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基本概念综述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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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经有相关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

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②信托行为的体现形式主要有三种:

即书面合同、个人遗嘱、法院的裁决书。

③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

信托目的由委托人提出并在信托契约中写明,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提出的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④信托的运作: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要求受托人代为管理或处理其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管理的处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转移给受益人;

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

在此过程中,体现了以下几层关系:

一是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信托财产,而不是为自己或第三人;

二是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三是受托人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

但应在书面信托文件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

四是委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报酬;

五是受托人应按照事先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作范围进行运作,受托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信托财产亏损。

⑤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是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

它是按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收取的,依据信托合同而定。

⑥信托结束:

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

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解散、撤消或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终止必须是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

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信托被撤消;

信托被解除。

2.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

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

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③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3.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①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院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产。

②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时,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B.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其归入自己的固有财产。

C.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

同时也使信托制度具有更大的优越性。

其体现为:

安全性,成立信托固然不能防止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可能遭受投资收益的损失,但却可以防止许多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

保密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将属于受托人,往后的交易却以受托人名义进行,使原有财产人的身份不致曝光;

节税,在国际上,信托方式是避税的重要方式。

我国在这些方面的立法还需完善。

③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在信托期内,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

如信托财产设立之时是不动产,后来卖掉变成资金,然后以资金买成债券,再把债券变成现金,呈现多种形态,但它仍是信托财产,其性质不发生变化。

④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功能:

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然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有任何主张;

对受托人的债权人而言,受托人享有的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即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

所以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可以说,信托财产形成的风险隔离机制和破产隔离制度,在盘活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中,信托具有永恒的市场,具有银行、保险等机构无法与之比拟的优势。

⑤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例外: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原则。

但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仍有例外:

一是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是信托财产自身应负担的税款;

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性形。

四信托的职能作用:

 信托的职能概括起来就是“受人之托,履人之嘱,代人理财”

1.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产管理职能。

体现在:

①管理内容上的广泛性:

一切财产,无形资产,有形资产;

自然人、法人、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国家。

②管理目的的特定性:

为受益人的利益。

③管理行为的责任性:

发生损失,只要符合信托合同规定,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如违反规定的受托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受托人有赔偿责任。

④管理方法的限制性:

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只能按信托目的来进行,不能按自己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

2.信托的派生职能:

①金融职能即融通资金。

信托财产多数表现为货币形态。

同时为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信托投资公司必然派生出金融功能。

②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职能。

即代理和咨询。

信托业务具有多边经济关系,受托人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中介,是天然的横向经济  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可与经营各方建立互动关系,提供可靠的经济信息,为委托人的财产寻找投资场所,从而加强经济联系与沟通。

包括:

见证、担保、代理、咨询、监督职能。

③社会投资职能。

指受托人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职能,它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④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职能。

指信托业可以为捐助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功能。

三信托的作用:

信托的作用是信托职能发挥的结果,包括:

①代人理财的作用,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其特点:

一是规模效益,信托将零散的资金巧妙的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构运用于各种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

二是专家管理,信托财产的管理的运用均是由相关行业的专家来管理的,他们具有丰富的行业投资经验,掌握先进的理财技术,善于捕捉市场机会,为信托财产的增值提供了重要保证。

②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由于信托制度可有效的维护、管理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它具有很强的筹资能力,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将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可有力的支持了经济的。

③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法律瑕疵,在信托期内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诉讼,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信托制度具有了其他经济制度所不具备的风险规避作用。

④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金融市场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这种状况存在着制度性、结构性缺陷,无法满足社会对财产管理和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的需要,而信托制度以独特的优势可最大限度满足这些需求。

⑤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可支持我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等事业的发展。

⑥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托体系:

  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而信用是信托的基石,信托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如设有诚信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而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五.信托公司的运作方式

以信任委托为基础、以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经营管理为形式,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多边信用行为。

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

信托业务18世纪出现于英国。

信托业务主要包括委托和代理两个方面的内容。

前者是指财产的所有者为自己或其指定人的利益,将其财产委托给他人,要求按照一定的目的,代为妥善的管理和有利的经营;

后者是指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办理的一定经济事项。

信托业务的关系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

转移财产权的人,即原财产的所有者是委托人;

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经营财产的人是受托人;

享受财产所带来的利益的人是受益人。

信托的种类很多,主要包括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任意信托、特约信托、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自益信托、他益信托、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

信托业务方式灵活多样,适应性强,有利于搞活经济,加强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协作;

有利于吸收国内外资金,支持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六信托公司的相关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日前颁布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令,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所在地;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

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

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第二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扶助残疾人;

  (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第二十六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

第二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

  (七)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

  (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

  (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

  (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

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四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自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有影响其履行职责的其他重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请求变更受托人。

第四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

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会同委托人和受益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因被变更或者终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担任新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

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选任。

第四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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