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药师考试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模拟题答案附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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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考试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模拟题答案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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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考试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模拟题答案附后

一.论题来源:

关于高校地位性质及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论题介绍:

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具体案例类型

三.焦点问题:

现行法律制度对高校纠纷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争议与分析:

理论界关于高校性质及其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五.本人意见:

高校与学生纠纷诉讼的范围

六.结论:

司法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查强度的把握和高校自主权的尊重

试论我国高校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一.论题介来源:

关于高校地位性质及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摘要:

近几年来,高校在其管理过程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高等教育领域的诉讼案件不断涌现,这受到了教育界、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学生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但是,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及各个法院就有关问题认识上的差异,学生起诉高校的案件一直呈现比较混乱的状态。

对同一领域的纠纷有的学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的则提起行政诉讼,并且法院的态度也不一致。

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导致理论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相关问题展开深入讨论。

目前,我国立法关于高校地位性质及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高等教育管理的权限以及纠纷解决的途径等方面的规定有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实践中的案例出发讨论以上问题,以明确高等院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及高校纠纷的合理解决途径。

二.论题介绍:

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具体案例类型

(一)高校招生引发的诉讼案件

在全国首例高校招生纠纷案——陈海云诉外交学院案中,由于陈海云英语口试分数不足5分,其档案被北京外交学院退回。

陈海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她认为考生的受教育权是人身权利,属于民事权利范围,要求学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予以否认。

类似的案件还有1998年7月,江苏省武进市何某因某工学院将其安排在他志愿中明确不服从的专业向法院起诉,状告校方“非法录取”;2001年山西考生郝永靖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前去北京中医药大学报到时,校方因其有残疾而拒绝接收,为此,他提起民事诉讼。

在上述案例中,学生与高校因招生录取产生纠纷既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也有提起行政诉讼的。

法院对待此类案件的态度不一,有予以受理并审查的,也有以不属于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的,由此引发的问题是:

受教育权与平等权是我国宪法所明文确认的基本权利,高校在招生录取中随意设置,限制或滥用职权侵犯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考生能否对高校提起诉讼以行使司法救济权?

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二)高校日常管理中引发的诉讼案件

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由于他在大二考试中携带字条而被学校根据校规作出退学处理,但该决定未及时送给田永,他也在校正常学习,交纳学费,使用补助金,完成毕业实习和设计。

但在临近毕业时,学校不给他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

田不服,诉诸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学校对田的处理属于无效行为。

北京科技大学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2002年10月初,重庆邮电学院女生李某由于与其大学生男友张某在外出旅游途中同居,导致其怀孕。

事发后,学校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

两名学生则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起诉,要求学校撤消这一行政处分。

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此事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由上述案例引申的法律问题有:

(1)学校行使纪律处分权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

是来自于法律或行政机关的授权,还是来自契约上对学生的管束权?

(2)学校纪律处分行为是内部行政处分还是行政处罚?

(3)对学校纪律处分行为能否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审查?

(三)高校拒绝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引发的诉讼案件

北京大学电子系92级博士研究生刘燕文,1996年1月10日进行博士论文答辩,答辩委员会同意其通过答辩,建议授予博士学位。

1月19日,电子学系分会委员会也同意授予其博士学位,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6票赞成、7票反对、1票弃权,票数未达到超过半数的法定票数而不能授予他博士学位。

随后,他向学校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办公室提出申诉未果后,又向法院寻求帮助,法院不予受理。

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分别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和北京大学不颁发毕业证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12月17日作出判决:

撤消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决定,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重新审查作出决定;责令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2个月内颁发毕业证。

此类案件所折射的法理问题也非常突出:

(1)高校可否依自己的内部规定剥夺学生的学位获得权?

(2)学校在哪些情形下,依何种程序可以限制或剥夺学生的学位获得权?

(3)学位获得权不能实现时,学生可否获得救济?

怎样获得救济?

三.焦点问题:

现行法律制度对高校纠纷解决存在的问题

我们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现行立法对学校的招生性质、日常管理性质及范围、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的标准的规定有很大的缺失,大部分权力都源于学校内部规定,法院也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不同的反映,那么,现行法律对以上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呢?

