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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比较严重的一些地方都表示赞成,理由是:

第一,当前打击毒品犯罪必须从严。

第二,从国际上考虑,有些国家规定判死刑的数量标准比上述规定低,我们如果规定再宽了,不利于防范境外的毒品内流。

第三,决定草案规定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不是都要判处死刑,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处。

  二、关于对小额走私、贩卖毒品的处刑。

一些地方提出,有些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额很小,如都判刑,处刑面过大,建议规定处刑数额标准,数额较少的可以不判刑,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这个问题,在制定刑法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时曾反复考虑过。

我们认为,走私、贩卖毒品虽然是小额,但诱发吸毒和复吸,危害严重,原则上应当判刑,但考虑到有的边境地区有小额贩毒行为的较多,因而又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按照刑法,管制是一种不关押的刑罚,判处管制后还可以参加劳动,不影响家属生活。

  三、关于非法持有毒品。

在查缉毒品犯罪中,发现有些犯罪分子持有大量毒品,但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或运输,定罪处刑有困难。

为此,参照国际上的做法,决定草案规定:

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关于走私用于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物品。

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既是化工生产和医药用的原料,又是制造海洛因等毒品必不可少的配剂,必须严防走私出境。

1988年我国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必须持有卫生部批准的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才能出境。

“国际公约”将明知用于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物品提供给制毒分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因此,决定草案规定:

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出境的,除没收该物品和非法所得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于明知他人(包括境内、境外)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关于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近年来,有些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情况日益严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什么情况构成犯罪,规定不明确。

经征求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决定草案规定: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如500株以上),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为了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有利于禁毒的贯彻执行,决定草案又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六、关于戒毒。

近几年来,一些地区吸食、注射毒品人数逐年增加,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社会治安。

不少地方已根据国务院规定,建立了戒毒所,强制戒毒。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

强制戒除后再犯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决定草案还对开设地下吸毒场所,容留、引诱他人吸毒的,作了处刑规定。

  七、关于对境外毒品犯的管辖。

毒品犯罪是一种国际性犯罪。

“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一个缔结国对于境外的毒品罪犯,当其进入该国领域内被抓获后,如不引渡给另一缔结国时,就应依照该国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禁毒的决定范文二

  全国人大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利用、教唆未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三、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

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一律强制铲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八、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

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指定特定的地方和制药厂,种植、生产限定数量的毒品原植物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

  十四、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十五、公民对本决定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禁毒的决定范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的毒品犯罪罪名

  《决定》包含有以下毒品犯罪罪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四条第一款);

窝藏毒品、毒赃罪(第四条第一款);

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第五条第一款);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六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一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二款);

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第九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十条第二款)。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

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

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构成本罪。

  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

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决定》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补充。

因此,对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

  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五、窝藏毒品、毒赃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决定》关于窝藏毒品、毒赃罪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补充。

因此,对于窝藏毒品、毒赃的,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

  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是指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投资等方式,掩盖其非法性质和来源,或者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有意向司法机关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本罪与窝藏毒赃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不是财物本身。

  七、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的共犯论处。

  八、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根据《决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古柯树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向明知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出售较大数量毒品原植物种子的,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论处。

  认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要注意与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

前者是指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后者是指将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制造毒品的行为。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以其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从重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实施其他制造毒品行为的,应当分别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实行并罚。

  九、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欺骗他人吸毒,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

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实施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

  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十、强迫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被强迫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以及出售毒品数量的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犯本罪未经处理的,其出售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根据《决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提供毒品的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如果明知对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构成有关的毒品犯罪的共犯。

  十三、《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

  《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这是指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无论是否构成累犯,一律依照《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决定》第十二条的适用

  《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是指用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通过合法手段或者非法手段所获得的一切收益。

  《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是对刑法第六十条的修改补充。

《决定》施行后判处的毒品犯罪案件,对于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一律予以没收,而不限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十五、《决定》第十四条的适用

  《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在犯《决定》规定之罪后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审查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的,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如果犯罪分子实施毒品犯罪后自首而没有上述立功表现的,则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十六、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处理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十七、对以假毒品进行犯罪的定性

  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应当以毒品犯罪认定。

  十八、对毒品犯罪中共犯的处罚原则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犯罪集团进行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和其他犯罪事实确定其罪责,予以处罚。

  对共同毒品犯罪中的主犯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按照其参与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罪责,予以处罚。

  十九、对查获的毒品的鉴定

  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

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

  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二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制作司法文书时对法律条文的援引

  鉴于《决定》已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

(一)项关于贩毒罪的规定以及《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有关走私毒品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补充,因此,《决定》公布施行后适用《决定》判处的案件,在司法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法律条款,而应当直接援用《决定》的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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