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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建立法律审核和法律意见书制度。

企业经营中的经济合同、规章制度、重要决策事项应当经过法律顾问的法律审核。

第十条承办部门对其提供需要法律审核的各类合同、规章制度、重要决策等相关的背景材料、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区域公司、专业公司、全资子公司(厂)、控股子公司(以下称基层单位)。

公司系统内部职工信访管理不适用本办法,另行制定信访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公司总部设立总法律顾问,成立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专职法律顾问。

企业资产规模过百亿的基层单位应当设立总法律顾问岗位。

专业公司、全资子公司(厂)、控股子公司应当明确法制工作分管领导,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岗位,配备专职法律顾问。

新投产单位可以根据情况配备兼职法律工作人员作为过渡期,但过渡期不得超过2年。

具备条件的基层单位应设立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建立法律顾问备案制度。

公司总法律顾问向集团公司备案。

基层单位的总法律顾问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和法律事务机构备案。

基层单位的法律顾问向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备案。

基层单位调整法律事务管理岗位人员的,由后备法律人员补充上岗,并报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备案。

未补充上岗的,不得调整。

第十四条建立法律顾问后备人才储备制度。

鼓励员工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对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律师、法律职业资格的员工,基层单位应向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备案,并按有关办法给予报销考试费用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评定制度。

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规定每年组织一次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评定申报工作。

第三章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法律事务机构和基层法律顾问(以下称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是法律事务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明确法律事务管理的体制、机制、职责、内容、流程等,使法律管理融入企业管理之中。

第十八条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法律风险防范基础性管理。

定期对企业人员进行法律教育培训,强化法治宣传,对企业管理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杜绝企业违法行为,最大限度地降低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业务工作程序留下基础性的工作记录资料,形成完整的法律管理归档制度。

第二十条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时,应当加强与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共同构建企业经营风险防范体系。

第二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加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决策会议,参与企业重要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所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所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所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要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合同管理工作,负责合同的审核把关,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重组、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五)办理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培训;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参加处理法律事务有关的会议;

(五)获知处理法律事务背景、发生、发展、后果、资信等真实性资料;

(六)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获得与本岗位相匹配的工作条件、工作待遇;

(七)对法律事务进行指导、检查、考核等管理;

(八)在法律事务管理中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秘密;

(五)接受审计、监察、上级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检查、考核等管理;

(六)不断学习、实践,提高综合素质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公司及基层单位应当支持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组织、经费、物资、人员等保障。

开展法律事务工作的经费应当在年初预算中予以落实。

第四章法律审核管理

第一节 经济合同法律审核

第二十六条建立经济合同法律审核制度。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法律审核应当坚持合法性、可行性、可操作性原则,最大限度地防范法律风险。

(一)合法性。

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符合集团公司、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

(二)可行性。

根据合同资信调查资料的综合评定,从法律角度全面审查,消除合同的实体性与程序性陷阱,能够实现合同预期效果。

(三)可操作性。

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核,确保约定唯一、具体、可行,不产生歧义,能够顺利履行。

第二十八条法律审核主要通过公司FAM系统流转和书面流转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合同承办部门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合同相关方进行资质、信用、履约能力调查(以下称资信调查),全面核实原件、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并对合同对方资信调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合同法律审核应当在合同各方签字之前进行。

第三十一条合同法律审核应当由承办部门提出申请。

不得将空白或者不完整的合同草本申请法律审核。

第三十二条承办部门将合同草本输入FAM系统后,应当将合同对方资信调查、招投标情况等与合同签订相关资料一并送交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进行法律审核。

第三十三条 通过FAM系统流转的合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与合同签订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法律审核。

第三十四条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对照合同草本,结合资信调查等与订立合同相关的资料,主要从合同的法律依据、主体、内容、程序、形式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法律审核,并在FAM系统上填写合同法律审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对于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或遗漏失当、程序设置不当、语句有歧义等情况,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有权向合同承办部门提出补充资料、退回重新起草或合同整改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六条承办部门应慎重、妥善处理合同法律审核意见,并在FAM系统或书面材料上填写反馈情况,对于未采纳的法律意见,说明未采纳的理由,并交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承办部门修改后的合同草本,应当重新进行法律审核,经确认合法后方可进行流转。

第三十七条合同法律审核未采取FAM系统流转的单位,可以参照FAM系统流程采用书面流转方式进行法律审核。

第三十八条合同履行中若出现合同变更、中止、解除等情况变化,合同承办部门可以向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咨询,听取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九条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重视证据材料的搜集与保管。

