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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联合国采取的行动 8

(三)民族解放运动 9

(四)区域机关的执行行动 9

(五)宪章第17章的过渡办法 10

四、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及其例外之间的关系 10

五、结语

参考文献 12

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及其例外

摘要:

《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国际关系上会员

国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即以国家为主体的包含联合国的所有会员国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方式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侵犯他国主权、政治独立、领土完整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以战争作为手段解决国际争端1。

这一原则已发展成为了国际的习惯法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仅会员国,所有的国家都应该遵守这一项原则。

本文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定义及渊源、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对象、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与其例外之间的关系几方面进行论述,阐明武力使用必须受到联合国的控制和指导,符合《宪章》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及其例外原则及国际法的各项规定的情况并对相应的条款进行相应的解析。

关键词:

禁止使用武力武力威胁自卫国际法

Abstract

《CharteroftheUnitedNationscharter》(hereinafterreferredtoas)thesecondparagraph4ofarticletheprincipleonmemberstatestoban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relations,tobantheuseofforceprinciplenamelytocountriesasthemainbodyofallUNmemberstatesshallnotbeinviolationofinternationallawinanywaytheuseofforceorthreatofforce,infringeuponthesovereignty,politicalindependenceandterritorialintegrityaswellasotherlawfulrightsandinterests,inthewarasameansofsettlinginternationaldisputes.Thisprinciplehasbecomethe

1《联合国宪章》第一章:

宗旨及原则,联合国官方网站

1

habitoftheinternationallawsandregulations,withageneralbindingforce,notonlythememberstates,allcountriesshouldadheretotheprincipleofthisitem.Fromthedefinitionandorigintobantheuseofforceprinciple,scopeofthebanontheuseofforceprincipleanditsobjects,tobantheuseofforceprincipleexception,andtobantheuseofforceprincipleisdiscussed,withtheexceptionoftherelationshipbetweenseveralaspectstoclarifyforcemustcontrolandguidancebytheUnitedNations,inlinewiththeprinciplesofthecharterforbidstheuseofforceanditsexceptionprincipleandtheprovisionsofinternationallawandtherelevantprovisionsforthecorrespondingresolution.

Key words:

prohibitionofuseofforceresorttothethreatofforceself-defenseInternationalLaw

一、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定义及渊源

2

禁止使用武力是国际法维护国际社会和平的立法原则,但禁止武力并不是国际社会一开始存在的,是经过了很长一段时期之后才发展形成的。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后经过多次的协定而确立的,现在禁止武力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律原则,是一项强行的法律原则。

(一)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定义

《宪章》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办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即以国家为主体的包含联合国的所有会员国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

2戴轶:

《试论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法律规制,》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三期,第23页

任何方式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侵犯他国主权、政治独立、领土完整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以战争作为手段解决国际争端。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的基本原则保障,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维护国际社会和平的重要原则,是国际公认的法则。

《宪章》中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适用范围限定了“国际关系”和“各会员国”。

“国际关系”指的是国与国之间建立的一种关系,指国家之间的关系,武力原则适用的范围就限定了在国家之间,对国家之间使用武力的约束,禁止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动用武力解决争端,而非国家为行为主体使用武力行为和国家在其国内使用武力的行为不属于限定禁止的范围。

“各会员国”的限定则表明禁止武力原则的条款仅在联合国会员国之间使用,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禁止在国家之间使用任何形式的武力,并不局限于战争。

由于《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已逐渐成为国际公认的习惯法则,是强行性的规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非联合国会员也要履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相关义务。

(二)禁止使用武力的历史

《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其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

在20世纪以前,传统的国际法,主要是习惯国际法,对战争并不限制,国家是有战争权的,对于正义的战争是认可的,属于合法的。

受传统基督教传统观念的影响,正义的战争是一种自然的观念,符合上帝的旨意,有正当的理由处罚那从事不法行为者。

“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曾系统地探讨把宗教的理由抽离正义战争,他认为正义的战争是具有自卫、保护财产、惩罚违法行为等法律依据的,而且战争前还须具有宣战的通知3。

由于传统的习惯国际法对战争的不限制,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的因素对战急的影响越来越明显,对引发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灾难有一个间接的作用。

诉诸战争形式在国际联盟成立之前是一个合法的程序,国际联盟合约并没有明确禁止战争,在某些情况下国际联盟的会员国仍可以通过诉诸战争随意用武力。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发生,却证明了这种国际联盟制度非战公约的弊端和不可行。

19世纪末,随着和平运动的兴起,任意诉诸战争权被进一步限制,《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公约)对以战争为手段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方式进行了限制,还规定了相关的国际

3格劳秀斯著:

《战争与和平法》,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页。

3

调查和国际仲裁等和平方法,但因条文的弹性空间较大,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条款的法律效力,其限制的作用并不大4。

