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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法规.doc

建筑节能法规

一、简介

A能源是自然界中可为人类提供能量的各种物质资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等通过加工、转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B节能是指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接受的一切措施,来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效率。

(世界能源委员会1979)

C建筑能耗是指建筑使用过程中的用能,主要包括建筑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炊事、照明、家用电气等方面的能耗,约占社会终端总能耗的30%,预计到2020年这一比例将增加至35%以上。

(我省的建筑用能,采暖耗能水平是全国平均水平的1.5倍,是国外同纬度国家的3-5倍,是世界发达国家的10倍。

D建筑节能指按照节能标准实施新建建筑的建造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以降低建筑使用过程的能耗。

具体实现途径:

(1)“穿棉衣”:

采用外贴聚苯板或挤塑板,降低墙体的传热,降低能耗,室温得以保证,舒适度大大提高。

(2)“戴帽子”:

采用聚苯板或挤塑板,对屋顶实行隔热保温,避免“夏天晒透、冬天冻透”。

(3)“带口罩”“采用两层乃至三层玻璃密闭窗户,内充惰性气体,外设卷帘窗板,提高密闭、隔音、降尘性能。

(4)给房子“换内胆”:

采用分户控制,分时间段进行温度调节,既保证了舒适度,又避免了浪费,降低了使用费用。

(5)“穿棉靴”:

给接触室外空气的楼板和地下室顶板,采用聚苯板、挤塑板保温,避免“冷从脚下生”。

(6)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用太阳能、地热能、污水(中水)等热泵技术,为建筑物供热制冷,替代传统能源。

E我国建筑节能领域主要法律法规。

形成了以《节约能源法》为上位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为主体,地方法律法规为配套的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2月28日审议通过,2006年1月1日施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2008年4月1日施行。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审议通过,2008年10月1日施行。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2月1日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一)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

建设部依法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它在节能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A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研究拟定节能工作的发展战略、专项规划并组织、指导实施;B组织做好新建建筑节能工作,进一步完善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强化以建筑节能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为主要内容的工程全过程的监管,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检查并制度化,推动部分地区率先实施更高节能目标的设计标准;C组织做好公共建筑节能工作,建立针对高耗能的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制度等制度;D积极稳妥地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加快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建筑供热采暖按热量收费政策,鼓励供用热双方的节能行为;E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F组织实施国家十大重点节能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工程;G负责推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H负责草拟和制定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逐步完善节能建筑经济激励政策等。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节能专项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筑的节能管理工作;对落实节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三)建筑节能规划的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要以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为依据,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点进行编制,规划内容一般包括建筑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等。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筑节能标准是保障建筑符合节能要求的基本准则。

自1986年我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颁布以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已经陆续颁布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有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夏热东冷地区和夏热东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20多项标准,这些标准覆盖到我国各个气候区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监测、评价、能耗设计、使用维护与管理等各个方面。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要把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立项时必须要提出项目建筑节能的指标以及落实措施,在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严格执行;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违反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设备;报送施工审查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等,必须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并且符合有关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过审查的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建筑热工、结构性能和机电设备等各个方面;不得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为建设单位搞另一套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把建筑节能设计作为审查工作的重点,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审查,在施工图审查报告中增加节能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把好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关。

对于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这;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房屋的节能措施是指用于按节能标准设计建造的房屋的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系统、空调制冷装置、通风与空调系统、照明系统等措施。

保温工程是指外墙或阳台门玻璃窗、阳台门下部门芯板、屋顶、接触室外空气地板或不采暖空间上部楼板和不采暖楼梯间内墙等的保温设计和施工。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房屋的节能措施,直接关系房屋质量和住房成本,对这些内容消费者享有知情权。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实现建筑节能目标,本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保温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实施供热计量收费是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促进供用热双方厉行节约的一项重要措施。

目前城市集中供热大多是按用户的采暖面积收费,缺乏计量设备和调节手段,用户无法进行自主调节;许多城市的供热设施严重老化,能源浪费严重,城市供热热源、管网、热力站、建筑人口无计量装置,无法考核单位和设施的能耗。

这是我国建筑能耗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也是建筑节能的潜力所在。

国内外的实践充分证明,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制度,不仅经济上可行,节能效果也十分明显,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是解决供热节能的最佳选择。

2006年建设部颁布了关于推进供热计量的实施意见,对推进供热计量的目标、技术措施和工作要求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据此,将改革旧的供热费的计算方式,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供热费,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的收费办法。

城镇新建公用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都应该设计、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执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的新办法。

