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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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

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第十二条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建设单位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

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七条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九条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章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新、改、扩建设项目应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必须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新、改、扩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凡投资额为5000万元至2亿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地区分(子)公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写,并组织预审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时报专业公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凡投资额超过2亿元(含2亿元)的新(扩、改)建项目,环评单位的选择必须由地区分(子)公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求专业公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律由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组织预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获得国家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

新、改、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费用预算,进入建设成本。

第二十八条新、改、扩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概算,油气田环境保护设施界定如下:

1、凡属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所需要的装置、设备、监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等,均属环境保护设施;

2、生产需要,又为保护环境的设施;

3、对外排废弃物的运载设施、回收及综合利用设施、堆存场地的建设和征地费用列入生产投资,但为了保护环境所采取的防尘飞扬、防渗漏措施以及绿化设施所需的资金属环境保护投资。

第二十九条地区分(子)公司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新、改、扩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过程管理。

一、项目前期论证阶段。

对于新区石油勘探开发、国际石油勘探开发合作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在前期论证阶段应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区块环境保护的意见,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项目建议书,做为立项依据。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做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期进行。

三、项目设计阶段。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环保篇要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及审查的批复意见所确定的环境治理对策和措施进行编制设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

四、项目建设阶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对工程施工中的环保措施提出要求,负责工程建设的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对建设项目执行环保“三同时”情况进行检查。

重点检查环保手续是否完备、环保工程是否纳入施工计划及建设进度、环保工程的资金落实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验收阶段。

建设项目环保工程的竣工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地区分(子)公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环保工程进行预验收,凡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地区分(子)公司应在当年第一季度向专业公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预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验收。

第三十条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进行的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必须在预先征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开展环境影响和减缓措施的研究工作。

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前,不得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十一条涉外项目除正常办理有关手续外,应执行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在签定项目合同中,应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执行“三同时”制度,落实防止污染措施。

合同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六章环境污染事故管理

第三十二条采取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建立管理体系来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对生产过程中可预见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系统地进行评审、分析和记录,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由于作业者违反环境保护法规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区遭受破坏,人体健康遭受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突发性事件,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环境污染事故:

(1)在钻井、试油、酸化压裂、修井、采油(气)及其它作业等施工过程中,因没有防治污染设施,造成环境污染;

(2)擅自闲置和拆除污染治理设施,造成环境污染;

(3)因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原材料外溢流失,造成环境污染;

(4)未按国家规定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偷排、乱排废油、废水、泥浆、废气、废渣、废弃的化学药品等,造成环境污染;

(5)发生井喷、输油注水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污染面积扩大,造成环境污染;

(6)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三十四条污染事故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以造成污染责任性赔、罚款金额划分:

(1)责任性赔罚款在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属一般污染事故;

(2)对工厂、井场、队站周围造成局部污染,责任性赔罚款在一万至五万元(不含五万元)的属较大污染事故;

(3)对周围农田、水系、大气造成一定危害,责任性赔罚款在五万至十万元(不含十万元)的,属重大污染事故;

(4)由于污染事故直接造成人畜伤亡或使当地经济作物遭受严重损失、责任性赔罚款在十万元以上,属特大污染事故。

第三十五条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实行分级负责、逐级上报、统一管理。

1、一般或较大的污染事故,由基层生产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对事故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在一个月内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2、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地区分(子)公司必须在24小时内,电话报告专业公司;

1周内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原因初步分析及损失情况,书面报专业公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专业公司应及时将事故情况及处理结果报股份公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和紧急的环境污染事故,可在报专业公司的同时报股份公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发生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应按国家规定由地区分(子)公司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过程、经济损失情况,确认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报专业公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承包商所发生的污染事故,地区分(子)公司应参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地区分(子)公司应建立处理污染事故和潜在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训练、演习,检查并完善应急反应计划的程序。

第七章科研、培训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地区分(子)公司要认真制定环境保护的科研规划和计划,解决在石油天然气勘探与生产中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重大问题。

各级科研管理部门,对重要的环境保护科研项目要优先立项安排,要保证环保科研所需经费。

第四十条积极进行污染防治新设备、新工艺的研制和推广工作。

对国内无法解决的环保难题,应通过引进,并逐步解决。

建立环保示范工程,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一条加强环保技术培训,建立环保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对从事环保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环保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四十二条要积极开展环保技术交流活动,了解并掌握国内外先进的环保技术和管理经验,扩大在环保领域的对外合作,提高公司在环保方面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八章考核与奖罚

第四十三条专业公司及地区分(子)公司要对环保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定量指标考核,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环保制度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行政处罚或处以适当罚款,罚款用做环保专项奖励基金。

第四十四条地区分(子)公司要执行领导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把环保目标责任的执行情况和环保工作的优劣作为考核各级领导政绩和评优选先的重要条件,实行环保一票否决。

第四十五条地区分(子)公司应设立环保专项奖励基金,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的环保奖惩细则进行考核;

被评为国家、省、股份公司以及专业公司的环境保护先进集体和个人,应从奖励基金中拨出专款予以奖励。

第四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事故,应根据不同情节,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法律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可预见因素以及不法分子破坏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可免除污染事故的责任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各地区分(子)公司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专业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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