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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完全对等;

而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等。

  (三)可否适用调解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一项基本的原则;

而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四)审理对象及判决不同。

民事诉讼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

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

民事判决能够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主要是法律审。

法院有权作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强制履行判决和有限的变更判决。

行政判决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定,而不直接确定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行政诉讼的受理

一、受案范围的含义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或者说是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

  二、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受案范围采取的是混合式:

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后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类行政案件。

因此,对受案范围完整、准确的把握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

  三、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是我们理解、掌握、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某一个行政案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应受理时的重要参考因素。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有以下两个:

  

(一)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一个行政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要看的就是被诉的是否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为。

对象一般包括行为所针对的人和事,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只要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或在一定条件下、范围内可以确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出的,即只要该行为所针对的人是特定的,就可认定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是衡量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标准。

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性要素为客体的权利,其所体现的利益与个人尊严密切相关,与主体不可分离。

人身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其所体现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且具有可转让性。

又可分为物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相邻权)、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和债权。

四、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一)、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一种惩处,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被处罚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的人身或财产施加限制的强制性手段。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按内容可分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限制或剥夺财产的强制措施两类。

前者有强制传唤等;

后者有强制许可以及查封、扣留、冻结等。

  (三)、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案件

经营自主权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调配和使用其人力、财产和物力的权利。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享有经营自主权是各市场参与主体,主要包括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各类企业和经济组织,以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参与市场竞争、获取经济利益的必要条件。

该权利的外延依市场与主体类型的不同而宽窄不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法定经营自主权受到侵犯的,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许可案件

  行政许可案件是指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

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后,行政机关如果拒绝颁发,说明申请人不符合从事该项行为与活动的法律条件,相对人也就不能从事该项活动或行为,无法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而如果行政机关迟迟不予答复,即消极的不作为,申请人依旧无法取得许可证与执照。

因此上述两种行为引发的争议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是许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与合法财产是许多行政机关的存在目的。

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公力救济对自力救济的取代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对该义务的履行。

如果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履行该项义务时拒绝履行或消极的不作任何答复,一方面构成违法失职,另一方面则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的威胁无法排除,有时甚至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理解此类案件需要注意:

  (1)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是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使行政机关知晓相应的情况。

  (六)、抚恤金发放案件

  抚恤金是行政机关依法发放给某些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遗属的专项费用,目的是对他们进行慰抚和保障他们的生活。

抚恤金的享有是公民的一种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因此负有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若不依法发给公民抚恤金,不但是一种失职行为,更是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抚恤金发放案件的理解,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1)其他应由行政机关发放而又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救济金、福利金、奖励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因性质上与抚恤金相同,其发放引发的争议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抚恤金的发放主体是各级民政部门,而不是非行政主体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公民因这些组织未按规定发给抚恤金或困难补助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设定义务是行政机关管理的基本方式,但义务的设定必须有法律依据。

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规定设定义务即属于此类。

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八)、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此类案件实际是提供了概括性的标准,上述行为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争议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案件

  除了以上几类行政案件以外,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这类行政案件虽然并不满足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但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人民法院不受理的案件

  

(一)、国家行为。

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二)、刑事司法行为。

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等依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这类行为既包括这些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中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注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也包括在侦查过程中为搜集、取得证据而采取的诸如勘验、检查行为,搜查行为,对物证、书证的扣押行为,鉴定等行为。

因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理解本项排除性规定时,须注意以下两点: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有刑事诉讼法法律依据的行为;

  (2)“明确授权”不应限定为有明确的授权依据,还应包括满足授权的目的,即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如果假借刑事司法行为之名而行干预经济纠纷之实,虽然行为表面上可能具备刑事强制措施的所有合法手续,但也不是刑事司法行为,而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运用说服、教育、劝告、建议、协商、示范、鼓励、政策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或以提供经费帮助、提供知识技术帮助为利益诱导促使其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

其特征在于非强制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之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抽象行政行为

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发布针对不特定对象、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行为。

判断是否抽象行政行为可综合考虑以下标准:

  (1)普遍约束力。

即作为抽象行政行为载体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其效力范围所及的所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约束力和强制适用性。

  (2)对象不特定。

即该行政行为所欲规范的事项,针对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抽象的。

比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进行国家预算的行为。

如果其针对的对象特定则是具体行政行为。

  (3)反复适用性。

即抽象行政行为在其生效时间内对调整规范对象具有反复的适用性。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服申诉请求的驳回,实际上是告知当事人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是对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的维持。

该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

  (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须是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引发的争议排除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理所当然。

