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调研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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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调研报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调研报告

试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困境及出路

论文摘要:

面对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为解决对未参加诉讼但受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权利救济不足问题,20xx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新的独立的诉讼制度得以确立,并成为同再审制度并列的纠错救济程序。

立法之初,学界对我国在普通程序中设立此项制度争议颇多,司法实务界对其法律价值和制度功能亦有诸多困惑,加之制度条文规定过于简洁,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

鉴于此,笔者以法院立案审查工作为切入点,试图发现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局限,进而探究其深层次原因,并就可能的解决路径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

关键词:

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局限

一、困境--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现状

自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司法实践中正式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并不多,或是因为当事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不能依撤销之诉进行权益救济;或是因为当事人本身不愿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选择申请再审进行权益救济。

总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价值功能并未得到有效发挥。

此外,由于目前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对两类第三人的判断、侵害民事权益的证明标准、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等均存在困惑,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

所以,该项制度虽然表面看门槛不高,但实际操作起来并不容易,也不见得比案外人申请再审救济更便捷。

由此看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实践运行中面临着诸多困境和难题。

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程序适用的缺失以及与现行类似救济制度的功能冲突等原因,第三人撤销之诉面临制度被边缘化、功能被虚置的尴尬境地,救济案外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几乎落空,实践运行效果也不尽如人意。

二、反思--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三不用”现状的检讨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前面临的部分当事人不愿用、部分当事人不能用、当事人及法院均不会用的”三不用”局面,笔者认为,这里面既有制度设计合理与否的问题,也有受现行民事诉讼体系中其它制度冲击的原因。

(一)立法上与制度目的上”第三人”的脱节--制度设计与实践需求的分离

从我国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看,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严格限定于两种: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对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适格要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适格要件。

下面着重从适格主体角度分析造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目前”三不用”局面的成因。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性分析

从目前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情况来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为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案外人。

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选择的救济途径较多。

(1)可以选择执行异议或再审程序救济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因此,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该第三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在第三人对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后,若执行异议被驳回,该第三人还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权益救济,再审的程序设计在我国目前亦较为完善,包括法院依职权、检察院抗诉和一定条件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事实上再审已成为当事人具有倾向性的选择。

(2)可以独立提起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因此该第三人实质上可以依原告身份以原诉原被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独立诉讼,来主张其对诉讼标的所享有的权益。

我国法律已对其权利救济和诉讼地位有制度性的预设。

我国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律上并无强制有独立请求权人参加原诉之要求,此系民事诉讼法理上之定说。

既如此,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则有强制诉讼之嫌疑。

同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倘若参加了本案诉讼,因不符合法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情形,其当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可以说,民诉法中对案外人权益救济提供的途径较多,且程序方便,是造成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愿用”的主要因素。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可能性分析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又可以分为两类:

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

辅助型第三人始终站在原诉当事人一方,辅助案件事实的查明,防止对己不利后果的产生。

辅助型第三人因不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也就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权益救济的可能。

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处于被告的地位,并且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有两种,即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和自己申请参加诉讼。

若其本身已经参加诉讼,对其当然排除撤销之诉的适用。

如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理论上可以对其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却极少发生。

因为对该类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直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提供程序性保障,即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因工作失误,未依职权对其进行诉讼告知而导致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应当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判决书。

在此情形下,既已送达判决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服可通过上诉行使权益救济,而不必在事后通过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几乎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权益的可能性,存在对该制度”不能用”的问题。

3.制度设计与立法目的的背离

毋庸置疑,任何制度设计都应服从于制度目的。

否则,便如同南辕北辙,最终导致背道而驰。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设计而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其性质和范围都比较容易识别和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范围在立法上虽较为清楚,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却自始至终存在分歧,也是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与立法目的背离的主要原因。

其中分歧主要在于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的把握。

该种标准的把握程度也决定了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因而案件处理结果同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

另有观点认为,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以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论理论界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把握,根据立法背景及权威报告中所提及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情形来看,拟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保护的第三人(尤其是大量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增大债权人受偿风险的情形),似乎不是具备法定适格条件的”第三人”。

即不是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是同判决结果存在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如此,制度设计上的”法律利害关系”标准与立法目的上所采用的”事实利害关系”标准就有了背离和脱节。

由此,必然导致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保护受侵害的案外人权益的制度功能得不到发挥,最终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落空。

(二)双重困境--自身程序缺失与制度功能边缘化

1.程序缺失

我国新民诉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第五章的诉讼参加人部分,表明其是一种全新类型的独立诉讼,应当有其独立适用的配套程序。

但适用程序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出台,导致司法实践亦变得无所适从。

尤其是作为审判工作入口的立案审查,更是无章可循。

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如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如何审查其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标准?

