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房地产行业反腐败重点环节培训材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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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选型定板;

2、技术标评审;

主要审查是否有明显的倾向性,以及是否设置了不合理的技术门槛和前置条件。

3、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成本造价的方案及材料品牌变更审批;

主要审查变更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由好变差、偷工减料等使公司经济利益受损的情况。

4、外委设计院的选择。

主要审查设计院的资质、实力和过往业绩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并关注设计团队是否有挂靠知名设计院的情况。

5、设计、施工捆绑招标项目的方案委托设计与审核,

主要审查是否对企业资质这方面的特殊要求,为施工企业定制等情况

五、招标环节

1、招标文件完整性

招文编制阶段

审查招文中工程范围、工程量、工期、现场环境、计价结算方式、资质及业绩要求等方面表述及要求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是否存在误导潜在投标者)。

标书发放阶段

①审查未对资审合格单位发放标书的理由。

②审查单位收到标书但未回标的理由。

③审查标书发放时间、方式、实际接收人身份等有否异常。

2、队伍征召

①审查队伍来源方式是否合规。

②审查资格考察过程有否异常。

3、资格审查

审查资格审查结论是否合理、属实(从资质、业绩、规模、产能等方面进行复核性调查)。

4、评标定标

①审查评标及拟中标单位推荐意见是否合理,相关结论是否属实。

②审查评标标准与招文相关规定是否有实质性变更。

③对原最低价中标单位弃标,后与次低价单位谈价并改由其中标的情况,价格比原中标价有大幅提高的,必须对弃标原因及是否属于围标进行审查。

5、价格

审查各投标单位的两次的报价情况,和价格水平。

6、合同条件

①审查合同重要条款与定标结果是否存在明显差异。

②关注履约过程中变更工程范围、工程量、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等情况。

2、外部投标单位串标、围标方面

①审查投标文件格式、内容等,判断是否存在雷同等异常情况。

②审查各投标的报价水平、二次报价价格调整情况等是否存在异常(是否存在其它投标单位串通抬高报价,以衬托中标单位所谓“低价”)。

③审查各单位投标代表真实身份及现场表现是否属“打酱油”。

④回访各投标单位主要业务负责人等,了解其对投标事务知情程度。

六、采购环节

1、供应商选择

2、价格,通过市场询价审查价格合理性。

3、数量与质量验收,检查到场货物的数量、规格和型号,核对是否与合同一致。

4、库房管理

5、材料领用确认

七、工程建设环节

(1)重点审查桩基础、土方、勘察检测、标高测量等依靠现场验收确定工程量的施工项目,施工单位报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2)重点审查工程中金额占比较大设备材料的品牌、型号、产地、质量等级、数量等是否与合同一致。

1、土方工程

2、各类委托签证

(1)关于委托

①审查委托的合理性(委托事项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重复)。

②审查委托的真实性(委托事项是否存在)。

(2)关于签证

重点审查关系到造价结算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各类临时工程

4、设备、物料租赁

5、计时工

6、可回收物料

7、材料验收、确认

(3)关于验收

①重点审查桩基础、土方、勘察检测、标高测量等依靠现场验收确定工程量的施工项目,我方人员验收意见的真实性。

②审查主要设备材料的品牌、型号、产地、质量等级、数量等是否与合同一致。

8、进度款支付

审查付款节奏的合理性,重点关注对某些单位迅速付款或不合常理地拖延付款等倾向性付款情况。

9、奖励条款执行

10、结算

1、关于工程结算

(1)审查预决算审计部门大额核减意见未得到执行的原因。

(2)审查在发生结算争议发生时,经常出现大幅让步的原因。

(3)审查造价较高工程结算金额几乎不存在争议的原因。

2、关于乙供材核价

通过市场询价并根据公司制度相关规定,确定所核准价格的合理性。

八、营销环节

1、各类媒体、户外、网络、短信广告发布

(1)广告投放方面,通过市场询价确定价格和折扣的合理性,并检查广告是否真实投放(如广告投放版面、数量、时段等);

针对短信发送,可抽查回访短信公司数据包中电话号码,并现场了解短信发送后效果。

(2)推广活动方面,通过市场询价确定推广活动价格的合理性,并现场了解活动实际配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2、开盘、促销活动3、沙盘、模型制作4、楼书、单张印刷5、销售折扣、减免管理费等优惠政策执行

主要审查“老带新”、骨干推荐、团购、特别折扣、送物管费等特殊销售成交相关优惠的申请、审批及领取资料,并通过回访相关利害关系人,以核查是否存在弄虚作假和舞弊问题。

6、退房、换房、更名

7、礼品发放

九、物业管理

重点

1、维保修,主要审查施工内容、工程量、所用材料品种数量等是否存在弄虚作假。

2、各收费项目(停车场、园区场地租赁、园区广告、会所、运动中心等),重点关注收费流程等有否漏洞,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物情况。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概念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二)罪行认定

索取或收受了的贿赂必须数额较大,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是指索取或收受5000元至20000元以上者。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否则,虽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构成本罪。

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亦不能构成本罪。

索取他人财物的(索贿行为),由于其本身就属情节严重,因此,构成其罪并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利为必要。

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利,均可构成本罪。

(三)法定刑

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受贿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

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

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同时,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也应予立案追诉。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罪行认定: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抑或参照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有非法占为己有事实,即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参照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十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五、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挪用本资金的数额。

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2、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

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

3、挪用数额较大。

根据《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增值税是我国1994年开始全面实施的新税种,它对于减少税收环节,合理征税,促进税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虚开普通发票罪,是指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午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参照2010年5月7日颁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出售发票案]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虚开普通发票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普通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本罪须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包括以下具体情形:

行为人从未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

即商标所有权人未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许可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在许可使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

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由于被许可人不能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等原因导致许可合同提前解除,行为人在合同解除后仍然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使用;

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地域范围使用。

在商标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假冒商标行为。

具体来说,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以下四种行为: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但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仅仅将上述第1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其他三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而只能以商标违法行为处理。

本罪立案追诉标准: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抑或,参照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五)关联罪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1、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

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

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金额,参照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2、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16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这里要注意的是:

“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于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

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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