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枉法仲裁案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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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枉法仲裁案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合同签订后,香港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向四川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700台机顶盒20%的定金共计17500美元。

在四川公司的要求下,双方协商一致改为650台,加上1%备机,共计657台,其他不变。

由于四川公司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直到2020年1月8日才通知香港公司付款发货。

2020年1月9日,香港公司向四川公司支付657台机顶盒应对的余款63750美元。

香港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本合同下的物资共657台产品的全部货款。

但四川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他的义务,其行为已全然违约。

1.四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刻履行交货义务

在超过最后交货期7天之久,即2020年1月10日,四川公司交运了100台机顶盒。

直至2008年1月16日,四川公司才交运第二批108箱计540台机顶盒。

两批产品出厂时已全部贴上了OFTA的认证标签。

时至今日,四川公司总共只交运了640台产品,仍未完全履行该合同下的交货义务。

2.产品质量问题严峻瑕疵,不能达到合同质量要求

在收到四川公司第一批物资之后,香港公司自查即发觉机顶盒存在严峻质量问题:

机顶盒面板的音量和换台的按键失灵;

遥控器失灵;

香港的数码电视是13个台,有3个台收不到等问题。

香港公司向四川公司反映了此情形,四川公司派员到我公司亲自验证了质量方面的问题,表示会及时解决。

其后,我们将机顶盒送去香港电讯治理局的进行检验,结果发觉还存在以下的质量问题:

文字显示乱码、机顶盒死机、标清电视节目和高清节目不能自动切换等问题而不能通过OFTA的质量认证。

然而,在质量问题还没有解决的情形下,四川公司不顾香港公司的反对将明明白存在质量问题的540台机顶盒发运到香港。

由于技术缘故,四川公司并没有在短时刻内解决质量问题。

在距合同指定的交货期的一个多月后,通过多次补救更新软件的机顶盒才通过的OFTA的质量认证验收。

3.因四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瑕疵产品进行补救,产品质量仍与合同不符。

我们一直强调的是,通过OFTA质量认证的只是一部机顶盒,因四川公司拒绝履行对其它的几百部机顶盒的补救义务,其它产品仍是与合同不符的瑕疵产品。

在四川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对产品进行补救时,为了减轻由于四川公司违约造成的缺失,香港公司对产品进行了补救。

但由于技术和设备的欠缺,满足不了补救大量产品的需要,在对20台产品补救后,设备即告损坏,其它产品仍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综上所述,由于四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刻交付产品,到目前为止尚未完全交付合同下的产品且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严峻,又拒绝履行对瑕疵产品的补救义务,致使产品不能推出市场,四川公司的行为已全然性违约。

160合同的履行情形

香港公司与四川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160号买卖合同,约定:

四川公司向香港公司出售2000型数码电视机顶盒2000台,每台单价125美元,总价250000美元。

交货期必须在2020年1月30日或之前完成。

依照四川公司2020年1月3日发出的通知函,要求上述160号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改为1000台,每台单价120美元。

香港公司已按通知函将该1000台机顶盒定金24000美元汇入四川公司账户。

因四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因此至必须交货的1月30日四川公司无货可交。

直到2020年2月20日,该批物资仍未生产,四川公司却提出要求香港公司把该批物资的余款汇入其账户以安排生产、发货的不合理要求,遭到香港公司的拒绝。

由于四川公司的行为已全然违约,随后,香港公司通知四川公司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的履行的争议发生后,香港公司曾多次和四川公司协商解决方法,惟四川公司毫无解决争议的诚心。

双方不能达成共识。

因此,香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本案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二.仲裁庭蓄意偏邦四川公司,歪曲和无视事实的存在,作出了〝枉法裁决〞,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解决双方争议适用法律的错误

大伙儿明白,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裁决的结果也会有所差异。

本案合同中没有适用法律的约定,但申请人香港公司在仲裁材料中明确指出:

香港公司为香港注册的公司,四川公司为中国内地注册的公司,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属于国际物资买卖,其争议应引用国际贸易〔«

联合国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

公约»

〕争议处理;

以及多次引用«

的相关条款来处理双方争议。

四川公司没有提到适用法律,对香港公司用«

的条款来处理双方的争议亦无异议,应视为其同意。

双方当事人已同意«

为本案争议的适用法律,依照当事人意思自制的原那么,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解决本案的争议应以«

为主。

   另外,依照信守国际条约原那么,我国参加或是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的,适用该公约或条约的规定。

在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而贸中的仲裁员为了达到偏邦一方的目的,违反当事人意思自制的原那么,违反信守国际条约原那么,在本案中用国内法律作为裁决的实体法选择是错误的。

仲裁庭没有给当事人合理陈述案件的机会,导致仲裁员对争议的产生过程及案件争议的焦点概念模糊,作出错误的裁决

仲裁庭开庭的目的是为了审理案件,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有利于查明案情,为辨别案情的是否曲直奠定基础。

在开庭时,香港公司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通过向仲裁庭进行陈述时,〔时刻大致几分钟至十几分钟〕就会被首席仲裁员打断:

〝你说的这些我们都明白了〞而进行下一步的程序。

仲裁庭的开庭,不是为了案情而开庭,不是为了裁决而开庭,只是为了开庭而开庭,只是为了应对程序上的需要,这种敷衍了事的行为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辜负了当事人对贸仲的信任。

本案中,由于仲裁员没有详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又未对案件认真审理,对争议的产生过程及案件的焦点概念模糊,主观的判定及有意偏帮另一方的思想而导致在裁决中歪曲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决,仲裁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错误的因由将在下面表达。

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的关键,而最终产品质量是否全部合格是关键的关键

引起本案仲裁的要紧问题是产品的质量,本案中,四川公司由始至终未能提供达到合同要求的产品。

通过仲裁庭的审理,合同标的物机顶盒的质量标准为香港电讯治理局颁布的HKTA1108,四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必须达到那个标准。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责任是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要紧包括数量和质量〕,产品的质量标准是一个整体的标准,产品必须完全符合那个标准才是合格的。

否那么卖方就须承担质量瑕疵的后果。

在本案中,四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与合同不符,验收后发觉产品不合格,要紧包括:

收不到全部的数码电视节目、不能自动切换标清和高清数码电视节目、死机、不能正确显示文字,显现乱码等等,而这些问题存在阻碍到产品正常使用。

香港公司在发觉问题后,及时地通知了四川公司。

香港公司及时通知了四川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

并给予时刻和机会四川公司对质量不合格产品进行补救,但四川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产品不能推出市场,香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然而,那个地点我们不得不指出,仲裁庭关于产品质量引起争议的裁决〔仲裁庭认为,软件需要升级不应被认为是重大质量问题,也不应因此追究四川公司的产质量量责任。

〕是主观的,是偏帮另一方为躲避违约责任营造合理的理据,这是一个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1.产品质量标准HKTA1108是一个整体的标准,只有产品的全部技术指标达到那个标准,产品才算〝与合同相符〞;

2.仲裁庭对软件〝升级〞的明白得是错误的,由于四川公司错误的采纳了标准生产,致使交付的产品与合同不符,不能正常使用。

因此那个地点所指的软件〝升级〞是更换错误使用的软件,是为达到最差不多的使用要求而采取的一种补救。

升级更新软件是对不合格产品的一种补救措施。

3.四川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即使按照仲裁庭的裁决〝不是重大质量问题〞,然而问题的存在差不多使产品不能适用于同一规格物资通常使用的目的。

因为质量问题,产品不能推出市场,香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此,香港公司不明白仲裁庭依何标准来确定本案的质量问题不是〝重大质量问题〞,不要说质量不符合同,按照通俗的明白得,四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连最起码的正常使用都不能满足,针对本案,软件的问题造成整个产品不合格,那还不是重大的质量问题吗?

