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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第51/2001/QH10号之越南1992年宪法修订案;

国会兹发布劳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劳动法制定劳动标准规范;

劳工、雇主、集体劳工代表组织、雇主代表组织间有关劳动关系,以及直接与劳资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之权利、义务及责任;

国家对劳动之管理。

第2条:

适用对象

1.越南劳工、学徒、见习生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所有劳工。

2.雇主。

3.于越南任职的外籍劳工。

4.直接与劳动关系的相关机关、组织及个人。

第3条:

用语释义

本法下列用语释义如次:

1.劳工系指满15足岁以上,具备劳动能力,按劳动合约工作,所得支付薪资并接受雇主调度及管理的人士。

2.雇主系指以劳动合约雇用劳工的企业、机关、组织、合作社、家庭户以及个人;

若雇主为个人,则须完全具备行使民事的能力。

3.集体劳工系指共同为单一雇主工作,或属于雇主组织结构中的部分之具有组织性的群体。

4.基层劳工代表组织系指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于尚未成立工会组织所在地之直接管理的上级工会执行委员会。

5.雇主代表组织系指合法成立以代表并保护雇主于劳资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之组织。

6.劳资关系系指劳资双方于雇用劳工、给付薪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

系。

7.劳资纠纷系指劳资双方于劳资关系中所产生有关权利、义务以及福利的纠纷。

劳资纠纷系包括个别劳工与雇主间的劳资纠纷,以及集体劳工与雇主间的劳资纠纷。

8.集体劳工争取权益的纠纷系指集体劳工与雇主,于解读及执行劳动法、集体劳工协议书、内部规定、其他合法协议及规则产生差异所发生的集体劳工纠纷。

9.集体劳工争取福利的纠纷系指集体劳工于与雇主协商过程中,要求雇主确立有别于劳动法、集体劳工协议书、内部规定或其他合法协议及规则规定的新劳动条件所产生之纠纷。

10.强迫劳动系指采取武力、武力威胁或其他手段,以强迫他人劳动就范的行为。

第4条:

国家劳动政策

1.保障劳工的正当权益;

鼓励采用优于劳动法规定之确保劳工更有利条件的劳资协议;

制定让劳工承购股份、入股以发展生产经营的政策。

2.保障雇主的合法权益,雇主应以合法、民主、公平、合理的方式管理劳工,并提升社会责任。

3.对于创造就业、自行创造就业、职训及学艺以争取就业的机会;

生产经营而吸收多名劳工的活动,提供有利发展条件。

4.制定人力资源开发与分配;

为劳工提供职训、培训、培养及提升技能;

为可满足国家工业化与现代化发展需求之具有专门技术或高科技的劳工,提供优惠的政策。

5.制定发展人力市场,多元化人力市场供需连结的政策。

6.辅导劳工与雇主进行座谈、集体协商、建立和谐、稳定及进步的劳资关系。

7.保障男女平等原则;

制定劳动制度及社会政策,俾保护女性劳工、残障劳工、高龄劳工以及未成年劳工。

第5条:

劳工的权利及义务

1.劳工具有下列的权利:

a)就业、自由选择就业、职业别、参加职业训练、提升职业操作水平且非遭受到歧视的权利;

b)于与雇主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享受符合本身技术水准的薪资;

于职场安全及卫生保障的条件下工作及获得提供保护劳动的设备;

得依制度规定休息、带薪休年假及享受集体福利的制度;

c)得依法律规定成立、加入、参与工会、职业团体及其他组织之活动;

得要求及参加与雇主座谈、得落实民主规则、以及得于职场接受以保护本身合法权益的咨询;

得依雇主内部规定参加管理工作;

d)得依法律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e)可进行罢工。

2.劳工具有下列的义务:

a)履行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工协议书;

b)执行劳动纪律、内部劳动规定、遵行雇主合法的调派;

c)遵行社会及医疗保险法之规定。

第6条:

雇主的权利及义务

1.雇主具有下列的权益:

a)依据生产经营需求选用、配置及管理调度劳工;

