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的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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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的启示

  胡建萍

  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发生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推理表现在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这个推理过程表达为:

以选择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一定的逻辑方法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

但是在特殊意义上,法律推理也表现在法官解释法律和确认事实的过程中。

从前者来说:

很多情况下,作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之规则并不是意义明确而清晰的,即使有时候从字面上看它是明确和清晰的,但由于并不完全适合已经查实且不能作任何剪裁的小前提之事实,都只有经过法官解释明确其含义或引申出新的含义后才能作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

而法律解释特别是论理解释本身也带有推理性思维的特征,在这一推理过程中,大前提实际上是对法官选择规则起指导作用的东西,小前提就是现存的法律规范,然后通过推理论证,得出该实际的法律是否是应当适用的法律的结论。

这里,法律推理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手段和过程存在的。

从后者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能够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对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即使在少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以法律确认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

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需要依靠推理的方法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尽管其普遍性和数量都远远低于解释法律时的推理。

在这一推理过程中,通常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该事实真实而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可见,法律推理不仅存在于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而且还存在于法官解释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

三个推理过程中,司法活动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大推理”,而法律解释和认定事实过程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小推理”,前者包括后两者,后两者是前者的一个成分或子系。

  关于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的法律推理问题,笔者另文研究。

本文拟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典型案例,详细分析法官如何运用逻辑推理认定案件。

  一、基本案情及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

  1995年12月1日,原告唐选礼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31和32号两份合同。

31合同约定:

唐选礼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兰天路5幢某小区某幢四、五层楼7号和9号两套房屋,面积358.24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700元,合计房款967258元;另购两个车位,计10万元;共计应付房款1067258元。

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1997年9月30日竣工。

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

  32号合同系唐选礼以徐云刚名义签订。

该合同约定:

徐云刚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兰天路6幢四、五层楼7号和9号两套房屋,面积358.24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500元,合计房款1253854元,另购买两个车位,16万元。

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1997年9月30日竣工。

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

  双方所签31和32号合同除房价不同外,在房屋户型、面积、结构、标准、竣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一致。

  至1997年4月9日,唐选礼按31合同已付房价85万元,同年11月5日又付10万元,并同时提出解除32号合同。

当日由唐选礼手书《协议》一份,协议原文为:

“如果购三套,11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3066元/平方米计算,另付第三套一半房款,另一半房款于12月底全部付清(包括车库款全部付清)”。

2002年3月4日,唐向康华公司申请交付31号合同约定的房屋,但华康公司以唐还有14万余元价款未付清为由而拒绝交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

32号合同解除后,31号合同房屋单价是否已经从2700元/平方米变更为3066元/平方米。

对此,由唐选礼手书的协议字面表述不清楚,双方的认识、主张和解释各不相同。

唐选礼认为:

该协议与31号和32号合同毫无关系,是另外一处位置不明的房屋。

31号合同将房价确定为2700元是以提前半年交付房款为代价的;32号合同是帮人购买,因未交定金而未生效。

《协议》中所述每平方米3066元的两套改装房屋,指的就是另外协商购买的房屋。

因自己已交清了31号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房款,所以华康公司应当交付房屋。

而华康公司认为:

双方在签订31和32号合同时,公司应唐选礼的要求将房价作了调整,将31号合同房价下调为每平方米2700元,32号合同房价上调为每平方米3500元,但两份合同的平均单价与该地区同类同期房屋相同即3100元。

后唐要求解除32号合同,因31号合同单价明显不合理,唐承诺将该合同中房屋单价调整为3066元,并为此写下《协议》。

协议中所称两套改装房屋即指31号合同中的房屋。

按照协议约定,唐选礼尚有14余万元房款未付,故公司没有交房。

  二、法官推理的过程及结论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协议》内容含糊,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一问题。

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官都没有直接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确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而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了一系列逻辑推理的方法,最后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其推理过程如下:

  一审法官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常理和交易习惯等进行了以下几个推理:

  推理之一:

法官认为,31和32号两份合同所指的房屋系同一地段、同一户型、同样面积、同样结构,但单价却相差800元,加车库两合同总价款相差34万余元,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

该推理过程可以用逻辑推理的形式表达为:

