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Word文档格式.docx
《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Word文档格式.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工程结束后结算工资时,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吕书龙750元、许寿运1140元、王明利500元、吕小磊280元、吕印才280元、许岭堂1125元,共计4075元。
之后,虽经原告方及村委会协调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所余欠款。
六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
我不欠四原告报酬,工资已与四原告全部结清,六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欠他们工资。
开资时是按照大工45元/天、小工30元/天计算的,当时都没有意见,2007年结算至今已三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薪情况说明一份;
2、关于被告欠薪调解说明一份。
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王明利妻子王庆菊出具的证明,附户籍证明各一份;
2、赵进伟、吕砚端、许福森、江振兴、杨连峰、王保玉、许乔堂、李素花、李景义、许礼堂、王世军书面证明各一份;
3、新乡县合河乡西元封村委会询问王明利、许寿辉、吕印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4、吕印才(小名小胜)、吕印磊、吕书龙分别欠300元、320元、330元证明一份。
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劳动报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六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王明利、许寿运、许岭堂三人向自己打有工资全清的收到条,欠款不属实,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认为村委会是在起诉之后做了3份笔录,且内容没有依据,不属实。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明利的妻子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
对第2份证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采信;
对第3份证据,认为不真实;
对第4份证据认为结算时对原告方的借款已扣除,且形式上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第1份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语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持有合理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秋天,被告在山西省一建筑工地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许寿运、吕书龙、吕小磊、吕印才在其工地上干活。
许寿运属大工,按每天60元计工,吕书龙、吕小磊、吕印才系小工,按每天40元计工,其中许寿运务工76天、吕书龙务工75天、吕印磊务工28天、吕印才务工28天。
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大工按每天45元,小工按每天30元给付了四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许寿运,许寿运为被告出了为许寿辉打工的“工资已全结清”的书面证明。
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吕书龙劳动报酬750元、欠吕印磊280元,欠吕印才28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权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一、原告许寿辉为被告出具“工资已全结清”的证明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在处分了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再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违反诚信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吕书印、吕印磊、吕印才与被告许寿辉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日工劳动报酬的标准。
本院认为,相对于三原告来说,被告许寿辉作为雇主,具备制作工资表、出勤单等能够证明工资标准的条件和能力。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责任能力,被告应当就三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日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三原告主张的日工资40元标准能够与许寿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成立,原告吕书龙、吕印磊、吕印才据此主张被告支付余欠的劳动报酬750元、280元、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结算劳动报酬时已结清,双方并未对所诉欠付的劳动报酬产生争议,故原告从双方产生争议之日起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在被告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吕书龙、吕印磊、吕印才分别要求被告给付所余劳动报酬750元、280元、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吕书龙所余劳动报酬款750元;
二、限被告许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吕印磊所余劳动报酬款280元;
三、限被告许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吕印才所余劳动报酬款280元;
四、驳回原告许寿运对被告许寿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寿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德
审判员:
曾俊道
李正杰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明素娟
原告徐利土。
委托代理人卓卫红。
被告罗谢胜。
原告徐利土与被告罗谢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谢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徐利土诉称,其受被告罗谢胜雇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500元,被告立据二张。
被告立据后,原告就经常催讨,被告至今只偿还5000元,尚欠28500元。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8500元。
被告罗谢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利土受被告罗谢胜雇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工,经结算,被告先后于2008年2月1日和2009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两张,确认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3500元。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28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份书证即两张欠条:
一张欠条载明“今罗谢胜欠徐利土工资壹万肆仟伍佰元整人民币(14500),欠款人罗谢胜,2008年2月1日”;
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利土工资壹万玖仟元整人民币(19000),欠款人罗谢胜,2009年3月6日”,两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3500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28500元。
被告罗谢胜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书证即欠条对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记载清楚、明确,并经被告签名确认,且该证据已依法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
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2850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谢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谢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利土劳动报酬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江民一重字第81号
原告洪兆斌
委托代理人张燕鸿,吉林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强
委托代理人赵贤信,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驻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刘智刚,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岱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
