第四章 秦代法律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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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法律答问》、《盗律》、《贼律》、《捕亡律》、《捕盗律》等。

秦律规定的主要罪名有盗窃罪、贼杀伤罪、诽谤罪、不敬皇帝罪等等。

秦代在刑罚制度方面,形成了一套包括身体刑、劳役刑、耻辱刑、流放刑、身份刑在内的刑罚体系,对后世刑制有较大影响。

①罪名[1]

侵犯皇帝人身安全及尊严的犯罪,如:

贼盗、诽谤、妖言、不忠、谋反等。

危害统治秩序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如:

投书、贼杀伤、斗杀伤等。

思想言论方面的犯罪,如:

偶语诗书、以古非今、妄言等。

侵犯封建所有权的犯罪,如:

盗徙封、盗窃等。

逃避赋税及徭役的犯罪,如:

擅徙、匿户、匿田、失期、乏徭等。

军事上的犯罪,如:

降敌、誉敌、不得、不能死等。

官员的职务犯罪,如:

犯令、废令、不胜任、不廉、不直、纵囚、失刑等。

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如:

去夫亡、娶人亡妻、弃子逃嫁、弃妻不书、不孝等。

②刑罚[2]

生命刑,即死刑。

秦代执行死刑的方式多达二十余种,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族、坑、定杀、具五刑、车裂等等。

身体刑,即肉刑。

秦代继续沿用奴隶制时期的墨(黥)、劓、剕、宫、笞,并把肉刑与劳役刑结合起来使用,如黥劓城旦等等。

劳役刑,即强制犯人劳动的刑罚,相当于后世的徒刑。

秦代的劳役刑根据男、女的生理特点分别规定不同的刑罚:

城旦(男犯)、舂(女犯);

鬼薪(男犯)、白粲(女犯);

司寇(男犯)、如司寇(女犯);

罚作(男犯)、复作(女犯)。

财产刑又分为几种:

赀,是判处犯人缴纳财物或以劳役作为抵偿的刑罚;

赎,是允许犯人以交纳法定的财物代替已经判处的刑罚。

赎刑的适用十分广泛,如赎死、赎宫、赎耐等等;

没和收,“没”是把犯人的财产由国家强制充公,“收”则分为没收财物和没收人口两类。

身份刑,是剥夺犯法者爵位、官职等政治身份的刑罚,其刑名有“夺爵”、“废”等。

流放刑,在秦代称为“迁”。

耻辱刑,在秦代主要指髡、耐等象征肉刑的刑罚。

“髡”是剃去头发和鬓须,“耐”是只剃鬓须。

耻辱刑也常常与劳役刑并用,如“耐为城旦”等等。

(2)关于职官管理方面的法律

秦简中有大量涉及行政法方面的内容,尤其是对于职官的管理,更是细密严格,它涉及到管理的任选、调用、考察等各个方面,如《置吏律》、《除吏律》、《效律》等等。

(3)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

关于农业和土地管理,见于《垦草令》、《田律》。

关于畜牧业与牛马的管理,见于《厩苑律》、《牛羊课》。

关于手工业的管理,见于《工律》、《工人程》、《均工律》。

关于粮草与府藏,见于《仓律》、《藏律》。

关于货币交易,见于《金布律》。

关于关市、贸易,见于《关市律》。

秦代统治者注意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农业生产,并且要求各级官吏及时了解农业生产方面的各种情况(《田律》)。

对于官营手工业,秦律规定了产品的规格、生产责任制度以及产品检查评比制度(《工律》)。

在市场贸易管理方面,秦律要求商人出售商品要明码标价(《金布律》);

还对度量衡的制造和使用规定了严格的监督制度(《效律》);

秦律中还有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其规定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符合自然生态规律,我们从中可以看出秦人对自然资源保护的认识已达到较高水平(《田律》)。