另一方面,在国际买卖合同中,质量不合格确实是与合同不符,而不符的缘故是因为错用了生产的标准,而不符的后果是不能满足产品的正常使用需要,这种质量与合同不符情形已属于全然性的违约;

  4.可能仲裁庭的明白得是卖方交付的质量不合格产品能够通过补救来解决,因此不是重大质量问题。

假假设那个逻辑是对的,那么,四川公司应该履行合同和公约的义务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补救,将不合格产品的质量问题解决。

但事实是四川公司拒不履行那个义务。

在仲裁庭调解的时期中,才提出要香港公司自费将不合格的产品退给四川公司的工厂去补救的不合理要求。

由于四川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刻履行义务对产品进行补救,产品仍是不能推出市场的不合格产品。

实际上四川公司在质量方面的违约行为是专门明显的:

第一四川公司交付的是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的产品;

其次,四川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对质量不符的产品进行补救义务,最终验收合格的只是香港公司用更新软件补救后的送检样机,其他的产品由于四川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仍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由于四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又不履行补救义务,致使产品不能推出市场,香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川公司的行为已全然违约。

因此香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四川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

合同解除后,依照«

第81条〔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能够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款或支付的价款。

假如双方都需归还,他们必须同时如此做。

同时«

合同法»

第111条的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依照标的的性质以及缺失的大小,能够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酬劳等违约责任。

因此,香港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四川公司拒绝对质量不符合同的产品承担修理义务时,选择退货还款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我们多次强调并提醒仲裁庭,香港公司向四川公司购买的是一批〔650台〕产品,而通过假设干次补救修理后送检合格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其他的产品由于四川公司拒绝履行补救义务,仍是不合合同的瑕疵产品。

在四川公司拒绝履行补救义务时,香港公司为了减少缺失的扩大,对产品进行修理补救。

但由于香港公司的技术和设施满足不了对大量产品的补救,在对少量产品补救后,设备已告损坏。

因此尽管香港公司为此做出了努力,但因四川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产品仍是未符合同质量要求的不合格产品。

由于四川公司未有按合同规定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且已交付的产质量量不合格,又不对产品履行补救义务,由始至终产品质量不符合同要求。

四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全然违约,香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四川公司赔偿缺失。

四川公司既未交付合同下的全部产品,又未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如此叫〝合同履行完毕吗?

〞!

仲裁员跟随四川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主张的情形下,于法律而不顾,作出如此的裁决是违抗事实、歪曲事实的明显偏邦,这是典型的〝枉法仲裁〞。

仲裁庭在裁决中有意歪曲事实,偏邦一方,在香港公司证据确凿的情形下作出了不公平的裁决,仲裁庭以〝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裁决不支持香港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而〝合同履行完毕〞的说法最初是显现在〝答辩状〞中,是四川公司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而编造出来的谎言,在开庭质证时,对那个谎言,从香港公司问得四川公司无言以答中得到了验证,而且四川公司一直未能提交香港公司多次要求出具的〝合同履行完毕〞的任何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假设干规定»

的第21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仅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本案的仲裁员无视事实的真相,无视法律的威严,无视仲裁员须有的品德,在既无事实又无证据的情形下,有意偏邦一方当事人作出〝合同履行完毕,香港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裁决。

对此,我们请仲裁委将个案交给仲裁委的专家谘询委员会讨论,如此的情形是〝合同履行完毕〞吗?

什么是合同履行完毕?

我想贸仲的仲裁员应该比我更清晰,在本案020合同中,请问:

四川公司交齐了合同下的全部产品了吗?

没有;

四川公司交付了与合同质量相符的产品?

四川公司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履行补救义务了吗?

产品到目前为止全部合格了吗?

依旧没有;

四川公司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了吗?

答案是确信的,全部没有!

那么,如此叫做〝合同履行完毕吗〞?