奖赏与施以劳动纪律之处分;

b)依据法律规定成立、参加、参与职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之活动;

c)要求集体劳工进行座谈、协商、签订集体劳工协议书;

参与劳资纠纷及罢工之解决;

与工会协商涉及劳动关系,以及改善劳工物质与精神生活的问题;

d)暂时关闭职场。

2.雇主具有下列的义务:

a)履行与劳工签订的劳动合约、集体劳工协议书及其他协议,尊重劳工名誉及人格;

b)设置并与企业集体劳工落实座谈的机制,以及严格执行基层民主规则;

c)制作管理劳工簿、薪资簿并当权责机关要求时出示;

d)自投入营运起的30天内,向地方的国家管理劳工机关,申报雇用劳工,并定期予以提出有关劳工人数变动之报告;

e)遵循劳动法令、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法之规定。

第7条:

劳动关系

1.雇主与劳工或集体劳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基于相互尊重彼此合法权益及福利、合作、平等、诚实及自愿的原则上,以座谈、协商、协调的方式确立为之。

2.工会、雇主代表组织与政府机关相互配合,协助建立和谐、稳定及进步的劳资关系;

监督劳动法令之执行;

保护劳工及雇主合法的权益及福利。

第8条:

严格禁止的行为

1.对性别、民族、肤色、社会阶级、婚姻情况、信仰、宗教、感染爱滋疾病、残障人士或因成立、加入及参与工会活动的理由,有歧视的行为。

2.于职场对劳工进行性骚扰及虐待劳工。

3.强迫劳工就范。

4.利用职训、学艺的名义图利,剥削劳工或引诱、强迫职训及学艺的人士参与非法的活动。

5.使用非经职训或未具备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劳工,从事属于须经过职训或具备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工作项目。

6.引诱、不实许诺及诈骗的广告的行为以诈欺劳工,或利用就业服务及按合约将劳工输出国外,以从事违法工作。

7.违法雇用未成年的劳工。

第二章

工作

第9条:

就业及解决就业

1.就业系指非属法律禁止而能创造所得的劳动。

2.政府、雇主及社会负责参与提供就业机会,以保障具有劳动力者,均

拥有就业的机会。

第10条:

劳工就业权

1.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

2.劳工得依其意愿、能力、作业水平及健康状况,直接与雇主连系或透过就业中介单位求职。

第11条:

雇主选用劳工的权力

雇主得直接或透过就业中介单位、人力中介企业选用劳工,得依其生产经营需求行使增减雇用劳工人数的权力。

第12条:

政府协助创造就业机会的政策

1.政府于制定5年及每年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确立增加就业机会的发展指标,并按各个经济社会发展时期的条件,提报国会审核发展就业及职训的国家计划目标。

2.政府制定失业保险、鼓励劳工自行创造就业的政策;

对雇用多名女性、残障以及少数民族劳工的雇主,提供解决就业机会的协助政策。

3.政府制定政策并创造有利条件,以鼓励国内及国外组织及个人投资发展生产经营,俾为劳工创造就业的机会。

4.协助雇主及劳工寻觅并发展海外就业机会。

5.设置国家就业发展基金,俾便对创造就业机会提供优惠融资,以及落实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项目。

第13条:

就业计划

1.中央直辖市及省人民委员会(以下均简称为省级人委会)拟定辖区劳工就业计划,以提报其同级的人民议会审核。

2.各政府机关、企业、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雇主,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内,参与就业机会计划之执行。

第14条:

就业中介组织

1.就业中介组织具有对劳工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中介以及职业训练;

按雇主需求遴选与供应劳工;

搜集并提供人力市场信息,以及依法规定执行其他任务的功能。

2.就业中介组织包括就业中介中心及就业中介公司。

就业中介中心得依据政府规定成立并运作。

就业中介公司得依据企业法规定成立并营运,惟须取得省级政府管理劳动机关核发之从事就业中介服务活动许可证。

3.就业中介组织得收取费用,并得依据费用法及租税法令规定,享受租税之减免。

第三章

劳动合约

第1节

缔结劳动合约

第15条:

