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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龙明犯故意伤害罪

冉龙明犯故意伤害罪

  冉龙明犯故意伤害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XX)渝四中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祈兰,女,1951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冉万林之妻。

  被告人冉龙明,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于石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XX]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龙明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七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祈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绍琼、代理检察员付月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祈兰、被告人冉龙明及其辩护人谭长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XX年9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冉龙明发现被害人冉万林家的母牛与自己家的公牛在一起,便认为被害人冉万林故意牵母牛来配种,遂持木棒到王家乡密园村农建组小地名长地坪处,找到正在挖土的被害人冉万林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打斗。

在打斗中,冉龙明用木棒打中冉万林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冉万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万林系颅脑挫裂伤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人冉光华、冉从英等人的证言,现勘笔录、现场方位图、尸检报告、照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冉龙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龙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祈兰诉称,由于被告人冉龙明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冉龙明赔偿医药费22286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丧葬费8208元、死亡补偿金5618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170元,共计88636元,并当庭出示了户口薄、身份证、病历、处方笺、日费用清单、预交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人冉龙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祈兰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谭长贵提出,冉龙明的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冉万林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

请求对被告人冉龙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冉龙明发现被害人冉万林家的母牛与自己家的公牛在一起,便认为冉万林故意想将他(冉万林)的母牛配种,遂持木棒到石柱县王家乡密园村农建组小地名长地坪处,找到正在挖土的冉万林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打斗。

在打斗中,被告人冉龙明持木棒打中冉万林头部,致其受伤倒地。

之后,冉万林被送往医院治疗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冉万林系颅脑挫裂伤死亡。

  被害人冉万林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石柱县王家乡卫生院治疗,后转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年10月10日,共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22300多元。

被告人冉龙明在庭审中对冉万林住院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奇兰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处方笺、日用费清单等证据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其表示愿意按谭祈兰请求的数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明冉光华报警称,20XX年9月30日10时许,其父亲冉万林被同组的冉龙明用木棒打中头部,伤势较重。

  2、证人冉光华的证言。

证明密园村农建组的谭娟打电话给她说她的父亲冉万林被冉龙明打伤了,她就打的电话报警。

  3、证人谭祈梅的证言。

证明20XX年9月30日上午10点过,她听见长地坪方向有人在吵架。

她到长地坪后,看见冉万林站在自家地里的一根电线杆旁,手里拄着锄头,一动不动,头部一直在流血,冉龙明坐在不远处的一块菜地里。

  4、证人冉龙成的证言。

证明20XX年9月30日早上10点过,他在王家乡密园组的冲河坝听见河坝对面坡上冉龙明在和一个人骂架,后来听见有人喊“人都被打摆起了”。

他看见冉万林躺在地里,冉龙明则拄个棍棍走到旁边10多米外的桔子树边。

冉万林在地上躺了2、3分钟爬起来,抱着旁边的一个电线柱子。

这时就有人来将冉万林送走了。

  5、证人刘光珍的证言。

证明20XX年9月30日早上10点过,她在冲河坝听见河坝对面冉龙明在骂一个人,随后两人对骂起来,骂了一阵后冉龙明用脚将另一个人旁边的背兜一脚踢进深沟里。

一会儿,听见“呯”的一声,她看见冉龙明双手拿根木棒朝另一个人打去,打下去后,另一个人就趴在地上。

冉龙明马上就朝上面跑到10米外的一块菜地里。

隔了两分钟,挨打的人从地上慢慢爬起来,后来有几个人把挨打的人送走了。

  6、证人谭祈珍的证言。

证明20XX年9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她看见冉龙明到长地坪冉万林的承包地里,找到冉万林说“你面子大,我喂牛,你来牵脚牛”,冉万林就说“他没有牵脚牛”,冉龙明就开始乱骂冉万林,冉万林就还冉龙明,冉龙明就用手中拿的东西打冉万林。

