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0923小抄整理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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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0923小抄整理版Word格式.docx

行政主体范畴的作用,是在实施行政管理和进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中,设置一个代表国家的法律行为主体。

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包括行政机关和非政府组织。

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法设立、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构。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机关划分为不同种类:

(1)一级政府

(2)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3)派出机关(4)综合执法机关。

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除非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特别授权。

如派出机构。

第二节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是指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总称。

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国务院办公、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第三节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包括普通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三种。

政府工作部门受本级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有三类:

(1)行政公署。

(2)区公所。

(3)街道办事处。

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主要有:

(1)公安派出所。

(2)税务所。

(3)工商所。

第四节实施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政府组织。

常见的接受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等组织,如高等院校、公用企业等。

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非政府组织。

但是这类组织不能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和对外承担法律后果。

常见的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治安联防队等。

第五节国家公务员一、国家公务员的概念国家公务员,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占有行政职位从事国家行政公务的人员。

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公务员,两个条件:

(1)在行政机关系统里工作。

(2)行使行政职权、执行行政公务。

对于一个自然人,要区分其公务员身份和公民身份。

如果是公务员,其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引发的诉讼的行政诉讼。

如果是公民,其行为就是个人行为,引发的诉讼是民事诉讼。

二、公务员的奖惩奖励的种类,是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行政处分种类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相对方: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其权益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1)行政参与权。

是指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利。

包括直接参与管理权、了解权、听证权、行政监督权、行政协助权等。

(2)行政受益权。

是指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从行政主体或通过行政主体的管理活动获得利益。

包括:

就业权,享受养老、保险、救济金等社会福利的权利,获得许可、奖励、减免税等其他利益的权利,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行政保护权。

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获得行政法上的保护。

包括两方面:

第一,当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其他公民或组织侵犯时,有权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

第二,当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侵犯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失时,有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主要有:

遵守行政法规,服从行政管理,执行行政决定等。

第三章抽象行政行为补充行政行为概述一、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一)执行性

(二)裁量性(三)单方意志性(四)强制性。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

(一)赋予权利或免除义务

(二)减少权利或增加义务(三)确认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

行政行为的分类

(一)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及适用力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要件:

行为主体合法、行为内容合法和行为程序合法。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两者的区别如下:

(1)调整的对象不同。

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调整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事,具体行政行为仅仅针对特定的人和事。

(2)能否反复适用不同。

(3)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

(4)行为程序不同。

(5)救济途径不同。

第一节抽象行政行为概述一、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

宪法是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三、行政规则冲突的解决办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上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二节行政法规一、制定权限在制定条件方面,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

规定事项有以下三个方面:

(1)执行具体法律规定事项,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3)全国人大授权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

但是有关犯罪和刑法、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得授权。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

行政法规的名称有三个:

条例、规定、办法。

二、制定程序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需要经历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程序。

三、监督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提出的程序是:

(1)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查出意见。

(2)其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节行政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一、国务院部门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有属机构。

这类制定机关可以分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两大类。

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单行法律的授权,可以行使部门规章制定权。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分为两类。

第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第二是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的市,以及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限: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地方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以发布决定、命令的形式行使其各种职权。

国务院除了制定行政法规以外,还发布一些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一定级别的政府在制定规章以外,还可以制定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制定主体以下的行政机关,也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以上三种文件,统称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概述第一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1.依职权的和须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2.羁束的和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

3.授益的和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

4.要式的与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

二、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种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公定力,假定行政行为合法,合法就有效,有效会产生了三个效力:

(1)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

(2)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3)执行力,是指使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

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和明显的法律缺陷。

比如:

(1)要求从事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3)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

无效行政行为没有公定力。

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发布之时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受它的拘束,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也可以不尊重它。

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具体行政行为发布以前的状态。

(二)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明显不适当。

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

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法律效力。

法定程序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程序。

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效力可以溯及至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

在处理后果上,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被撤销而丧失或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后,如果相关义务已经履行或者已经执行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

违法不一定无效,违法在大部分情况下无效,少量的情况下有效。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

具体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

废止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

废止的理由和条件是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继续保持其效力的必要。

废止的条件通常有:

(1)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

(2)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发生变化。

(3)具体行政行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

具体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结果:

自废止之日起丧失效力。

如果废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或者带来严重的社会不公正,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一、有确凿的事实证据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三、遵守法定行政程序四、没有超越职权五、没有滥用职权。

第四节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

一、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防止和制止可能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行政调查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采取的国家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分为:

(1)对人身的强制。

(2)对财产的强制。

(3)对行为的强制。

二、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为保证国家机关进行正常职能活动或者为保证提供公共服务,无偿和强制地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收钱物的活动,征收内容主要是税和费。

行政征收的内容主要有:

1、税收征收。

2、资源费征收。

3、建设资金征收。

三、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事争议的活动。

行政裁决主要有以下几类:

(1)损害赔偿裁决。

(2)权属纠纷裁决。

(3)侵权纠纷裁决。

相关的行为还有行政调解和行政仲裁。

调解和仲裁的对象也是民事纠纷。

但是,行政机关调解和仲裁民事纠纷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章行政许可第一节行政许可概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二节行政许可的设定一、设定行政许可的原则一般性指导原则和可设定事项原则。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和形式

(一)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非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

国务院的决定、省级政府的规章。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程序,起草,评价。

第三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四节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普通程序制度,特别程序制度。

第五节行政许可的费用。

禁止收费原则。

法定例外的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章行政强制执行第一节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是使用强制措施实现行政法义务的国家执行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实行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为主,由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授权独立实施为辅的制度。

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是:

第一,先动员后强制。

第二,优先选择轻微方式。

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分为间接执行和直接执行。

间接强制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

一、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

最典型的是违章建筑的拆除。

二、执行罚,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行政制度。

最典型的是税务中的滞纳金。

三、直接强制是行政机关直接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行政法义务的制度。

涉及人身自由和使用武器的直接强制,应当由执行警察职能的法定机关实施。

第三节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一、义务履行监督的执行保全,如果发现义务人在义务履行期限到来前可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强制执行标的物或以其他方法规避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义务人提供担保,或者采取扣押、查封财产、暂停支付等保全措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告诫和决定,告诫应当以书面形式。

当事人收到告诫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在告诫书规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到来时当事人仍然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根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机关可以将强制措施付诸实施。

实施强制措施不得进行和解。

第七章行政处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概念和原则一、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的原则(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四)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原则。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一、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法》列举规定了六类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其他处罚种类的设定,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

主要有三种:

一是劳动教养;

一个是驱逐出境;

一个是通报批评。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设定是一种创造或者说一种创制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活动。

1.法律。

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4.部门规章。

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地方政府规章。

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定。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节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与适用一、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一)行政主管机关,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外,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是:

第一,该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第二,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

第三,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条件是:

第一,该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第二,该组织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组织进行相应检查鉴定的条件。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1.级别管辖。

原则上,行政处罚案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地域管辖。

原则上,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权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就管辖事项发生争议,应当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4.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受处罚案件的权限划分。

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1.责令改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重复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原则,指的是一个行为不能给予两次罚款。

3.裁量情节。

4.处罚的折抵。

将行政拘留折抵相应刑期,将行政罚款折抵相应的刑罚罚金。

5.追究时效。

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是六个月。

第四节行政处罚的程序一、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一)一般规则,必须首先查明违法事实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

(二)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第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第二,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听证程序,举行听证会的条件。

第一,行政机关将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较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在听证结束后,依照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般程序1.行政调查。

2.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

(一)一般规定原则上,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罚款的收缴,原则上,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三)行政强制措施1.到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1)性质不同。

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而行下强制执行不是一种制裁,本质上属于执行行为;

(2)目的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被强制人履行法定义务,而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戒行政违法行为。

(3)实施的对象不同。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法的,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不一定是违法的。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共同点: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共同点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

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

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事后只能予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

第八章行政合同第一节行政合同概述一、行政合同的概念,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

行政合同的特征包括:

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

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

二、行政合同的种类1.财产性的行政合同。

典型形态是国有土地的出让合同、国家订货合同。

2.管理性的行政合同。

第二节行政合同的基本制度:

一、行政合同的订立和效力,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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