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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备案表Word文件下载.docx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要求是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发表时间:

2010-8-2616: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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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所属分类:

商品房买卖纠纷

刘慷与广州科学城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

(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74号

【案件分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慷。

  委托代理人:

牛正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州科学城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宋广菊,董事长。

颜中华,该司职员。

张琦彬,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慷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房屋是否已具备交付条件。

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

被告须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现被告已在2007年6月30日前取得了包括燃气工程、户内给水工程、供电工程、建设工程规划、消防工程、电梯、房屋工程竣工、防空工程的验收合格证书,因此,被告的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

而且,被告在2007年6月13日已依原告提供的通讯地址以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交楼通知书》(事实上,在此期间双方亦以电话方式对收楼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

至于原告提到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也不是现行广州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房屋交付必备条件。

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交楼的违约事实。

原告以被告的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迟延交楼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原告可以按被告的交楼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收楼手续。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刘慷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刘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具备交楼条件,所以构成迟延交楼。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不同的理解,应以有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相对方的解释为准。

故请求判令:

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以55921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07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之日止);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科学城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

讼争房屋在2007年6月30日前已取得了燃气、供水、供电、规划、消防、环保、电梯安装、工程竣工、人防工程等9个单项验收的合格证,讼争房屋的质量不存在问题,已具备日常生活需要,符合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交楼条件,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讼争房屋的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曾于2007年6月6日向上诉人邮寄《收楼通知书》,但上诉人签收邮件后,拒不办理收楼手续,因此,迟延收楼的责任在于上诉人。

3、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也不是法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上诉人主张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房屋交付条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4、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由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原因,备案表直至2007年9月30日才核发。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6日,刘慷与广州科学城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保利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内开创大道北侧地段科学城首期用地罗南大道北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保利公司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保利林语山庄;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穗开房预字第(06)03号;

刘慷所购的商品房为林语山庄6E栋09层(自然层09)01号房;

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

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3.8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0.24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632平方米;

该商品房屋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961.36元,总金额559214元;

刘慷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于2006年12月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计55921元,于2007年1月3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计167764元,于2007年3月3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0%计335529元;

保利公司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刘慷使用;

保利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刘慷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保利公司按日向刘慷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刘慷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保利公司按日向刘慷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保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刘慷办理交付手续;

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保利公司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

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保利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保利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刘慷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保利公司承担等。

上述合同于2007年2月2日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刘慷依约向保利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07年6月6日,保利公司依据刘慷提供的通讯地址、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其邮寄了《交楼通知书》等邮件,要求刘慷在同年6月15日前办理收楼手续。

邮政部门的投递记录显示上述邮件已妥投。

但刘慷以保利公司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讼争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交楼条件为由,拒绝收楼。

  2007年9月30日,保利公司取得讼争房屋所在保利林语山庄二期6区E栋住宅楼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008年2月15日,刘慷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收楼手续。

  另查明,保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审法院和刘慷其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该备案表作为证据。

二审庭询过程中,保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备案表作为新的证据,但仍认为讼争房屋在其于2007年6月6日通知刘慷收楼时已符合交楼条件。

保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曾通知刘慷办理收楼手续。

刘慷则称:

保利公司没有告知其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事实,并称其是由于急需使用讼争房屋才自行办理收楼手续的。

  刘慷一审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保利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刘慷;

2、判令保利公司向刘慷支付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约定条件的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5921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保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刘慷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经二审庭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在保利公司通知刘慷收楼时是否符合交楼条件。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楼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关于具体如何实施竣工验收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和第四十九条关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本院认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要求是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保利公司以讼争房屋已取得燃气、供水、供电、规划、消防、环保、电梯安装、工程竣工、人防工程等单项验收合格证为由,认为讼争房屋在2007年6月6日通知刘慷收楼时已符合交楼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讼争房屋在保利公司通知刘慷办理收楼手续时尚不符合交楼条件,刘慷有权拒绝收楼。

保利公司没有依约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讼争房屋交付刘慷使用,已构成违约。

刘慷据此主张保利公司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讼争房屋在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保利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曾通知刘慷办理收楼手续。

需要指出的是,保利公司虽是在一审过程中取得上述备案表的,但其并没有告知原审法院和刘慷该事实,也没有提交该备案表作为证据,即现有证据也未反映刘慷在知道保利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仍拒绝办理收楼手续。

因此,造成刘慷没有在讼争房屋符合交楼条件后及时办理收楼手续的责任亦在于保利公司。

综上,迟延交楼违约金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楼期限的次日(即2007年7月1日)起计至刘慷办理讼争房屋收楼手续之日(即2008年2月15日)止。

保利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依照双方的约定,逾期交楼的违约金应以刘慷已付购房款55921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

  至于保利公司抗辩称由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原因致使其迟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问题,不属于可免责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公司0}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刘慷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以55921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07年7月1日起计至2008年2月15日止)。

被上诉人{公司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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