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6著作权的邻接权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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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6著作权的邻接权Word下载.docx

无论台尔麦克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CBS公司的版权,其制品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对来源的误解这一点,证据已经是确凿的。

根据澳大利亚1974年《贸易活动法》(TradePracticeAct)第五十二条

(1)款的规定:

如果任何公司的商业活动致使或可能致使产生欺骗性结果,则无论该公司的出发点如何,法院均有权禁止该公司继续其有关活动。

  1987年11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台尔麦克公司的16首歌曲录音制品产生了不公平竞争的后果,诉讼初期下达的禁令必为永久禁令,该公司不得以原有形式继续从事有关录音制品的销售;

如果销售,必须以明显标示向消费者说明该产品出自台尔麦克公司而不出自CBS公司。

  (2)台尔麦克公司的表演及录制活动不侵犯CBS公司音乐作品的版权。

  (3)台尔麦克公司的录制品,不侵犯CBS公司录制品的版权。

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在判决中写道:

根据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即现行版权法)第五十四至六十四条关于对作品版权限制的规定,并参照大多数国家的相应规定,一部音乐作品创作完成后,只要经作者或版权人许可,该作品已被录音并在国内发行(或在国外发行后又经作者或版权人许可返销国内),则其他人再以相同音乐作品录制录音制品时,只要标明作品来源(这点被告已做到),无需取得作者或版权人许可,但要按通常水准向作者或版权人支付报酬。

台尔麦克公司发行16首歌曲录音制品的时间,还不满应当支付报酬的通常时间。

所以,该公司只负有日后向CBS公司支付报酬(即销售额提成费)的义务,不负侵权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继续写道:

虽然澳大利亚现行《版权法》对于以不同演唱者演唱相同歌曲录成的录音制品是否侵犯在先录音制品的版权,并没有专门的条文给予回答,但有一些条文是可以参考的。

例如,澳大利亚《版权法》第八十七条(b)款规定:

如果一家广播组织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或广播节目,被他人未经许可而录制下来,则后者侵犯了该广播组织的版权;

如果他人另雇演员表演与前者相同的节目而后加以录制,则不视为侵权。

以此类推,台尔麦克公司不应被判为侵犯了CBS公司录音制品的版权。

  一、邻接权的概念与特征

  “邻接权”是从英文和法文译过来的一个版权术语。

它的本义是指与著作权相关、相近似的权利,即指作品传播者的权利。

狭义的、传统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者权三种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使用“邻接权”这一概念,而是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这表明,我国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包括邻接权,而且是广义的邻接权,即不仅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者权,还包括了制版者的权利。

  邻接权制度是作品传播技术不断发展并广泛应用的产物,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制度。

1961年,由联合国世界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发起,在罗马缔结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

1971年,又在日内瓦缔结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

从而形成了对邻接权的国际保护制度。

  我国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邻接权给予保护的。

1982年,国务院批准了广电部制定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广电部又颁布了《录音、录像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对作者表演者、录制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做了明确规定。

立法对邻接权的保护与著作权的保护同步进行。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确立了较完整的邻接权制度。

著作权法颁布生效后,进一步加强了有关邻接权保护行政法规的制定和施行。

1994年2月发布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和《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以及1996年3月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等,这些法律文件构成了我国邻接权保护的基本框架,是我国加强邻接权执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邻接权这一概念规范的描述,是指作品的传播者以他人的作品为基础进行表演、录制音像制品或传播活动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包括表演者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我国还包括了出版者的权利。

邻接权并不包括在著作权内,而是以著作权为基础,与著作权相并列的权利。

邻接权调整的是作品的传播行为。

邻接权人在传播他人作品时加入自己的创作劳动,从而对这部分创作劳动享有邻接权。

著作权与邻接权,有一种相互依赖、彼此连接的关系。

如果说作品创作是一种生产行为,那么作品传播就是一种流通行为。

作品的传播领域秩序混乱,传播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对作者的权益也是一种损害。

也就是说,不保护邻接权,著作权的保护是不完全的。

所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人们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邻接权保护的问题越来越重要,邻接权的保护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邻接权和著作权一样,也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

尽管如此,两者毕竟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构成了邻接权所独有的法律特征。

  (1)权利的主体不同。

著作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作者以及作者以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著作权人基于合同关系,法律规定等而享有全部或部分的著作权。

而邻接权的主体为作品的传播者。

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赋予作品特定的传播形式,并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投入资金和物力的人成为邻接权的主体。

具体地说,他们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和出版者。

  (2)权利的内容不同。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

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是作者或其他有关人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其所占的地位重要。

邻接权直接规定了邻接权人的权利,侧重对其传播行为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保护(表演者权除外)。

因为,邻接权人对作品的传播行为,过程中不能对作品进行人格上的再创作。

但是表演者在传播作品上还涉及其表演形象的保护问题,故应给予一定保护。

  (3)权利客体不同。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它是作者原始创作或演绎的作品。

而邻接权的客体是传播者赋予作品的新的传播形式,即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图书版本。

