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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国家不遵守国际道德,只被认为是不道德的或不友好的国际行为,有可能影响有关国家之间的和睦关系,但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不产生法律后果。

6.InternationalLaw/InternationalComity国际法/国际礼让国际礼让是指“国家在彼此交往中所遵守的礼貌、便利、善意的规则”。

例如,对外国元首的尊称、鸣放礼炮以及驻在国对外交使节的某些礼仪等,都属于国际礼让。

国际礼让不具有法律义务,即使违反它,也不能作为违法行为而追究国家责任。

国际礼让可以通过制定国际条约的方式转化为国际法规则,如外交特权与豁免最初只是一种国际礼让行为。

另外,某些传统国际法规则也可能丧失其法律效力,而成为一种国际礼让,如船舶在公海上相遇时相互敬礼的航海仪式规则。

7.SourcesofInternationalLaw国际法的渊源可以有两种意义:

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其他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

从法律的观点来说,前一意义的渊源才是国际法的渊源;

后一意义的渊源只能说是国际法的历史渊源。

8.Treaty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以国际法为准,旨在设定其相互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国际书面协议。

条约的基本原则是:

(1)条约必须遵守(pactasuntservanda),指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按条约的规定,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地违反。

它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国际条约效力的依据。

(2)约定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pactatertiisnecnocentnecprosunt),即条约不约束第三国原则,或条约相对效力原则(principleofrelativevalidityoftreaty),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条约的效力基于缔约国对其效力的自愿接受,因而条约只能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未经第三国同意,对该国不产生拘束力。

9.GeneralTreaty/ParticularTreaty普通条约/特别条约普通条约又称“造法性条约”或“规范性条约”、“国际立法”,它是指数目较多的国家用以制定一般国际法规则以便相互遵守的条约,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一般认为,只有造法性条约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特别条约又称“契约性条约”,是指缔约国之间就一般关系或特定事项上的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条约,如边界条约、通商条约和同盟条约等。

应该指出的是,在国际实践中,这两类条约是很难严格区分的。

因为,一方面,在同一条约内有些条款属契约性质,而另一些条款则属造法性质;

另一方面,有时契约性条约也会产生“立法效果”,并成为解决缔约国间争端的重要法源。

10.Self-executingtreaties/Non-self-executingtreaties自执行条约/非自执行条约前者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应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

后者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尚需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

11.InternationalCustom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现在仍然是主要渊源之一。

对于什么是国际习惯,一般认为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法一般被认为具有两个构成要件:

(1)物质因素,即各国共同的或相近的行为或做法(generalpractice),这是量的因素;

(2)心理因素,即被各国接受为法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确信(opiniojuris),这是质的因素。

由于国际习惯是以国家的行为,而不是以法律文本的形式来表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所以通常称之为“不成文法”(jusnonscriptum)。

12.InstantInternationalCustomaryLaw即时的国际习惯,一般而言某种习惯需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被许多国家所遵从,并被各国广泛承认为一种法律义务,该实践才能发展为一种国际习惯。

但在现代,习惯规则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得到确认,例如大陆架的法律制度从提出到获得各国的普遍承认,前后不足二十年时间。

有学者把这种在短期内形成的国际习惯,称为即时的国际习惯。

13.Naturalists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约束力来自自然法。

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家间的一切关系都受自然法规范;

而自然法则是指理性、正义和良知等。

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自然法曾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尤其是为国际法发展提供了不可忽视的道德和伦理基础,使国际法受到普遍尊重。

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有维多利亚(FranciscodeVitoria)、普芬道夫(Pufendorf)等。

14.Positivists实在法学派指出,国际法之所以有约束力,是因为国家同意的缘故。

因此,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基础。

根据这一学说,条约规则体现的是国家的明示同意,而习惯规则被认为是国家的默示同意。

实在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苏支(Zouche)、奥本海(Oppenheim)等。

15.Grotians格老秀斯学派又称折中学派(eclecticschool)。

他们强调,国际法之所以对国家有约束力,一方面是依据自然法,出于理性,另一方面是依据各国的同意。

因此,国际法也可以分为两部分,自然法和制定法。

格老秀斯学派的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HugoGrotius)和瓦特尔(Vattel)。

16.SchoolofSocialSolidarity社会连带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在于从国际社会的连带关系中产生的“各民族的法律良知”,代表人物为法国狄骥(Duguit)。

17.Normativist规范法学派认为,每一级法律规范的效力来自上一级法律,而最高级的法律规范就是法律的基本规范;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源于国际法规范体系中的一个最高规范,即“约定必须遵守”原则,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凯尔森(Kelson)。

18.Policy-orientedSchool政策定向学派提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取决于国家的权力或政策、尤其是国家的对外政策。

政策定向学派的代表人物有麦克杜格尔(McDougal)、拉斯韦尔(Lasswell)等。

19.Monism/Dualism一元论即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

按照一元论的逻辑,必然得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或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的结论。

这一主张抹杀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差别。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法律体系互不隶属、处于对等的地位。

