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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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是为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提供采购项目的计划承接、分派、申报以及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的操作平台。

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维护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集中采购服务场所,制定统一的政府采购操作规程和统一的政府采购格式文本,提供政府采购数据信息查询及项目咨询等服务。

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通用类货物、工程、服务及其他实行预选采购制度的采购项目。

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应遵循立足实际需要、逐步扩大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等项目的配置标准和采购项目的技术规范。

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采购人不得超标准或超范围采购。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采购人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可通过预留采购份额、评审加分、评审价格扣除、履约担保等方式予以扶持。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监察、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加的采购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研究重大事项并处理重大争议。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合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研究采购政策等。

前款所称的重大争议是指采购文件重大异议,定标重大争议以及其他复杂的投诉争议等。

第七条政府采购参加人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

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采购行业和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咨询服务,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八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

采购人应当指定采购专责人员,协助政府采购第一责任人组织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务以及实施本单位的自行采购,提出政府采购决策建议,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内部控制、备案验收、采购监督等事宜。

第九条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本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及参与验收;

(四)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五)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六)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并配合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政府集中采购平台、供应商库及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跟标信息库等;

(八)法律、法规以及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区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各新区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采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称的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自行采购的专责机构;

(二)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招标的能力;

(三)有健全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人员;

(五)需采购的项目为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殊专用设备和服务,且年度采购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六)市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并按照采购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政府采购操作流程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对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等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采用快捷通道,实行后评估制度。

第十一条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

因行业或者技能等特殊要求,专家库中没有符合条件的可选专家,可聘请相关行业具有专业知识或者技能的专家进行项目评审。

市主管部门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代表和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以及评审专家等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顾问等;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其他与供应商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关系。

第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系,会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

(二)与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存在隶属、控股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

(三)为采购项目需求方案或者前期准备工作提供设计、规划论证等服务的;

(四)其他会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的,由主管部门受理。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其他采购参加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以及申请供应商回避的,由招标机构受理。

招标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招标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主管部门对采购人提出的非公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购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需要公示的,应当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六条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购人名称、项目名称、采购计划、项目规模及资金来源情况;

(二)项目技术需求和标准;

(三)申请非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理由及证明材料;

(四)相关行业及潜在供应商情况;

(五)参与非公开招标的供应商的产生方式和理由;

(六)涉密、应急项目的认定材料;

第十七条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致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

但符合下列情形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

(二)招标文件公布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三)招标程序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应当在公开招标失败的结果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开招标过程的说明;

(二)参与公开招标供应商名单;

(三)公开招标失败的原因及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对招标机构提出的非公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九条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批准,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一)经依法认定不宜集中采购的涉密项目;

(二)由政府确认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需要即时确定供应商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认为无法通过集中采购程序产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四)项目已经按规定程序集中采购,但无法产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五)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而申请自行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括自行采购的具体请求、采购项目情况、自行采购理由、潜在供应商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的申请书或者说明材料;

(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

(一)、

(二)项情形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涉密、应急、抢险救灾项目的认定材料;

(三)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情形的,应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无法集中采购的说明及理由;

(四)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情形的,应提供项目采购过程资料。

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自行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自行采购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预算、项目主要内容、成交供应商征集筛选情况、成交供应商名称、成交金额、交货期或者完工期等信息,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一节集中采购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政府集中采购按照采购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本章其他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计划应当根据已批准的采购预算进行编制,采购项目应当依照采购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采购结果办理采购支付。

推行采购项目预审制度,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第三评审方对项目预算金额、实际需求进行核算和评审。

第三评审方是指按照采购项目的特殊需求,由主管部门邀请评审专家、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方组成的临时独立评审小组。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采购预算、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编制采购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和采购方式等具体内容;

(二)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安排;

(三)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四)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有市场调查报告或者论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属于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计划下达后三个月内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平台申报。

逾期未申报的,主管部门可冻结采购人采购计划的预算指标。

推行批量集中采购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批量集中采购的管理制度和配套规程,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品目类别定期汇集政府采购计划,实施规模采购。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根据经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采购需求。

采购需求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二)预算金额或者预算金额之下的最高限额;

(三)项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格、服务内容和采购数量以及采购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四)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

(五)拟设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标准和定标方法等。

招标机构对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采购需求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应当进行核查;采购需求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修改。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类别,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向招标机构进行采购申报,并报送下列申报材料:

(一)经核准的采购计划;

(二)采购需求;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应提供采购进口审批文件;

(四)采用须经审批的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提供审批文件;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需求和采购项目的特点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竞价文件、跟标采购公告等。

采购文件应当公开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或者在预算金额之下制定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九条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对采购需求有重大争议的,招标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当组织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

组织论证和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入编制采购文件的时间,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日。

第三十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招标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招标机构对采购人逾期未确认且未向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

采购人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交招标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

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机构的解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需要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间,但调查取证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修改采购文件。

