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管理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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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管理条例》全文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开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了《储蓄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送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开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那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分违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经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蓄业务。

第九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平安的原那么。

第十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平安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点。

储蓄点的管理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十六条储蓄机构可以以下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以下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储蓄机构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条根据国家住房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以下金融业务:

(一)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一条储蓄机构可以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效劳性业务。

第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批准后公布,或者由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四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局部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局部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局部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五条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局部,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六条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七条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八条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明;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明。

第三十条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

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的,必须立即持本人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

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或者调解书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撤消《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储蓄机构违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计息事宜。

第三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那么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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