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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习惯在审判工作中的运用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

关键词:

我;

的;

那;

个;

ABSTRACT

我的

Keywords:

time

1GPS控制网的建立……………………………………………………………………1

1.1概述…………………………………………………………………………………1

1.2GPS控制网的技术设计…………………………………………………………2

1.2.1概述……………………………………………………………………………2

1.2.2作业依据…………………………………………………………………………3

1.2.3GPS控制网设计的一般原则……………………………………………………4

1.2.4GPS控制网的图形设计…………………………………………………………6

1.3GPS测量的外业工作……………………………………………………………9

1.3.1GPS相对定位的作业模式……………………………………………………10

1.3.2GPS卫星预报和观测调度计划………………………………………………10

1.3.3GPS外观观测…………………………………………………………………14

1.4利用SOLUDTION软件进行基线向量解算和平差……………………………16

1.5GPS控制网的技术总结和成果汇总……………………………………………16

1.5.1技术总结………………………………………………………………………16

1.5.2成果汇总:

见附表………………………………………………………………17

1.6RTK测量原理及应用……………………………………………………………17

2数字化地形图测绘设计……………………………………………………………19

2.1概述………………………………………………………………………………19

2.2数字化地形图测绘的技术设计…………………………………………………19

3GeoStar软件实际应用………………………………………………………………26

3.1GeoStar软件特点和功能简介…………………………………………………26

3.2GeoStar软件应用实例分析·

……………………………………………………27

结论……………………………………………………………………………………71

参考文献………………………………………………………………………………72

附录……………………………………………………………………………………74

翻译部分

英文原文…………………………………………………………………………80

中文译文…………………………………………………………………………86

致谢……………………………………………………………………………………91

关于民俗习惯能否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大多数人持否定的观点,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也有一些法院已开始偿试利用民俗习惯来进行司法裁判。

但对于民俗习惯的内涵是什么,是否有在审判中运用的必要,能否与现行的法律相衔接,如何具体运用民俗习惯等仍存在很多疑问或模糊之处。

本文试从民俗习惯的内涵,民俗习惯运用到审判的现实必然性和理论上的可行性以及如何运用民俗习惯来裁判案件等问题阐述一下个人观点,希望能对当前的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俗习惯的基本涵义

(一)民俗习惯的基本定义

关于民俗习惯的定义,不同的学者给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我国的民俗学家给民俗下的定义为:

“民俗主要是指民间流行的风俗习惯。

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相沿成袭的生活及文化活动,诸如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宗教信仰、巫术禁忌等内容”。

而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是在社会全体或某一社会领域内以约定俗成的方式形成,由一定的强制力加以保障的法律渊源,是一种事实上的惯例”。

从上面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并非所有的民俗习惯都能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运用,作为裁判的依据。

有人认为民俗习惯只要不违反法律,即使像一些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民俗习惯只要能够案结事了,也可以引入民事审判活动中来,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原因有以下几点值得探讨:

第一、封建迷信本身与无神论是不相容的,我们国家历来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运用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民俗习惯审判有背于科学精神实质;

第二、法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排在利益等其他价值之前。

我们不能为了个别案件的案结事了而牺牲法律的基本价值及法的基本精神实质;

第三、将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民俗习惯应用于民事审判活动不利于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文化素质和普法教育,与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相违背;

第四,人民法院运用伪科学的民俗习惯审判案件,虽然可能案结事了,但有损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从长远角度讲,不利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和树立威信。

笔者认为,只有那些积极向上的、代表事物发展方向的、不违背科学精神的善良风俗习惯才能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

(二)民俗习惯与“公序良俗”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上有一条重要的基本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它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即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从上述规定可见,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援引运用的民俗习惯应指的是善良的风俗习惯。

今天我们运用民俗习惯来审判案件与法律相衔接,最主要的依据就是这条基本原则。

(三)民俗习惯与习惯法

从法发展历史的角度讲,最初的法律规范大都是由习惯演变而来的,在法律制度形成的过程中,统治阶级所控制的国家按照统治的需要,将现有的习惯规范进行筛选甄别,将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安全的习惯加以保留,通过国家机器上升为法律,在经过这样一个过程后,习惯就演变成为习惯法了。

从这个意义上讲,习惯是法的重要历史渊源。

二、运用民俗习惯审判案件的必然性和可行性

(一)将民俗习惯引入民事审判活动中是现实的需要

从前面谈及的对民俗习惯的定义我们知道,习惯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习惯也会不断地在相互交往中不断更新,这样人们在相互关系交往时可能不按法律办,但一定会按习惯来处理。