仲裁员如此的裁决正常吗?

对得起天、地、爹、娘还有你的良心吗?

关于如此有意偏邦一方,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你不觉得问心有愧吗?

你不觉得你会肉身不安吗?

仲裁庭认为〝合同履行完毕〞的另外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在裁决中,仲裁庭以〝物资已为香港公司同意,香港公司又积极配合四川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销售物资〞为由,认为合同差不多〝履行完毕〞,那个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荒唐的,这种错误更不应该显现在贸仲的裁决中,如不纠正,将成为仲裁界的见笑。

因为本合同属于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在国际物资买卖中,收取和保全物资是买方的义务。

«

第六十条规定〝买方收取物资的义务如下: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物资;

和〔b〕接收物资〞。

及«

第86条规定:

〔1〕假如买方已收到物资,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的任何权益,把物资退回,他必须按情形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保全物资。

他有权保有这些物资,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2〕假如发运给买方的物资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益,那么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物资。

因此,买方收取物资是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而不是合同履行完毕的依据;

香港公司在收取物资后检验,发觉质量与合同不符,并及时将此情形通知了四川公司,期望尽快解决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香港公司遵守合同双方诚实信用的原那么,积极配合四川公司找出了解决质量问题的方法。

在四川公司违反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补救不合格产品的情形下,香港公司善意的对部分产品进行了补救,期望能及时地将产品销售出去,通过自己的努力减轻因四川公司违约造成的缺失。

如此的做法,符合«

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形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缺失,包括利润方面的缺失。

〞但仲裁庭为了偏邦四川公司,将香港公司的这种善意行为歪曲为〝香港公司又积极的配合四川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销售物资〞的事实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据如此的事实在本案中作出裁决的〝合同履行完毕〞不仅违抗了«

立法原意要求合同双方履行合同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那么,同时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a)香港公司遵守合同双方相互协作的义务,协助四川公司找出补救不合格产品的方法,而实质补救工作需要四川公司去完成,这是四川公司的合同和公约义务;

b)香港公司补救产品的行为,是在四川公司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形下,为了减少缺失的扩大,对产品进行了补救。

由于香港公司的设备和技术的欠缺,满足不了补救大量的产品,在对其中的20部机顶盒进行补救后,设备即告损坏,不得不终止补救措施。

由于四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他产品仍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而〝香港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销售物资〞的行为也和«

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缺失的扩大〞相吻合,这是香港公司遵循«

诚实信用的原那么的一个善意行为,那个行为恰好证明四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违抗事实,歪曲成是四川公司合同履行完毕的依据;

c)尽管香港公司期望通过努力减低四川公司违约的缺失,从2月7日到2月10日补救不合格产品,尽管我们极尽全力,但由于香港公司的设备和技术有限,未能补救所有的产品。

香港公司在提交给仲裁庭的文件里多次提到及请仲裁员注意,香港公司购买的是一批产品,而通过软件修改后检测合格的只是其中的一部样机,其他的产品由于四川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仍是不合格的产品。

而四川公司在仲裁调解的时期才提出要香港公司将不合格的产品自费运去四川公司工厂,让其对不合格产品履行补救义务的调解方案,因方案极不合理,毫无诚心而遭香港公司拒绝。

d)«

第45条,〔b〕〔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权益,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方法的权益而丧失。

综上所述,四川公司没有交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标的物,且已交付的产质量量不符合同,又拒不履行补救义务,到当前为止,020合同的履行状况仍与合同不符。

四川公司的行为没有一样能够符合到〝合同履行完毕〞的定义。

因此,020合同被裁定为〝合同履行完毕〞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现实不符。

以上确信了四川公司020合同瑕疵履行的事实,同时四川公司又不履行合同和«

中的义务,因此,香港公司依照«

第49条〔1〕给予的权益,买方在以下情形能够声明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全然违反合同。