  (4)两者的地位不同。

著作权是独立的,它可以单独行使,而邻接权则依赖于著作权,它是从著作权邻接而来的一种权利。

邻接权当中始终包含着著作权,行使邻接权时必然涉及到著作权。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一)录制者权的概念

  录制者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

  录制者权的主体是第一个将声音、形象、动作固定在该录制品中,并为这种活动负责的人,例如录音录像公司、音像出版社等机构。

录制者权的客体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

录像制品是指以录像带、VCD为载体的表现声音、动作、形象的原始制品,但不包括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这里需要指明的是录像制品不同于录像作品。

录像作品是指以胶片为载体,具有创作性内容的作品,其创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像品。

如广告业中目前存在的类似电影、电视作品的宣传形式。

其制作者享有的是不同于作品著作权的制作权,属于邻接权的领域。

  

(二)录制者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复制发行权,从肯定意义上讲,录制者对自己制作的音像制品有权复制发行销售;

从不肯定意义上讲,意味着录制者对自己制作的音像制品投入市场后,有权加以控制,许可或禁止他人的翻录等复制行为。

未经录制者许可,无论是直接复制,还是间接复制(转录),都属于侵犯录制者权利的行为。

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保护期为50年。

  (三)录制者的义务

  1.对著作权人的义务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此外,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成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

实质上就是原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应当特别注意,录像制作者无论使用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像制品,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录像制品的情况比录音制品要复杂。

现实生活中某个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会给电影、电视作品的市场带来较大的冲出。

因此,著作权人应当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将其任何作品制作成录像制品。

  2.对表演者的义务

  录制者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很多情况下是直接根据表演者的表演而制作。

这样,一部录音录像制品,不仅涉及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且涉及表演者的表演者权。

正因为如此,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除了上述制作者对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义务以外,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也应当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上述案例评析:

  在各国涉及知识产权的诉讼中,经常发生原告主要依某一法律起诉,法院却认为被告实则违反另一法律的案例。

例如:

美国沃尔特·

迪斯尼公司曾依我国《商标法》诉我国南方某厂家侵权。

而原告所提供的事实则是,该厂家并未使用迪斯尼公司的任何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只是以迪斯尼公司独创的米老鼠与唐老鸭等形象作为本厂塑料玩具的造型设计。

我国有关部门认为该厂家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该公司的禁止不公平竞争权,但并未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在上述案例中,CBS公司主要依澳大利亚《版权法》起诉,而能够支持其诉因的却只是澳大利亚《贸易活动法》。

从版权法的角度看,CBS公司的请求只能被驳回。

  在这一案例中有一值得注意的法律规定,即对音乐作品已经合法录制发行后的权利限制。

这是许多国家的规定,就减少了许多麻烦。

而且从道理上也讲得通:

音乐作品的作者既已同意发表其作品,并且已同意录成录音制品传播,他有什么理由不同意投入这项传播的人更多、传播面更广呢?

当然,这种法定使用许可有两个重要前提,一是要标明来源(即作品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是谁),二是要向原版权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援引澳大利亚《版权法》中法定许可条文本来支持其判决已经足够了。

但为了更能说明这种法定许可的合理性,法院还引人注目地指出其他许多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有助于消除原告(或第三方)可能存在的疑问:

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制是不是澳大利亚一家独有的、违反国际惯例的权利限制?

在已有自己的版权法的国家,法院在判案时犹能借助外国法律支持判决,在无版权法的国家这种援引与借助应当说更为重要。

  上述澳大利亚案例的中心及判决中主要想说明的问题是:

在保护录音制品(无论用版权还是邻接权去保护)的情况下,“复制”或“侵权”的含义是什么?

把他人录制的原声带拿来转录发行,又未经原录制人许可,构成侵权(即版权法所禁止的复制),这是无疑问的。

并未转录他人的原声带,只是使用他人录音制品中的歌曲,用自己的表演者重新演唱或演奏,所录下的录音制品,放出音乐自然会听起来与他人原有的录音制品十分相似(因为虽然表演者不同,但曲调是一样的)。

这时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复制就必须十分慎重了。

这是录音制品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特点之一。

不同表演者演唱同一首歌或演奏同一首曲子,录成磁带后,很可能使第三者误以为后者是从前者转录的,因此也很可能被误判为侵权复制。

录制品是对表演的记录,表演中的偶合,比表演者所表演的作品在创作中的偶合,机会更多。

但不同人的表演,结果肯定会有实质性的不同。

这时法院应找寻的“实质性不同”是表演活动及结果中的不同,不应该在所表演的作品中去找“不同”,因为这种案例的前提是作品相同。

  上述判例中还有一点值得借鉴的,那就是在同一部法律中,比照对相同受保护对象所作的明文规定去做判决。

生活是包罗万象的,任何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穷尽生活中将会发生的一切纠纷。

因此,法院在找不到直接适用于录音制品复制侵权规定的情况下,比照适用于广播节目的规定而做出的判决,给人的印象是合理的、不牵强的。

  三、表演者的权利

  

(一)表演者与作者、表演者的权利与表演权

  (1)作者是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人。

著作权属于作者。

表演权是著作权的一种形式。

但是某些情况下,作品的作者与作品的表演者是不同的。

  (2)表演者包括演出单位与演员,是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表演者对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如歌唱、背诵、朗读、演奏等),以自己的表演表现作品的思想内容。

