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汇编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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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实施分类控制,开展资源承载力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实现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和谐统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普查旅游资源,建立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在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事先制定专项保护利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恢复和修复生态环境,并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经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可以实行分离。

经批准依法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依法引导建设旅游度假区和旅游产业园区,引导旅游业集聚发展。

旅游度假区、旅游产业园区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各类旅游发展资金和相关资金,加强旅游整体形象推广,完善旅游休闲设施,增强旅游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形式,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

支持调整作息安排,方便职工周五下午和周末休闲度假。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设立地方性节假日。

第十七条 好客山东为本省整体形象和旅游目的地品牌。

省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好客山东品牌,整合旅游资源,培育文化旅游目的地品牌,建设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旅游目的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入和推行国际旅游发展理念和服务标准,突出山东文化特色,发挥旅游企业主体作用,开发国际旅游市场,以国际旅游带动国内旅游转型升级。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地特色的整体形象、主打品牌和宣传主题,拓展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第十九条省、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符合条件的口岸实施落地签和过境免签等入境便利政策,促进入境旅游发展。

支持省内外企业开辟本省至境内外主要客源地的航线,支持发展旅游支线航空。

鼓励企业按规定开展旅游包机业务,增开国际、国内邮轮航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有关国家和地区旅游协作机制,加强文化旅游交流合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重点支持重大旅游项目用地。

鼓励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海岛、采矿塌陷区等建设旅游项目;

鼓励采取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进行旅游开发。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加强旅游学科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引导和鼓励其与旅游企业合作,推动旅游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服务质量、服务程序、设施设备、生态环保等方面制定标准,推动旅游经营者按照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支持其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项目产权与经营权进入权益类交易市场有序流转,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旅游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在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与旅游企业开发新型旅游消费信贷产品,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和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业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的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商务会展、工业旅游、邮轮游艇、自驾车房车、低空飞行、等新业态发展。

第二十五条鼓励依法开发海洋、海岛、湖泊、湿地等旅游资源。

滨海、滨湖、沿河等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国际先进模式,以仙境海岸品牌为统领,丰富文化内涵,建设邮轮、游船和游艇码头,推进旅游航线建设和产品开发,建设滨海旅游度假区、国际旅游岛、海洋牧场、海上垂钓基地,发展海洋旅游、水上旅游。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齐鲁文化资源,加强文化遗产的抢救、维修和保护,以儒家文化为主题,开发研学旅行、文化创意、演出演艺等旅游产品,推进文物保护、文化事业与旅游融合发展,传承齐鲁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山东文化软实力。

支持各地加强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工作,鼓励支持行业、民间等博物馆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传统中医药优势,推动旅游业与养老养生相结合,完善医疗、康体、休闲等设施,开发中医保健、特色医疗、温泉养生、老年保健、疗养康复等旅游产品,发展养老养生和中医药健康旅游。

第二十八条支持有条件的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者开放夜间旅游或者延长营业时间,开发夜间旅游项目。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休闲度假设施和功能,培育旅游特色街区,建设旅游休闲综合体,开发休闲度假旅游产品,建设具有不同主题和特点的旅游休闲度假城市。

第三十条支持农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发展乡村旅游,成立和加入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

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发展民宿、创客基地、乡村客栈等乡村旅游业。

农村和城镇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享受国家、省扶持农业和服务业发展的有关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加盟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投资建设乡村旅游度假区、农业公园、休闲农庄、乡村文化生态博物馆等旅游项目,培育精品品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传统村镇的自然生态、原居环境和历史文化遗存,规划建设旅游特色村、旅游小镇。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发展邮轮游艇、旅游房车、低空飞行器等旅游装备制造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增设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出境免税店,促进旅游购物;

鼓励有关单位为旅游者旅游购物提供金融、物流和咨询等便利服务。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基础设施与旅游休闲设施,逐步实现旅游休闲公共服务覆盖社区和乡村;

