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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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条款,也适用于在山西境内的部属煤炭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

  第五条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条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企业的自主权。

  第七条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区)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条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核定或划定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的矿区范围,审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的煤炭资源的占用。

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九条对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占用储量和资源利用情况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凡申请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运销和地质资料等条件。

  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

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凡需列入国家计划的煤矿建设项目,应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

不列入国家计划的小型煤矿,也须向县以上计划部门备案。

  凡依法开办的煤矿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一切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严禁越界和延深。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

  第十二条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十四条在规划、建设、生产的大中型矿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兴建工厂、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

  在已建有大中型工厂和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的范围内开矿,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需要搬迁的,按国家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在开发煤炭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物古迹等,必须加以保护,并立即将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煤矿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按规定绘制矿井生产的基本图纸,计算储量动态变化,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表格和程序填报。

  小型煤矿也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及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

企业内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矿井,必须做出初步设计或开拓方案,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施工。

竣工后由批准设计的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合格,方准投产。

  第十九条生产矿井要不断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放炮、明火照明及没有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后,经地、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和检查机构,配备安全监察和检查人员。

安全监察和检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矿区和正在建设的新矿区,以及小煤矿较多的地、市、县须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

全省各矿山救护队,在救护需要时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调动。

  第二十二条为确保安全生产,煤矿的矿长、副矿长必须经县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任用。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须按规定从生产成本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部分,要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和采掘作业的正常进行,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借口克扣、挪用国家按计划供应煤矿的坑木、钢材等专用物资。

  第二十五条开发煤炭资源必须保护自然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提出设计任务书的同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和保护措施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

其中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煤矸石、矿井废水和瓦斯等污染物,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对于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要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

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上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煤矿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尽可能复垦利用。

矿区要积极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造成水土流失的,开采单位应负责治理。

  第二十八条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不准开矿。

  第二十九条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采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批准的矿界内,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退回到批准矿界以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对没有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拒不关闭继续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拒不停止建井施工的,应处以罚款,停止拨款、贷款。

  第三十一条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没有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生产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凡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人身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私自建井或开采的;

  

(二)超越批准矿界采掘的;

  (三)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未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

  (四)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

  (五)生产矿井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

  (六)克扣、挪用专供煤矿的坑木、钢材及其它器材的;

  (七)煤矿企业领导人强令工人违章作业的;

  (八)安全监察、检查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的;

  (九)煤矿企业职工不服管理违章作业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制裁。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对上一级主管机关的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从1986年1月1日起试行。

  本条例的修正条款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国有资产、煤炭和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地区派驻人员,加强对开发区域生态环境、地质状况的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在编制有关区域主体功能区划时,应当合理划分煤炭、石油、天然气鼓励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区域。

  第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审批规划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划定禁采区、限采区,预防生态破坏和地质灾害。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不得动工建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其生产规模、地点、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开发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禁止采取降低回采率、危害生态环境和安全生产等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

  第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经原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当全部用于环境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的申报后应当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核定,根据区域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回采率,实行清洁生产。

不得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明令淘汰的技术和设备。

对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明令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煤炭开发单位应当对废水进行处理后循环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和排矸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煤矸石自燃。

  第二十四条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

  第二十五条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应当回收处理,禁止掩埋。

  第二十六条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原油集中脱水设施,对原油进行脱水。

脱出的废水应当回注,不得外排。

  第二十七条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低毒低碱化学泥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输油、输气管线的安全管理,对输油、输气管线实行专人负责,防止输油、输气管线断裂、穿孔,造成泄漏。

  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九条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当按规定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应当点燃焚烧。

  第三十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开发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

放射源的运输、储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放射性防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当综合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单位,不得随意排放;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三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

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堆放含油固体废弃物、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测。

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事故应急方案,并保证环境应急设施能及时投入运行。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风力侵蚀地区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域内应当采取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破坏植被。

  第三十八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编制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开发单位应当提取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的实施。

企业提取的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煤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

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煤炭、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采区地质状况的监测,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因开发造成地质灾害的,由开发单位负责恢复治理。

开发单位不履行恢复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因开发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影响他人生产生活需要异地安置的,开发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异地安置费用。

  第四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矿井、油井、气井关闭前应当提交生态恢复报告,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

  第四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线铺设后,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煤炭开发单位超过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炭开发单位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第四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堆放煤炭、煤矸石的;

  

(二)采油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和防洪渠道的,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三)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的;

  (四)堆放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采取防止水体污染措施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六条石油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废水外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选点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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