及依照«

第94条〔四〕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

由于四川公司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物资,不履行合同义务,等于全然违反合同,香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此,香港公司依照«

和«

相关条文规定,有权解除020合同并依照«

因此,要求四川公司退货还款,赔偿缺失是有法可依的,是合法的。

针对本案中的〝枉法仲裁〞,我们要求仲裁委将此案交给〝专家谘询委员会〞讨论纠正本案中的错误。

关于020合同缺失的赔偿

由于020合同四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全然违约。

依照合同履行的情形和法律给予的权益,香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依照«

第74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缺失相等。

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道或理应明白的事实和情形,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缺失。

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做成缺失的,缺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缺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缺失。

又依照«

第76条〔1〕假如合同被声明无效,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

然而,假如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同意物资之后声明合同无效,那么应适用同意物资时的时价,而不是用声明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本案运算的方法和金额在此省略。

仲裁庭在本案160合同中的裁决同样是偏邦的结果,是错误的

关于160合同下的标的物,在四川公司违约还没有生产的情形下,我们已于21日在里通知四川公司不要生产,因为交货太迟,我们不要了〔通知解除合同〕,及后在29日约见四川公司的代表,书面提交了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缺失的文件。

裁决书的错误:

我们通知四川公司解除合同是在四川公司通知我们付款预备生产的的情形下,而不是〝四川公司通知其付款安排发货后才提出不要货了〞,这是仲裁庭没有证据的歪曲事实的偏邦,我们在提交的材料里已对四川公司利用合同履行时刻上的差异来制造事实,妄图误导仲裁庭,躲避法律责任进行了驳斥。

再者,合同是先款后货,四川公司在香港公司没有付款的情形下向香港公司发货,是四川公司自己违反合同,确实是要承担责任的也是四川公司自己。

〔事实上,发货行为一直是个谎言,四川公司连最差不多的物资托运单如此的证据都提供不出,只能证明全然就没有发过货。

〕我们已在提交给仲裁庭的材料里提交了相关证据。

这是错误之一;

既然香港公司差不多通知四川公司解除合同,假设四川公司连续备货发货的话只能是其自己不负责人的行为,和香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在没有任何真实关联证据证明下,备货、发货的行为得不到承认,这是错误之二;

四川公司在以上两个错误中,一是混淆争议发生的时刻,由于合同履行过程的先后,将阻碍到违约责任的承担,关于此类问题,我们在提交的材料里已对四川公司的这一意图予以驳斥和提请仲裁庭注意。

仲裁庭应该认真分析案情,全然不应在判定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刻上发生这种最差不多的错误。

为了搞清事实真相,香港公司多次要求仲裁庭要求四川公司出示相关的证据,同时为此专门写了一封要求四川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信函给仲裁委,惟仲裁庭一直没有应香港公司的要求发出指令,要四川公司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个确实是四川公司提出来的主张,在没有真实关联证据的情形下也会被仲裁委认定是事实,这是明显的偏帮和不负责任的行为。

针对四川公司在本案中未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那么〞,不断显现前后矛盾的种种谎言以及在提交公证过的文件里夹附另外的文件冒充公证文件的不诚实行为〔开庭质证时,由香港公司当庭揭穿〕,香港公司在提交的材料里也毫无保留的作出了驳斥。

此种现象理应引起仲裁庭的注意和审慎才是合理,更加会要求四川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进行质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然而,我们不得不指出,在本案中,仲裁庭对四川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但没有主动要求其出示证据,确实是在香港公司疑问重重,为此专门要求仲裁庭指令四川公司要出示这些证据的情形下,也没有要求四川公司出示这些证据,而是仅凭四川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是事实,这种现像是专门不正常的,假如不是有意偏帮,那还能作何说明?

仲裁庭有法不依的作出裁决,是否滥用«

仲裁法»

给予的权力?

再一次为了慎重,为了搞清事实真相,在我们给仲裁庭的材料中多次要求仲裁庭指令四川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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