过分强调二元论往往会导致二者之间的对立,而实际上国内法和国际法有一定相关性。

20.IncorporationorAdoption/Transformation并入或纳入/转化前者即由国内宪法或部门法做出原则性规定或通过立法机关的行为(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后者即条约规定经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转变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予以适用。

21.CodificationofInternationalLaw国际法的编纂指把国际法或国际法某一部门的原则、规范、制度,全面地、系统地用类似法典的形式制订出来。

“编纂”一词的英文名词codification,直译应为“法典化”,意思是把法律订成法典形式。

国际法的编纂实际上包括两个内容:

(1)把不具备法典形式的现有法律(公约和习惯国际法)订成法典形式,即狭义的“编纂”。

(2)按照法典形式制订新法律,即谋求国际法的“进步发展”。

22.Basic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Law/JusCongens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联合国宪章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

强行法是一个源于罗马法的概念。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首次正式使用了国际强行法概念。

该公约第53条规定: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

”该公约第64条还有“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范之产生”的如下规定:

“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就二者的联系来说,国际法基本原则一般都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畴;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维护的对象相同,都是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都具有普遍性。

从二者的区别来看,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一般性指导原则,从而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而国际强行法规范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

因此,具有强行性的规范不一定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例如,有关惩治海盗、恐怖活动等国际罪行的规则,被认为具有强行性,但并不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23.FivePrinciplesofPeacefulCoexistence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954年由中国、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关于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其基本内容是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五项原则的每一项有其各自的含义,但又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整体。

24.thePrincipleofSelf-determinationofPeoples民族自决原则:

(1)主要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最早是列宁在领导俄国无产阶级革命的斗争中提出的。

(2)《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条约,之后联大又通过了《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非殖民化取得了伟大胜利。

(3)随着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运动的进一步发展,民族自决原则又被赋予了新的内容。

“自决”已不仅体现在政治上,而更多更重要的开始体现在经济上。

(4)民族自决原则,虽然允许国家对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民族给予支持和援助,但是严格禁止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

25.Sovereignty/Equality主权/平等主权是指一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的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对外主权的性质主要是消极的,即不屈从于外国的权威,对内主权则更为积极,它在本国领导范围之内树立起超乎任何个人或集团之上的最终权威。

国家主权是每一个国家所固有的基本属性,它表示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地位。

平等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而不问其大小强弱,也不问其社会制度的性质和发展水平如何。

主要体现:

(1)平等的代表权和投票权

(2)平等的缔约权(3)国家相互之间没有管辖权(4)平等的尊荣权(5)平等的位次权(6)无歧视原则。

26.SovereigntyasResponsibility作为责任的主权作为责任的主权具有三重意义:

(1)它意味着国家权力当局对保护国民的安全和生命以及增进其福利的工作负有责任;

(2)它表示国家政治当局对内向国民负责,并且通过联合国向国际社会负责;

(3)它意味着国家的代理人要对其行动负责,就是说,他们要说明自己的授权行为和疏忽。

27.Intervention/InternalAffairs干涉/内政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事务的强制或专断的干预,旨在对该另一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

国际实践表明,干涉不仅有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干涉,还有数个国家或国家集团,甚至国际组织对一国内政的干涉。

至于干涉的形式,则包括武装干涉、外交干涉、经济干涉、策动别国内乱、策动军事政变、支持别国的反政府派别和武装等。

一般来讲,所谓内政,是指国家可以不受依国际法而产生的那些义务的限制而能自由处理的那些事项,例如决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采取立法、司法或行政措施管理国家,利用和管理本国的自然资源,决定本国的外交政策等等。

28.Principleofgoodfaith善意原则

(1)各国在解释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应采取客观的、实事求是的态度。

就条约关系而言,缔约方应当确认缔约各方在达成协议时所取得的谅解,确认缔约各方在谈判过程中相互妥协所达成的共识,而不能单方、片面地解释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2)在适用法律规则时,各国应遵循惯例和理性进行自我约束。

29.Subjectofinternationallaw国际法主体,又称国际法律人格者(internationallegalperson),或简称为国际人格者(internationalperson),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

30.UnitaryState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

实行统一的中央的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统一的宪法和国籍。

在国家内部划分行政区域,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国际法的主体。

31.CompositeState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复合国可分为联邦(federation)和邦联(confederation)。

联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组成的国家联合,也称联邦国家。

联邦有统一的宪法以及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

联邦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一般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

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和财政预算,联邦成员国仍然是主权国家,各自拥有立法、外交、行政、国防、财政等全部权力;

各成员国公民只有本国国籍,而无邦联的共同国籍;

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32.permanentneutralizedstate/neutralityinwar永久中立国,是依据条约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永久中立国是完全独立国家,中立条约担保它们的领土完整,它们则做出永久中立的承诺。

现在的永久中立国有瑞士、奥地利和土库曼斯坦。

战时中立与永久中立的共同点:

都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都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中立。

不同点:

(1)战时中立一般是战争开始后由非交战国自由选择的一种法律地位,可以发表中立宣言或声明,也可以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