《限制使用武力素取契约债务公约》(第二公约)对限制随意诉诸战争的方向有了实质性的进展,但由于武力的范围界定过于广泛,其适用范围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直到1945年反法西斯联盟签署的《联合国宪法章》中才首次明确了国家之间“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该法章在序言中提出了非为公共的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在条款中对“武力”的严格限制很大程度上超过以往的公约。

《宪章》第二条第四款对诉诸战争进行了严格管制,并强调,任何与之相悖的武力使用和威胁都是非法的,禁止使用武力可谓是无条件的,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参与了宪章,因此禁止使用武力已经成为了具有强行性的国际法则5。

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对象

(一)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适用范围

国际关系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建立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宪章》第二条第四款限定的适用范围是联合国的成员国之间的武力使用,即禁止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这使用武力,非国家之间的武力行为则不受限制,如非国家主体的恐怖组织对另一个国家的武力行为,或是一个国家在其国内行使国家的武力行为。

1.会员国的界定范围

《完章》第二条第四款中对禁止使用武力的适用范围限定了“各会员国”适用,

《宪章》是联合国的普遍性的基本文件,同是也是一项多边条约。

条约只对缔约方有约束力,而对第三方不受约束,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四条明确“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6。

充分体现和尊重国家的主权原则,虽然在《宪章》第二条第四项做了这样的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遵行上述原则”,这一规定对非会员国并没有约束力,因此《宪章》的规定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只适用于联合国的会员国。

但是几乎所有的国家参与了联合国的制定的《宪章》,其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已逐渐成为了国际的习惯法则,是国际强行性规范,对于国际关系的国家有普遍约束力,非联合国会员也是要履

4李寿平:

《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与联合国框架下的使用武力规则,》2007年3月,《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5《联合国宪章》第一章:

6《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第三十四条

4

行禁止使用武力义务的。

一旦非联合国会员国受到侵略时,也同样能得到联合国的人道援助,在禁止会员国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胁的任何形式干涉他国内政,并确保其他非会员国也遵行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则。

2.主权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

主权国家,是指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有固定的领土、一定的居民,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和主权政治单位。

拥有主权的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基本成员,原则上来说,只有独立主权国家可以成为联合国会员国。

而非国家行为体按照通俗的观点,就是除主权国家以处的非国家行为体,对于其定义,有观点认为,是指国家以外能够独立参与国际事务的实体。

联合国曾对此做出解释“非国家行为者为未经任何国家合法授权而进行要决议范围内活动的个人或实体”,这一解释一定程度上也认可了一些非法活动组织如恐怖组织、贩卖毒品、贩卖器官组织等为非国家行为体7。

非国家行为体与主权国家行为体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主权国家有一定的居民,非国家行为体没有特定的居民,成员来源广泛,只是为了特定的利益或目标而组合起来的。

其次主权国家都具有一定的领土有特定的区域,而非国家行为体并没有特定的区域,只是依附一定的国家的国士而存在。

再次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非国家行为体没有国际汪的资格,如恐怖组织、跨国公司等等,即使一些非国家行为体在某种条件下而拥有一定的国际法资格,但那也是因国家主体派生的,是受限制的。

《宪章》普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规定主体是对主权国家而言,一般非国家行为体没有资格和能力使用武力,但由于非国家行为体发展迅速且巨大,越来越多参与到了国家事务当中,在给世界带来积极因素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隐患,特别是恐怖组织、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分离主义等。

如在亚丁弯及印度洋海域的索马里海盗劫持和袭击商船及军舰非常猖狂,有一定的武装作案手段先进,普遍禁止使用武力的约束力微乎其微,因其是非国家行为体,禁止武力使用主要限于国家关系上,非国家体的私人武力行为不在国际法的武力禁止范畴。

在国际法中虽有存在有关私人武力如海盗、空盗、针对国际法保人的刑事行为等的规定,但这规范定与《宪章》等国际法上的禁止武力原则是没有关系的。

3.国际关系和国家内政

国际关系是国际社会之间的外交事务关系,如国家、政府国际组织、非政府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超越国家界限建立起来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包含了政治、经济、

7陈文学:

《国际法对战争及使用武力的规范,》2005年6月,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5

军事等关系。

而国家内政其实是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土上行使最高权力的表现,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都是国家内政,包括一国主权范围内的行动和措施,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外交等多个方面。

但内政并不是一个局限于地域上的概念,如扣留外国外交代表作人质、国内实施种族隔离等是违反国际法的,不属于内政的范围。

从国家主权同时引申出了国家之间互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原则。

国际法对国际上国家之间禁止使用武力是确保国家的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但伊拉克在2003年3月美国以“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与“基也”组织有联系为由对伊拉克发动了战争。