劳动合约系劳工与雇主于劳动关系中,就工作薪资给付、作业条件及劳资双方权益和义务之协调。

第16条:

劳动合约的形式

1.劳动合约应以书面进行缔结,并须作成2份,劳工与雇主各自保留1份,惟本条第2项规定则除外。

2.对从事3个月以下的临时作业,双方可以口头劳动合约的方式进行缔结。

第17条:

劳动合约缔结的原则

1.系出于自愿、平等、诚意、合作以及诚实性。

2.劳资双方得自由缔结劳动合约,惟不得违反法律、集体劳工协议书及社会道德。

第18条:

缔结劳动合约之义务

1.雇主于雇用劳工前,应直接与劳工缔结劳动合约。

对于年龄满15足岁至18岁以下的劳工,则与其缔结劳动合约事,应取得劳工法定监护人之同意。

2.对于从事季节性工作或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的劳工,可由其同属工作项目的群组劳工,授权予群组内的1名劳工,代表缔结书面的劳动合约,在此情况下,该劳动合约具有与个别劳工缔结之价值。

由被授权劳工缔结之劳动合约,应检附群组的所有劳工名单,名

单上须详列个别劳工姓名、年龄、性别、户籍登记住址、职业及签名。

第19条:

劳动合约缔结前提供信息之义务

1.雇主应提供予劳工有关工作项目、作业地点、作业条件、作息时间、职场安全卫生、薪资、薪资给付方式、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营业保密规定、科技保密,以及劳工要求有涉及缔结劳动合约之其他问题的信息。

2.劳工应向雇主提供有关其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学历、技能水平、健康信息,以及雇主要求有涉及缔结劳动合约之其他问题的信息。

第20条:

雇主与劳工缔结及履行劳动合约时,不得有的行为

1.保留劳工随身证件、文凭、执业证书之正本。

2.要求劳工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履行劳动合约之保障措施。

第21条:

与多个雇主缔结劳动合约

劳工得同时与多个雇主缔结劳动合约,惟须保障充分履行所缔结的内容。

对于同时与多个雇主缔结劳动合约的劳工,其参加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须依政府规定办理。

第22条:

劳工合约类别

1.劳动合约应以下列类别之一缔结:

a)未定期限劳动合约:

该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于合约中并未规定有效期限及其终止日期的合约;

b)定期期限劳动合约:

该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签订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的合约,而其中已规定合约有效期限及其终止日期;

c)季节性劳动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

2.依本条第1项b)及c)点规定的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劳资双方应于劳动合约期满起的30天内,签订新的劳动合约;

倘彼此未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依本条1项b点规定原先缔结的合约,将成为未定期限的劳动合约,以及依本条第1项c点规定原先缔结的合约,将成为24个月之定期期限的劳动合约。

倘双方再签订系属定期期限的新劳动合约时,亦仅能再签订1次定期合约,而嗣后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应改签为未定期限的劳动合约。

3.除需暂时取代因履行军事义务、休产假、病假、发生劳动意外或暂时休息的劳工外,不得安排履行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从事12个月以上具有经常性之工作。

第23条:

劳动合约内容

1.劳动合约应具备下列的内容:

a)雇主或雇主之合法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b)劳工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或其他合法个人证件;

c)工作项目及工作地点;

d)劳动合约效期;

e)薪资、薪资给付方式、给付薪资和薪资津贴期限以及其他补充项目;

f)职务升迁及调薪制度;

g)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h)配置劳动安全设施予劳工;

i)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

k)训练、培养及提升劳工技术能力。

2.当劳工依法从事与企业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直接有关的工作时,雇主可以书面与劳工就有关保护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内容和期限、权利以及劳工违反时须偿付的规定协议。

3.对于从事农、林、渔及盐业的劳工,劳资双方可依据工作类别协商,以减少劳动合约的部分主要内容,并可因发生天灾、火警、气候灾害而影响履行劳动合约,增列处理方式内容的协议。

