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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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14)

11附则……………………………………………………………………………………(14)

附件1 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

附件2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附件3企业实地核查轻微不符合报告

附件4 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

附件5 检验报告

溶解乙炔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总则

1.1为了做好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0号)、《关于印发<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

的通知》(国质检监[2006]41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碳化钙与水作用或天然气裂解制得粗乙炔气,经净化、压缩、干燥、溶解于丙酮中,贮存在充满多孔填料气瓶内的乙炔气,划分为溶解乙炔产品1个单元。

1.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溶解乙炔产品的,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溶解乙炔产品。

1.4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及时执行。

本实施细则将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实施动态修订。

2工作机构

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溶解乙炔审查部)设在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跟踪溶解乙炔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

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溶解乙炔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四区16号楼518室

邮政编码:

100723

电话:

010-84885009010010-********

传真:

010-84885009

电子信箱:

hgscb5009@

联系人:

陈瑞英孙琳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以及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见附件1。

3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

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

3.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见5.2、附件2)。

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

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

3.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3.7.1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规定,生产溶解乙炔产品的企业,应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4许可程序

4.1申请和受理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危险化学品”,“产品名称”栏填写“溶解乙炔”,“产品单元”栏填写“溶解乙炔”。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

4.1.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获证企业名称变更、迁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提供新换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1.1.5《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申请书电子文本(Excel)》(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产品质量监督”页面“生产许可”栏目下载)。

4.1.1.6《危险化学品销售渠道和产品流向明细表》。

4.1.1.7省级质量技术局颁发的《充装许可证》复印件。

4.1.1.8县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证明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复印件。

4.1.1.9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4.1.2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企业申请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公告的产品,自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以同时下排的产品为一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企业实地核查

4.2.1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4.2.2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

4.2.3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4审查组应当按照《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

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

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5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2.6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7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8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10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1)抽封样品,填写《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表4)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需要现场检验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检验机构不得使用机构外人员实施现场检验。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5)。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4.3.5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6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审定与发证

4.4.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4.4.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

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核查。

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4.5.4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5审查要求

5.1企业生产溶解乙炔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见表1)

表1溶解乙炔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产品单元

标准类别

标准名称

标准号

溶解乙炔

产品标准

GB6819-2004

相关标准

溶解乙炔气瓶

GB11638-2003

溶解乙炔气瓶充装规定 

GB13591-2009

气瓶警示标签

GB16804-1997

气瓶颜色标志

GB7144-1999

注:

产品标准一经修订,企业应当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新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应当按照新产品标准要求进行。

5.2企业生产溶解乙炔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见表2)

表2企业生产溶解乙炔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生产设备

检测设备

名称

设备精度

1.发生器

2.气柜(对低压系统)

3.净化装置

4.压缩机

5.高、低压干燥器

6.充装排

7.丙酮补加装置

乙炔纯度吸收管

容量50mL,刻度100,分刻度0.1

托盘天平

0.1g

分析天平

0.1mg

滴定管、移液管、容量瓶

实验室常规玻璃仪器

硫化氢、磷化氢检测用硝酸银及试纸

分析纯试剂,定性滤纸

1.以上为典型工艺应必备的生产设备,对于采用非典型生产工艺的企业,核查时可按企业工艺设计文件规定的生产设备进行。

2.企业配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可与上述设备名称不同,但应满足上述设备的功能要求。

3.分析天平、滴定管、移液管和容量瓶仅适用次氯酸钠法净化的企业,其他方法可不做要求。

5.3溶解乙炔产品出厂检验项目(见表3)

表3企业出厂检验项目

执行的标准名称、标准号

检验项目

《溶解乙炔》GB6819-2004

乙炔的体积分数

磷化氢、硫化氢试验

5.4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2)

5.5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5.5.1抽样规则及抽样单 

5.5.1.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后,由审查组负责组织抽样,抽样人员应不少于2人,抽样工作应在抽样人员到达申请企业24小时内完成。

5.5.1.2抽样应在生产企业成品仓库中进行。

样品应自采样日起前一个月内生产的库存产品中抽取。

抽样时,应有被检企业代表现场确认。

5.5.1.3抽样基数不得少于70瓶。

5.5.1.4抽样数量和具体抽样方法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复验所取样本数和抽样方法进行。

样品数按GB6819-2004标准执行,数量不得少于10瓶。

5.5.1.5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封样方法,将抽取的样品分成两份,分别封样,贴上盖有审查单位公章的封条,并由抽样人员和企业代表共同签字。

一份作为检验用样,另一份作为备份样保存。

5.5.1.6抽样后,由抽样人员填写抽样单(见表4),抽样人员和企业代表共同签字并分别加盖企业公章。

5.5.1.7溶解乙炔产品许可证检验抽取样品为一次性抽样,抽样基数不符合要求或抽不到样品的按样品不合格处理。

5.5.1.8抽样单(见表4)

表4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

企业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盖章)

抽样情况

样品名称

产品品种

执行标准

抽样基数

抽样数量

生产日期

抽样日期

产品批号

抽样地点

封样情况

抽样人员签字

审查组织单位(盖章)

年月日

企业

人员签字

备注

说明

请企业在封样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

以集团公司形式申请的企业,如集团公司不生产,集团公司可不盖章,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必须盖章。

5.5.2检验项目及判定原则

5.5.2.1检验依据和项目

检验依据:

按GB6819-2004《溶解乙炔》标准实施检验。

检验项目:

按表5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表5溶解乙炔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指标

1

乙炔的体积分数/%

≥98.0

2

硝酸银试纸不变色

3

净重

5.0~7.0kg

5.5.2.2判定原则

检验单位按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若全部检验项目合格则判定该样品为合格。

即使只有一个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产品标准中所规定的指标,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

6证书和标志

6.1证书

6.1.1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包括产品单元,例如:

溶解乙炔。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6.1.2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新的生产线、新建生产装置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4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企业应及时执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要求。

6.1.5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增加生产厂点或车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8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9企业因迁址、增项、更名、遗失补领等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证书的,原国家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

6.2标志

6.2.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包装、说明书或合格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拼音Qiyechanpin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附件6,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

(X)XK13-005-×

其中,括号内的(X)代表本省简称,XK代表许可,前两位(13)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005)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

)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包装或者合格证、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合格证、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2.3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其包装或者合格证、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7.1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1.1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7.1.2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7.1.3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2被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2.1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7.2.2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7.2.3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3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共同向双方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7.3.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7.3.2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3.3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3.4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7.4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8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通过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企业年度自查等措施和方式,对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的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8.1企业生产的产品单元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证书中所列产品明细的产品生产范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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