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治安安全防范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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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治安安全防范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五条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标准;

  

(二)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范,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三)与居民住宅或企业、事业单位用同一幢楼房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

  (四)门、窗牢固并配有保险锁,可爬越的客房门、窗须有防盗装置;

  (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六)服务台须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的出入口良好的通风、防潮条件。

  第六条单位申请开办旅馆须持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瓴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个体旅馆的,须持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明、同一院落或单元邻居签名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书,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外资旅馆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的申请是否同意,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取得营业执照的旅馆须到区(市)公安机关申领备案证书后,方可开业。

公安机关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的三日内核发备案证书。

  第八条旅馆歇业、转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营业项目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市公安局或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迁移的,应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旅馆应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旅馆应根据其规模,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群众性的治保组织。

  第十一条单位开办的旅馆应设四名以上的店簿登记员;

个体旅馆应设二名以上店簿登记员。

  旅馆的'

店簿登记员须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旅馆从业人员必须在旅馆所在地有固定居所;

从业人员系非常住人口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旅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旅馆接待旅馆住宿,必须按公安机关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记簿》所列内容如实登记,并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或其他有效证件(临时居民身份证、军人通行证、戳有钢印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

对以夫妻名义包房住宿的,须查验其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

  旅馆接待外国人及港澳台胞住宿时,应查验其护照或台胞回乡证、旅行证,并按规定的内容登记。

  第十四条旅馆应将接待旅客住宿的登记表,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查。

  设有安全保卫机构的旅馆,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其接待旅客住宿的情况,可免报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五条旅馆不得超过批准的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

严禁接待有性病及其他扩散性传染病的患者住宿。

  第十六条旅馆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旅馆负责人带班制度。

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旅馆门卫应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对来访人员应查验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登记。

  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

来访会客一般不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十八条旅馆的客房区与其他对外营业区域应分隔;

确无法分隔的,应在进入客房区的通道设服务人员,防止非住宿人员随意进入客房区。

  第十九条旅馆应确定专人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贵重物品及现金,严格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冒领、丢失或被盗。

  旅馆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带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

  旅客合法携带的枪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旅馆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

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上缴公安机关。

  对在旅馆内发现的,属本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物品和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由专人收缴、加封并及时上缴公安机关。

严禁私自处理或扩散。

  第二十一条旅馆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防火安全员;

应配备相应灭火设备并指定专人管理、保养,定期维修,确保其效能。

  第二十二条旅馆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

对当天住宿旅客的情况,应组织有关人员查验、汇总;

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旅馆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组织救护,并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旅馆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旅馆应在服务台、客房的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旅客须知》,以使旅客周知并遵守。

  第二十四条旅馆开设的对外营业的舞厅、音乐茶座、卡拉0K、健身房等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旅馆内举办招工、展览以及规模较大的商务洽谈活动,主办单位须在举办活动的十日前,报请旅馆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核其举办活动的安全条件;

主办单位和旅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给以警告、责令其整改,直至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规定。

  在旅馆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转让房间(床位)或留宿他人,转租或调换房间;

  

(二)大声喧哗或使用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发声设备;

  (三)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煤气(液化气)炉;

  (四)酗酒滋事、打架斗殴;

  (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旅客有义务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旅馆,区(市)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的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拒不改正的或多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市或区(市)公安机关可收回备案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王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旅馆治安安全管理制度及职责

  (1999年3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30号文件公布;

20__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__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夏德仁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计时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为旅馆)。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所属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隔离;

  (三)客房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六)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床位城镇三十张、农村十张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从事旅馆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开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关名称核准文件;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文件;

  (四)旅馆方位及其内部平面图纸;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许可申请的实地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交回《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情形中,涉及经营场所开办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公安机关在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前,应当对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公安机关应对治安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旅馆应当配备治安保卫负责人和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制定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演练;

  (三)按照规定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准确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客房区域设专人全天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五)发现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为他人提供场地从事旅馆经营以外的活动的,在活动举办二日前通知公安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旅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

  第十一条旅馆应当在出入口、通道、电梯、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按规定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并保证其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鼓励旅馆安装使用电子防盗门锁和电子报警装置。

  第十二条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得携带枪-支-弹-药住宿,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旅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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