(4)关于军事方面的法律

关于军功与封爵,见于《军爵律》、《中劳律》。

关于边防时宜,见于《戍律》、《敦表律》。

(5)关于司法行政与刑狱方面的法律。

这类法规见于《尉杂律》、《封诊式》等。

秦在治理刑狱时一般不提倡刑讯,而是注意收集证据,重视现场勘验,并实行“爰书”制度,对案情要求有详细的记录。

(二)秦代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吏

(1)朝廷的司法官吏

廷尉:

是秦朝廷最高法官。

廷尉正、廷尉监:

是廷尉的属官,其职责是协助廷尉治理刑狱。

御史大夫:

最高监察官。

御史:

御史是御史大夫的属官,秦统一全国后,御史的地位有所提高。

秦御史掌纠察,制大狱,还负责保管刑律、监督法律的实施。

(2)京师、郡的司法官吏

内史:

掌制京师军政司法的长官。

郡守:

掌制郡军政司法的长官。

断狱都尉:

郡守的属官,在郡守之下分管治狱。

监御史:

郡的监察官。

(3)县的司法官吏

县令、长:

有的地方也称县(道)啬夫、大啬夫,也有称县主的,是掌制一县军政司法的长官。

县丞:

为县令、长之副。

狱掾:

又称狱吏,是在县令、县丞之下治理刑狱的属吏。

令史:

在县司法机构中治理刑狱的办事人员。

秦的司法官吏体系的建立,不仅表现在组织上配备了一套官吏,同时还表现在建立了一套侦查破案、审讯判决的诉讼制度。

秦简《封诊式》中的“治狱”、“讯狱”指明了一般原则和其他式例。

2.主要诉讼制度

(1)诉讼的提出

秦代的诉讼案件一般分为以下两种方式向司法机关告诉:

①官诉,即官吏纠举,类似于现代的公诉。

②举发,即个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控告,提出诉讼。

(2)案件的审理

主要包括原被告双方到庭、讯问、调查、作审讯记录等主要内容。

3.监狱管理制度

秦代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严密的监狱管理制度。

例如:

对囚犯饮食、衣着的供应标准和服劳役办法等等都有规定;

还形成了一种利用轻罪刑徒来监领重罪刑徒的管理办法;

秦律还规定,刑徒不服管理要加重刑罚,狱吏若管理不力或违反规定也要给予法律制裁。

4.监察制度

秦已创立御史之制,在中央以御史府(台)为官署,以御史大夫为官长,对地方则派遣监御史。

二、案例分析

(一)“非公室告”与家长权[3]

1.案情史料

“公室告可(何)也?

非公室告可(何)也?

贼杀伤。

盗他人为公室告。

子盗父母,父母擅杀死、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

”“非公室告,勿听”。

(《法律答问》)

2.案情今译

什么是公室告?

什么是非公室告?

故意杀人、盗窃外人都属于“公室告”。

儿子盗窃父母财物,父母(或主人)擅自杀死、刑伤、髡剃其子(或奴婢),这都属于秦律规定“非公室告”(“家罪”)。

对于“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

3.法律评析

在秦代,区分“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十分重要,它直接决定了案件是否属于官府管辖的范围。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卑告尊、从告主)伤害的案件即所谓“非公室告”,对此官府不予受理,如仍行控告,控告者有罪。

控告者已经处罪,又有别人代替控告,也不应受理。

同理,家长(主人或者父母)也应承担管理自己家务的责任,子女盗窃父母也属于“非公室告”,家长应自己处罚子女,官府不便干涉。

家长(父母或主人)则可以借故惩罚子女或奴隶,只要其向政府备案,提出要求即可。

《封诊式》里有四份爰书很有代表性:

《告臣》是主人以男奴隶“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主人)令”为由,请求将该奴隶卖给政府并罚为城旦;

《黥妾》是主人以女奴隶“悍”为由请求政府对女奴隶处以黥刑;

《告子》是某位父亲以亲生子“不孝”为由请求将其处以死刑;

《迁子》是父母请求政府将其亲子处以“鋈足”刑,流放蜀郡,并令其终生不得离开流放地。

这都是对家长权的肯定。

4.参考结论[4]

