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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两项要求在英国司法制度中得到了牢固的确立,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正义是程序价值的追求,也是程序本身存在的目的。

(二)正义价值问题的拷问

对于正义,沈宗灵教授认为,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它是具有条件的、受制约的、可变的概念,并不是指根本不存在判断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要看实物是否合乎正义的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而美国的法学家博登海默则直接把正义说成是一张普罗透斯式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式,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为此,的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把这种正义分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而程序正义又分为形式上正义和实质上的正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程序中经常产生矛盾冲突,尤其是在司法程序当中尤为明显,那当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时我们该如何解决呢?

二、程序价值中的形式正义

(一)程序价值中形式正义的含义

在程序价值中正义价值一直是备受关注,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

形式正义主要着眼于形式与手段的正义性,它并不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即是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

(二)从《琅琊榜》看形式正义

在热播电视剧《琅琊榜》中贯穿整部剧的主线是“赤焰血案”,而“赤焰血案”的发生却是因为一封伪造的书信,皇帝听信谗言从内心相信这封伪造的“叛逆信”是真的,从而致赤焰军惨遭屠杀,这也是注重程序正义价值而忽视实质正义价值的一种体现。

后来侥幸活下来的林殊改名换姓成为江左盟盟主且掌握江湖众多高手,本可直接复仇或者扶持皇子直接翻案,但是他为了使整个程序更加的符合法理不惜走更多的弯路去实现翻案的目的。

形式正义体现更多的是让人无可诟病,至少说程序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走的,至于实际结果是否正义、合理在所不问,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程序正义有时候比之实质正义更为重要。

(三)形式正义主张者的观点

形式正义更多的是体现在程序上,有的学者认为只要程序正义,那么在正义的程序下出现的结果也必然是正义的。

也就是说在程序合法正当的条件下得出的结论必然符合正义的价值观,美国就是视程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的国家。

像辛普森杀妻案件只是因调查人员获取证据的程序不合法,程序价值中的程序正义未得到体现,法官在法庭不得不因此判决辛普森无罪释放。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程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为重要,也就是说形式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首要价值。

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学者“程序正义那么结果必然是正义”的观点,主张形式正义优先的一方认为,形式正义是登堂,实质正义是入室,没有登堂何来入室,没有形式正义就无法达到实质正义。

所以说形式正义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被忽视,只有形式正义的保障才能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

因此形式正义是程序价值中的主线,也是最基础的程序价值体现,而实质正义则次于形式正义。

三、程序价值中的实质正义

(一)程序价值中实质正义的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实质正义一直是司法者所热衷追求的价值体系,实质正义是指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和人的理性,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是满足于人的本质需求,对于形式是否正义则不在考虑的范畴。

在此实质正义被认为是程序价值中的主体价值,而形式正义相对来说则略逊。

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二)实质正义主张者的观点

对于形式正义来说,是为了保护实质正义而存在的,是服务和服从于实质正义的,所以一些学者认为实质正义应当优先于形式正义。

古罗马著名政治家和法学家西塞罗认为“只有根据自然法,才能判断善与恶,辨别好的法律和坏的法律。

因此,法律是正义与非正义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原始事物之间的契约”。

西塞罗崇尚的是善法,即理性的自然法,从这里分析的话我们可以认为西塞罗本身也是认为实质正义才是我们所追求渴望的,实质正义是优先于形式正义的存在。

罗尔斯在《正义论》的开篇就申明,“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

在此,罗尔斯所基于的是何种正义呢?

我们认为,罗尔斯此处所指的只能是实质正义。

因为他说“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从这个角度讲,罗尔斯是将实质正义放于首要地位,也突出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而实质正义的重要性在于它可以维护人的尊严和最基本的人权,人类社会之所以需要实质的正义,是因为实质正义作为一种德性可以看护人之德性,实质正义作为一种行为方式符合人的存在处境,实质正义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利于人的共在与善在。

(三)司法程序中的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首先是人类共同体生活中,基于“自我尊严”和“相互尊重彼此尊严”的要求,缺少这样的要求,共同体无法得以续存,自我瓦解必将成其必然命运;

其次,实质正义是共同体中的每个个人,基于平等地被尊重与关怀的应然要求,人人都拥有平等的自由的要求,而且强调的是,每个人都应有实现自由的平等能力时之“自由价值”的分量;