完善老年人和残疾人旅游休闲服务设施,建设老年人、残疾人旅游休闲无障碍环境。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集散中心或者旅游者中转站,完善设施和功能,推进旅游交通无缝链接,实现多式联运。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加快通往主要景区、乡村旅游点、旅游特色村道路交通建设,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完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以及通往主要景区和重点乡村旅游点旅游道路的旅游指示标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统筹推进旅游厕所建设,满足旅游者需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厕所建设和运营的统筹协调,引入现代技术和第三方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点、交通集散地等单位加快旅游厕所改造提升,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整洁卫生。

本省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建筑、高速公路休息站、加油站等单位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在机场、车站、码头、景区、旅游购物场所等旅游者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旅游线路、交通运输、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信息查询和网上预订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其他高峰期,发布重点景区的客流量与承载量、住宿、交通状况、极端天气预警、传染病疫情信息等旅游服务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服务热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旅游投诉、旅游提示等服务。

 

第四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达到相应标准和要求,并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对旅游者的有关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回答。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协会、学会、俱乐部、车友会、互联网群等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要求旅游者提供其他证明。

旅行社在旅行行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行程安排、旅游项目或者游览时间。

第四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不得以任何形式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

未事先约定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应旅游者要求并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在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情况下,可以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并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的要求,劝阻旅游者不文明旅游行为,并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约定旅游者严重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时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者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游客不文明旅游记录系统。

第四十七条提供住宿服务的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持有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等相关许可,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服务。

提供餐饮服务的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并向旅游者告知餐饮消费价格,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从事营业性演出和其他娱乐活动的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迷信、淫秽、赌博、涉毒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执业的监督和管理,探索建立导游自由执业制度,搭建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引导企业建立导游网络预约平台,建立导游服务评价、奖励制度,健全导游执业诚信体系。

导游执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九条推行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

提供讲解服务的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随团导游和自由执业导游的讲解服务。

随团导游和自由执业导游在景区讲解时,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相关的讲解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景区开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标准要求,合理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开放前听取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景区开放需要经过景区主管部门许可的,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是否具备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景区经营者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景区范围内的旅游设施建设、服务质量和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加强景区内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

第五十二条 推行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经营者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吸纳志愿者作为义务监督员,加强对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服务的监督,引入第三方机构实施管理。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等提升经营管理,改进服务质量;

鼓励景区推行电子讲解服务。

第五十三条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休闲、度假等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还应当标注英文以及本地主要客源国文字。

第五十四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

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提高同一门票价格的间隔不得低于三年,提高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景区应当在景区入口显著位置,公告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以及免收或者优惠门票的对象、条件和标准。

鼓励景区建立门票预约机制,通过电话、网络等向社会提供门票预约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公共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五十六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时,应当确保旅游者安全,有效保护景区生态环境、文物安全等,保障旅游秩序,并充分考虑提前预约旅游团队的行程安排。

景区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入口公告牌、电子查询机等方式公布景区最大承载量和实时客流量,制定和实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发布旅游建议等方式对景区客流量进行控制。

景区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采取旅游者引导、路线调整、暂停开放等措施,对旅游者进行疏导和分流,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车辆疏导等方式,及时疏导、分流旅游者。

第五十七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运输旅游者的车辆、船舶等应当投保法定强制保险,配备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并在车辆和船舶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等事项。

从事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禁止超载运行。

经批准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运营;

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定期组织演练;

旅游经营者组织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旅游活动,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依法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定期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第五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

根据行业特点和经营需要,不能实行标准计时的,可以依法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

第六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综合执法、联合执法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

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和移交投诉的部门。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监督管理平台,建设旅游经营者经营活动和导游从业行为信息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失信行为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完善旅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服务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公告制度,通过网络、报刊等,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开业、停业、名称、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变更以及取得、注销、吊销经营许可证和有关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实现行政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评价体系,开展旅游产业运行监测。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旅游安全保障机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等制度,营造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评价考核机制。

旅游度假区经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以省级旅游度假区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三)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旅游安全事故的;

(四)未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

第七十二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未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以及其他相关要求,并造成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审查省级旅游度假区设立条件,造成省级旅游度假区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未按照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在法定节假日和其他高峰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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