针对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过程的关键节点,及时搜集来往传真件、邮件、函件、补充协议、电话信息等证据材料并妥善保管。

必要时,可由公证机构公证或合同各方签订书面确认书的方式进行证据采集。

第四十条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合同法律管理过程中的资信调查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律审核意见及反馈意见、合同文本及证据材料等整理归档,一并送交合同管理员保管备查。

第四十一条合同纠纷发生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做好应对措施。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合同承办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收集证据,做好应对、起诉或应诉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合同管理人员进行法律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法律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节规章制度法律审核

第四十三条建立企业规章制度法律审核制度。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规章制度法律审核工作。

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规范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制定、修订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各职能管理部门会签后送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进行法律审核,并附送起草说明、依据的文件和有关背景资料。

第四十五条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在收到制度草案和有关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法律审核意见书。

相关部门应妥善处理制度法律审核意见。

未采纳法律审核意见的,书面反馈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并交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建立规章制度法律审核归档制度。

第四十七条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对规章制度制订、修订、执行中的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

第四十八条本章所指规章制度不包括企业技术标准、工作标准、管理标准、实施方案等内容。

第三节法律性文件法律审核

第四十九条对外出示的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明、债权债务问题的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法律性文件,可以进行法律审核。

本节所称法律性文件是指对外往来提供的涉及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文书。

第五十条需要进行法律审核的法律性文件,由承办部门在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前,将法律性文件(草本)及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资料送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进行法律审核。

第五十一条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在收到法律性文件(草本)及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出具法律审核意见书,并建立档案备查。

但承办部门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经法律审核认为需要修改的,由承办部门根据法律审核意见书予以修改,经修改后的法律性文件(草本)仍应根据本办法进行再审核,直至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确认合法时为止。

第五十三条修改定稿的法律性文件经签署或加盖印章后成为正式的法律性文件,由承办部门留存备份后向受文主体送达。

第五十四条送达方式应首先选用直接送达方式,由受文主体当面签收并以收文便条等形式办理书面签收手续。

无法直接送达的,应采用邮政特快专递函件寄发方式送达。

在寄发函件时应当在邮政特快专递封面上填写寄发时间,在“内件品名”栏中注明函件具体名称和函件主要内容,并留存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底联。

第五十五条承办部门应将送达或收受的法律性文件备份、签收(受)手续、函件送达底联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四节 

重要决策法律审核

第五十六条建立重要决策法律审核制度。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企业重要决策法律审核工作。

本办法所称重要决策是指在生产经营中涉及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组改制、重大投融资、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产权(股权)变动、对外担保、知识产权、企业上市等对企业生存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营决策。

第五十七条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在决策前进行法律可行性论证,实施过程中进行法律性控制,实施后进行法律性评价或补救,最大限度地防范法律风险。

第五十八条企业要为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途径知晓法律信息:

(一)参加有关决策会议;

(二)参与重大事项前、后相关的通报会;

(三)参加重大决策专题讨论会;

(四)相关部门报送、说明重大事项的意图、预定的目标、背景、发展过程、需要解决的问题等资料;

(五)需要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知晓决策信息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九条重要决策事项在进入最终决策程序前,由承办部门将决策事项的预期目的、合同文本(草本)可行性研究报告、事项说明书及相关背景资料等送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进行法律性审核。

本章规定的重要决策法律审核工作,可以委托外聘律所(律师)参与法律审核把关。

第六十条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对重要决策事项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律可行性论证。

(一)项目的主体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

(二)项目操作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和法律隐患;

(三)项目是否依法律程序作出决议;

(四)债权债务是否清楚全面,是否存在或隐含重大诉讼事项;

(五)项目履行中的程序设置机制、担保机制、付款机制、运作机制是否科学;

(六)其他应当论证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在收齐与审核重要决策事项相关资料后7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决策资料后,认为资料欠缺的,有权要求相关部门及时补送。

第六十二条重要决策事项经过最终决策程序后,由承办部门将决策结果报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事务咨询

第六十三条企业可以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布法律顾问的法律咨询电话。

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遇有法律性问题需要解答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申请法律顾问予以解答。

第六十四条法律顾问在收到书面法律咨询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法律顾问对咨询的法律事项解答有困难的,可以向外聘律师、上级公司、其他基层单位的法律顾问寻求法律帮助。

第六十五条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一般性的法律咨询,可以口头形式请求法律顾问予以解答。

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的咨询答复不一致的,以书面形式的咨询答复为准。

第六章外聘律师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及基层单位可以聘请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以下称外聘律师)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本章所称外聘律师是指聘用单位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或服务协议,律师事务所向聘用单位派出的执业律师。