城镇既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安装分户计量、温控装置,逐步实现有按面积计收供热采暖费向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转变。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城市照明是城市公共设施的组成部分,其质量和水平是社会进步和现代化程度的标志。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发展照明很快,对完善城市的功能、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城市照明的过快发展加大了能源的需求和消耗,尤其是一些城市装饰性景观照明单纯追求高亮度、多色彩、大规模、超豪华,建设和配置不切合实际的、不科学的照明工程,浪费了能源,加剧了供电紧张。

为此,需要加强城市照明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根据本条规定,要做好加强城市节能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按照“经济实用、节约能源”的原则,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提出并控制景观照明的重点、数量和分布,明确节电的指标和措施。

二是根据城市建设和电力供应情况,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限制发展和建设景观照明,在用电紧张时要确保城市道路、广场等功能照明的正常运行。

三是大力推广节电新技术新产品,鼓励使用太阳能道路照明、庭园照明等绿色能源照明;积极推广高效照明光源产品;景观照明严禁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彩泡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

四是积极开展城市绿色照明及节电改造示范工程。

五是加快建立健全城市照明标准体系,加快制定《城市景观照明设计标准》,组织研究城市照明强制性能耗技术要求,加强城市照明产品能效标准体系建设。

六是加大城市照明节电宣传力度。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推广和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是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的迫切需要。

以实心黏土砖作墙体材料,房屋的保温性能差,能耗高,不利于节约能源资源。

推广使用优质新型墙体材料建造房屋不仅可以保护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也可以有效改善建筑功能,减少使用中的能源消耗,提高居住舒适度。

目前,国家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的主要措施有:

所有财政拨款或补贴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等,要选用和采购新型墙体材料;其他新建建筑要逐步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比例;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将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要求纳入立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各个环节,促进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对仍然继续生产和使用实心黏土砖的,坚决依法严肃处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充分发挥投资、税收、价格等经济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的推广应用。

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以连续再生、永续利用的能源,包括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解决建筑的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等,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重要领域,对于替代常规能源,促进建筑节能,缓解能源供需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应用的实施意见,国家鼓励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总体思路是,因地制宜,以点带面,在条件成熟的城市或地区,选择有代表性的建筑小区和公共建筑进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规模化应用的示范,重点实施技术先进适用,运行稳定可靠,经济合理,推广价值大的项目。

三、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包括6章45条,旨在加强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新建建筑节能从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销售和保修六个环节予以规定

针对新建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

对新建建筑节能实施全过程的监管,在规划许可阶段,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在建设阶段,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及时报告。

在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条例》还对新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了专门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在商品房销售阶段,《条例》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在使用保修阶段,明确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低成本措施

针对既有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并同步进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

资金方面,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条例》还对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作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条例》还例举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条例》的种种情形,规定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予以处分、罚款、承担赔偿责任、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一)新建建筑节能——实施全过程节能监管

把好新建建筑节能关,可以有效避免形成新的不节能建筑,遏制建筑能源过度消耗。

为此,《条例》对新建建筑节能实施全过程监管:

一是在规划许可阶段,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于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是在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应用情况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是在建设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建筑节能的相关活动;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及时报告。

四是在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作为查验的重要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五是在商品房销售阶段,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六是在使用保修阶段,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对发生质量问题的保温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明确改造资金筹措渠道和责任主体

《条例》第三章规定了既有建筑改造的各项原则、改造计划和改造范围,明确了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带头节能改造示范,鼓励多渠道、多元化投资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途径。

既有建筑改造数量多,资金需求量大;建筑的所有权分散,责任主体不明确。

为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其中,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政府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的责任。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是由政府财政出资建造,政府作为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承担其节能改造的全部费用。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规定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由于建筑物产权过度分散、节能改造回收期较长,居民缺乏出资改造的积极性;公益性公共建筑由于有一定收入来源。

因此,借鉴国外的实施经验,此类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以政府为主要出资主体,居住建筑和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也应承担部分改造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的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需求量很大,财政资金无法满足需求,而居民个人可承担的比例有限,因此鼓励社会资金的投入,通过分享节能收益的形式回收资金。

(三)公共建筑节能——强化管理措施和手段

一是对新建公共建筑实行能效测评和标识。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是实施照明及电气控制节能。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

三是突出综合能耗的监测、统计和分析评价。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制冷、供气、照明等能耗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评价,并将能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四是实行能耗定额和加价制度。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统计情况,制定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

鉴于建筑能耗统计和加价工作的复杂性,目前重点推进公共建筑用电加价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推进综合能耗的定额和加价工作。

(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强制和激励相结合

一是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可再生能源。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和再生水源等可再生能源。

同时规定,民用建筑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是严格施工图审查和备案管理。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专项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具有管理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未经备案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招标备案,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是配套相关标准图集。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标准,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

四是加大资金扶持力度。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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