表演者在表演过程中并没有对作品的思想内容进行创意,但其对自己的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创意。

因此表演者对其表演过程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被称为表演者的权利。

表演者权是建立在合法取得作者许可的基础上,依法取得的专有权利。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本身,即演员的形象、动作、声音及其组合。

表演者的权利与表演权是两不同的权利范畴,前者是邻接权,后者是著作权。

  

(二)表演者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表演者的六项权利(原著作权法是四项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

指表演者有权要求对自己的表演节目以及直播、转播、录制、复制其节目时表明自己的姓名、荣誉称号等。

此项权利相当于作者的署名权。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这是指在使用表演,即在转播、录制表演的过程中,保护表演形象不受丑化、歪曲。

表演形象是表演者的效果表现。

当表演形象被固定下来,并利用机械手段使之再现时,就存在着被变更或歪曲的可能。

如果对被变更歪曲的表演形象再加以传播利用,就会使表演者的人身权益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表演者有权许可或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把自己的表演实况通过一定的设备从现场向公众播放。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这是指表演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表演活动以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下来。

许可他人录制表演活动一般是有偿的,表演者有权获取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三)表演者的义务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表演者的义务:

  (1)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原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2)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以及广播、电视节目而表演他人作品,表演者由电视台、录音、录像制作者(即演出组织者)聘任。

因此,表演者义务由电台、电视台、制作者承担;

表演者本人表演时无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支付报酬给著作权人。

  四、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广播电视组织的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自己编排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专有权利。

广播电视组织,也称为广播组织,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

它们是广播电视组织权的主体,客体是无线电广播节目和电视广播节目,这些节目是广播电视组织自己制作首次播放的。

  

(一)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1)播放权,即将自己编排制作的节目播放出去的权利。

  (2)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新著作权法是强化了广播组织的权利,增加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行为:

  (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此种”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二)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时,不仅涉及到著作权人,而且涉及到表演者、录制者。

  (1)对著作权人主要义务。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分别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对录制者的义务。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是对旧著作权法修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另,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五、出版者的权利

  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和报刊出版者。

出版者的权利,指图书出版者和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出版者的权利来源于作者。

作为著作权的一项内容,出版权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以印刷或其他机械方式复制作品并将之发行于公众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复制并发行作品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须通过出版者来实现自己的出版权,在许可他人出版作品时,著作权人与出版者之间要订立出版合同或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出版者正是依据出版合同和行使出版权的。

通过出版活动,出版者对自己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权。

可见,出版者的权利是由著作权派生而来的,没有著作权人的授权,出版者就不可能享有出版作品的权利。

  

(一)图书出版者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的权利包括邻接权和依合同产生的权利。

  1.专有出版权。

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订立书面图书出版合同,依合同产生了专有出版权,及其对著作权人承担的义务。

根据国家版权局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出版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著作权人和出版者以下主要权利和义务:

  (1)著作权人拟交出版的作品的名称和各类。

如果是文学作品,应注明是诗歌、小说、戏剧文学、电影文学、散文体裁;

美术作品是书法还是何种造型艺术。

  (2)作者名称。

可以是本名或别名,也可不署名,出版者应尊重作者选择的署名方式。

  (3)对作品关于内容、篇幅、体例、图表、附录等项的要求以及违反上述要求的责任。

  (4)著作权人应保证授予出版者的权利没有瑕疵。

如果因此项授权而出版的作品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著作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5)著作权人交付作品稿件的日期以及违反该约定的责任。

  (6)出版者出版作品的日期以及违反此约定的责任。

  (7)图书出版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该权利的期限、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地域范围。

  (8)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的其他权利,如对作品的改编、翻译等权利。

  (9)著作权人允许出版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以及作品名称的变更的权限范围以及这种变更的法律效力。

  (10)首次出版的数量。

  (11)审校作品的责任归属。

  (12)著作权使用费的标准、币种和支付办法。

  (13)作品重印的条件。

  (14)作品原稿的退还。

  (15)作品首次出版后,出版者向著权赠送样书的数量及折价销售著作权人图书册数。

  (16)合同解除的条件。

  (17)违约责任。

  (18)双方因合同纠纷是否申请仲裁以及仲裁机构的约定。

  (19)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和删节。

  2.版本权。

新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增加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保护期为十年。

  

(二)报刊出版者的权利

  报刊包括报纸和期刊。

报刊出版与图书出版有很多不同之处,譬如,它要求的稿件数量多,出版周期短,时效性强。

基于这些特殊性,著作权法除规定了报刊出版者的版本权之外,还对报刊出版者的权利做了如下规定:

  1.禁止法定期间内“一稿两投”。

  从报纸杂志的角度看,一稿多投会给刊物带来不利影响。

而作者总希望自己的作品有较多的发表机会。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即禁止作者在法定期间内一稿多投,从而保证了报刊出版者在采用某一稿件时享有先于其他的报刊登载的权利。

同时,法定期间的规定又是对报刊出版者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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