她就喊周昌元去看一下。

周昌元去看了说冉万林头上有个口口在流血,她去看见冉万林头上在流血。

  7、证人冉从英的证言。

证明当日上午10点过,她经过长地坪听见冉龙明在骂冉万林把牛乱放,与冉龙明的牛放在一起了,冉万林不承认乱放牛,后来两人相互骂了一阵,之后就打起来了。

打的时候,两人手里各自拿着木棒、锄头在舞,最后她听见有人在喊,看见冉万林从地里慢慢爬起来,冉龙明扶着个棍子顺着小路往上跑。

  8、证人周昌吉的证言。

证明20XX年9月30日上午,他听见冉龙明与冉万林在吵架。

  9、证人冉祈针的证言。

证明20XX年9月30日上午,她看见冉龙明拿根木棒从他家出来朝王家街上走去。

那根杂树木棒有点弯,长约1米左右,粗约8厘米,木棒弯处没有削干净,还有点尖尖。

  10、证人文友秀的证言。

证明20XX年9月30日上午,冉龙明到她家找她家里的人,她说家里的人都上坡了干活去了。

冉龙明转身就走了。

  11、现勘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石柱县王家乡密园村农建组长地坪一红薯地。

距中心现场米处有一电线杆。

现场血迹位于正北方距离电线杆30CM处,面积为10CM×,正南方血迹位于距离电线杆米处,面积为×。

  12、提取笔录和照片。

证明公安机关从冉龙明家中提取木棍一根,冉龙明辨认后确认为其打伤冉万林的工具。

  13、被害人冉万林的病历。

证明被害人冉万林于20XX年9月30日被送入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1、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顶叶头皮软组织损伤;2、多处软组织伤。

  14、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冉万林属他人伤害致颅脑挫裂伤死亡。

  15、被害人冉万林的处方笺、日用费清单、预交款收据。

证明冉万林于20XX年9月30日送往石柱县王家乡卫生院,后转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2300多元。

  16、附民原告人谭祈兰和被害人冉万林的户口薄、身份证。

证明谭祈兰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冉龙明的供述。

证明20XX年9月30日上午,他去放牛时,发现他家公牛的旁边有冉万林家的母牛,他认为是冉万林把自家的母牛牵来和他家公牛配种,就决定去找冉万林理论。

他先到冉万林家找到文秀友,得知冉万林上坡干活去了,就上坡去找冉万林。

在经过周泽元家时,他捡了一根杂树棒棒,用来拄着走路,同时因为他和冉万林经常吵架打架,冉万林年轻,他怕吃亏,拿根棒棒踏实一些。

他在长地坪找到冉万林,他问冉万林牵牛去和他的牛配种为什么不给他打招呼,冉万林说没有牵牛去配种。

于是他就骂冉万林,并将冉万林的背兜踢到旁边的深沟里去了,冉万林很气愤,拿起锄头打在他右脚的膝盖上,他拿起带来的木棒,朝冉万林打去,冉万林也朝他打来,过后冉万林就趴在了地上。

冉万林头的左边有一个口口,在不停的流血,他慌忙拄着木棒到旁边10多米远的菜地里。

过了五、六分钟就有人来将冉万林抬走。

打架时,他打了冉万林两棒,一棒打在脚上,一棒打在头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龙明在斗殴中,故意伤害被害人冉万林的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龙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冉龙明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冉万林与被告人冉龙明对打,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冉龙明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万林的辩护人提出冉万林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冉龙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祈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冉龙明予以赔偿。

谭祈兰请求的医药费22286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丧葬费8208元、死亡补偿金5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祈兰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其确有交通费支出,同时冉龙明也表示愿意按谭祈兰请求的数额赔偿,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谭祈兰请求的其他损失170元,因其不能说明是何种损失,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龙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冉龙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祈兰医药费22286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丧葬费8208元、死亡补偿金561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8466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 侯 迅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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