以下行为也是未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1)尚未成熟的行为。

主要是指尚处于行政系统内部、未最终形成的行为。

比如一个需要经过上级机关批准却处于申请批准过程中的行为。

  (2)程序性的准备行为。

比如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的通知行为、咨询行为、调查行为等。

这些行为均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不能单独的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如王某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欲查处王某,遂向其发出通知:

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工商局接受调查。

该通知行为就是典型的程序性准备行为。

  (七)、法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行为。

由于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意味着剥夺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因此,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所谓“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目前共有3部法律规定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

除这些法律以外的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能设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即使设定了,该行为也是可诉的。

  (八)、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处分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可称为内部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内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由它引发的争议自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均是内部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对象不是公务员或者决定行为规范到了外部事务,影响到了公务员的其他权利该决定行为就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内部行为。

  (九)、行政调解行为

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以争议双方自愿为原则,通过行政机关的调停,翰旋等活动,促成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让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活动方式。

行政调解行为虽然也是由行政机关的活动,但是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行政调解所遵循的是“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若对调解协议不满意的,也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将原始的民事争议交人民法院裁判

  (十)、法定行政仲裁行为

  指行政主体的第三人的身份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断的法律制度。

之所以将其引发的争议排除于受案范围,主要考虑到: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是具有行政性的仲裁机构,与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有从属关系,但它是由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工会以及用人单位三方面代表组成,并不是行政机关。

  (2)劳动争议的仲裁仅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终局,对于仲裁结果不服,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必要以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管辖的种类有1、级别管辖;

2、地域管辖;

3、裁定管辖

二、级别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该原则意味着除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了解的重点应是这些特殊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对下列特殊的行政案件拥有一审管辖权: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盛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复杂案件包括: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都是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不同的是各自辖区的不同。

  

四、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按照一般标准确定的管辖。

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是:

行政案件原则上应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标准包含着两层含义:

首先,行政诉讼中地域管辖的确定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所以加“最初”这一限定,是因为有些行政案件是经过行政复议的,这时客观上存在两个行政机关,需要予以明确。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因为某种特殊因素的存在,不必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特殊规则确定的管辖。

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1)经复议的选择管辖。

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虽然此时的被告是复议机关,但考虑到原告与复议机关可能不在一地,为方便原告起诉,该案件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即此时不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是根据原告的选择确定。

  (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管辖。

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主要考虑到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本身具有流动性,其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与其户籍所在地以及被告所在地之间常不一致,如果严格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来确定管辖,往往会给起诉人造成不便。

  五、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情况。

行政诉讼法的共同管辖情况有:

  1、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2、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

  3、临界不动产案件,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这里比较常见的是因临界库区、保护区而发生的案件。

  为了避免和解决管辖权争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规定的解决办法:

  1、原告选择。

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最先收到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3、受诉人民法院一并管辖。

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机关同时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选择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审查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

  4、协商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因共同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院可以协商;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六、裁定管辖

  

(一)、移送管辖

  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将已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确定的管辖。

  

(二)、指定管辖

  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某一案件。

其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2、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

  (三)、转移管辖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行政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

管辖权的转移与上述移送管辖不同,它是把行政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给无管辖权的法院,而且发生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而移送管辖是把行政案件由无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且一般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

  一般而言,管辖权转移有以下两种情形:

  (1)上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适宜由自己管辖,可以决定该案件的管辖权移至自身;

下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管辖权,是否转移,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2)上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适宜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决定将管辖权转移至下级人民法院。

  (四)、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的管辖权方面的异议。

对此,《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

当事人一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在理解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

只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可以提出。

  2.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诉法院提出。

  3.异议书应当说明理由。

  4.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

  5.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送达后5日内上诉。

第四章行政诉讼的原告

  一、原告的概念和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利害关系人。

但是并非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均能为法院受理,法院是否受理,取决于起诉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是指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充当行政诉讼原告所应具备的条件,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

  

(一)起诉人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

  任何一种诉讼的发生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才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因此原告资格的第一个构成要件要求起诉人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

该要件的内容是:

  (1)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原告必须是其主张的权利、利益的享有主体。

起诉人不能以国家利益、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2)只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起诉人不以具备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独立人格为必要,尤其是起诉人是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时,他们可能不具有民法上的法人资格、民事主体地位,但是这并不妨碍他们具有原告资格。

  (3)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人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影响、损害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

对本要件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相对人与相关人。

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效性使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限于相对人,还包括相关人。

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人可称为相对人,他们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受领人,或者是行政行为的发动人(如申请人),均是直接、明显的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而相关人则是相对人之外的受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影响的人。

例如行政机关许可甲公司建一高层建筑,虽然该许可行为不是针对邻地及地上定着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但高层建筑的建成,势必会影响到邻地及地上定着物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

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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