按照普通案件的一般审查标准,会不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该项制度,扰乱正常的审判秩序,并对已生效裁判的权威性造成严重冲击?

如对当事人的起诉从严实质审查,又会涉及到很多环节的问题:

如对”有证据证明”的审查程度应当如何?

该种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达到什么程序?

是否有必要设立单独的立案审查环节?

如单独设置立案审查环节,审查期限应设置多久?

经审查完毕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书面的立案通知?

此时,如原诉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是否应当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等等问题都没有可遵照操作的依据。

毫无疑问,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当事人角度来看也面临同样的”不会用”的问题。

2.制度功能边缘化

雪上加霜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生存空间也因与其他救济程序的功能存在重合而面临被挤占的命运,制度功能被弱化、边缘化。

下面将着重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在功能上的重合:

(1)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功能重合。

如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认为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是选择针对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抑或针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权之诉?

从前面调研的情况来看,虽实践发生案例不多,但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况较多。

因为凡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标的物主张权益的,一般为物权人,对其申请无论从实体要件还是从形式要件来判断,都比较容易审查判断其异议申请是否成立,提起效果也较明显。

此外,作为一种独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必然要经历一般的诉讼程序阶段,周期长,耗费财力精力多,并无诉讼比较上的优势。

(2)与再审制度的功能重合。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制度的价值功能较为类似,都是针对法院错误裁判进行事后救济的纠错程序。

在我国新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两种功能存在重合的制度实际上构成并存的局面,在适用时必然存在两种程序如何选择的问题。

根据实际调研的情况看,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案外第三人选择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较多。

其中的原因除却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规定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外,更多的原因在于再审制度目前已经比较成熟,配套措施详尽,程序适用方便,在当事人及代理人方面认可度较高。

很显然,在一个新生而程序缺失的制度与成熟而救济功能不逊色的制度并存时,当事人倾向于后者实际是一种基于理性的必然选择。

(3)自身制度适用空间的局限。

除却与上述制度在功能上的重合导致自身被边缘化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的制度适用空间也很有限。

理论上分析,完全契合该制度的适用情形为”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参加原诉,而原诉又未进入执行程序”,即原诉的当事人自愿履行了债务,或案件本身不需要强制执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

基于本文前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适格原告的解读可知,该项制度基本只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此,其适用的诉讼标的范围也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求相一致,即应合理限定于: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

据此可知,除物权人之外的包括债权人等其他人几乎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权益救济的可能。

因此,也可以说该项制度遏制虚假诉讼、救济第三人权益的目的落空,制度功能趋于边缘化。

三、出路--存抑或废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新类型的独立诉讼,在立法之初便存在很多争议。

可以说,在这项制度尚未诞生之时,便存在一个该不该设立的分歧。

在巨大的争议声中诞生,似乎也就注定了其诞生之后命运的坎坷。

面对该制度对现行民事诉讼体系尤其是案外人权益救济体系的巨大冲击,面对该制度如何与现行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协调和选择的困惑和不解,面对该制度程序缺失和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更有一线立案法官直呼之为”一个不伦不类的怪物”。

在司法实践的现实考验下,第三人撤销之诉面临存抑或废的择决。

笔者认为,从立法的严肃和谨慎的角度考虑,既然该制度已经设立,短期内不可”朝令夕改”。

可以针对制度不足予以完善,以观后效。

从长远的基于制度传承与实践经验的择决角度看,笔者仍然认为通过申请再审主体对案外人开放即可达到立法目的,何必非要耗费各方面的成本增设一项新的制度?

对此,本文对策部分将分两种思路来论述。

(一)存-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制度完善

1.放开适格主体限制--赋予债权人原告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要保护的是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所侵害的第三人合法权益。

从立法背景及权威报告的解读情况来看,该立法所欲保护的受侵害的第三人均与判决结果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从前述对该制度适格主体的解读情况来看,立法附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的价值功大大受限。

因此,首要的制度改革便是要放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限制,以回应现实的迫切需求,使之与立法目的协调一致。

实践中因法院生效裁判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案件,主要是侵害案外人物权和债权两类。

侵害第三人的物权的情形较为容易判断和审查,该第三人绝大部分为对诉讼标的拥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

侵害第三人的债权的情形主要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增大债权人受偿风险的情形。

该类债权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目的所要保护的重要对象。

但实践中该类债权人因与原诉案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故此,应当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扩大到上述债权人。

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赋予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如此一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和救济功能都将得到极大增强,也与立法目的更加契合。

当然,将债权人列为撤销之诉的原告,也不意味着任何债权人均可以针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对此应当依照该立法规定严格审查,对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起诉方可予以受理,以防止该项制度被部分人滥用。

