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笔记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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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里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即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因此,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它还理应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涉外部分。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
大体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如果单从调整的对象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
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有机组成部分。
换句话说,它既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却自成一类。
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采用,它就毫无约束力可言。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在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悉听自便。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但是,这种约束力的实施或兑现,却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
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
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宪章》第2条:
“每个国家对本国的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各国对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第三节 公平互利原则
二、公平互利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
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
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
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第四节 全球合作原则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
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全球合作的基本范围:
合作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的。
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径:
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利益。
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
在于开展南北合作。
一、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
南北合作
当代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存在着许多对矛盾与合作的关系。
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东西关系”,通常指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
“南北关系”,通常是指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
“南南关系”,通常指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
“北北关系”,通常指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
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
南北矛盾实质是发达国家凭借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垄断地位和绝对优势,继续控制和盘剥发展中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
而历史上长期积贫积弱的发展中国家,不愿继续忍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剥削,起而抗争,维护本国的民族经济权益,力图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二、南北合作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
《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的全称是《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
简称《洛美协定》或《洛美公约》。
它在当前的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缔约成员国已达80个。
1975年2月,在西非国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签订了贸易和经济协定,有效期5年。
通称第一个《洛美协定》。
1979年10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二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仍为5年。
1984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三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也是5年。
1989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四个《洛美协定》,有效期延长一倍,即10年。
综观上述四个《洛美协定》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互利使用关系是有生命力的。
但也应当看到:
迄今为止,《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
三、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
南南合作
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两者的共同点。
但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却与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异。
简言之,第三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乃是发展南南合作的良好经济基础。
第五节 有约必守原则
这里所阐述的“有约必守”原则,就包括“条约必须遵守”以及“合同(契约)必须遵守”这两重涵义。
一、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
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否则,不履行条约所课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有约必守原则已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面擅自改变。
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
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在近现在各国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这一类基本条款规定。
二、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
2.就条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也在于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二)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一般认为,上述条文可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的措词,规定了适用“情势变迁”的狭小范围,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援引它作为理由要求废约或退约,“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援用这个理由。
第二,实现这种例外,必须同时具备许多要件,即: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情势变迁的实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原则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说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包括三部分:
1.国际贸易惯例;
2.各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及其冲突规范;
3.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
(1)关于发价
A.发价的含义:
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外贸实践中,发价亦称“报价”、“发盘”、“开盘”。
作此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
B.发价的构成: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可见一项发价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
三则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亦即发价人与被发价人之间将按发价内容成立合同,发价人应允承担卖方或买方的全部义务。
C.发价的效力:
发价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
D.发价的撤回和撤销:
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间,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便发价不发生效力;
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以撤回。
但如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发价不得撤销:
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
二、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依赖行事。
(2)关于接受
A.接受的含义:
接受是被发价人作出的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
这意思,有时也以某种行为来表示。
但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的效力:
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是发价人、被发价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这便是接受的效力。
C.逾期的接受:
接受没有在应到达的时间内到达,是为逾期的接受,亦即迟到的接受。
前已提及,逾期的接受无效;
但有例外:
其一为倘若发价人在收到接受函电时,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成书面通知被发价人说,接受虽已逾期,但他仍视之为有效的接受,则接受即为有效,可以订立合同,迟到的接受实际到达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
另一为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在期限内到达的,则此项逾期接受应被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