(一)现行教育立法在高校管理方面的缺漏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42条、《高等教育法》第6条的规定,学生受教育权包括有听课权、活动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获得公正评价权、勤工助学权、助学权等实体性的权利和告诉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诉权、起诉权等程序性权利,但审视一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除了1980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学位条例》以法律形式规范学位授予问题以外,对于学生的其他权利,我们基本上看不到有相应的配套立法加以规定和保障,这一方面导致了这些权利仅仅还停留在“书面权利”状态,而无法相应地转化为学生的“实际权利”,另一方面由于上位的法律法规的缺位,现有的对上述权利有影响的规则基本上是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各个高校甚至于高校内部机构自行创制,行政权扩张的本质和个体权利的保障构成了一种悖论,结果必然是学生权利被侵犯。

我国《教育法》规定高校实行“自主办学”“依照章程自我管理”的管理体制,但由于高校的章程过于粗要简陋,很难对学校及其内部机构起到应有的约束规范作用。

学校在学生管理、处分上具有很大的权力,不仅是学校,包括学校内部机构都有权力制定对学生进行惩戒的规章制度。

高校中出台的诸多加强学籍管理,严肃纪律的规定的设置多不规范,特别是有关学历学位颁发,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往往超出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如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计算机等级考试,不予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某些高校的末位淘汰制,对赌博、打架斗殴、发生性行为、考试舞弊等给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等等。

部分法律条文语义不清,规定过于笼统、宽泛,给于了高校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第5款规定:

“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本条规定授予了学校两个方面的任意裁量权。

其一,“情节严重”的标准有学校衡量;其二,对“情节严重”者,学校可任意选择“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二)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限制

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显然,该条款规定的行政诉讼被告仅为行政机关。

同时,《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

“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但对哪些组织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未做具体规定。

虽然这样,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定却为高等学校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成立开了一道口子,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均是引用这一规定完成了对高等学校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诠释。

2000年3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1条第1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一解释以“行政行为”替代了《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构和组织”替代了“行政机关”。

这里用词的改变绝不是因为最高法院的疏忽,而是反映了其扩大行政受案范围的用意。

《解释》中“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构和组织”的表述则更加接近把高等学校视为行政主体,赋予其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观点。

但是,这些规定均不是对高等学校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直接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也是见仁见智,对高校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采取了不同的对待。

另一方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不同,它有专门的受案范围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排除行政诉讼事项: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字面上看,高等学校管理行为的可诉性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无法找到依据,但排除范围中同样找不到规定,规定的模糊不清,也是造成学生受教育权利救济不均衡的主要原因。

(三)现行法律对高校行政侵权的救济途径规定不足

1.申诉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在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起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教育部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9条规定: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由此可见,学生申诉制度是我国法律,部门规章确定的一项法定制度,它应当而且可以成为受处分学生的一条重要的权利救济渠道。

但是,从《教育法》本身的规定看,有几个明显的不足:

一是将受理申诉的机关含混的规定为有关部门,导致诉权指向不明;二是申诉的法律性质不明,申诉程序缺乏法律的硬性约束;三是对申诉处理的时限规定不明。

2.复议

严格来说,现行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并不能列入高校教育管理纠纷解决途径,原因在于:

教育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是高校,其范围一般限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高校的管理行为。

3.诉讼

诉讼机制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两种机制。

如前文所述,目前法院以行政案件受理解决了一些高校教育管理纠纷,但只是表明了司法实践走在了法律的前面,教育上的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或者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补救。

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矫正或者撤消违法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法律保护与救济的活动。

因为行政诉讼法长期把审理对象限定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高等院校的管理行为长期被排斥在行政诉讼的门外。

四.争议与分析:

理论界关于高校性质及其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一系列的高校纠纷中,高校性质及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最重要的,它关系到当事人对案件起诉的方式和法院对起诉是否受理及对案件审理所采取的形式,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

目前,高校教育管理纠纷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尚在研究中。

(一)关于高校性质

1.事业单位法人的认定

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社会、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对照这一规定,高等学校毫无疑问可被定性为事业单位。

《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1款规定: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依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得出结论:

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事业单位法人。

《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对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地位做了明确规定: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当高等学校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依法行使管理权时则处于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如纪律处分、颁发学历学位证书、制定校纪校规等。

故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具有一般民事主体和近似行政主体的双重地位。

作为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

但却导致了学校,教师和学生三者关系的复杂性,而现行法律对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定性和定位无法对三者间的复杂关系作出注解。

相反,当三者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时,这种定性和定位会导致人们陷入一种无法确定的尴尬境地,如高等学校对学生的侵权行为是以何种身份实施的?

