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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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外合作办学只能举办非义务教育学校。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保护工作。

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发展与改革、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财政、发展与改革、房管等同属于学校建设过程中的重要职能部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使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使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在法律文件中,一般用“应当”来表达必须的意思,后面有关条文修改的理由与此相同。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因城市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批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核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程序报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核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

规范用语

第七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每4万人口区域内,设30个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

(三)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

(四)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八条按规划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规范。

其生均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中学不低于15平方米;

(二)职业中学不低于16平方米;

(三)小学不低于12平方米;

(四)幼儿园不低于13平方米。

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18-30班规模的完全中学不低于5.0-4.7平方米;

(二)18-24班规模的初级中学不低于4.8-4.6平方米;

(三)职业中学不低于5.0平方米;

(四)18-24班规模的完全小学不低于3.8-3.6平方米;

(五)6-12班规模的幼儿园不低于9.9-8.8平方米。

以上各类中小学有住校学生的,每名住校学生应另增加4.0平方米建筑面积,并适当增加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运动场地、活动场地、绿化用地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办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均可采用划拨方式取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规定留足运动场地、活动场地和绿化用地并按有关要求对校园进行绿化、美化。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条规定: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2、原条文规定的生均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与国家现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农村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和《城市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规定的标准不相符。

3、原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

学校校园要绿化、美化。

第九条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在旧区改建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统筹解决。

第九条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在旧区改建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条新区开发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并且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区应当按规定留足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并配套建设。

第十条新区开发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学校,并且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建设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区应当按规定留足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并配套建设。

1、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政府建,开发建设单位只需要承担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学校的建设任务。

2、对未达到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最低标准的新建小区,按建筑面积收取教育事业配套建设费,是借鉴杭州市的做法,同时也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小学、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的建设资金,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高中阶段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的建设资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设备、勘察和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及施工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符合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避难场所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

1、《建筑法》的有关规定。

2、防震减灾客观需要。

3、教育部周济部长6月16日强调:

要把学校建成最坚固和最安全的地方,在灾难发生时学校应成为群众的避难场所。

第十二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90天以内,将所建中小学幼儿园的产权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属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十三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应当有教育、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学校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将学校及其土地权属证件、产权证件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和小区业主将其拥有产权的学校无偿捐赠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使用。

1、《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

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旧区改建不得随意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易地重建。

补还或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在新区重建的按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

第十四条城乡建设不得随意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确需拆迁或占用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易地重建。

在新区重建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

乡镇街道改扩建等非旧区改建也不得随意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

第十四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

争议解决前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

争议解决前不得将其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保养和维修。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校园内现有的教职工宿舍不得出售,已出售的应予纠正;

危房、严重损坏房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拆除后应改为教育教学用地。

第十六条中小学、幼儿园的使用者应当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保养和维修。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校园内现有的教职工宿舍不得转让;

危房、严重损坏房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房屋被拆除后留下的空地应作为教育教学用地。

第十六条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出售、转让、抵押。

如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如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此处修改是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相符。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毗邻中小学幼儿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执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学校幼儿园围墙的间距。

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毗邻校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执行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校园围墙的间距。

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八条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第十九条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前20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设置经营性台球、电子游戏室、网吧、歌舞厅、录像厅。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公交站台、集贸市场,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原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

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九条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侧门前的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和通畅,确保学生、幼儿安全通行和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等需要。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幼儿园外部通道作业的,除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于开工一周前通报中小学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侧门前的道路应当设置强制减速带,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保持道路完好和通畅,符合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等需要,确保学生安全通行。

因城乡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学校外部通道作业的,除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于开工一周前通报中小学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1.在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设置强制减速带是为了保障广大师生安全的需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停止办理与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一切审批手续,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侵占预留教育用地或擅自改变其教育用途的;

(二)不按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

(三)所建校舍不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及其质量不合格或达不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擅自改变所建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用途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教育事业配套建设费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导致所建校舍质量不合格或达不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坚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已竣工验收而未按规定交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无条件交付,逾期未交的,并处中小学幼儿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由财政投资委托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已竣工验收而未按规定交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无条件交付并承担民事责任。

1.教育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对由财政投资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行使管理权,故对已竣工验收而未按规定交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恰当。

2.委托建设单位建设学校只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行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旧区改建中擅自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学校幼儿园损失,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补还和重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学校损失,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城市规划、工商、公安、建设、市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师生安全和中小学幼儿园财产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城市规划、工商、公安、建设、市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规划、教育、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接受社会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进行处理是本条例得到认真贯彻执行的客观需要。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违规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审批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审批的行为若触犯刑法,理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昆明市属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昆明市属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场地校舍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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