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从而不能因该接受而订立合同。
(4)“第三方要求”问题
所谓“第三方要求”的问题,也就是权利担保问题。
六、违反合同及其补救
(一)违反合同与补救
2.有一种违反合同特别严重,《公约》称之为“根本违反合同”。
根据公约25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是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引致的法律后果很不一样:
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如果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办法。
《公约》第74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但赔偿额有一个限制,即“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七、风险的转移
(一)风险转移的含义
在国际货物买卖,依据合同,货物要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所有权要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货物的风险,原是卖方承担着的,也应于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问题的要害在转移的时间,即风险在什么时候从卖方转移给买方。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性质、作用和它的制定
《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对我国有约束力。
二、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三)《公约》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1)据《公约》,营业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2)据《公约》,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
(1)据《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下列六种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
1.对《公约》的“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可以声明保留(92条);
2.对《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可以声明保留(95条);
3.《公约》规定,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
对这一规定,可以声明保留(96条)。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声明。
第六节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三、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含义和作用
信用证是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和他们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的当事人,可以多达六、七个,他们是:
1.开证申请人,即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2.开证行;
开证行通常是开证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着一种委托关系;
3.受益人,即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受益人有权享有信用证上的利益。
受益人在接收了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之时,他们之间便形成了以信用证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关系。
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
至于他们之间本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是另一问题。
4.通知行,即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它通常是卖方即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
通知行与开证行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5.议付行,即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按信用证所开出的汇票的银行;
6.付款行,即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
7.保兑行,即就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愿承担保兑责任的银行。
在信用证的诸多当事人中,并不一定有保兑行。
第七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管制
新规定的措施,则有如下三种:
一、保障措施
《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
“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须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二、反倾销
三、反补贴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法
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法概说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将服务贸易定义为:
(1)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
(2)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服务贸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
(1)跨境交付。
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另一成员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2)境外消费。
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来自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3)商业存在。
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境内设立商业机构或分支机构,为后者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这种类型的服务提供方式有两个特点:
一是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同一成员的领土内;
二是服务的提供者必须移动,到消费者所在国领土内采取了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的方式,具有长期性。
商业存在是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最重要的方式。
(4)自然人流动。
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到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三、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相比,主要体现出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国际服务贸易具有无形性和不可储存性;
第二,国际服务贸易具有涉及法律、政策的复杂性;
第三,贸易过程通常不涉及所有权的转让,仅与生产要素的跨国界移动有关;
第四,对服务贸易的管制主要不能通过海关监督和征收关税的方法进行,但却可以通过国内法规和众多其他行政机构进行。
第二节 GATS的法律体系和主要内容
一、GATS的法律体系
GATS的法律体系由GATS的正文、GATS的附件、各成员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承诺表和部长会议决议及谅解四个部分所构成。
GATS的正文包括前言及6个部分共29个条款。
(一)GATS的正文
第一部分:
协定的适用范围和服务贸易的定义;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及机密信息的披露、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经济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国内法规、承认、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商业惯例、紧急保障措施、支付和转移、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政府采购、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补贴等内容。
这些内容构成协定的核心部分。
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附加承诺。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包括具体承诺的谈判、具体承诺减让表和减让表的修改。
第五部分:
机构条款;
主要规定了磋商、争端解决和执行、服务贸易理事会、技术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规定了成员方可拒绝给予协定项下利益的若干情况,对协议中的关键词语下了定义,指出附件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GATS的附件
GATS的附件是协定的组成部分。
包括: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三)成员方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承诺
承诺表包括水平承诺和具体承诺。
二、GATS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最惠国待遇义务及其例外
GATS第2条规定:
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的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例外:
第一,申请义务豁免的例外。
义务豁免的申请应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并由其在90天内考虑后向部长会议提交一份报告,部长会议应以3/4的多数成员作出决定。
第二,边境地区交换服务的例外。
一成员对邻国提供了优惠待遇可不必依最惠国待遇给予其他成员。
第三,经济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的例外。
成员方为了达到经济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目标,可以签订双边或多边的自由化服务贸易协定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并作出某些特殊的安排,这些特殊的安排不受最惠国待遇义务的约束。
第四,政府采购例外。
一成员以政府运作为目的而对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只要这种服务不是为了商业性转售,或在用于商业性销售的服务提供中使用,该项采购服务则不受最惠国规定的影响。
(二)透明度义务及例外
GATS第3条对透明度义务作出了规定,明确要求各成员应尽如下义务:
第一,每一成员立即或至迟措施生效之时公布有关或影响协定的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
第二,每一成员采用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新法律、法规、行政准则或对现有法律、法规、行政准则的任何变更,都应立即并至少每年一次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三,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就以上措施提出具体资料的要求应立即予以答复;
第四,每一成员应在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发展中国家成员经同意可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