  按常理,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和相同结构的房屋价格应当相同,

  31和32号合同房屋系相同地段、相上户型、相同面积、相同结构但价格却不相同,

  所以两合同的房价不符合常理。

  推理之二:

法官认为,在两个合同中被告都有对房屋进行相同改装的义务,而被告履行32号合同比履行31号合同可以多获利34万余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只履行31号而不履行32号合同意味着其在明知可以多获利的情况下而选择少获利,这是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

因此原告所称解除32号合同是因为被告不履行该合同的改装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

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

  凡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解释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解除32号合同的解释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所以原告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

  推理之三:

法官认为,原告虽称31号合同是被告自愿降低价格但却不能对32号合同的存在、解除和协议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

该推理过程可表达为:

  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如果能有合理解释也可以成立,原告不能对不合常理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推理之四:

法官认为,被告关于在解除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3066元的单价系对解除单价高于均价的32号合同而保留单价低于均价的31号合同的平衡价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因而对其关于《协议》中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房屋的主张予以认定。

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

  能够对《协议》所述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而非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作出合理解释,该事实就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所以被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

  推理之五:

法官认为,《协议》用语虽然含糊,但如果将其中“如果购三套房屋”作为“11月底前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3066元计算”的条件,由于购三套房屋系原告单方面的决定,故此非真正的条件。

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

  如果《协议》中降价的房屋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那么这些房屋应该是双方已经另外约定购买的房屋,而双方并没有约定另外购买三套房屋,所以协议中降价的房屋不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

  在经过一系列推理之后,一审法官认定:

在原告提出解除32号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已协商将31号合同的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

原告仅以31号合同主张价款,不仅违背了其与被告所作的变更价格的承诺,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故支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官也没有单从字面上孤立地解释《协议》,也作了如下几个推理:

  推理之六:

二审法官认为,双方11月5日解除32号合同后的《协议》中有“11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的字样,表明此前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完全付清,这正好与31号合同已付95万元但尾款未付清的情况吻合,所以“二套房款”应指31号合同的房款。

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

  《协议》前上诉人只付了部分而未结清的房款就是《协议》中所指的“房款”,此前上诉人只有31号合同的房款付了部分而未结清,所以《协议》中所述“房款”指31号合同的房款。

  推理之七:

法官在上述推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该《协议》并非与本案无关,也非无效协议,而系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

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述为:

  如果《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31号合同的房款,那么它就一定是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31号合同的房款,所以它就是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款的事实记载。

  推理之八:

针对唐选礼提出的《协议》与31号合同无关的事实,法官认为,31号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97年9月30日,而同年11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唐并未向华康公司提出交房请求,却于同日书写《协议》,因此该《协议》并非与31号合同无关,而是对该合同的直接变更。

该推理过程表达为:

  如果31号合同的交房期到后唐不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那么这个《协议》就一定与31号合同有关系,唐未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所以《协议》与31号合同有关系。

  二审在推理的基础上,肯定了一审关于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对31号合同房屋的价格由每平方米270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的事实认定。

上诉人仍然不服又申请再审。

  再审法官认为,双方签订的31号合同系有效合同,《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购买第三套房屋是按均价每平方米3066元计算的前提条件,而本案所涉第三套房屋未确定,事实上双方也并未就第三套房屋发生买卖行为,故《协议》未生效,31号合同也不应当按每平方米3066元计算,而应按双方在31号合同中所约定的每平方米2700元计算。

可见,再审法官并没有否定一、二审法官关于事实认定的推理过程和推理结论。

在他的判词里也明显隐含着《协议》所述的“二套”房屋指的就是31号合同的两套房屋,只不过因为作为附条件的购买第三套房屋的事实未成就而致《协议》未生效。

这里,申请人反败为胜不是因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而是法律上的原因。

因本文不涉足对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所以也不评论一、二审和再审判决的结论谁对谁错。

笔者感兴趣的是本案一、二、再审法官对本案事实的推理结论实际上都是一致的。

这说明,运用推理方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有一定的必然性和确定性。

  三、由本案引发的启示

  象本案这样采用逻辑推理方法特别是不止一次地采用逻辑推理方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例在审判实践中是极为少见的,因此笔者对此也颇感兴趣。

经过一番认真地琢磨和研究,得出如下启示:

  

