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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Word文件下载.docx

(1)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受害人有固定支出的,误工费按如实际缩小的支出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支出的,依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支出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支出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反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具体到本案,被告赵某在河北某挂车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支出1500元,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实,而且本案就是由于赵某带着孩子给原告吴某开门才出的事故,有录像为证,如果她不是作门卫工作,她也不可能带着孩子去给原告开门,对于赵某从事门卫工作这一理想足以认定。

而赵某从事门卫工作仅半个月就出了事,根本无奈按原告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而且工资表只是个辅助证据,并不是必须提供。

如果原告认为赵某的支出无奈确定,可以按20xx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年的标准计算赵某的误工费。

原告主张按20xx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元/天计算赵某的误工费没有任何根据,不能由于被告的户籍注销是农业户口就认定被告在家种地,户口和职业有什么必然联系?

社会发展到今天,农民工、农民企业家比比皆是,而且国务院已经出台政策,要求不得由于户籍成绩对就业做出任何限度,如今许多农村出来的大先生都不迁户口,难道这些人都认定是种地的人员吗?

(2)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实确定。

被告赵某的诊断证实书明确记载:

院外休息16周,增强营养。

原告主张按院外30天计算误工时间没有任何根据,还不如说就认可院外一天。

由于误工时间长短要依据受伤状况确定,而对受伤状况医疗机构最清楚。

四、关于赵某的护理费:

(1)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支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赵某和丈夫韩某都是河南人,他们都在河北某挂车有限公司打工,赵某出预先,韩某天经地义要对妻子进行护理,证实以上理想的证据有韩某的护理证实、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赵某出事故后由韩某护理并因护理形成误工损失这一理想足以认定。

(2)护理时间: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而依据赵某的受伤状况,她不可能出院后就不再需求护理,根据诊断证实咱们认为以出院后护理16周为宜。

五、交通费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

(1)出了一死一伤这么大的事故,被告既要解决事故,又要住院治疗,赵某母亲要从河南来石家庄护理女儿,这些费用不只要解决事故时发生的,还有住院治疗、护理和复查时发生的,不只包括受害人的,还有护理人员和解决事故的人员的交通费。

《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主观缘由不能住院,受害人自己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正当部分应予赔偿。

结合本案实际状况,被告受伤后住院,最少需求二个人轮番护理,而护理人员又不能在医院睡觉,在医院门口租住宾馆合情正当,要求原告赔偿也于法有据,上述费用应予支持。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次事故使被告得到了心爱的年仅一周的儿子,本人也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多日,这次事故给被告形成的精神上的创伤可想而知,被告不只承受着身体上的苦楚,更承受着微小的精神苦楚,结合石家庄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赔偿比较适宜。

综上所述,被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既有理想根据,又有法律根据,恳请法庭“以理想为根据、以法律为原则”,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xx年5月28日

第二篇: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负责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资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考察,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理想清楚,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2】第00xx7号的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xx6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成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等规定,原告该当赔偿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贴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医疗费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第19条规定,被告花去的门诊治疗费用元该当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5xx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支出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被告共住院25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2011年度吉林省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xx元。

因此被告的护理费为:

xx元×

25天×

2=5xx元

(三)残疾赔偿金元

通过对被告的伤残鉴定,证实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吉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标准为元,因此被告的残疾赔偿金为:

×

15年×

xx%=元

(四)住院伙食贴补费1250元。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贴补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被告的住院伙食贴补费为元×

25天=元

(五)伤残鉴定费1500元

被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xx000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成绩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因本人的瘦弱权、身体权遭到伤害,并且形成一生残疾造成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被告主张xx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正当,因此该当失去支持。

二、本案中,上述费用应由第三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余部分由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形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该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无余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无余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干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远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的吉A-XXX号小型客车在第三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第三原告作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余部分由第一原告刘某某与第二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思考并予以采纳。

律师:

王xx

20xx年3月18日

第三篇: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甲某等五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张峰负责甲某等五被告与原告李某乙、张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咱们接受委托后细心阅读了案件资料,讯问了当事人,经过参加今天的开庭审理,咱们对案件有了愈加精确的理解。

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五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亲人的忽然离去蒙受严重经济损失以及重大的精神损害,共计损失148654元。

20xx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某乙驾驶的、原告张某丙一切的车牌号为冀Ak6027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高邑县XXX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某丁沿高富路自东向西行驶的一般二轮摩托车相撞,形成刘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19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次事故致刘某丁死亡,给被告形成严重经济损失共计148654元,其中包括:

医疗费及抢救费元。

事故发生后刘某丁先后在高邑县医院、河北医大三院抢救所花费的抢救费1800元、医疗费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干收据证实。

死亡赔偿金xx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支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河北省20xx年度农民人均纯支出5150元,据此,因交通事故致刘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23000元。

丧葬费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河北省20xx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8383元,据此,丧葬费为元。

因刘某丁死亡,给被告甲某等五人形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成绩的解释》相干规定,被告甲某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失费25000元是合法并且正当的。

因在事故中形成了刘某丁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修缮摩托车花费共计5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被告形成损失共计148654元。

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相干法律规定,被告所受损失中的84120元应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即交强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一切人或者治理人,该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由此可见,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每一位机动车驾驶员或者车辆一切人的法定义务。

2、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受害人依法获得最大限制的、及时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无余的部分,依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单方都有过错的,依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失去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订本条例。

”、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形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形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交强险的目的首先使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最大限制的、及时的赔偿,毕竟保险公司的领取能力要大大超过当事人的赔偿能力,而不分当事人的责任大小;

只要当实际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依照各自的过错水平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3、原告李某乙该当依法全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元,无余部分依照责任比例承担。

中保协发11号《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解决规定》规定“2006年12月1日当前发生的事故,一切无保险的机动车均视同投保交强险参与赔偿计算”。

因为原告李某乙的过错,网,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刘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取得相应的保险赔偿,所以原告应承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的保险赔偿,原告该当承担的全部赔偿为: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应承担元。

医疗费、抢救费共计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全部赔偿。

因修二轮摩托车花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所受损失中的126120元应由原告承担。

基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甲某领取了42000元,因此其余损失84120元仍应由其进行赔偿。

三、原告张某丙将未经年检未缴纳交强险的车辆交由原告李某乙驾驶,存在严重过错,依法该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形成别人损害的,该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造成共同侵权,该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丙作为车辆一切人该当依法缴纳交强险以及定期对车辆进行年检,但是其守法法定义务,将没有年检不具备安全技术标准以及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交付原告李某乙驾驶,存在严重过错,依法该当与原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充分的思考!

xxx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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