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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学者在论证《联邦行使诉讼规则》第16条时,指出这一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

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

因此,尽管在其产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争论,但证据展示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无疑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

  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的过程中,摒弃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

  目前,传统上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都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原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相应设置了有关证据开示方面的规定,以便在强化程序公正的同时,维持程序的真正发现功能。

证据开示制度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二、中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现状

  1996年,我国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审判程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

一是律师较早地介入诉讼;

二是检察院移送起诉时,不再移送诉讼案卷,起诉书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三是庭审采取了主要由控诉方和辩护方举证的所谓控辩式或类似控辩式的诉讼形式,这使我国的审判方式在技术上已具有一定的对抗制特征。

这就使得证据开示成为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问题。

尽管刑事诉讼中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施行,证据展示制度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已初现雏型,这对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起到了一个先导和促进作用。

与庭审诉辩对抗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应向检察院提供证据,有违证据开示制度的双向性原则;

  第二,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材料仅限于“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现场照片等”,辩护律师通过法院得到的证据有限,其知悉权不能完全保障;

我国刑诉法对证据开示仍旧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对审判前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就欠缺说明,而检察机关否认律师有权到检察院阅卷,这就使律师只能十分有限地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使得原来刑诉法中的律师查阅全部证据的权利在新法中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

这无疑会对律师辩护以及整个刑事诉讼发生重要的影响。

  第三,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

  三、中国现有证据展示程序产生的问题

  由于证据展示这一方面存在的许多缺陷导致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司法实践中出现诉讼活动动作不顺畅的局面。

  第一、表现在降低了诉讼效率,妨碍了公平竞争。

控辩双方相互隐瞒主要证据,很难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很少进行证据交流,辩护方从控诉方所得到的证据材料也非常有限,这样就会导致庭审中双方都会提出一些令对方措手不及的证据,不利于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证、辩论,其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不能及时收集到有利于己方的相关证据而败诉,影响司法公正。

如果一方因此而申请延期审理,就会造成拖延诉讼,法庭的不间断审判原则得不到贯彻。

同时也增加了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核实的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

没有证据开示制度的对抗式庭审机制只能带来控辩双方非正常的对抗和资源浪费,这与当初设立对抗式庭审机制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二、辩护方取证困难,辩护方无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能。

中国证据展示的作法弱化了律师的阅卷权,导致辩护功能萎缩,加剧了控辩双方之间力量对比的失衡,无法实现“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是一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因此,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是非常有限的。

虽然辩护方可依法向法院、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然而此举在实践中却难以实行。

  第三、控方进行指控难度的加大。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辩护方向控诉方开示证据的义务。

然而,如果庭审前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难免会造成辩护方在审判过程中突然抛出一些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而检方对此毫无防备,即使能够提出相应的证据也会因时间关系而未能收集,从而陷入不利境地,丧失诉讼中的主动权或者败诉。

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方指控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以达到的定罪量刑标准。

远远超出英美法系的定罪标准。

对于一些案情复杂,举证困难的案件,辩护方如果进行证据突袭,必将会给控诉方带来很大的挑战,不利于惩罚打击犯罪。

  四、国外刑事诉讼的证据展示制度

  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即控诉方向辩方开示证据和辩护方向控方出示证据。

检察官要向辩护方开示将要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指控证据,辩护方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承担向检察官开示证据的义务。

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司法判例中,检察官将其所有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有利和不利证据展示给辩方,使辩护方在庭审前充分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从而为庭审辩护做好准备。

在特定情况下,检察官也可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拒绝将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进行开示。

辩方也不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辩方才承担出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精神不正常和一些专家证据。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通常发生在预审和审前动议提出阶段。

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通过预审,对检察官提起重罪的指控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指控是否存在合理性。

检察官为证明其指,需要将起诉证据交给法庭,辩护方因此获得了质证、询问证人的条件,这就要求辩方对检察官在预审中的证据有所了解。

美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开始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的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提出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

这样,本来是为了对指控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设计的预审,在实践中就成为辩护方了解控诉方证据的重要场合。

在预审阶段检察官向法庭证明重罪指控的义务,客观上为辩护方获得证据展示提供了便利。

然而,检察官在预审阶段对指控的合理性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不需要将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全部展示,实践中检察官为避免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被辩护方获悉,常常会隐藏一些关键证据或证人。

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美国实行审前动议阶段的证据展示作为补充。

法院在开始对案件的审判之后,组成陪审团之前,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禁止提出某一证据等问题向法官提出动议和申请阶段。