(一)逻辑推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或证据方法

  推理特别是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法作为推理的一种形式广泛运用于司法活动,这是不容置疑的,而且作为法学和逻辑学的边缘交叉,还产生了法律推理的概念。

可见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的普遍性。

不过,大凡提到法律推理,无论是前述整个司法活动中的“大推理”还是解释法律过程中的“小推理”,大多指的都是针对法律问题进行的推理。

就象有的学者所说:

法律推理就是利用法律理由,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过程;在法院查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以后,就可以按照逻辑演绎的过程把这些事实归属于某个规则之下,言下之意,事实认定并不在法律推理范围之中;仅仅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疑难不能算是与法律推理有关的疑难案件。

从立法来说,我国也没有把推理规定为一种证据规则或者证据方式。

但事实上,就象本文研究的典型案件,法官在认定事实中仍然采用了推理的方法并将推理的结论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且不同的法官基于相同的基础事实,从不同的角度多次运用推理方法,推出了相同的结论,这个结论在笔者看来也是相当有说服力的,至少从这个案件来说不比按照证明责任规则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责任的说服力更弱。

笔者还见到过一个案例。

被告违法拆迁造成原告未来得及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而致损失,原告起诉时提出了损失财产的价值但其无法举证。

法官认为,因为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使对原告直接财产损失的评判失去了依据,所以损失财产价值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不能履行该举证责任。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价值合乎情理,因而予以支持。

此案中,法官实际上是成功地运用了辩证推理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可见,推理作为一种方法不仅经常运用于解决法律上的疑难问题,也不排除其可以而且实际上已经运用于解决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事实推定的规定已有这种含义。

实际上,在很多国家和我国台湾省,法律都明确规定推理为一种证据方式。

  

(二)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没有达到必须用证明责任规则予以了结的程度时不宜简单以规则作出裁判

  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纠纷作出具体裁判是法官不可推卸的神圣职责,而法官裁判纠纷是以事实为裁判依据,以法律为裁判规范。

从法律规范来说,法官被推论为理应知悉法律,即法谚所谓“法官知法”。

即使是遇到法律上的疑难问题,法官也可以通过发现和解释的途径找到所适用的法律。

而事实依据则不同,由于案件事实已经事过境迁,人在认知程度上的局限性使得法官并非对具体案件中的每一事实都能形成确信无疑的认知。

在真、假之间,还不可回避地存在着一种真伪不明的第三种状态。

但法官的职责绝不允许其在这种事实状态下拒绝裁判,即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而拒绝审判,也不能任意裁判。

解决这个问题的理性方式就是依据法律拟制的事实作出裁判。

证明责任就是基于此建立起来的。

它的原理在于:

虽然法官没有以自己确信的事实或已经得到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而是以“拟制事实”为依据作出令当事人必须接受的裁判结果,但由于这种“拟制”是依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因此符合程序正当的精神。

可见,证明责任虽然是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但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它是以一种规则而不是事实迫使一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上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很可能与客观真实相矛盾。

既然是这样,为了尽可能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一致性,法官就不能随意地简单地将案件事实定义为“真伪不明”而适用证明责任法了结案件。

我认为在三种情况下法官不能以证明责任了结纠纷:

一是案件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二是案件事实虽未得到充分证明但法官内心确信事实是真实的;三是案件事实尚未得到证明,但还没有完成证据的提供和收集程序,也就是说查明事实的可能性还存在。

三者只要居一就应当认为事实不属于“真伪不明”,或未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

就本文讨论的案例来说,一、二、再审法官都没有采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即使再审判决结果与采用证明责任裁判的结果可能一致,但也是基于其他法律上的理由。

这说明,几个法官都认为该案件事实并未达到应当以证明责任直接判被告败诉的“真伪不明”的程度,他们都在努力追求客观真实,事实上他们采用逻辑推理方法最终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并且是相同的结论。

这种确信显然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当事人也更容易接受,重要的是它更符合法官对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原则,有利于防止随意和不负责任的简单适用规则。

  (三)事实推理集中地体现了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判案技能所发挥的作用以及由此决定的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事实推理是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

在这个证明过程中,经验法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形式逻辑的观点来看,它是由已知的东西必然得出并不是这些东西的其他东西。

因此,只要推理方法正确,用三段论方法推出的结论就应当无懈可击的。

但是从实质上来说,推理结论是否正确和可靠,最终决定于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是否正确。