2.建立配套适用程序--明确立案审查标准。

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程序缺失,司法实践无所适从的局面,应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除却对”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以外,还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起诉状。

第三人必须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生效裁判的诉状。

起诉状应当列明原、被告,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附相应的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2)起诉期限。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

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3)管辖。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该法院应该为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

(4)起诉事由。

为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被滥用,可以参照我国民诉法申请再审制度的审查事由,对当事人的起诉事由作出详细和客观的规定,明确实质要件应当具备的形式类型,列出表面上足以证明原判决涉及自身利益的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清单,从而认定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具备诉的利益;

(5)审查期限。

对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应当设立单独的审查程序,并规定相应的审查期限。

对该审查期限,可以设置为一个月。

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

(6)是否停止原裁判执行。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而原诉又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裁定中止原诉的执行。

(二)废-申请再审主体对案外人开放

从制度渊源上考察,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受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影响。

从比较考察的角度,法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起源地,也是将”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作为与”申请再审”并列的”非常上诉途径”加以规定的。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和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也不设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是将其归入再审之诉中一并设立,或者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具体规则准用再审之诉的相关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民事立法,除中国外,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在通常诉讼程序中设立推翻确定判决效力的制度。

我国立法机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另行起诉三种救济案外人的方案中,最终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立法机关放弃案外人申请再审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有三:

一是认为案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申请再审;二是认为再审的条件较严格、门槛较高,且再审事由”不以裁判侵害第三人权益”为依据;第三个理由是如果原审裁判系二审作出的,再审裁判不能提起上诉,不能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审级利益。

笔者认为,20xx年民事诉讼法的申请再审主体已经包括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进入执行程序后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也可以通过再审寻求救济。

即使目前存在对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外人救济不足问题,也是立法未赋予此类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造成的,并非再审制度本身的问题。

为了维护生效裁判不受任意动摇和攻击,无论对当事人还是案外人,必须为其申请再审设置一定的门槛,即必须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这也是各国之通例。

难道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就可以降低门槛吗?

如此以来,案外人能够随意攻击生效裁判,司法权威何在?

至于再审事由不以”侵害第三人权益”为依据,这同样是立法本身的原因。

关于审级利益,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何种程序审理没有规定,是参照上诉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尚无定论,而申请再审的管辖原则上上提一级,更能保护案外人的审级利益。

综上,立法机关放弃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充分。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比较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面对原审法院的生效裁判,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原则上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哪种制度的监督纠错力度更大显而易见。

案外人申请再审旨在全面否定原终局裁判的效力,并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重新一并作出裁判,其作用更为直接和彻底。

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请求撤销原终局裁判中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但在诉讼标的不可分导致原裁判被全部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得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相关争议,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事实上,我国目前案外人权益救济不足的根源在于再审程序未向案外人开放。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试图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多次建议通过再审程序给予第三人权益以救济。

本次修法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建议在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第二款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建议充分考虑了民事诉讼体系的完整性,符合我国国情和长期以来对错误生效裁判通过再审程序救济的传统,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和情感认同,加之当前再审程序已相对完备和成熟,通过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完全能够满足对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需要,是最经济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对现行民事诉讼体系的冲击也最小。

通过分析,笔者尝试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建议条文: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下列情形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侵害案外人物权的;

(2)减少债务人财产,增大案外人债权受偿风险的。

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结语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多争议。

作为一项新型独立诉讼,目前从实践分析的情况来看,制度运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在文章的撰写过程中,讨论最多也最为困惑的地方是,从逻辑上严格分析,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立法内容的规定俨然是分离的,依照立法规定的内容来操作,该制度并不能实现自身的立法初衷。

其中的原因很多,但作为一项立法活动,一项新制度的诞生无论如何都应该是严肃而又谨慎的。

本文也正是基于这种困惑和疑问而写作的,当然,基于时间、精力和能力的限制,本文的研究尚不够成熟,其中也不乏浅薄和单纯的想法。

只希望问题的提出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激发更多对合理制度设计的思考和探索,从而能够更好的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参考文献:

[1]奚晓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

[2]《20xx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3]陈刚: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载《人民法院报》20xx年10月31日。

[4]张卫平: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xx年8月31日。

[5]张志瀚: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初探》,载《厦门法学评论》总第十三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xx年6月版。

[6]陈贤贵: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台湾地区立法例为中心》,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xx年第4期。

[7]吴兆祥、沈莉: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20xx年第23期。

[8]廖永安、胡军辉:

《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政治与法律》20xx年第5期。

[9]王亚新:

《再审之诉的再辨析》,载《法商研究》20xx年第4期。

[10]丁宝同:

《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方案透析--品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载《时代法学》2013年第2期。

[11]许可:

《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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