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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准入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不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使用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七条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乙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乙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应当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配备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管理的需要,且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2%(不足5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1人)。

第九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一氧化碳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根据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八条企业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八)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新建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使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四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并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和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当增加使用危险化学品品种,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增加,均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

符合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或变更前提出变更申请;符合前款第

(二)项规定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

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应当对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五、八、九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安全使用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其中,“许可范围”正本上注明“危险化学品使用”,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年使用量。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发证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3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

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使用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且未使用其他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四)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使用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使用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使用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使用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提出申请,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危险化学品品种,或增加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均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其建设项目已竣工安全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该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他部门颁发的,将其违法行为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并实施。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

(二)本办法涉及的使用量,是指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年设计使用量。

第四十八条安全使用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文书、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

首批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

序号

化学品名称

别名

最低设计使用量(吨/年)

CAS号

1

液氯、氯气

180

7782-50-5

2

液氨、氨气

360

7664-41-7

3

液化石油气

1800

68476-85-7

4

硫化氢

180

7783-06-4

5

甲烷、天然气

1800

74-82-8(甲烷)

6

原油

180000

7

汽油(含甲醇汽油、乙醇汽油)、石脑油

7300

8006-61-9(汽油)

8

氢气

180

1333-74-0

9

苯(含粗苯)

1800

71-43-2

10

碳酰氯

光气

11

75-44-5

11

二氧化硫

730

7446-09-5

12

一氧化碳

360

630-08-0

13

甲醇

木醇、木精

18000

67-56-1

14

丙烯腈

氰基乙烯、乙烯基氰

1800

107-13-1

15

环氧乙烷

氧化乙烯

360

75-21-8

16

乙炔

电石气

40

74-86-2

17

氟化氢、氢氟酸

40

7664-39-3

18

氯乙烯

1800

75-01-4

19

甲苯

甲基苯、苯基甲烷

18000

108-88-3

20

氰化氢、氢氰酸

40

74-90-8

21

乙烯

1800

74-85-1

22

三氯化磷

7300

7719-12-2

23

硝基苯

1800

98-95-3

24

苯乙烯

18000

100-42-5

25

环氧丙烷

360

75-56-9

26

一氯甲烷

1800

74-87-3

27

1,3-丁二烯

180

106-99-0

28

硫酸二甲酯

1800

77-78-1

29

氰化钠

1800

143-33-9

30

1-丙烯、丙烯

360

115-07-1

31

苯胺

1800

62-53-3

32

甲醚

1800

115-10-6

33

丙烯醛、2-丙烯醛

730

107-02-8

34

氯苯

180000

108-90-7

35

乙酸乙烯酯

36000

108-05-4

36

二甲胺

360

124-40-3

37

苯酚

石炭酸

2700

108-95-2

38

四氯化钛

2700

7550-45-0

39

甲苯二异氰酸酯

TDI

3600

584-84-9

40

过氧乙酸

过乙酸、过醋酸

360

79-21-0

41

六氯环戊二烯

1800

77-47-4

42

二硫化碳

1800

75-15-0

43

乙烷

360

74-84-0

44

环氧氯丙烷

3-氯-1,2-环氧丙烷

730

106-89-8

45

丙酮氰醇

2-甲基-2-羟基丙腈

730

75-86-5

46

磷化三氢

40

7803-51-2

47

氯甲基甲醚

1800

107-30-2

48

三氟化硼

180

7637-07-2

49

烯丙胺

3-氨基丙烯

730

107-11-9

50

异氰酸甲酯

甲基异氰酸酯

30

624-83-9

51

甲基叔丁基醚

36000

1634-04-4

52

乙酸乙酯

18000

141-78-6

53

丙烯酸

180000

79-10-7

54

硝酸铵

180

6484-52-2

55

三氧化硫

硫酸酐

2700

7446-11-9

56

三氯甲烷

氯仿

1800

67-66-3

57

甲基肼

1800

60-34-4

58

一甲胺

180

74-89-5

59

乙醛

360

75-07-0

60

氯甲酸三氯甲酯

双光气

1800

503-38-8

61

2,2'-偶氮-二-(2,4-二甲基戊腈)

偶氮二异庚腈

18000

4419-11-8

62

2,2'-偶氮二异丁腈

18000

78-67-1

说明:

1.最低设计使用量,是指企业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学品的最低年使用量。

2.化学品品种选取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95号)公布的《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60种化学品,另加2,2'-偶氮-二-(2,4-二甲基戊腈)、2,2'-偶氮二异丁腈两种易发生燃爆事故的化学品,共62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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