美国和伊拉克同是联合国的会员国,必须共同遵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显然美国对伊拉克的袭击是侵略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中国饶戈平教授认为,伊拉克战争已经是“一些国家对一个主权国家非法使用武力,推翻一国政府的严重军事行为,是公然违背国际法、破坏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严重行为。

”8同是更是一种以武力干涉一个国家内政的违法行为。

(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适用对象

1、使用武力

《宪章》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何任形式的武力,但不仅局限战争,战争无确定性也很难定义,这一规定明确国家间任何形式的武力禁止原则,而在国际关系中侵略和何其他形式的武力使用都属于使用武力。

虽然条款上没有明确存在“侵略”的字眼,但却暗含“侵略”的成分,因在第四款中禁止的还有“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合何其他方法”。

在《宪章》第一条第一款中联合国的首要宗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

”9可见侵略也是属于使用武力的范畴。

非法使用军事武器的最严重和最危险的形式便是侵略,对于侵略的定义国际学者观点不一,但它却是禁止使用武力的主要表现形式。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还包括了其他形式的使用武力,国家间除侵略外还存在着如武装冲突等的武力形式,对于国家间的武装冲突是否属于武力禁止范畴,国际学者对此也存在着分歧。

《宪章》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而武装冲突是国家之间使用武力但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战争状态是国家行使武力的表现形式,别外在

《宪章》的序言中规定“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隙地各平及安全,非为公共利益,不得

8饶戈平,《伊拉克战争与国际法笔谈会》,《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版,第207页

9《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一款,联合国官方网站

6

使用武力。

”因此只要不是国家合法使用武力都是违反《宪章》规定的。

如1982年4月为争夺马尔维纳斯群岛阿根廷和英国爆发的大规模武装冲突,联合国安理会就该冲突通过了1982年第502号和505号决议,呼吁双方立即停止武力行动,应充分尊重

《宪章》的原则宗旨通过外交和平解决争端。

使用武力形式主要是指主权国家之间的武力攻击,但如果一些国家为达成某种目的利用国家之外的非国家体组织对国家进行袭击。

如“9.11”事件中的基地组织,虽然基地组织不是一个国家政府,但并不影响联合国安理会对它采取行动,因此无论何种形式的武力使用,只要违背《宪章》都是受到谴责的和被处理的。

2、使用武力威胁

《宪章》第二条第四款中禁止的不仅是武力的使用,还包括有武力威胁,布朗利教授对武力威胁的定义说法为在于一国政府明确或暗示承诺在对方不接受该国政府某些要求的条件下将诉诸武力,如该诉诸武力并不存在正当的理由,那么威胁本身就是非法的10。

在1996年国际法院对“武力威胁”做出解释指出,如某些事件的发生要使用武力的假设使用武力本身是非法的,那么所说的要使用武力就是第二条第四款中的“威胁”。

如一个国家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威胁要使用武力促使另一个国家跟随或修改自身的经济政策,这是非法的威胁。

使用武力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一是武力威胁是一个国家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发出。

如1999年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在对南联盟空中打击前,对南联盟采取的空袭威胁

手段。

再如1999年1月代表北约理事会的北约秘书长索拉纳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表声明,如果南联盟不接受北约的要求,北约已做好了必要的武力打击准备。

二是武力威胁具有追求某种后果的目的性。

武力威胁并不直接使用武力只是通过语言等形式进行恐吓及勒索将其自意愿强加给受迫国家,先是武力威胁,后是使用武力。

最后武力威胁会产生重大的后果。

武力威胁过后往往是使用武力,武力威胁通常能使受胁迫国家屈服以达到发起武力威胁国的目的。

同时一般的军事演习、边境集结武装的武力威胁也因力度不够而不会被认为是《宪章》禁止武力使用原则上的武力威胁。

3、不符合联合国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上禁止的对象还包括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其中并未明确有具体的形式,如果使用某种方式达到了侵犯国家的领土的完整或政治上的独立的层面,使用任何的方式与联合国宗旨不相符的都是属于武力禁止原则的范

10《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联合国官方网站

7

围。

例如,一个国家跨国对另一个国家进行网络的攻击、对经济上的胁迫、支持恐怖分子的袭击和进行民族分裂活动等都是与联合国宗旨不相符的其他方式,这些行为就是《宪章》中第二条第四款所禁止的范畴,已经是侵害到一个国家的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

三、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

禁止使用武力是为了维护世界的和平和人类的生存,同时也是为了维持国际的和平和安全,但在某些情况下国际社会是必须使用武力的,但使用武力是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宪章》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法文件禁止武力威胁和使用武力的同时也肯定了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单独或集体自卫作战、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战争、联合国采取的或授权采取的武力行动都是属于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情况,但需要强调的是针对民族解放运动禁止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只适用于殖民地和非自治领土的民族自决原则,而独立主权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则不适用11。