4.对持有政府资金之企业所聘雇担任经理的劳工,其劳动合约内容由政府规定。

第24条:

劳动合约附件

1.劳动合约附件系劳动合约的一部分,且其效力与劳动合约相同。

2.劳动合约附件规定劳动合约部分条文的细节内容,或增修合约的条文内容。

倘劳动合约附件所列劳动合约部分条文的细节内容,造成与劳动合约规定解读不同时,则按照劳动合约规定执行。

倘劳动合约附件系以增修劳动合约的条文,则应详列所增修的条文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25条:

劳动合约履行效期

劳动合约于各方缔结日起生效,惟双方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则除外。

第26条:

试用

1.雇主与劳工可对试用工作及双方于试用期间的权益及义务进行协调。

若双方达成协议,则可缔结试用的合约。

试用合约的内容,包括本法第23条第1项a、b、c、d、e、g、h点规定所列内容。

2.按季节性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免予试用。

第27条:

试用时间

按工作性质及复杂额度订定试用的时间,惟对1件工作项目仅能试用1次,并须确保下列的条件:

1.对于需求高等技术及专业水平以上之职务的劳工,其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

2.对于需求中级技术、中级专科水平之职务的劳工、技术工人、业务员等,其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3.从事其他工作的劳工,试用期不得超过6天。

第28条:

试用期间适用的薪资

劳工于试用期适用的薪资,由劳资双方自行协商,惟至少应相当该项工作职等薪资之85%。

第29条:

结束试用

1.若试用工作符合雇主要求时,则雇主须与劳工缔结劳动合约。

2.各方于试用期间可自行中止试用协议,而毋须事先通知对方,且试用工作不能达到彼此协议要求时,亦毋须予以赔偿。

第2节

履行劳动合约

第30条:

履行劳动合约之作业

按照劳动合约进行的工作,须由缔结劳动合约的劳工为之。

工作地点按劳动合约所定或劳资双方另行协调的地点执行。

第31条.调派劳工从事劳动合约规范以外之操作

1.当遭发生天灾、火警、疫病或必须采取防范、改善劳动意外、职业疾病措施,水电系统故障或基于生产经营需求时,雇主得暂时调派劳工从事劳动合约项目规范以外的工作,惟在1年内之调职期不得超过60天为准,如取得劳工同意者则除外。

2.当雇主暂时调职劳工从事劳动合约规范以外工作时,应至少于事前3个工作天通知劳工,并详明暂时调职期限且须安排符合劳工身体状况及性别之作业环境。

3.依本条第1项规定暂时调职操作的劳工,得按照其调派新工作领取薪资;

若新工作薪资低于其原先薪资时,则可在其首工作30天期内维持其原先薪资额。

新调派工作之薪资,应至少相当其原先薪资之85%,惟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地区基本薪资额。

第32条:

凡属下列情况者,可予暂缓履行劳动合约

1.履行军事义务的劳工。

2.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暂时遭扣留、羁押的劳工。

3.需执行强制送往训诫所、戒毒所或行为教养所措施决定的劳工。

4.本法第156条规定的怀孕女性劳工。

5.劳资双方协议之其他情况。

第33条:

暂缓履行劳动合约期满后劳工之续雇

对属于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况,自暂缓履行劳动合约期满起的15天期内,劳工应至职场报到,且雇主应予续雇,惟劳资双方另有协议者则除外。

第34条:

非全时间操作的劳工

1.非全时间操作的劳工系指与劳动法、集体劳工协议书、产业集体劳工协议书或雇主规定每天或每周工作时间操作较短的劳工。

2.劳工可于缔结劳动合约时,与雇主达成非全时间操作的协议。

3.非全时间操作的劳工,得比较全时间操作劳工享受薪资、权利及义务,并享有平等工作机会,不遭受歧视且获得职场安全卫生之保障。

第3节

劳动合约之增修及终止

第35条:

增修及终止劳动合约

1.劳资双方于履行劳动合约过程中,倘其中任何一方有要求要增修劳动合约条文内容时,则应至少在3个工作天前通知另一方有关需增修条文的内容。

2.倘劳资双方就增修劳动合约条文内容达成协议时,则可以签订合约附件或缔结新劳动合约的方式为之。

3.倘双方就增修劳动合约条文内容不克达成协议时,则继续履行双方原先缔结的劳动合约。

第36条:

终止履行劳动合约的情况

1.合约期满者,惟属于本法第192条第6项规定者除外。

2.已完成合约规定的工作者。

3.劳资双方协调终止履行合约。

4.依本法第187条规定,完成社会保险费规定缴交时间及享受退休金年龄条件的劳工。

5.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或决定书,被判处监禁或死刑,或禁止担任劳动合约上所列工作的劳工。

6.劳工死亡,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使能力、失踪或死亡者。

7.雇主为个人死亡,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使能力、失踪或死亡;

非为个人的雇主进行终止劳动合约者。

8.依据本法第125条第3项规定被处以解雇纪律处分的劳工。

9.劳工依本法第37条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者。

10.雇主依本法第38条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雇主因企业变更经营结构或技术,或由于产生经济问题,或由于企业、合作社进行合并、并入、分立、分割而解雇劳工者。

第37条:

劳工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之权利

1.从事属于定期期限、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可于下列的情况提前中止劳动合约:

a)不依照劳动合约协商内容而安排劳工从事不适合之工作、不适合之工作地点或不确保工作条件者;

b)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充分给付薪资或不获准时给付者;

c)遭受虐待、性骚扰或强迫的劳工;

d)劳工本身或其家属环境面临困难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约者;

e)获推选为专业任职于民选机关,或指派任职于国家机构者;

f)怀孕女性劳工依照权责诊治单位诊断须离职者;

g)凡劳工依属定期期限或依季节性及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劳动合约工作,而患病及发生意外,虽已获连续治疗90天或达到合约规定期限之1/4,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者。

2.当劳工依本条第1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对属于本条第1项a、b、c以及g点规定者,至少为3个工作天;

b)对属本条第1项d和e点规定之定期期限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为30天,而属于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为3个工作天;

c)对属于本条第1项f点规定者,则依据本法第156条规定事先通知雇主的期限办理。

3.对依照无期限劳动合约操作的劳工,可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惟应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而属于本法第156条规定的情况则除外。

第38条:

雇主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之权利

1.雇主可在下列情况,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a)经常不依合约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工;

b)属于从事无期限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12个月、属定期期限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6个月、以及从事季节性或从事属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超过合约1/2

期限,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的劳工;

当劳工恢复健康时,可予以考虑继续缔结劳动合约。

c)因发生天灾、火警或依法律规定之其他不可抗拒事故,虽经雇主采取各项改善措施,仍迫须缩小生产业务及删减工作机会者;

d)劳工未依本法第33条规定期限,在职场报到者。

2.当雇主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劳工的期限如下:

a)对属无期限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45天;

b)对属有期限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30天;

c)对属本条第1项b点,以及属于季节性或从事12个月以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至少为3个工作天。

第39条:

雇主不得单方行使中止劳动合约权力的情况

1.因患病、发生劳动意外或罹患职业疾病,依权责诊治单位指示刻正接受治疗、调养的劳工,惟本法第38条1项b点规定者则除外。

2.获得雇主同意刻正休年假、事假或其他休假情况者。

3.本法第155条第3项规定的女性劳工。

4.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产假制度的劳工。

第40条:

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之撤销

双方之任何一方在事先通知期满前,均可撒销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惟应以书面通知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41条:

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

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系指不符合本法第37条、第38条以及第39条规定之中止劳动合约的情况。

第42条:

雇主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承担的义务:

1.雇主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则应依原缔结劳动合约规定接受劳工复职,并须给付劳工丧失工作期内之薪资、社会及医疗保险费,另再加上至少相当劳动合约上所列2个月薪资的偿付额。

2.倘劳工无意复职时,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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