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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考试试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和的教师队伍,促进,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学校和专门从事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的,承担,培养

、提高。

教师应当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和,改善教师的

,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

  第六条每年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二)

(三)

(四)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

  中国公民凡遵守,热爱,具有,具备本法规定的或者经,有,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

  第十四条受到或者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

到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明确规定双方的。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

  第二十条、和应当为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和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和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充分听取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建立,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到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实行。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

医疗机构应当对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的教师,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

、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或者;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或者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

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二)

  (三)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

或者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

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提高,促进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和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的基础,国家。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服务,必须与相结合,培养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的教育,进行

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中华民族优秀的,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

国家实行教育与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

公民不分

等,依法享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

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和,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推广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管理。

高等教育由

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或者报告和、,接受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

、、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和。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或者。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

和。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

国家教育考试由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或者。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

  第二十三条、和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二)

  (三)

  (四)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或者手续。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国籍、在

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为主体的

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改善教师的和,提高教师的。

教师的、,依照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通过、、和,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和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二)

  (三)

(四)

  (五)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二)

  (三)

  (四)

第四十四条、、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

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及同、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

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

第五十条、、、、、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和,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

和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以为主、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和

逐步提高。

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规定。

全国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和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重点扶持边

、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

,。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教育事业。

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

和,兴办。

  第五十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纳入,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策。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

、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及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及,依法承担。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造成或者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军事学校教育由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提高,促进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和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的基础,国家。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服务,必须与相结合,培养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的教育,进行

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中华民族优秀的,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

国家实行教育与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

公民不分

等,依法享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

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和,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推广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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