商鞅变法时,曾以法律强制分户(“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使家庭(户)这个社会基本的组织单位变得很小,并形成了户有家长的制度,在平民家庭,家长权与父权是合一的。

当然,在有奴婢(“臣”、“妾”)的家庭中,家长权除父权外,还包括了主人对“臣”、“妾”的所有权与支配权。

秦时父权还没有发展到可以任意“杀子”的地步,父若擅杀子,“黥为城旦”。

但是,父母擅杀又属于“非公室告,勿听”。

看起来秦法规定是矛盾的,但这是为了一方面保护家长权,一方面又是为了限制父母擅杀的行为。

家长也享有家内财产的支配权和子女婚姻的主婚权。

子女如不孝,家长可以要求官府予以制裁:

“免老告人以不孝,谒杀”(《法律答问》)。

与父母同居(未分家)的子女是没有独立的财产权的:

“父盗子不为盗”。

在秦代,实行家长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必须有直接的血缘关系,否则出现“盗子”、“擅杀”等事件就要视具体情况处罚。

即便是继父子、养父子之间发生“盗子”、“擅杀”之事,也要处以严刑。

秦律规定:

“假父盗假子,当为盗。

”也就是说继父(或养父)盗窃继子(养子)财物仍属于盗窃。

《法律答问》载:

“士伍甲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

”(甲没有儿子,收养其弟的儿子为嗣,养父子同居,甲擅杀养子,应当被判处死刑并弃市。

)而亲生父亲“擅杀子黥为城旦”。

由此可见,秦律对没有血缘关系的拟制的父对子的刑事犯罪处罚要比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为重。

家长权并非中国古代的特色,与秦朝年代相当的古罗马亦然。

罗马法上的家长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长权是指家长对家属、奴隶、牲畜以及其他财产的支配权;

狭义的仅以家属为对象,也就是男性公民中的自权人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

家长是全家的无上主宰。

家长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其一是绝对性,家长权的依据是权力关系,而不是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它最初不受法律的限制,不负任何责任;

其二是排他性,即一个家庭中唯有家长一人享有家长权;

其三是终身性,家长权一旦取得,只要家长还活着,纵使其年老病衰,甚至精神错乱、完全不能处理家务,家长权都不会因此而丧失;

直到家长死亡,家长权才消灭。

但家长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家长滥用其权力。

例如《十二表法》规定:

家长三次出卖儿子的,即丧失对其子的家长权,以示惩罚,这项规定后被用于解放和收养等等。

随着罗马社会的进步,法律、大法官和监察官对家长滥用权力不断进行干预,甚至对其权力加以剥夺。

另外,国家为了奖励军功,也规定了军役特有产等授予家长特定的财产所有权。

[5]

家长权的产生、发展与限制、消亡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也具有普遍性。

今人研究古代家长权和家族制度,应抱有同情的眼光,而不必一味地唾弃之。

关于睡虎地秦墓竹简。

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地八号秦墓出土竹简约1100余支,其中有秦法律文书600多支,这其中包括《语书》、《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效律》、《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等等。

它对于记载很缺乏的秦法律、治狱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史料价值。

云梦秦律是在死于秦始皇三十年的一个名为“喜”的墓主的坟墓中发现的,它本身并无撰写的确切年代。

根据出土秦律的内容,我们可以初步判明,它既不是商鞅变法中制定的秦律的原貌,也不是撰写于秦始皇统一六国后的律文。

睡虎地秦简是法律史上大发现,在此之前,关于秦律的研究大都由于缺乏史料的佐证而语焉未详。

尽管睡虎地出土的秦律是在秦统一之前制定的,但我们今天要了解秦代法制状况仍可以睡虎地秦简为依据。

因为秦律在秦统一前后是有连续性的,统一的秦朝沿袭了统一前秦国的法律,并把其推向全国。

(二)责任年龄[6]

(1)“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当(何)论?