驻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苑金山,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兆斌诉被告赵国强、赵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开庭审理,原告洪兆斌与赵国强、赵立军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协议制作(2009)江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白山民提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赵立军的起诉。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鸿、被告赵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赵贤信、被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岱清、被告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在赵国强承包的江源区阳光富苑小区A1、A2楼做理石踏步工程,被告欠人工费30,000.00元,要求被告赵国强给付人工费30,000.00元。
重审期间,原告以其打工的江源区阳光富苑小区施工单位是桦甸第一建筑公司第三施工处,因桦甸第一建筑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拖欠原告工资为由要求追加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以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阳光富苑小区开发单位并受益为由,要求追加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国强的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赵国强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赵立军雇佣,赵国强不应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金达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同时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工程由赵国强施工,赵国强因工程产生的债务由金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国强应否给付原告人工费30,000.00元。
被告建筑公司、金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向法庭经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陈述了证明内容。
1、2008年11月24日赵立军出具欠条一张,赵国强在欠条上有签字。
2008年10月4日赵国强出具欠据一份,证明欠款金额累计30,000.00元。
2、2007年7月14日建筑公司和金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单位是建筑公司,发包单位是金达公司。
3、2007年7月10日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赵国强是受建筑公司的委托,所以拖欠原告工资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4、2009年7月20日赵国强给江源区政府和区法院写的一封信,内容是工程价款偏低,高价顶楼,所以其没有能力给付工资,所以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赵国强因原告提交的二份欠条都不是赵国强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建筑公司也认为欠条确实不是赵国强签字。
被告金达公司认为欠条不是赵国强签字,对授权书和合同无异议,认为赵国强出具的书信不能认定价格偏低和承担责任的理由。
原告称2008年11月24日的欠条是赵国强让他儿子赵迪签的,但不要求赵迪承担责任;
2008年10月4日的欠条是赵国强本人写的。
被告赵国强认为2008年11月24日欠条是赵立军签的,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赵国强之子替赵国强所签,所以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认为2008年10月4日欠条不是赵国强本人签字,但不申请鉴定。
被告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7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09年7月15日三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一份,以上二份证据均能证明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金达公司承担责任。
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结尾处由金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久侠本人书写的,内容为“以上协议条款如乙方未能履行或出现欠税及人工费等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建设单位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
证明应由金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建筑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国强对建筑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金达公司质证后对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没有异议。
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没有赵国强所补充的内容,而金达公司所持的协议书上有赵国强书写的补充条款,内容是“此协议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经济等一切问题由本人承担”。
施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是苑金山,而协议书上担保人签字盖章是王久侠,不能证明王久侠当时是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证明是其个人行为。
建筑公司已经认可法人代表是苑金山,而不是王久侠。
庭审中,金达公司称,2007年7月15日签协议时,王久侠与苑金山正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当时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王久侠。
建筑公司称,赵国强与建筑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
建筑公司承包金达公司阳光富苑工程,转包给单位职工赵国强,当时的实际情况是金达公司法人代表王久侠先选择了我公司的赵国强施工队,然后王久侠找到公司经理刘智刚,因刘智刚不同意,由王久侠同意担保后才签的协议。
并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后补的,具体签约时间应在当年8月中旬。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赵国强承包施工的江源区阳光富苑小区打工,被告赵国强应给付其劳动报酬。
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因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24日欠条上没有被告赵国强本人签字,且三被告均否认欠款29,000.00元。
所以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赵国强欠原告人工费29,000.00元。
三被告虽然对2008年10月4日赵国强出具欠条不予认可,因其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赵国强在阳光富苑小区施工时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0元。
建筑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赵国强、建筑公司、金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源区阳光富苑小区工程施工人是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后转包给其职工赵国强,赵国强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原告与没有用人资质的被告赵国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赵国强与建筑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
原告可以当然地认为自己是受雇于施工人建筑公司。
所以建筑公司应对赵国强承包的富苑小区工程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协议书,金达公司为赵国强担保,建筑公司与金达公司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
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金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国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兆斌劳动报酬款1,000.00元。
二、由被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文魁
审判员陈玉东
审判员宋起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