因为在他们的潜意识里,习惯就是公平正义的化身,符合民俗习惯了,也便符合了他们心中的“法”。

例如,我国合同法强调的是书面合同,同时也不否认口头合同,这就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习惯于口头合同,很少有落实到书面的,尤其一些民间借货,达成口头协议的甚多。

大量习惯案件的出现,往往本在审判中没有法律依据或证据支持,如果我们在立法和司法时不考虑实际,严格教条的依照法条或法学理论办案,可能会找不到依据或者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正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而社会实践中又经常会形成新的习惯和作法,所以法律总是有缺陷的,有调整不到的地方。

而按照有关规定,法官又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这时就有必要引入民俗习惯来处理案件,而且大量事实也证明,运用民俗习惯处理的案件由于其顺应了民意即当事人心中的“法”,合乎民意,往往双方胜败皆服,案结事了。

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适当引入民俗习惯处理民事案件是大局所需,在不违反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下,运用民俗习惯审判案件是新时期法治建设的需要和新特点。

(二)将民俗习惯引入审判与法理相容是对法律理解的深化

1、从法产生的历史角度讲,习惯推动法的发展演进。

习惯是民法的最初形式,是法的前身,恩格斯指出:

“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没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

”因此习惯产生于制定法之先,最初的制定法只是习惯的记载。

随着人们交往加强,为满足生活的需要,仍不断地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形成新的习惯,或高速制定法所不及的社会关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习惯是人民直接立法,是对制定法的补充和完善,因而是推动法进步的动力,所以说民俗习惯可以推动立法发展,在善良民俗习惯上升为法律判完法前,将是引入审判实践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这一哲学观点的体现,与依法治国不背。

2、运用民俗习惯审判案件是法的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

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世间万物的发展都是一种螺旋式的上升。

这是由于矛盾的普遍性决定的,矛盾自身存在矛盾,即是矛盾的自我否定,而否定之否定的实质就是肯定,具体到法的发展上,理论界称之为法的本质的回归。

由前面所述可知,最初的法是由习惯发展而来,法的发展历史是:

由习惯发展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发展到今天的成文法,这样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同时也是法自身的发展规律决定的。

法律发展到今天,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比较完备的了,但它仍然不是完美的法,因为它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从法本身的角度讲是失败的,这也就决定了法在未来的发展中会克服现行成文法法的一些缺点和不足,而克服不足的途径之一就是习惯法的回归。

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当前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适当运用民俗习惯审判案件完全符合法的发展规律,更是对法律未来发展方向的一个有利探索。

3、从立法角度看,民俗习惯是法律漏洞补充的需要,世界上不存在绝对完备的法律,再完备的法律也会有其不足和遗漏的地方。

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和变动性,立法者对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可能一时尚难以作出细致的规定,也可能因缺乏预见而未作规定,还可能因思虑不同而导致已有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合理地适用,否则即违反了法律的目的。

上述情形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均难以完全避免,这样就需要用一些方法加以使用法律原则等进行补充,而此时补充法律漏洞的首选办法就是将民俗习惯运用到民事审判。

我国法学理论界将成文法、习惯、法理的适用顺序排成为成文法〉习惯〉法理(判例和学说),由此可见,学者们视民俗习惯是补充法律漏洞不可或缺的,与成文法并行不背的必要补充。

4、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我国有采纳习惯作为制定法补充的作法,如1951年7月18日最高院在《关于赘婿要求继承岳父母财产的问题批复》中规定:

“如当地有习惯,而不违反政策精神者,则可酌情处理。

”我国合同法条约125条也规定允许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歧义条款,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承认民间的房屋曲当的习惯等。

5、法官权利的角度看,法官有权将民俗习惯引入裁判中来,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中华民族封建传统根深蒂因,各种风俗习惯延续几千年,历史告诉我们新传统形成并取代旧传统的过程不可能在短期内迅速完成,此时,如果从超现实的理想主义出发,提出问题和处理问题,往往并不会带来预想的成效,无论人们是否认同现有传统,都必须看到,设计得再完美的体制和程序,如果没有传统力量的支持,就难以有效运转,甚至难以为继(摘自《法理学》张文显法律出版社448页)依法治国也是如此,其发展总会有一个过程,当前我国深化改革各种矛盾也随之产生,单靠法律强调法治是不够的,我们的法官们也不可能每一件案件都能找到法律依据,当法官找不到依据时,就应当充分运用手中的权利,在审判活动中借鉴民族文化的精华,弘扬民族文化,将传统风俗习惯与法律有机结合,在不违反法律的国家政策的情况下,适当运用一些善良风俗裁判案件,以调节社会关系,真正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三、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具体运用的几个问题

通过前面的分析,民俗习惯应用于民事审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可行的,本章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样的民俗习惯可以应用于审判活动,应用于民事审判活动中应注意那些问题。