而在事实推理的三段式中,大前提是一种由司法认知和一般社会经验所确认的基础事实,而小前提则是为证据所证明或者由法官判断得来的事实。

因此,要保证推理结论可靠,首先要保证大前提正确并真实可靠,而这一点最是法官社会经验、司法经验和判案技能的综合体现。

如推理一中的大前提:

按常理,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和相同结构的房屋价格应当相同。

这就是法官凭一般社会知识和办理房地产案件总结出来的一般规律,应该说是正确的。

再比如推理五中的大前提:

如果《协议》中降价的房屋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那么这些房屋应该是双方已经另外约定购买的房屋。

这又是由法官的司法认知水平和司法经验所决定,因为双方另外合同中的房屋一定是要有另外的约定而且一般应当是书面合同约定。

这也应该说是正确的。

从这两例就可以看出大前提是法官经验和知识的集中体现。

同时大前提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空间最大的场所。

比如推理八的大前提是:

如果31号合同的交房期到后唐不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那么这个《协议》就一定与31号合同有关系。

如果换一个法官,不一定就认为二者有必然的关系而将其作为大前提。

但是也不能说这种判断是错误的,它完全是由法官主观认识所决定,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

至于小前提正确与否,则是由法官的司法判断能力即根据证据判断事实的能力所决定。

因为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基本上是为证据证明了的事实,或者是法官根据证据内心所确认的事实,还可能是推论出的事实,如推理七。

这些事实可能是非常清楚而无争议的,也可能存在争议,还可能是事实认定上存在疑难。

因而也和法官的经验水平相关而且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正是因为事实推理与法官的经验和水平有直接关系且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所以其得出的结论让人觉得说服力和效力都不绝对而只有一种相对的正确和相对的效力。

如果出现相反证据或者由不同的法官重新审理案件,可能会出现推翻原以推理方式认定的案件事实,这应当是允许的,也是正常的。

  (四)事实推理由事物的偶然性决定或者由其推理过程可能不是非常严谨的情况而致,得出的结论存在或然性而非必然性。

  第一,事实推理由事物间关系的联系和变化的特点决定可能造成推理结果的不可靠。

法官对事物间关系或事物属性的判断是根据其经验的积累和认知作出的,它具有一种必然的因得出必然的果之必然性,但同时也可能因存在不符合常规的偶然性而致结果的偶然性。

这种情况下,推理出来的结论也就失去可靠性。

比如“推理一”关于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和相同结构的房屋价格应当相同只是常理情况下的判断,但事实上极有可能因其他因素所致,相同情况的房屋价格就是不同,如购房方是关系户、购房的时间不同等等。

再如推理之四和推理之八中作为大前提的假言判断的前后件之间也不完全具有必然性,也可以说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必然性。

已到交房期不请求交房而写协议并不能得出两者有联系的必然判断。

第二,由于事实要件并不象法律要件那样规范和好把握,所以事实推理过程比法律推理过程更容易出现错误。

比如推理之四,实际上就犯了逻辑推理的错误。

三段论推理有一条规则,即中项(联结大小前提的部分)在前提中至少要周延(全部外延)一次,而这个推理中的中项(作出合理解释)在大小前提中都不周延:

大前提能够对《协议》所述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而非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作出合理解释,该事实就应当予以认定。

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能够作出这种合理解释的就应当认定,只是部分或某些情况下可以认定;小前提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

这是肯定判断,中项也不周延。

因此这个推理实际上犯了“中项不周延”的逻辑错误。

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事实推理的大小前提不是很好理解、提练和把握。

  实际上,对事实推理容易出现结论不可靠的情况法官心理也是清楚的,正因为如此,他们才从不同的基础事实出发反复进行多次推理,以此来追求推理结果尽可能可靠的效果。

应当说,这也是一条经验。

多个不太可靠但结论都相同的推理也许就使其结论的可靠性得到了加强和验证,也就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通过对本文典型案件推理过程的剖析和研究,笔者认为,事实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法官认定事实过程中大有用武之地,但是它对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司法判断水平要求较高;法官在认定事实中虽然不排除采用推理方法,但一定要慎用而不能滥用,也不能随意性进行,推理过程要非常严谨、精确;推理结论应当允许被其他证据反驳或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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