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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不能按照第一种意见一概认定合同无效,也不能采纳第二种观点全部认定有效。

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是转让的土地应达到一定的法定投资条件。

因此,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区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是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是转让的土地未达到法定的投资条

  件。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首先,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性质看,因土地使用权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以合同形式合意创设的一种对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即是该用益物权的变动,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

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自应受物权变动原则的规制,而物权变动采取何种原则由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所决定。

依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系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

该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该模式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界限确定在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之时,而没有确定为意思表示一致的时候,如果没有进行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

该立法模式原则上

  虽然要求以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

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基于合同发生的所有权转移,一般以交付为准,以所有权移转作为债权契约的当然结果,无需另有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但当事人之间仅有债权契约,而尚未交付,仍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此外,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对土地权属的变更、房屋所有权的移转也均明确规定实行登记。

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其转让行为自应适用该物权变动原则的规制,即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当事人之间除订立债权合同外,尚需践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定方式后方可发

  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应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合同行为为基础行为,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才有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问题。

据此,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正是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是当事人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为内容,以发生债法上的给付义务为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债权法律行为。

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物权变动原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是当事人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的意思表示的债权合同,该合同成立生效后,还必须通过履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行为才能实现物权变动,而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通过合同行为进行的一种物权变动形态,合同行为为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因此,对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关系到物权变动的能否。

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物权变动原则,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相互区分的,根据该原则的要求,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合同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基于合同发生的所有权转移,虽然一般以交付或者登记为准,但所有权移转是债权契约的当然结果。

当然当事人之间仅有债权契约,而尚未交付或者登记,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在此物权变动原则下,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应依据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是否成就、能否交付,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只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并非当然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决不能以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物权没有发生变动来反推合同无效。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和内在动力,其成立生效应当符合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

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是指能够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条件。

合同的有效条件涉及法律对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价值判断的标准,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所以,传统民法理论又把合同的有效条件称为“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这也是民法平等、自愿、合同自由等原则对合同民事行为成立生效的本质要求。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合同的生效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

据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即可依法生效。

  第三,对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已如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

  合同,而合同的标的物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用益物权,其自身包含有处分权能,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

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将产生民事权利变动的结果。

当事人如要实现这一目的,仅仅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是不够的,还必然要享有对土地使用权处分的权能,即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成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才能行使旨在引起土地使用权发生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

所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取得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转让方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才可籍此表明其为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才依法享有处分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这也是为防止土地交易市场空买空卖,稳定土地交易市场秩序的有效手段。

在民法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如由权利人行使为有权处分,如由非权利人行使则为无权处分。

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

处分行为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因它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含义有所区别,所以,在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认定上也大相径庭。

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所以,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而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物权变动采取了原因和结果的区分原则,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行为。

因此,就买卖而言,处分行为就不是指作为债权合同的买卖合同,而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这个负担行为的、直接引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

在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并不认同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处分行为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即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

由此可见,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所指有所不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也相应的有所区别:

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

  的的物权行为。

  与上述相对应,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转让方即为无处分权人,其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在转让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但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不是无期限的,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如转让方仍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没有批准,不仅其转让行为无效而且其所订立的转让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

如转让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则转让行为溯

  及于行为成立时有效,随即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二、土地未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

  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据此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仅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还应达到一定的投资开发条件。

依前述,对转让行为不符合第一个转让条件即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可按照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认定处理,但对转让行为不符合第二个转让条件即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情况下,对所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应在我国现行法律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予以认定。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在债权合同之外,还需有交付或者登记行为手续的办理,方可实现物权变动的目的。

依前述通说的观点,我国民事立法虽在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但没有严格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是将处分行为纳人债权行为之中,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实际所指又为当事人对特定标的物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因此,在债权契约十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同与处分行为相统一(:

土地转让合同生效),交付或者登记并不是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其只是完成物权变动必需践行的法定方式,即如果没有经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因此,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只是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其作用是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界限确定在标的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之时,属于债权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是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行政性法律,其规范调整的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第38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的立法本意也只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炒地”行为的限制,属于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转让的一种监管措施,而非针对转让合同这种债权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第二个转让条件,即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不得转让,仅仅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转让的土地不符合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接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标的物土地因没有达到法定的投资开发条件,导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的,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问题,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对受让人进行救济,作为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因转让的标的物有瑕疵而认定合同无效,标的物能否移转在逻辑上直接影响的是其能否依约履行转移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不能因为其不能按约履行转让义务,就否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终结的(20XX)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裁决:

“?

?

