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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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档格式.docx

市(州)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负责本地区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机构

第四条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由省药品集中采购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政府纠风办。

各市(州)监督机构由相应的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

各级监督机构实行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

第五条监督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职能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各方当事人的投诉和举报,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采购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各部门具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纠风办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举报和投诉;

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

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执行中标(挂网)结果和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合理用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发展改革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省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中标(挂网)药品交易服务,以及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的药品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审核价格证明文件,核定并发布网上集中采购药品投标报价指导价和中标药品最高临时零售价格,监督并实时跟踪医疗机构中标(挂网)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依据《价格法》、《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省网上集中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所签的合同进行行政监管以及对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及其生产或经营的药品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七)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标(挂网)药品的医疗保障基金运行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目录药品集中采购情况、医疗机构合理用药情况等进行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经济部门负责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九)财政部门负责对公立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安排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日常工作经费,并按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药品交易平台正常运转经费。

依照《中华人民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网上招标各方当事人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机构编制部门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问题,依法依规维护药品集中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医疗机构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或变相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二)临床所用药品必须从网上公布的中标(挂网)药品中选购,按照规定的比例优先采购国家基本药物,采购药品必须通过省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进行网上采购和交易。

(三)必须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和药品采购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药品的遴选、采购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规定程序确定选购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编制适用本单位的药品采购目录,及时上网发送采购订单,对到货药品进行验收和确认。

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采购和使用。

(五)必须与中标(挂网)药品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容,并严格履行购销合同。

必须及时结算货款,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自收到药品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日付款;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药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

(六)严格执行中标(挂网)药品采购价格和最高临时零售价格有关规定,不得二次议价或变相压价。

(七)严禁在药品采购、使用、销售和后期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如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违规行为,及时向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和省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或当地监督和管理机构举报。

(九)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八条医疗机构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均列入“采购人不良记录”并在网上公布,由监督委员会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七条

(一)、

(二)、(三)、(八)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会同其他监督机构相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二)违反第七条(四)款规定采购不合格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三)违反第七条(五)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纠风办等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合同欺诈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四)违反第七条(六)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五)违反第七条(七)款规定的,由纠风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六)违反第七条(九)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四章药品生产企业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必须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

(二)按照中标(挂网)药品所注明的药品质量和价格供应合格的药品;

如在采购周期发生企业或药品信息变更,须及时向省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核实后,由省药品集中采购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进行更新。

(三)需委托配送时,必须按规定对本企业每一中标(挂网)的药品品种在全省围委托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配送,保证偏远地区医疗机构的药品配送;

必须对医疗机构网上订单及时响应,并通过省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的网上采购系统进行发货确认;

不论医疗机构采购量大小,路程远近,必须保证药品及时足额配送到位。

急救药品4小时送到,一般药品的配送不超过48小时,节假日照常配送。

(四)必须与医疗机构或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容,并严格履行合同。

(五)在采购周期,非不可抗力因素不准撤标。

(六)严禁在药品销售、使用和后期回款等过程中进行商业贿赂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依法依规举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有关当事人违规行为,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

(八)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第九条有关规定的,均列入“药品生产企业不良记录”并在网上公示,由监督委员会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九条

(一)款规定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他监督机构相关部门核实,报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批准后,取消该企业所有品种本采购周期报名和投标资格,并不得参加下年度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二)违反第九条

(二)款规定的,向医疗机构提供药品质量或价格不符合中标(挂网)药品目录品种信息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实,报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批准后,取消该企业该品种挂网资格;

提供假劣药品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实,报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批准后,取消该企业所有品种挂网资格,并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三)违反第九条(三)款规定的,无不可抗力因素,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及时供货或仅对部分医疗机构供货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实,提出警告,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报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批准后,取消该企业所有品种本采购周期的配送资格,并在两年不得参加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四)违反第九条(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和纠风办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五)违反第九条(五)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核实后,依法依规处理。

(六)违反第九条(六)、(七)款规定的,经纠风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监督机构相关部门核实,报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批准后,取消该企业所有品种本采购周期挂网资格,并在两年不得参加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七)违反第九条(八)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五章药品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如在采购周期发生企业信息变更,须及时向省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核实后,由省药品集中采购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进行更新。

(三)必须对医疗机构网上订单及时响应,并通过省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的网上采购系统进行发货确认;

急救药品4小时送到,一般药品的配送不应超过48小时,节假日照常配送。

(四)必须与医疗机构或药品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容,并严格履行合同。

(五)严禁在药品销售、使用和后期回款等过程中进行商业贿赂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依法依规举报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违规行为,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

(七)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均列入“药品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并在网上公布,由监督委员会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十一条

(一)款规定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他监督机构相关部门核实,报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批准后,取消该企业所有品种本采购周期配送资格,并不得参加下年度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二)违反第十一条

(二)款规定的,向医疗机构提供药品质量或价格不符合中标(挂网)药品目录品种信息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实,报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批准后,取消该企业该品种挂网资格;

(三)违反第十一条(三)款规定的,无不可抗力因素,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及时供货或仅对部分医疗机构供货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实,提出警告,限期整改;

(四)违反第十一条(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和纠风办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五)违反第十一条(五)、(六)款规定的,由纠风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监督机构相关部门核实,报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批准后,取消该企业所有品种本采购周期配送资格,并在两年不得参加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六)违反第十一条(七)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六章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药品集中采购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和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规。

(二)认真履行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职责,具体组织实施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三)对药品集中采购情况进行网上监控,定期统计分析,并向药品集中采购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和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通报。

(四)建立和完善工作规和制度,对药品集中采购过程的各种数据资料要严格,并确保数据安全和完整。

(五)及时向药品集中采购监督机构反映和报告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六)严禁为任何机构或个人谋取非正当利益,影响药品公开、公正、公平交易。

(七)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规使用药品集中采购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违反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纠风办、卫生、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监督机构及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药品集中采购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药品集中采购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省药品集中采购联席会议和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规。

(二)负责建立、运行和维护省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保证平台的安全运行,为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各方和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三)对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数据必须备份,每月报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省药品集中采购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要求报送相关数据。

(四)药品集中采购过程经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备份的数据,未经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更改,不得擅自将中标(挂网)药品目录外的药品直接挂网。

(五)建立和完善工作规和制度,对药品集中采购过程的各种数据资料严格,并确保数据安全和完整,数据保存期限不得低于5年。

(六)及时向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反映和报告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七)严禁为任何机构或个人谋取非正当利益,影响药品公开、公正、公平交易。

(八)免费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严禁借药品集中采购之机向交易双方收取任何费用。

(九)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规使用药品集中采购专项资金。

(十)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六条违反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纠风办、发展改革、财政和卫生部门会同其他监督机构及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十七条对省药品集中采购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按照《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

国务院纠风办,省委、省政府办公厅。

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2009年12月7日印发

(共印3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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