(一)行使自卫权

1、自卫权的定义及分类

在传统的法规中,自卫原则广义上普遍上承认单独自卫,在一国遭受武力攻击时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抗击,以保障本国的安全和独立,但必须符合单独自卫的要求。

一般的主权国家拥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应有权利”在1946年,日本二战投降后制定了《日本国宪法》,其中解释日本禁止行使“集体自卫权”只有在本国受到攻击时允许个别自卫权即行使武力。

这里的自卫权也是严格意义上的单独自卫权,只是条件限制上更为严格。

12

集体自卫权不同与单独自卫权,一国受到武力攻击时第三国可以共同抵抗侵略,其中包括提供军事援助或非军事援助也帮助受攻击国家自行自卫。

虽然自卫权的条件适用于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但集体自卫权与单独自卫权并不尽相同,行使集体自卫权时还必须得到受害国的请求方可。

如1986年尼加拉瓜国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书强调“自卫必须是由受害国进行和宣布,没有一条习惯法则允许其他国家根据自己对情势的估计而行使集体自卫,集体自卫只有在权利受到侵犯的国家自己声明为武力攻击受害者时才可以提出„„”

11龚向前:

《论国际法上的自卫》,2004年3月,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2郑雪飞:

《对区域性国际组织运用武力的法律控制浅析》2004年3月,《河北法学》第67页

8

只有当受到武力攻击时才能采取自卫权,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军事武器越来越先进,对人类的生存造成了很大的威胁,特别是核武器及恐怖组织的扩散发展,无论是从国家安全的角度还是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集体的自卫还是单独自卫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预防性自卫便成了《联合国宪章》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在1981年6月以色列轰炸了伊拉克位于奥西拉克的核子反应炉,阻止伊拉克进一步制造核武器,并声称该反应堆是用来攻打以色列的武器,以色列有权进行预防性自卫。

在21世纪初,美国本着“先发制人”式的预防性自卫在“9.11事件”后单方面对伊拉克发动战争,“先发制人”战略即预防性自卫再一次在国际上被受热议,如何对预防性自卫的权利和条件进行定性都存在各种争议,但却是《宪章》迫于解决的问题。

2、自卫权的行使

自卫权是《宪章》中可以不用事先获安理会的授权而单方面根据实际情况而诉诸武力抵抗的合法行为,但行使自卫权时却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同时也要履行一定的义务。

首先是行使自卫权的前提条件是受到武力攻击,1986年在“尼加拉瓜案”中对武力攻击进行了讨论:

武力攻击不仅包括国家的正规部队跨越国家边界的武力攻击,还包括了一个国家派遣或代表国家派遣武装或雇佣对一个国家的武力攻击,但不包括对另一国的反动派提供武器或后勤、财政支援等行为。

其次是自卫权行使时间要件,根据《宪章》的规定,行使自卫的时间是受到武力攻击后到安理会采取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办法之间的一段时间。

在这期间内什么时候行使自卫权则由受攻击国自行决定。

自卫虽晚于受攻击的时间,但一般说来自卫是立即性的,并不是受攻击很长一段时间后才进行自卫。

再次自卫必须遵守相称性原则,在国际法上,行使自卫权要遵守“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自卫的目的只是击退或阻止武力攻击而不是报复性地使用武力,是指自卫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只有与武力攻击相称,并且是必须对武力攻击的反应才是正当的。

最后必须向安理会报告义务,《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使自卫权的国家负有及时向联合国报告义务,安理会对采取自卫权国家的自卫报告要进行审查以确定自卫的合法性从而起到监督国家武力的使用,向安理会报告是国家行使自卫权必须履行的义务。

13

(二)联合国授权或采取的行动

1、联合国授权的行动

13《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联合国官方网站

9

在国际的实践过程中,自联合国成立至今往往采取授权会员国根据实际而使用武力的形式,即联合国安理会授权采取的武力行动。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联合国安

理会曾多次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并行使指挥和监督的职能。

如1990年11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授权会员国帮助科威特政府收回被伊拉克占领的领土。

但《宪章》中第七章中虽然规定安全理会采取使用武力的方式,但未规定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会员国采取行动,但在实践中出现非法使用武力的情况时,安全会是无法自己采取武力行动的,如果不授权会员国,那么就无法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因此《宪章》的第四十二条牌派生了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会员国的武装行动。

联合国安理会授权采取的行动主要表现有:

一是安理会确认会员国有行使集体自卫的权利,并授予会员国以集体自卫的名义使用武力,如1990年11月授权会员国采取必要手段对伊拉克进行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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