本案一审起诉前全威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讼争土地具备了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

而土地出让金的交纳问题,属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即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全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不影响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故超凡公司提出的因《土地开发合同》签订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出让金未全部交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

  律强制性规定。

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

  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篇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甲方(转让人):

法定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通讯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拥有位于占地面积为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甲方拟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附属物(以下简称该土地)转让给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根据我国现行土地转让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协议所指土地的实际情况,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转让土地基本情况

  1

  2.土地使用权面积:

  3

  4.土地使用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上房屋详见附件房屋所有权证;

绿化、给排水、供电等应保持现状。

  6.国有土地使用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房屋所有权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其他权利状况

  1.甲方确认该土地是其合法拥有,不存在抵押、担保、查封、无任何产权瑕疵;

  2.甲方确认该土地已支付了一切应付款项、费用,不存在债权、债务争议;

并承担转让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

  第三条文件的提供

  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甲方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或提供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

  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下列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乙方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或提供复印件)。

  第四条转让方式及价格

  1.甲方确保该土地中规划的体育用地不大于亩(以市规划局批复为准);

  2.甲乙双方确认转让价格以甲方已获得批准的实际利用土地面积计价(不包括规划的体育用地),转让价每亩人民币万圆,计人民币(另减去体育用地所占份额);

  3.上述转让价格包含甲方转让该土地应付的一切款项、费用;

  4.该土地中规划的体育用地部分的转让条款,依据市规划局批复另行商定,商定内容作为该合同的补充条款。

  第五条支付方式

  1.支付

  

(1)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_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该土地转让价款给甲方,作为本协议土地转让的定金;

  

(2)在甲方将该土地中规划的体育用地部分的面积及款项得到规划局书面批复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本协议土地转让价款的_____%给甲方;

  (3)在房产、国土等部门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申请将该土地办理

  到乙方或其指定人名下后_____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本协议土地转让价款的_________%给甲方;

  (4)在乙方根据项目开发需要,将原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后___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本协议余下土地转让价款给甲方。

  2.甲方收取该土地转让价款的开户银行为:

________________帐号为:

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亦可书面通知乙方有关甲方收款或委托第三人收款的新的银行及帐号:

__________________。

  3.甲方收取乙方款项,应按规定开具发票给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资料的交付及手续的办理

  1.在协议生效后______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市规划局书面批复的该土地中规划的体育用地部分的面积及款项资料给乙方;

  2.在本协议生效后_____天内,甲乙双方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市规划、房产、国土等部门申请办理该土地的转让登记手续;

  3.在该土地的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_____天内,双方对该土地进行交接,甲方撤离场地,乙方进驻。

  第七条税费的负担

  在本协议土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转让登记过程中,涉及到政府主管部门应收取的各种税费,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转让的法律状况

  1.甲方转让该土地后,与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

  2.在该土地转让登记以前,有关该土地产权瑕疵所引起的风险、

  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甲方的违约责任

  1.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单方面解除协议,或拖延履行协议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视甲方构成根本性违约。

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退还已收乙方的转让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

  2.因甲方隐瞒事实真相,出现第三人对该土地主张权利或其他甲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视甲方单方违约,甲方按本条第1项规定向乙方承担责任;

  3.甲方迟延履行本协议,应按乙方已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4.因甲方原因,在该土地设定债务及其他瑕疵,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乙方的违约责任

  1.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乙方迟延支付土地转让价款给甲方,应按迟延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甲方;

  3.出现上述情况造成本协议终止,乙方需将从甲方处取得的有关该土地的资料原件无偿移交给甲方。

  第十一条声明及保证

  甲方:

  1.甲方有权转让本协议所定土地,并具有与乙方签署本协议的

  篇三: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转让方: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

  受让方: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处占地面积****平方米(折

  合***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根据我国现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开发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协议所指土地及其开发的实际情况,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1、土地座落位臵:

*****。

  2、土地使用权面积:

****平方米(折合***亩)。

  3、土地规划用途:

其他商服用地***平方米(折合***亩),

  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平方米(折合***亩)。

  4、土地使用年限:

其他商服用地为**年,其他普通商品住

  房用地为**年。

  5、国有土地使用证号:

丹国用(20XX)第***号。

  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号:

*********。

  1、甲方确认本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是其

  合法拥有,不存在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权利等产权瑕疵;

  2、甲方确认为取得本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

  权已支付了一切应付款项、费用,不存在债权、债务争议。

  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

  甲方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或提供复印件)。

  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下列文件:

  乙方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或提供复印件)。

  第四条转让期限

  1、本合同所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为自乙方申领的该场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起始日起至法定终止日止。

  2、自乙方领取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前款所述

  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转让价格

  1、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

  (¥****);

  2、上述转让价格包含甲方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与项目开

  发权所已付和应付的一切款项、费用。

  第六条支付方式

  1.

  2.收取土地转让价款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开户行:

  户名:

  帐号:

  第七条资料的交付及手续的办理

  1、在本合同生效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涉及转让宗

  地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资料,包括但不仅限于土地出让合同书、红线图等原件资料给乙方。

  2、付款完成后14日内,甲乙双方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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