当完城旦。

”[7](《法律答问》)

(2)“甲小未及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

不当论及赏(偿)稼。

”[8](《法律答问》)

(3)“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

当磔”[9](《法律答问》)

(4)“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由,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

已官,当论;

未官,不当论。

[10](《法律答问》)

(1)甲因偷牛犯罪,他偷牛时身高六尺,在被关押一年后(对甲定罪量刑时)再量甲的身高,甲长到了六尺七寸,对甲应判处完城旦。

(2)甲年龄尚小,身高不及六尺,他有一匹马并自己放牧,该马被别人惊吓而吃他人的禾稼,判处甲不必赔偿禾稼。

(3)甲教唆乙盗窃杀人,甲得到赃款十钱,乙身高不到六尺(乙未成年),甲被判处磔刑。

(4)女子甲为人妻,她逃离夫家,甲年龄尚小,身高不到六尺,如果甲的婚姻是官方认可的,甲应受处罚;

如果甲的婚姻未经官方认可,则甲可免于处罚。

秦律中,责任年龄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秦律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是以身高而不是以具体的年龄为标准。

就目前掌握的史料而言,这种规定是通过具体案件而非刑律的明确规定反映出来的。

关于责任年龄的身高标准,有身长六尺五寸与身长六尺两种说法,六尺五寸说在法律史学界占主导地位。

本书采用六尺说。

引发争论的是秦简《法律答问》中的一个案例:

甲因偷牛犯罪,他偷牛时身高六尺,在被关押一年后(对甲定罪量刑时)再量甲的身高,甲长到了六尺七寸,对甲应判处完城旦。

(案例

(1))其实,定罪量刑是依据犯罪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甲被判完城旦应该依据的是被抓获时的身高(六尺)。

《法律答问》中类似的例子还有:

甲年龄尚小,身高不及六尺,他有一匹马并自己放牧,该马被别人惊吓而吃他人的禾稼,判处甲不必赔偿禾稼。

(案例

(2))前后两个案例相比较,前者(盗牛者)因身高六尺而被罚,后者因未及六尺而免罚,可见六尺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

六尺也是判断是否成年(成年就应该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依据:

甲教唆乙盗窃杀人,甲得到赃款十钱,乙身高不到六尺(乙未成年),甲被判处磔刑。

(案例(3))甲教唆身高未及六尺的未成年人乙杀人,又接受赃款,所以甲被重罚,被处以车裂之刑。

女子甲为人妻,她逃离夫家,甲年龄尚小,身高不到六尺,如果甲的婚姻是官方认可的,甲应受处罚;

(案例(4))古籍整理小组解释案中的“官”为“婚姻经官方认可”,因为古代有“因婚姻而成年化”的规定,但在秦代,一定要是经官方认可的婚姻。

从本案也可看出六尺是判断成年与否的标志。

4.参考结论

按《周礼》贾公彦疏:

“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

”秦代以六尺作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界限,这与《周礼》相合。

以身高作为判断年龄的标准,这是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由于古代没有严格的户口登记普查制度,查明当事人的实际年龄很困难,只能依赖其他的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身高六尺只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成年的综合标准之一,其他如“官”(经官方认可的婚姻)等等也使得当事人被认定为成年。

另外,秦简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本人应负责任的年龄,而对于受连坐的家属则不受年龄限制,秦简中还有“子小未可别,令从母为收”的记载,也即虽然子未成年,因为连坐的关系,仍然与其母一并被没入官府为奴。

(三)犯罪情节与刑罚原则[11]

(1)“人臣甲谋遣人妾乙盗主牛,买(卖),把钱偕邦亡,……当城旦黥之。

”(《法律答问》)

(2)“甲盗,臧直(赃值)千钱,乙智(知)其盗,受分臧(赃)不盈一钱,问乙可(何)论?

同论。

”(《法律答问》)

(3)“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甲未盈六尺,甲可(何)论?