第三十一条采购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预算金额的百分之一,但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一万元。

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非现金形式交纳。

第三十二条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则组织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评审标准、格式文书等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节公开招标和非公开招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十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十五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二)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指定品牌或者原产地,要求制造商对某个项目特定授权;

(三)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四)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经验、经营网点、现场踏勘等条件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

(五)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

资格核查标准、评标标准、分值权重等评审要求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招标文件不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购人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确认招标文件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招标文件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最终发布澄清或者修改公告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第三十六条招标机构应当就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等内容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核查,核查不合格的,认定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采购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的评标定标分离原则是指在政府集中采购程序中,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由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

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采购人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十八条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审专家由主管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从专家库中选取。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人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但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委员会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公正地进行评审和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作出响应的情况进行符合性核查。

经评审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的,为无效投标。

第四十条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一)综合评分法。

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评标总得分排名前列的投标人,作为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服务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格权重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二)定性评审法。

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技术商务定性评审,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投标文件的优点、缺陷、问题以及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并形成评审报告。

所有递交的投标文件不被判定为废标或者无效标的投标人,均推荐为候选中标供应商。

(三)最低价法。

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数量或者比例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审方法。

采购项目的评审方法、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或者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自定法。

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抽签法。

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招标机构组织随机抽取中标供应商。

(三)竞价法。

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采购项目的定标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逾期不确定的,招标机构应当报主管部门处理。

处理时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四十三条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最低价法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中标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采购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确认。

第四十四条招标机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将中标结果通过政府采购指定网站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供应商名称、资格响应文件和报价;

(二)项目评审专家名单以及候选中标供应商名单;

(三)确定的中标供应商的名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

(一)项内容的公示,可以在招标机构对投标人的资格核查后进行。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机构提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机构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的,或者中标供应商的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因情况紧急,重新组织采购不能满足采购人要求的,经主管部门核实,采购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从其他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

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招标机构应当将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新的中标人;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替补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或者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六条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供应商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购人从特定范围供应商中推荐;

(二)招标机构从特定范围供应商中公开征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七条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小组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八条适用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小组所有成员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应不少于三轮。

谈判小组应当于每一轮谈判前向所有供应商公布各供应商最新的承诺及报价排名,但不得透露每一家供应商的具体报价及技术资料。

项目的资质条件、评审方法及预算金额在谈判过程中不得变更,有其他实质性变更的,谈判小组应当书面告知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节 预选采购程序

第四十九条预选采购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采购人在采购具体项目时从预选供应商中按规定的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的一种采购组织形式。

预选供应商包括协议供应商、资格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战略合作伙伴等。

第五十条以下情形可以适用预选采购:

(一)通用类采购项目;

(二)属非通用类采购项目,但通过一次性招标采购不能确定标的物单价、数量或者合同金额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一条预选采购项目适用以下程序: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制定预选采购项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并建立预选供应商库。

(三)通用类预选采购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其他预选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与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

(四)采购人从预选供应商库中按规定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

(五)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将预选采购项目、采购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五十二条预选采购项目采取以下方法从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一)直接选购法。

由采购人在预选供应商库中按照确定的价格直接选购。

(二)抽签法。

采购人从符合采购项目要求的预选供应商中通过抽签产生成交供应商。

(三)竞价法。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出采购公告,符合条件的预选供应商参与响应,通过至少一轮的谈判或者报价,由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加强对预选供应商的管理,建立预选供应商遴选和退出机制。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预选供应商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预选供应商分级分类管理、考核、奖惩以及诚信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预选采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预选供应商履约情况、服务质量和价格水平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应当报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采购人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验收小组的成员应当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本单位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可以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以及其他第三评审方参加验收。

因验收产生的费用由组织者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与验收的,其费用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承担。

第五十六条采购人申请采购合同支付的,应提交资金支付申请以及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应进行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供合同备案证明。

主管部门应当在采购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进行支付。

第五十七条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履约时间和地点等,实质性内容不得违背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应当逐步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具备公务采购卡结算条件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务采购卡结算。

政府会议及公务住宿接待定点采购、政府公务车定点加油、维修及保险业务、商场供货或者小额零星采购等,采取公务采购卡方式结算。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采购卡管理办法,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的使用范围,规范公务采购卡的使用、支付及结算行为。

第五十九条优质服务合同是指在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中履约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合同。

对优质服务合同的供应商可以实行续期奖励机制。

优质服务合同续期的,由采购人在原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续期项目进行履约评价,重大采购项目应邀请第三评审方进行履约评价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出具履约评价报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履约评价报告作出合同是否续期的决定。

主管部门决定续期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将履约评价和续期合同的情况予以公示。

优质服务合同可续期二十四个月,续期最多不超过两次。

续期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得改变。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六十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因下列事项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有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违反规定的;

(三)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按规定回避的;

(四)采购参加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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