权利人应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高等学校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的被告资格?

可见,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未能准确的界定高等学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而造成对高校教育管理纠纷司法救济的困难。

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定位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对高等学校的一种新定位。

法官们创造性的运用行政诉讼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理论来解决高等学校的行政诉讼资格问题。

第一例确立学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地位的案件,是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于1995年7月16日受理的刘国聚、王云、张芳、马超诉平顶山煤矿技术学校责令退学、注销学籍案。

虽然“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定位能够使司法实践中高校与学生间的某些争议得到行政诉讼救济,但这只是就某一法律问题作出的判断,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到底高校实施的哪些行为属于行使法律所授予的行政权的行为,以及高校实施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外国理论中对高校的法律地位评价

(1)英美法系

在英国,判定高校性质的标准主要是其设立依据。

如果高校是依法设立的或者是通过国王特许状设立的自治团体,那么它就是英国行政法中的公法人。

法院针对高校的不同法律性质以及所从事的事务是否具有公共性来区别采取普通法救济手段,还是采用行政法上的特别救济。

在美国,公立高校一般分为三类:

依据州法律设立的公立高校,以公共信托形式存在的高校和宪法上自治的大学。

虽然以上三类高校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但他们都属于法律上的公共机构,属于公法人。

美国公立高校行使公共权力,不仅受普通法的规范,而且全面受联邦宪法,州宪法,州行政法的制约,尤其是受到宪法和行政法中对公共机构权力行使的有关条款的限制。

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被界定为公共机构或者公法人,对于公立高校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共管理事务的纠纷适用宪法或行政法上的特别救济。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高校法律地位的确立受法国“公务法人”学说的影响颇深。

公务法人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概念。

在法国、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学校通常被分为公立和私立两种,公立高校属于公营造物或者公共利益机构的一种。

所谓公营造物,按照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的为特定公共目的服务。

我国在介绍此类性质的组织时,称之为“公务法人”。

公务法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公务法人是依照公法设立的公法人,是公法人的一种。

所谓公法人就是根据公法规定而成立的法人,以公共事业为成立目的。

具体而言,公法人是依照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建立的,能够作为公权力主体行使权力课以义务的组织,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的主体。

第二,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行政目的设立的法人,承担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

其与母体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既独立又合作、分工、对抗之关系。

如公立学校通常是国家行政主体是设立的,但学校一经设立,就负有提供教育服务的义务,享有自主管理学校事务的权力。

第三,公务法人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而后者集中体现了公务法人与其他法人的区别。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我国高等学校与大陆法系公务法人有相似之处。

首先,在功能上,我国高等学校是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高等学校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人类社会的延续和发展而积累和传递知识,为国家和社会输送各类专业人才,其设立目的是公益目的。

其次,从权力性质上,我国高等学校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

在我国,高等学校是国家行政主体设立的,高等教育一直是国家和地方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举办高等学校实行宏观管理,从而实现国家教育权。

但是,国家教育权的实现好似离不开高等学校的行政活动的,高等学校通过自身的微观教育和管理,帮助政府完成高等教育的任务。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高等学校行使的权力属于一种行政权力,它虽然不是国家行政,但与国家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同是“公行政”,因而高等学校作为行使或分担高等教育权力、承担高等教育行政的重要主体,在法理上应属于公法人。

最后,我国高校和公务法人一样,和相对人之间存在着复杂非单一的法律关系,需要区别对待。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适用该理论时需要解释所授之权的性质,是否是行政权,而“公务法人”理论是以公务为基础的分权形式,是行使专门职能的行政组织,属于行政主体,是公法人,它可以避免在这个问题上的困扰。