法官对双方存在分歧的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支持某一动议或申请的决定。

地点问题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证据展示,而未对展示地点进行规定,在实践中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的。

而在日本,辩护律师带上应展示的证据材料,到检察院,作彼此的证据展示。

  二战后日本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建立了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诉讼模式。

起诉时,控方只提交一份起诉书,不附带任何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形成预断的证据材料,以此来避免法官在审前的预断的偏见。

控辩双方只要准备向法院提出证据,就有向对方开示证据的义务。

但这种方式的证据开示需要以对方提出请求为前提。

换言之,日本的证据开示只是要控辩双方的相互要求下进行的,法官并不参与其中,以此确保不会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和擅断,确保庭审对抗的公正性。

  意大利在保留大陆法系传统作法的基础上,吸收大量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而形成一种混合式的审判制度。

在废除卷宗移送起诉方式的基础上,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展示机制。

即在预审前允许辩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在预审结束后法庭审判前,允许辩方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设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

尽管由于预审采取的是秘密的书面的形式,容易导致程序的不公,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还是要求检察官在预审之前必须将其卷宗材料全部移送给预审法官,并允许辩护方查阅。

这一规则事实上已形成一道证据开示程序。

由此看来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的确可以使控辩双方平等地享有证据资源,增强辩护方的辩护力量,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

而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实体真实和实质公正的社会,如何借鉴证据展示建立我国自己的证据展示制度问题急需加以解决。

  五、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的一些特点,大大减少了检察官向法庭移送卷宗的范围,使得辩护方无法获得对检察官掌握的证据进行全面查阅的机会,这在客观上导致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具有极大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永恒的价值目标,是衡量刑事诉讼模式优劣的根本标准。

在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目前我国的证据展示还没有得到制度化,给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活动造成了诸多弊端。

例如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公正、高效进行,与防止法官预断的司法改革相违背等等。

因此,建立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对于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提高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减轻庭审质证的工作压力,优化庭审活动,提高庭审效率都有很大的益处。

中国应尽快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以顺应司法改革的潮流,完善司法改革配套措施,达到公正与效率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机统一。

  借鉴英美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结合我国国情,笔者对建立我国证据展示制度提出如下构想:

  、证据展示主体

  证据展示作为控辩双方以交换证据信息为主要内容的诉讼活动,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检控方和辩护方。

另外法官同样应是证据展示重要的参与主体。

法官参与证据展示不是在控辩双方就展示问题发生争执时,以裁断者的身份参加到展示程序中来,而是在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的场合,因其调查所得的证据也应当向控辩双方展示,所以此时负责证据展示的法官,就不仅是证据展示程序的主持者,而且成了展示证据的义务主体。

  、证据展示范围

  控方应展示:

检察官所掌握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和补充侦查获得的材料,具体而言: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拟在法庭审理时出示的证据材料。

具体包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及辩解;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物证、书证;

鉴定结论;

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等。

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辩方应展示:

辩护人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发现的新的证据材料。

具体而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

证明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展示时间、地点

  关于时间方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证据审查完毕之日就应成为证据展示期间的开始,具体的可以以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十五天或二十天作为起始时间,至迟时间应定在法院开庭五日前,这样一个阶段都应成为证据展示的期间。

  关于地点问题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证据展示,而未对展示地点进行规定,在实践中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的。

而在日本及意大利等几个国家,辩护律师带上应展示的证据材料到检察院,作彼此的证据展示。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由于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在法官的主持下可能缺乏效率,而且还会占用法院的司法资源。

因此,证据展示在法院进行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可在检察院设立专门的证据展示地点,进行证据交流。

  、刑事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

  为确保刑事证据展示程序的有效性,建立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对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行为做出纠正和制裁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对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行为采取以下的措施予以制裁:

一是负有展示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展示义务时,对方可以向法官申请做出裁定,强制其履行展示义务,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后,已展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

二是批准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展示并做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

三是排除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诉讼一方有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致使该证据因时机的丧失,难以核实或反驳的,法庭有权依职权或对方的申请,裁定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出示的证据不予采纳。

对违反义务的律师或公诉人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惩治。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书主编《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07页,第235页。

  [3]黄学武、高洪江主编《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之我见》载《审判研究》2003年第5期。

  [4]陈卫东、严军兴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

  [5]左卫民,刘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J〕.《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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