当磔。

(4)“甲乙雅不相智(知),甲往盗丙,才到,乙亦往盗丙,与甲言,即各盗,其臧直(赃值)各四百,已去而偕得。

其前谋,当并臧(赃)以论;

不谋,各坐赃(臧)。

(5)“甲谋遣乙盗。

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

(1)某人的男奴甲指使另一个人的女奴乙盗窃其主人的牛,卖赃得钱后甲乙带着赃款一同潜逃……甲被判处黥城旦刑。

(2)甲盗窃得赃价值千钱,乙知道甲有盗窃行为,并且从甲手中得到赃款不足一钱,乙被作为甲的共犯处罚。

(4)甲乙两人在互不知道的情况下各自到丙家盗窃,甲刚到丙家,乙也到了,乙跟甲打了个招呼,两人各自盗窃赃物赃值均为400。

如果甲乙二人事先共谋盗窃,则应并赃论处;

如果甲乙二人事先并无约定,则应根据他们各自所盗赃值分别论处。

(5)某名被判司寇刑的犯人盗窃一百一十钱后自首,他应被判处耐隶臣,或者罚二甲。

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共同犯罪、教唆犯、主犯、从犯、牵连犯、累犯、自首、未遂等等定罪量刑的情节都在秦律中有着明确的反映。

指使成年人犯罪,或知情不报,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某人的男奴甲指使另一个人的女奴乙盗窃其主人的牛,卖赃得钱后甲乙带着赃款一同潜逃……甲被判处黥城旦刑。

(案例

(1))甲盗窃得赃价值千钱,乙知道甲有盗窃行为,并且从甲手中得到赃款不足一钱,乙被作为甲的共犯处罚。

(案例

(2))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很严:

(案例(3))

两人以上在同一场所各自犯罪,应分别论罪;

如有预谋共同犯罪,则根据个人的情节轻重论罪:

甲乙两人在互不知道的情况下各自到丙家盗窃,甲刚到丙家,乙也到了,乙跟甲打了个招呼,两人各自盗窃赃物赃值均为400。

(案例(4))

自首,可酌情减刑。

某名被判司寇刑的犯人盗窃一百一十钱后自首,他应被判处耐隶臣,或者罚二甲。

(案例(5))《法律答问》中有“甲盗百十钱”,判“耐为隶臣”的案例,刑徒司寇犯与庶人同等罪,原判应重于“耐为隶臣”,因自首(“先自告”),故减刑为“耐为隶臣”,或“赀二甲”。

秦律在处理犯罪情节与刑罚的关系上已经比较先进,秦法中有关犯罪情节与处罚原则的规定在很多方面与现代刑法的规定十分接近,而古今之异在很大程度上是古重于今,这主要是当时的处刑受秦代法家重刑主义指导思想的影响。

(四)连坐[12]

(1)“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

可(何)谓‘同居’?

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也。

(2)“律曰‘与盗同法’,又曰‘与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当坐之。

(3)“尉计及尉官吏节(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它官然。

(《效律》)

(1)盗窃和其他各种犯罪,同居的人要连坐。

所谓“同居”,即同一家庭的成员。

奴隶也因主人犯罪而从坐,但奴隶犯罪则不牵连主人。

(2)律规定:

“与盗同法”、“与同罪”,连坐的是同居的家庭成员,还有里典和伍人。

(3)县府尉官有罪,县令与丞要连坐。

连坐,又称“缘坐”、“从坐”、“随坐”,即本人并未犯罪,因他人犯罪受牵连而入罪。

秦代实行广泛的连坐,其中包括亲属连坐、邻里连坐、职务连坐。

秦的连坐制度也为后世所继承。

(1)亲属连坐

《史记?

孝文本纪》集解引应劭语:

“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

”盗窃和其他各种犯罪,同居的人要连坐。

(案例

(1))

秦简对于亲属连坐的范围作了很详细的界定:

“可(何)谓‘室人’?