第六十七条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是外聘律师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外聘律师的管理评价工作,并有权向本单位提出续聘或解聘的建议。

其他职能管理部门有专业外聘律师需求的,由职能管理部门办理聘请,并报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建立“内外结合,以内为主”的法律事务工作体系,充分发挥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不得将日常法律事务工作全部外包给外聘的律师事务所。

第六十九条 外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执业律师具有合法的执业执照;

(二)具有处理委托事务的资格和能力;

(三)具有处理委托事务的业绩;

(四)与委托事务、公司业务无利害冲突;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外聘律师:

(一)公司上市、融资等特殊业务,证券、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明确要求以境内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为要件的;

(二)企业改制、产权交易等特定业务,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三)境内外重大项目投资、重组并购等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以及起草合同协议、参加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四)境外工程承包、委托运营以及对外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需要外聘律师起草合同协议、参加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五)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六)发生重大涉外合同争议或法律纠纷的;

(七)其他需要使用外聘律师的。

第七十一条 实行聘用备案管理制度。

基层单位应在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或服务协议后12个工作日内上报公司法律事务机构。

第七十二条 实行年度评价备案制度。

基层单位每年应将外聘律师评价情况,于次年一月底前上报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备案。

第七章法律纠纷案件管理

第七十三条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是法律纠纷案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案件的处理与备案管理工作。

发案单位应当将案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瞒报、谎报或迟报法律纠纷案件。

第七十四条法律纠纷案件由发案单位依法自主处理,实行“谁造成案件,谁负责处理,谁造成损失,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法律纠纷案件处理遵循“三不放过”原则,即发案原因不查明不放过,责任不追究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第七十五条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坚持诚信、公平、正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法律纠纷案件。

第七十六条案件知情人应当坚守保密原则,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七十七条法律纠纷案件发生后,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合法途径及时妥善处理。

第七十八条 基层单位在处理案件时,可以授权委托外聘律师处理案件,也可以请求公司给予指导、协调处理。

第七十九条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或情况紧急的备案案件,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给予指导、协调、帮助、督办处理,或者成立案件处理小组,统一调度法律资源集中力量办案。

第八十条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对案件处理拥有主动权,负责案件的过程管理,适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和建议。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发生案件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全过程参与诉讼活动,配合法律顾问做好处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 根据纠纷案件暴露出的企业管理薄弱环节,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有权向本单位负责人或相关部门提出法律管理的整改措施。

第八十二条基层单位每年应当将新发生与未完结的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形成年度发案情况分析报告,于次年1月份上报公司法律事务机构。

第八章监督与奖惩

第八十三条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有权对基层单位法律事务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管理评价。

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采取实地检查、抽查、互查、调度、通知、通报等形式,对基层单位实施检查、验收、评比等管理评价活动。

第八十四条基层单位对于以公司名义正式下发的通知、通报,要求上报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单位法制工作的分管领导同意后按正式行文要求上报。

对于一般性的法律事务沟通事项,经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不走正式行文,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传递。

第八十五条基层单位应当按照公司要求及时上报材料。

上报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可靠,有据可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十六条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给予物质、精神奖励等正面激励的建议,报请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

(一)在年终总评中,取得较好成绩的;

(二)在日常法律事务管理中,管理出特色,在公司系统推广使用,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公司或集团公司组织的各种法治活动中,取得较好成绩的;

(四)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中,主动提出意见或建议,得到采纳并应用的;

(五)在生产经营中发现重大法律风险,并提出治理措施实施后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处理法律纠纷案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在法律事务管理中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八十七条对法律事务工作消极怠工、疏于管理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有权通过通报批评、业绩考核扣分等形式处理。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并造成较大经济利益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相关责任的部门和人员,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给予批评、扣减奖金等负面激励的建议,报请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

(一)不按有关规定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或对合同会签、审核部门提出的正确意见不予采纳的;

(二)未得到授权、超越授权范围,以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为他人的合同行为提供担保的;

(三)签订合同被欺诈,给公司造成20万以上损失的;

(四)伪造、利用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银行帐号进行合同诈骗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泄露标底或与他人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

(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损害企业利益造成20万元以上损失的。

第八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经济损失主要包括:

因违法经营被行政机关处罚而缴纳的罚款、滞纳金,因违法经营而依司法文书裁决承担的赔偿金及处理仲裁、诉讼案件等有关费用。

第九章附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期,均指工作日,从事项发生的第二日起算。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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