(二)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民事合同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各自相互行使和承担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学校作为事业型法人对外享有民事权利,但对内、对外学生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建立起民事法律关系。

2.行政法律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职业学校与高校表现较为明显,认为被授权的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

二是学习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受职权,并就自身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3.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利关系理论。

这种在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不平等关系,主要表现是:

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

学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

二是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

在传统的德国公法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利关系,分为一般权利关系和特别权利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的作用,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行使公共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后者则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或其它行政主体在其内部基于特别法律原则实施管理所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

然而,随着依法行政观念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既学校为公务法人的理论观点受到了多方面质疑,其中较有影响的,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

提出了对涉及到基础性关系的决定,如入学、学校毕业分配、参加考试、博士学位授予、退学或开除、留级、拒发毕业证书等,均认为是行政法规定的法定事项,应列入可诉性行为。

对于一般的管理关系,如学术研究、成绩评定、着装发型礼仪等方面的规定、宿舍管理规定等,均认为属于学校内部管理权,则不列入司法审查范围的观点。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民事合同观点,大多数学生报考与录取学校是在国家通过行政手段调控的教育体制下得以保证和实现的,而不是通过纯市场行为来实现的。

因此,学生报考与录取入学方式并非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民事行为。

随着国家调整了“教育产业”的构想,摒弃了学生上学是“教育消费”的指导观念,这种学术观点已不被社会接受;另外,依据我国现行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校不是行政主体,也不在行政诉讼被告范围内,所以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适格的要求,学校行为也不是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中法定的行政行为,准确讲,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着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五.本人意见:

高校与学生纠纷诉讼的范围

按照公务法人学说和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我国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有高校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明显非平等性的行政法律关系。

前者的民事关系发生纠纷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而后者则可以用行政程序进行救济.

(一)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纠纷分类

一是民事财产关系,它是指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二是民事人身关系,它是指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身份形成的、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高校与学生各自的物权关系。

学生在学习、生活过程中,其拥有学习用品,生活用品以及用于消费的生活费等财物,它们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物的范畴,有学生对此享有所有权。

而作为教育机构的公立高等学校,它所管理的财产包括两部分。

一部分是高校自己拥有的校产,另一部分是国家投资的国有资产。

对于前者,高校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对于国家投资的国有资产,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8条的规定,高校对其有自主管理和使用地权利。

无论是高校享有所有权的校产还是享有管理、使用等收益物权的国有资产,如果学生予以破坏,高校可以要求其赔偿。

同样,学生的财产所有权也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2.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消费关系。

学生在高校就读期间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消费服务,由高校予以全部或者部分提供。

这种消费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

如果不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3.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收费关系。

公立高等学校享有向学生收取教育费用的权利,学生负有缴纳教育费用的义务。

高校的收费行为和学生的缴费行为的基础是招生合同的订立。

根据《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有向学生收取教育费用的权利,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高校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高校无权自行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高校对学生违法收费应予以返还。

4.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代理关系。

高等学校在向学生收取学费之外,常常会收取了一定数额的费用用于学生购买教学计划中所列书籍、学习用具等。

这些物品学生虽然可以自行在市场上购买,但实践中高校往往代为购买并发放。

这属于民法中的代理关系,高校是代理人,学生是被代理人。

作为代理人的高校应当依法行使代理权,如果违法行使代理权侵害学生的财产权益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5.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人身关系主要体现在高校对于在校学生的管理和保护关系。

学生在高校内接受教育的过程中,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管理和保护,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发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对学生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高校存在过错或者行为不当时,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除此之外,学生作为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还拥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多项权利。

对于上述人身权,学校负有不得非法侵害的义务。

(二)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纠纷分类

判断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关键在于判断高校是否享有行政法意义的行政权,并以行政主体身份对学生实施相应行政管理行为。

分析看来,以下的这些事项带有公共行政管理性质,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1.招生录取管理。

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2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8条的规定,高等学校依法履行招生的职责,即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新生;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的工作等。

高校招生行为是行使国家教育公共权力的行为,该权力的行使直接影响了相对人(既包括招生后取得学籍的学生,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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