最后,只有实质正义才能给正义追加与其名望相符的实质所属,才能使之名至实归,从而完成“守护人之尊严”和“维持自由价值之分量”的使命。

因此,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才是司法程序中的首要价值。

四、司法程序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及完善

(一)司法程序中正义价值的冲突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认识的局限性,二者很难统一实现,因此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个别案件的不公平。

如果只纯粹追求实质正义,而采用了非正常的处理方式,那结果也让人难以信服。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是在所难免的,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当事人我们根本不可能去具体化出一个统一的标准。

如果把形式正义放于首位,那在任何案件中都以形式正义价值为考虑对象,必然会导致实质正义的缺失,当事人的诉求不能被满足,犯罪人依然逍遥法外,使整个案件流于形式主义而忽视了案件的社会效果,这样就会导致政府公信力下滑,民众的正义观被扭曲,最后的结果可想而知。

同时也会成为法律的一个致命漏洞,滋生出来更多危害社会的犯罪。

换言之,若是把实质正义置于司法实践中首要考虑的对象,在很多时候会在形式正义方面有所缺失,甚至会因为追求实质上的正义进而无视形式正义,这样会导致整个制度体系的名存实亡,没有人再会遵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那么法律在社会中就会失去存在的价值,一旦没有法律的规制,社会将会是无序的混乱状态。

一味追求实现实质正义,可能会导致最终的非形式正义;

同时,一味追求形式正义,可能最终将损失实质正义的崇高价值,所以应实现两者的平衡,着重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的存在于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冲突,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似乎很难两全但又十分现实的结论:

法治的最高价值追求是全面实现实质正义,但是这种实质的正义是在有形式正义保障的条件下实现的。

所以努力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平衡是十分必要的。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衡平与完善

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经常在司法现实中产生矛盾,究竟要怎样去解决呢?

在西方社会,司法审判过程中也在努力寻求不同审判依据间的平衡。

例如在英美法系中,其审判依据既有普通法,也有衡平法,普通法侧重于形式正义,而衡平法则偏重于实质正义。

“衡平”即代表“公平”之意,衡平法的主要内容是传统的公平正义理念,从表面上看与中国古代的“情理”观念相类似。

英国司法体系中,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同样重要的,这就意味着实现了两种审判依据间的平衡。

这种平衡实际上也意味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平衡,如此才能够实现完整的司法公正。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

中庸之道是一种实现平衡的方法,在司法审判层面上,它既是一种实现不同利益间平衡的方法,也是一种实现不同审判依据平衡的方法。

不能实现司法审判的平衡就没有司法公正可言,司法平衡是通往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实现司法审判中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平衡是司法公正的方法和手段,司法公正则是二者平衡的目的和结果。

若要平衡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法律解释的平衡

司法审判中法律解释的合理适用在目前我国法律实践中法律解释可以作为平衡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重要手段。

法律解释是指“特定主体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模糊不清的法律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说明和阐释,对明显的法律漏洞和错误所进行的填补与纠正。

之所以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是因为在个案的审判中,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结果虽然可以满足形式正义的追求却无法满足人们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制定法的作用是有限的,其本身固有的规范性也限制了人们对立法者立法原意的理解。

法律实践工作者通过对法律解释的运用和理解能够更好的明白立法意图,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

北京大学法学院苏力教授秉承的观点是:

“法律解释并不单单指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并不主要是对文本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

从哲学上讲,解释存在于人类的各项生产活动中,所以必然在司法审判上有所体现。

但是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只有在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中才需要对法律的适用进行解释。

理论界通常将这个法律适用的过程称之为‘法律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裁剪事实、重新界定概念术语乃至‘造法’”。

正如波斯纳认为:

“解释是一条变色龙”。

可以依照不同的案件从不同角度进行利益权衡、道德规范判断。

作出解释使案件更加的合理进而从根本上平衡形式价值和实质价值。

2.法学理论的平衡

在实际中,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

(1)法学理论来源于社会生活经验,

(2)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从对法律体系的理解和分析得到相关方法运法官在断案的时候,本身也处在受到某个历史阶段和当时社会价值观的影响之中,他权衡各个方面的价值道德因素,尽全力结合当下历史条件和社会生活,实现审判结果与法律正义相吻合。

