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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三节抗诉

第四节出庭

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九章案件管理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2-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3-

篇二: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三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七条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管辖,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九条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

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篇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指南-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指南

为依法、正确、及时、妥善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加强审判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审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审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审查工作指南。

一、总则

第一条当事人对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而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按照本工作指南进行审查。

第二条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或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的理由或事由不成立,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立案

第五条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应当是行政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可以申请再审。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再审后当事人仍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可以引导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移送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应当在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当事人提出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说明;

(三)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生效裁判系二审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四)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提交经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作出审查结论的证明材料;

(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被诉行政行为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六)支持申请再审理由或事由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立案庭收到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根据案件分工由立案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

经立案庭审查,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通知申请人。

立案后,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

三、审查程序

第十条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名单。

经初步审查,再审申请理由或事由成立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名单。

第十一条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审查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查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的,合议庭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审理中的有关情况,并制作工作笔录附卷。

第十二条在审查中,可根据审查所需材料情况决定调取原审卷宗范围。

必要时,可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按要求及时报送卷宗材料。

第十三条在审查中,承办人一般应与申请人谈话听取其意见陈述,但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的除外。

第十四条在审查中,具有下列情形的,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提出新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听证的,应当在听证5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及证人。

听证由合议庭主持,可以参照庭审程序并遵循简便原则,围绕申请再审的理由或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六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七条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案件提出抗诉的,可以终结审查程序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合议庭应当对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合议,经合议认为再审申请理由或事由成立应当再审的,由院长决定或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填写延审呈批表,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调卷、鉴定、公告、协调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四、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三)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四)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八)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九)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一条本院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裁定书、通知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二十三条对本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再审的,由本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一般指令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裁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下列情形除外: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生效裁判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

(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的,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再审,驳回起诉和实体判决的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再审。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五、其他

第二十六条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指南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附件:

文书样式

样式一:

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用)

×

人民法院

受理通知书

(×

)×

行监字第×

(申请再审人姓名或名称):

你(你单位)因与×

(被申请人)(案由)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行×

字第×

号行政判决(行政裁定或行政赔偿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特此通知。

年×

月×

(院印)

样式二:

受理通知书(通知对方当事人用)

(对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申请再审人姓名或名称)因与你(你单位)(案由)一案,不服×

号行政判决(行政裁定或行政赔偿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经立案审查。

现依法向你(你单位)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

你(你单位)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本院审查。

附:

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

样式三: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本院案件)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申请再审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

(申请再审人)×

因(案由)一案,不服本院×

×

年×

日作出的(×

)行×

号行政判决(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人)称,(概述申请再审事由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如有多项事由,应逐项分别列明)。

(被申请人)述称,(概述反驳的事实、理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历次判决、裁定的文书号,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认定的与申请再审事由有关的事实;

写明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理由)。

综上,你(你单位)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你(你单位)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说明:

本通知样式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或裁定,经通知被申请人参加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样式四: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上级法院)

因(案由)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号行政判决(裁定)及×

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你(你单位)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本通知样式用于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或裁定,经通知被申请人参加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样式五:

号行政判决(裁定)(及×

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理由)。

本通知样式用于未通知被申请人参加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样式六:

行政裁定书(对本院案件决定再审)

行政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称,(概述申请再审事由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如有多项事由,应逐项分别列明)。

(被申请人)辩称,(概述反驳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历次判决、裁定的文书号,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认定的与申请再审事由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写明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理由)。

综上,原行政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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