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031083 上传时间:2023-05-12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31.1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5页
医疗损害赔偿.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5页
亲,该文档总共1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医疗损害赔偿.docx

《医疗损害赔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医疗损害赔偿.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医疗损害赔偿.docx

医疗损害赔偿

医疗损害赔偿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案情简要:

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南京某医院就诊,B超显示:

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医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

  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医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

  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动转入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死亡原告认为,南京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赵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遂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某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2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9万元。

  立案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诊疗过程进行首次鉴定。

  后因首次鉴定虽然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市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

  再次鉴定认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

1、被告输液速度过快,诱发心衰。

  2、被告违反了临床用药原则。

  3、被告违反了神经内科的诊疗护理常规。

  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1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0万元。

  被告医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准确适用了我国现阶段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也体现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区别。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高法意见》)规定:

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

  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

  《高法意见》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本案原告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须再次委托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

  虽然根据民法原则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广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情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二者确实存在明显区别。

  为使法律法规渐进统一,《高法意见》最新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3,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如果原告的诉讼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最多6万元,而不会是21万元,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对此《高法意见》规定:

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李洪奇案情简要:

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北京某医院就诊,B超显示:

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医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

  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医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

  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动转入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死亡原告认为,北京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赵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遂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2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9万元。

  立案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海淀区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诊疗过程进行首次鉴定。

  后因首次鉴定虽然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

  再次鉴定认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

1、被告输液速度过快,诱发心衰。

  2、被告违反了临床用药原则。

  3、被告违反了神经内科的诊疗护理常规。

  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1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0万元。

  被告医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准确适用了我国现阶段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也体现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区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高法意见》)规定:

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

  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

  《高法意见》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本案原告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须再次委托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

  虽然根据民法原则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广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情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二者确实存在明显区别。

  为使法律法规渐进统一,《高法意见》最新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3,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如果原告的诉讼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最多6万元,而不会是21万元,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对此《高法意见》规定:

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论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分配论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分配作者:

邢震宇来源:

《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5期摘要医疗作为民生之本,是人民关注的重点之一,医疗的完善关乎民心背向是国家重点整治的方面之一。

  近年来,医疗方面的纠纷频发,病患与医生的矛盾加剧,加上近年来一些医生医德的不规范,使得人们对医生的信任度大大降低。

  虽然网上曾公布一起医生是受害者的事件,但是对于绝大多数病患者来说,他们对医疗规范,设备使用上缺乏专业的认识,使得他们在维护自己权利上处于被动状态,他们也成为了无知的弱势群体。

  在处理纠纷问题上,法律是最有力的保障,面对弱势群体与医生之间的纠纷,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法律应该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责任分配上应该采取合理的规则,使得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

  本文首先介绍了医疗损害的涵义,然后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转换规则、妨碍证明理论三方面对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详细阐述。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作者简介:

邢震宇,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

D925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15)02-110-02一、医疗损害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

  在诉讼实践中,因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视情可构成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则由刑法对其进行调整;因医务人员的一般过失而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属民事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损害分为医疗技术损害、医疗伦理损害、医疗产品损害。

  无论哪一种,依据法律医生都应该负责相应的责任。

  在遇到医疗纠纷的时候,很多人由于没有区分清楚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的区别,而在据理力争的时候处于下风,因此了解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的区别也成为日常生活的必备知识。

  医疗事故简单来说就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治疗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对患者带来的身体伤害。

  而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治疗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对患者带来的各种损失,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损失、对患者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以及侵害患者财产权利损害等。

  从真正意义上来讲医疗损害的的范围要广于医疗事故。

  区分了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人们通常就改变了传统的权力观念,不再把自己的权利仅仅局限在维护自己身体伤害上,在精神、名誉、钱财方面同样放到自己维护的层面上来。

  有医疗损害就有医疗赔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做出了错误诊断或错误操作之后,对患者造成心理或者身体上的各种伤害,理应为这种错误付出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医疗赔偿。

  医疗赔偿标准因国家的不同而不同,因医院的差别而各自相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一定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患者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相应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等。

  如果医疗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患者一定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如果发生更为严重情形造成患者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患者一定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举证责任分配面对伤害,患者及其家属往往只知道自己吃亏上当,只好进行诉讼,想通过法律的渠道来得到补偿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一是绝大多数患者对医学都知之甚少,缺乏专业的认识,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操作规范、医疗准则、医疗器械的使用规则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标准难以鉴定;二是所有关于医疗过失认定的重要证据都在医方手中,当发生医疗损害时可能会有意将不利证据进行篡改或者销毁,而患者则无法充分掌握相关的证据资料,在医疗损害赔偿中无法占据有利地位。

  因此,在面对法庭提供证据时,受害者往往因为这些原因很难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着要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才能是正确的,否则会认为自己诉讼失败,就会反被扣上诬告的的责任。

  受害者也因此成为了弱势群体,法律鉴于这方面考虑,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就举证责任分配上做出了调整,防止受害者诉讼因证据不足而承担所有责任的危险,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可以很为三种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转换规则、妨碍证明理论。

  

(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在某些情况下,诉讼者不需要自己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对的,相反由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提供证据来推翻诉讼的主张,如果能推翻,则诉讼无效,如果不能推翻将由被告承担责任。

  这种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仅仅适合某些特定的情景,来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然而根据国家法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只适合以下六种特殊情景:

(1)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2)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4)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在医疗损害诉讼上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法院裁判上,法官可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可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造成法律的不公平公正,为了解决这一方面的矛盾,法律已经逐渐健全起来,填补这一方面的空白,法律上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细则,但是法官都秉承着自由心证的原则,已经默认这一规定的存在,充分体现法律的灵活性,和法官可根据自己的判断维护受害方的权益。

  

(二)举证责任转换规则举证责任转换是为了在法律上减轻行使请求权人的负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决定原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相互易位,以改变举证责任归属而采取的一种方法。

  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在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给当事人所造成的各种不公平的现象。

  如果诉讼着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正确,那么将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除非被告也能提供证据反正原来证据的不足,否则将认为原告胜诉,原告也不必承担责任。

  这种规则从表面上看似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致,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我国法律认德国的这两种规则是一致的,然而实质上这两种规则在使用场合与条件上有很大差异,具体差异因国家的不同而相异,根据艾尔肯先生的描述,这种不同分别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患方是否承担证明责任。

  前者只是要求患方证明医疗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后者则要求患方必须证明存在重大的诊疗过失。

  二是是否有重大诊疗过失存在。

  前者适用于一切由医方举证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而后者适用于必须存在重大诊疗过失的情况。

  举证责任转换规则也是维护了弱者的权利,让他们能够让自己的权利达到法律的保障,我国在这方面上还比较欠缺,应该在立法上完善这方面的空白。

  (三)妨碍证明理论妨碍证明理论就是施害者为了让诉讼者找不到证据,而通过各种手段捏造假象,篡改事实,销毁证据,或通过思想干扰对诉讼者的思想进行误导、歪曲,影响找到证据的途径和效率。

  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就自己的诉讼提供证据,其造成的后果将对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而诉讼失败。

  受害者往往因为专业知识不足、能力有限而处于被动和进一步受害的境地。

  这种行为在笔者认为比比皆是,是一种很恶劣的行为。

  在古代宫廷竞争中,妃子为了赢得皇上的宠爱或得到后宫的霸权地位。

  她们往往通过两个途径实现,一是陷害皇上心爱的女人,让自己取而代之;二是通过龙种来提高自己的地位,于是各种陷害就频繁发生。

  皇宫制度森严,稍有差池会名落孙山,因此妨碍证明的方式在当时显得尤其重要。

  在历史的长河下,有用的东西都会流传下来。

  在外国也有类似的流传,在德国和日本的重视尤其突出。

  为了减少妨碍证明理论对事实的掩盖和颠覆,让受害者不受其害,法律上也有相应的应对措施,前面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转换规则就是对妨碍证明理论最好的应对措施。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妨碍证明理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一是因为疏忽大意,医方未对患方实施应有的检查或者诊疗行为,对患方造成的医疗损害无法进行有效证明。

  二是医方违反应尽的诊疗义务之外的附随义务,导致对患方造成的医疗损害无法进行证明。

  对于这种扭曲事实,隐藏销毁证据妨碍受害者找出证据的行为,法律上已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对其依法严厉惩处。

  三、结语在医疗纠纷不断上升的今天,医疗诉讼事件频发,尽管法律秉承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是很多医疗损害任然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有些受害者明知自己受了委屈却打不赢官司,哑巴吃黄连,再苦还是得往肚子里咽下去。

  相反许多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反过来喊冤说被无理病人胡搅蛮缠。

  医疗损失受害者也成为了弱势群体。

  究其原因,还是受害者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失误难以鉴定,不知道哪里是他们的责任,也不知道他们是失误还是故意的。

  还有一些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对事实的隐匿和证据的销毁,使得受害者难以提出诉讼的证据。

  这让医疗损失的受害者成为了弱势群体。

  对这种频发的不公平事件已经得到的有关部门的相当重视,为了解决这种不公平的矛盾关系,法律已经提出了三大应对措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转换规则、妨碍证明理论,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医疗损失受害者的权益得到应有的赔偿。

  参考文献:

[1]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广西社会科学.2006(10).[2]李桂林.审视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规定.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3).[3]杨鑫鑫.我国医疗损害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科学.2011(3).[4]王翚.论医疗损害责任之举证责任分配.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

(2).[5]王文艳.《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探析.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2(5).[6]王峰.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5).医疗损害赔偿代理词代   理  词代   理  词江西万维中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陶小泉就其与黄县中医院、江东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代理,参加诉讼。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仔细询问了案情,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本案的案情有了一个概括性地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代理人对本案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

  代理人认为,对于本案的发生,两被告均有责任,特别是第一被告具有重大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就这个观点,代理人发表以下四点代理意见,诚望法庭采信。

  一、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的前后,有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的发生的重要原因。

  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受行政处罚。

  1、被告在诊治徐父的过程中,严重违反医疗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的亲人因为胆徐父结石等疾病而来第一被告处就诊,但第一被告在对其诊治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徐父进行手术前,既不制定相关的防范、处理事故的预案,在发生医疗过失行为时又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徐父最终不治而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而在第十五条规定:

发生或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的扩大。

  而本案中,被告拒不按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在医治徐父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医疗质量保证方案,没有任何防范处理可能发生事故的预案,而且在徐父术后已发生严重不良后果,要求进一步检查时拒不作相应的检查。

  甚至是徐父在第一被告处要求检查的要求被拒绝而不得不到其它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而且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