在我国,多数人认为法官只要掌握法律条文就可判案,判决只要将案件事实查明、然后引用法律条文与之结合即可;

而法学理论属于专家的研究范围,对于司法审判没有太大的应用价值和实际意义。

其实不然,法官可以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来适用法律,但是必须向大众阐明其主观适用的过程。

法官需要向公众说明在法律允许的许多解决方案中为何会选择这种解决方案,并且在判决书中阐述他的法律原由。

所谓判决,是在法官和公众追查正当理由的过程以及阐明理由的过程中不断进行完善的。

归根结底,法官的最终判决能否为大众所接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能否在判决书中合理阐明为何如此裁决的原因。

如果法官能够按照法的精神和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实现了实质正义的同时还维护了形式正义,那么这理应为程序价值的最佳实现途径。

在1944年的“告密者案”中,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他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不满的话。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他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纳粹政权倒台后,那名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囚禁而被送上法庭,法官判女子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

因为她通过利用纳粹法律导致了她丈夫的死亡和监禁,而这些法律“违背了所有正派人士所持的健全良知与正义感”。

从该案的审判过程中我们可以得出法理学在法官的司法审判及其他的法律实践中起着重要作用。

正如德沃金所说:

“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断……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所以法学理论在司法审判中对于法官平衡个案程序价值中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3.自由裁量权的平衡

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运用的也是平衡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重要手段之一。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运用必须以对程序的服从和对判决的合理化说明为条件,在正当程序下法官所做出的裁判,才能使当事人更信服。

人们期盼司法审判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所有的思维判断活动都能够在其判决结果合理化的说明中找到答案。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律的适用最大可能地避免人为因素的影响。

法官在现实审判案件过程中,适时运用相关法律法条,其目的不止要捍卫实质正义,更是为了审判结果符合人们的价值观、道德观的要求,同时又要符合程序价值中的形式正义。

例如卡多佐所言“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

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

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

从这里可以看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给予法官的价值判断,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实现法律公正的最大化,也无可避免的会牺牲少数人的利益。

只能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把少数人的基数降到最小值。

这个思维判断的过程,也只能通过“人”来实现和完成。

再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这就更需要靠人的思维意识来衡量不同时期的价值追求,将“旧法”和“新情况”融合到一起,使之适应社会的发展,这样才是程序价值应有内涵。

对于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来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不可或缺的,只是必须被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人类的生产生活之所以能安稳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是因为法律本身具有的确定性。

如果法律失去确定性,规则治理便是一纸空谈,法官也可以肆意妄为的操纵手中的裁量权。

由于人的思维不能完全理性,法律也不能尽善尽美,所以它不可能满足所有案件的需要。

因此,自由裁量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

法官在审判中对不确定含义概念的解释、对于解决争议的理由说明等是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体现。

所以说,在我国法治的进程中,法官审判每个案件,都不同程度的在行使着自由裁量权。

同时,自由裁量权对于平衡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来说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五、结语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会不断涌现出新型和疑难的案件,这是之前的立法者没有顾及到的,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能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或者说虽然有法可依但却难以实现案件的实质正义,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寻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已成为我国现阶段法治进程中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法治不断发展的进程中,也曾尝试过很多次司法改革,但还是侧重司法公正,仍着眼于加强司法审判的形式正义。

与此同时,在实践过程中,法官仍然坚持陈旧观念,机械的将法律条文应用到案件的审判当中,导致一些个案的实质不正义,实质正义是衡量社会主义法治是否实现的一个标尺,被每个人甚至是整个社会所向往,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可以树立法律权威,让人们坚信法律并自觉遵守,逐渐将法律作为一种信仰,进而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

我们需要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司法审判相关规定的有益成果和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主要渊源是制定法。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从司法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来看,我们也要学习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

在没有法律条文可适用时,根据法学理论的指导,在法理中寻找原则和自然法精神;

程序价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我们认为司法审判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都非常重要,但却不能为了实现形式正义而牺牲实质正义。

在有法可依、且不影响实现实质正义时,依法判决是法官的职责,但当出现新型疑难复杂案件时,法官无法可依,或虽然有法可依但会明显导致非正义时,那么以期实现存在不完善之处,也无法涵盖社会各个阶层的所有具体情况。

实现审判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共赢,才应该是社会及司法本身所追求的。

只有这样才能创造一个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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