‘同居’独户母之谓也。

室人者,一室,尽当坐罪人之谓也。

”(《法律答问》)室人、同居要连坐。

什么叫“室人”,什么叫“同居”呢?

一户中同母之人谓之“同居”,“室人”就是一家,如发生犯罪,均应连坐。

但秦法又规定:

“夫有罪,妻先告,不收。

”(《法律答问》)也就是说妻可以主动告发夫的犯罪以免除自己的连坐责任,这是鼓励告发犯罪的措施。

亲属连坐(家庭缘坐)是早期“族”刑的继续,是刑罚在宗法制中的反映。

(2)邻里连坐(也称邻伍连坐)

商君列传》载,商鞅变法实行“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

秦法把居民按五家为一个单位组成“伍”,令五家为保,十保相连,互相监督纠举,有罪株连。

从秦简看,邻里连坐的是里典和伍人:

(案例

(2))受连坐的邻里,不一定与犯罪者同等刑罚;

官吏和有大夫以上爵位者,一般不受邻里连坐。

(3)职务连坐

职务连坐是指官吏犯罪,有关同僚要受到处罚。

秦律规定,对于犯有失职罪的官吏,有关人员要受到连坐处罚。

例如《效律》规定:

县府尉官有罪,县令与丞要连坐。

(案例(3))类似的例子在秦简中还有很多。

连坐制度在现代社会被视为野蛮的制度,但它毕竟在古代社会长期存在。

我们学习研究中国法律史,会常常遇到连坐的案例。

本案提到了令、丞、尉等地方官员,还提到官吏之间的职务连坐。

关于秦代的行政机构与官吏管理制度,我们应了解如下内容:

(1)行政机构与职官

①中央

皇帝:

皇帝的称号是秦始皇所创,皇帝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集立法、行政、司法诸权于一身。

三公:

丞相为百官之长,其职权是辅助皇帝总理政务;

太尉为全国最高军事长官;

御史大夫为“副丞相”,主掌“图籍秘书”,转呈“公卿奏事”,按章居劾百官,有时受皇帝之命处理重大案件。

九卿:

奉常,掌管宗庙礼仪;

郎中令,负责宫殿门户警卫;

卫尉;

掌管皇帝的近卫军;

太仆,负责皇帝的车马仪仗;

廷尉,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的长官;

典客,负责外交和与国内少数民族之间的交往及各项礼仪活动;

宗正,掌管皇族宗室的事务;

治粟内史,掌管全国赋税与财政的收入和支出;

少府,掌管皇室的财政并为皇室提供消费的机构。

②地方:

郡:

郡守,主管一郡政治、经济、军事、司法诸项事务的最高官员;

郡丞,郡守之副,其主要职责还包括处理一郡的治狱断案等司法事宜;

郡尉,为一郡之最高武官;

监御史,对全郡的官吏和各项活动进行监察和弹劾。

县:

县令,为一县之最高行者长官;

县丞,县令之副,“署文书,典知仓狱”;

县尉,一县之最高武官;

县司空,负责全县工程建设的机构,其主管官吏为司空啬夫,辅佐官吏有司空佐、使等;

县司马,是掌管全县军马的机构。

县以下的基层组织是乡:

有秩,为一乡的主管官吏;

三老,掌教化;

啬夫,掌赋税与司法;

游徼,负责社会治安。

乡以下为里,其主管官吏是“里正”或“里典”。

每十里(此处“里”为长度单位,不同于“里正”之“里”)设一亭,亭长负责亭内案件侦察、拘捕人犯的工作。

(2)官吏管理制度:

①官吏的任免秦代奉行自商鞅以来的任免官吏制度,制定了一套严密的法律法规。

秦简《为吏之道》规定了任选官吏的行政能力与思想修养等各方面条件;

《置吏律》规定了行政、财务部门官吏的任免;

《除吏律》规定了军事官吏的任免。

②官吏的考核秦代对于官吏的考课,有法可依(如“上计法”、“考课法”),有明确的标准可循,而且成了必经的程序。

③官吏的监察秦代专门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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