永久中立则是在战前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和国际承认的方式实现的无期限和无条件的中立。

(2)战时中立可以宣布取消;

永久中立由于存在中立的条约义务,其中立地位是经他国保障的,不得单方面废除。

33.RightofIndependence独立权指国家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任何外来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自主性和排他性是其两大特性。

国家的独立包括政治独立和经济独立,政治独立是经济独立的前提,经济独立是政治独立的基础。

34.RightofSelf-defense自卫权国家使用武力反击外来武力攻击的权力。

国家自卫权被明确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51条。

根据该条和国际习惯法,自卫权包含如下要素:

(1)自卫权是国家固有的或自然的权利,可单独或集体行使。

(自卫权的性质)

(2)自卫是对武力攻击的反应。

(前提条件)(3)自卫权应在受武力攻击时、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办法之前行使,(时间条件)且自卫行动应立即报告安理会,(程序条件)并不得影响安理会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的权责。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自卫行动被纳入了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之中。

(4)行使自卫权必须遵守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

(限度)

35.RightofJurisdiction管辖权国家依据国际法,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力。

36.quidquidestinterritorioestetiamdeterritorio领土的一切属于领土,国家对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即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也称领域管辖权(territorialjurisdiction)。

外国人,除根据国家主权豁免、外交和领事特权与豁免,一进入一国领土就立即处于该国属地管辖之下。

37.PersonalJurisdiction属人管辖,指国家对在其领土范围之内和在其领土范围之外的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进行管辖的权利。

38.ProtectiveJurisdiction保护性管辖,指国家对在该国领土范围以外犯有侵害该国国家及其公民重大利益的罪行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

39.UniversalJurisdiction普遍性管辖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各国均有权对其行使管辖,如战争罪、海盗、贩奴等。

但这种管辖权只能在本国领域或本国管辖的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行使,而不能在别国领土上行使。

40.parinparemnonhabetjurisdictionem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为罗马法格言,即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按照此理论由于所有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所以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享有豁免权,故为国家豁免的理论依据。

41.StateImmunity国家豁免:

广义上,它包括司法豁免权、行政豁免权和征税豁免权。

狭义上的概念是指一国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也就是说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即司法豁免权,它又包括管辖豁免权、司法程序豁免权和执行豁免权。

所谓管辖豁免,系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国内法院对该国提起诉讼或将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物;

司法程序豁免,系指一国法院不得强制一个主权国家出庭作证或提交证据以及参加任何诉讼活动,未经其同意,不得对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执行豁免,即使一国放弃了管辖豁免和司法程序豁免并在一项诉讼案中败诉,不经其同意也不得扣押其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判决。

42.Doctrineofabsoluteimmunity/Doctrineofrestrictiveimmunity根据绝对豁免论的理论,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位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

除非该国家自愿放弃这种豁免,否则,任何国家的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国国家为被告及以该国国家的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案件。

限制豁免论又称有限豁免论或相对豁免论。

限制豁免论一般是把外国的国家行为分为两类:

统治权行为(actjureimperii)和管理权行为(actjuregestionis)。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这两类行为被称作“主权行为”和“商业交易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应用语是“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

前者是指国家的政治、军事和外交等以国家的主权者资格行使的行为,属于国家豁免的范围;

后者是指国家直接参与经济、贸易等商业活动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豁免的范围。

43.Recognition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国际社会中的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44.theConstructiveTheory/theDeclaratoryTheory构成说/宣告说构成说认为,承认可以创造新国家的法律人格,即一个新国家只有经过既存国家的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这种学说主要流行于19世纪。

20世纪的奥本海、劳特派特、凯尔森等支持这一理论。

宣告说认为,国家的成立及国际法的主体资格的取得,并不依赖于他国的承认。

这种学说比较接近于事实而较为合理,现已获得大多数学者的支持,也为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家实践所接受。

45.PrincipleofEffectiveness实效原则,即有效统治原则(EffectiveControl),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为根据的,即新政府必须能在其控制下的领土有效地行使权力,并获得大多数人民的服从,各国才能予以承认。

一般不必再考虑该政府的政权起源和法律根据。

46.PrincipleofNon-recognition不承认原则,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由外国武力建立起来的,或在外国武力支持下建立起来的傀儡政权,不论他是以国家还是以政府的名义出现,都不应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

不承认原则与美国国务卿史汀生1931年给中日两国政府的照会有关。

47.dejurerecognition/defactorecognition法律承认是正式的、稳定的、全面的承认,它往往通过正式的文书表达,一般是不可撤销的,直接导致双方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全面的关系。

事实承认则是非正式的、临时的、有限的承认,通过具体的行为而非正式的承认文书表达,可以撤销,只导致双方政治、军事和外交以外的关系。

事实承认往往是法律承认的先导,一般而言,即存国家由于不能确定新国家或新政府能否永久的存在,或出于政治观念的对立而不愿予以承认,但又有与之交往的实际需要,才做出事实承认。

二者在法律效果方面有一定差别。

事实承认的场合,承认国一般不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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