(一)什么样的民俗习惯可以应用于审判活动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我们已经提到,并非所有的民俗习惯都能应用于民事审判活动,只有那些积极向上的、代表事物发展方向的、不违背科学精神的善良风俗习惯才能应用于民事审判活动中。

笔者认为,善良风俗是指在一定的时期,一定的地域范围内,能够得到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可,并通过日常生活反复实践过的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积极向上的科学的一些风俗习惯。

现实中界定一个民俗习惯是否是善良的民俗习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首先必须是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人们认可的习惯,例如一个案件原、被告是异地的,可能原告所在地有的习惯,被告所在地有另外一个习惯,而双方行为地又有一个习惯,由于上述各自习惯不同,审判中如何应用,笔者认为应选择的首先应该是行为地的习惯,看行为地的习惯是否为原、被告所知,如果双方均知晓,且在行为时均认可,这个习惯又符合其它规定,那这个习惯就有应用的价值。

第二、一个习惯是否是人们已经反复实践过的习惯,也就是检验这个习惯的可操作性,一但依照习惯,是否能够实现行为的最终目的。

例如人们习惯上都认为有神灵的存在,但现实中谁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这也就类似于纸上谈兵,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运用到审判活动中的民俗习惯应该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现性。

第三、这个习惯一般应是积极向上的意义,至少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民俗习惯有“善”、“恶”之分,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而性,即积极的和消极的,只有那些代表事物发展方向的,前进的、主流的事物才能被称之为新事物。

才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和发展前途,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因此在区分善恶习惯时亦应运用辩政唯物主义的观点,认真区分、仔细甄别、去其糙粕、取其精华。

(二)将民俗习惯应用于民事审判活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运用民俗习惯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运用民俗习惯审判案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用,结合当前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处理涉及农村、农民、农业的案件及相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运用民俗习惯来处理比较适当。

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众多,约有9亿多,大量的风俗习惯是他们沿袭运用至今的,是在农村生长起来的,因此,运用民俗习惯审理涉及农民之间的案件,更能让当事人接受和信服;

第二,农民的知识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淡薄,运用民俗习惯审理此类案件能让法官的说理更加透彻,使法律文书通俗易懂;

第三,法院处理案件本身也是对公众的一种法治教育,法院运用习惯审理案件能对人民群众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使他们在处理各总问题时有章可循,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预测;

第四,这几类案件的当事人一般都比较熟悉,他们之间人际关系比较繁琐,法官可以充分利用上诉关系,妥善处理纠纷。

2、要坚决纠正和克服有些法官认为民俗习惯“能调不能判,能说不能做”的错误认识。

法官在审判中特别注重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通过道德教化而使他们心服口服地定纷止争。

早在民国初年的法律界,一些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

“世事演进,人事日繁,仅恃法律为范畴,断不是尽用而通其变。

故虽在法治先进各国,仍莫不引用习惯以济其穷。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形制定法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仍可依民俗习惯主张其权利,寻求司法机关的保护和救济。

我们的法官遇到此类情况,应该在查明当事人确有此民俗习惯,并且该“民俗习惯”不违反国家制定法、政策要求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当事人所运用的民俗习惯,结合现有的法律,维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当然,这样做不是说我们依照民俗习惯直接裁判案件,蔑视法律,我们还是要严格适用法律,依法办事。

案件能够调解解决纠纷是最好,调解不了,在判决的法律文书中,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引用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下判,法官可以将上述习惯归纳到“公序良俗原则”等相关法律原则中,通过与法律原则性的规定相衔接,在判决中加以适用。

当然,我们也切不可过于夸大民俗习惯的民间性和民族性,扩大其在审判中应用的范围,只有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能让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的运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3、关于民俗习惯与法律规范、法理等在具体运用中的相互关系问题。

在法学理论界,关于习惯、法律规范与法理三者的运用已经基本上达成了一种共识:

有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当地的习惯,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适用法理来处理。

本文前面的论述中一再强调在没有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适用民俗习惯审理案件,但这不否认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适当参考当地民俗习惯审理案件,但在判决书的表述上,法官可以在论理中适当阐述和引用习惯,判决部分仍应以法律为依据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一些民间的民俗习惯,经过认真区分,是可以应用到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民俗习惯审理案件,与法理相通,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是对当前我国司法现状的补充和完善同时也是对我国法律未来发展的进一步探索。

当然,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所以运用民俗习惯审判案件我们要区分良莠,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同时在运用上还要讲究方式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相信,只要我们运用科学发展观来指导司法实践,只要我们秉公司法,充分运用好我们法官手中的权力,运用民俗习惯审理案件就一定会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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