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之认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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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之认定Word下载.docx

试举一例予以说明:

甲因生产急需一种原材料,而乙有该种原材料,后双方经协商,甲与乙签订合同购买该种原材料。

乙在收受甲给付的部分货款后即逃匿,后很快被抓获。

经查,乙虽有该种原材料,但根本未想卖与甲,而只是想骗取甲的货款。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此时认定合同无效,则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能取得其生产所急需的原材料用于生产,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所以,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甲与乙的合同为可变更、撤销合同,甲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应该有权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甲如果选择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甲如果选择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亦应予以支持,认定合同为有效,乙除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在此,惩罚仅是刑法的手段,保护才是刑法的目的,决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

因此,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应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属无效合同之外,其余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如此才能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上例,责令诈骗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责令其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如违约责任形式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定金责任等,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受害人则不能要求诈骗行为人承担上述基于有效合同而存在的民事责任。

如果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同,则法院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意见,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剥夺了受害人选择有利的补救方式的权利,这对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

故为充分地维护受害人的意志自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受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继续履行或变更合同;

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诈骗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合同。

同时,将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并尽量减少因消灭合同关系、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种犯罪以合同这种“合法形式”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存在诸多难点问题,笔者试就此略作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于正确界定本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内涵应根据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确定,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

首先,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要分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

前者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后者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调整身份关系的合同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内容,因此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其次,合同必须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

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并不是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方虚构事实,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双方签订借条性质的借款合同,一方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后逃匿或挥霍。

这类案件中的借款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是由于合同并未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故此种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再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需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

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且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但并非交易行为,例如无偿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赠与合同等,它们不具有规制市场活动的意义,也不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因此利用此种合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来评价。

  二、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

  在合同法上,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限定为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但有学者也指出,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经济活动中,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就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

首先,利用口头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当前经济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

如将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情况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

其次,实践中常常出现行为人先利用书面合同进行诈骗,后又以口头合同继续行骗的情形,如果我们将合同诈骗罪排除口头合同形式,则对上述行为要分别处理,即利用书面合同的诈骗行为定合同诈骗罪,利用口头合同的诈骗行为定诈骗罪,这样对明显属同种性质的行为定不同罪名,一方面有违刑法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徒增了司法的复杂性;

最后,刑法作为实体法,其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更多强调的是合同内容,即体现着市场交易、财产流转的实质内容,故不应对合同形式有过多的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形式。

  三、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利用合同”

  在普通诈骗罪中也会存在借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的情形,这从表面上看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也使得司法机关认定时在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徘徊。

这就需要我们对“利用合同”进行认真解读。

所谓利用合同,即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

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

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相对方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不能仅仅因为存在合同而一概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例如,被告人张某以开采露天煤矿为借口,伪造了相关部门的批文、许可证等材料,骗取村民王某、李某等人投资共同参与开采,并与村民签订了共同投资开采合同。

张某在取得王某、李某等村民交付的投资款之后携款潜逃。

本案中,张某与村民王某、李某等人虽然签订了共同投资开采合同,但张某主要是以虚构开采煤矿的名义并隐瞒没有相关部门批文的真相骗取村民信任,其签订合同只是骗取村民财物的一种掩盖形式,其实质是普通诈骗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虽然是否存在合同是认定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区别,但是对于那种借合同名义实行诈骗的行为我们必须慎之又慎,方能正确认定罪名。

  四、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效力”

  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的效力如何,至今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是认为应为无效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认为应为无效合同,因为实施了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三是认为应为可撤销合同,因为因欺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诚然,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强制性规定,但不能因为刑法对诈骗行为的否定,就对合同的效力也予以否定。

合同效力的认定则应当依据民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

  在如何理解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只指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就是纯粹的国家利益;

二是认为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因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

三是认为国家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这里的国家利益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只有损害了国家安全、政治性利益,才是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有企业利益的,应当作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对待。

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另有条款规定,也不必在这里包含进去。

  虽然合同诈骗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权,但并没有损害国家安全、政治利益,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认定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如果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同,则法院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意见,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剥夺了被害人选择有利的补救方式的权利,这对被害人是极为不利的。

如果将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将选择权交给被害人,较之于责令其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其更为有利。

对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被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继续履行或变更合同;

同时,将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并尽量减少因消灭合同关系、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应如何确定?

案件介绍

  原告:

某银行

  被告:

A公司

  2000年,A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短缺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以开发中的房地产项目作为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

2003年,A公司就上述贷款在该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之后贷款到期,A公司逾期未还,该银行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并就A公司的贷款抵押物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2000年向该银行贷款的行为,已被其他法院判决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建工程重复抵押恶意骗取银行贷款,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判决该合同无效。

法院在向该银行释明要求更改诉讼请求未果后,判决驳回该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该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银行在两次贷款发放过程中并未参与A公司的不法诈骗行为,从双方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重复抵押也非相关法律禁止的行为。

A公司因合同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从而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A公司在偿还追赃后余欠该银行相关的贷款本息,该银行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银行并无相关人员涉案。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刑交叉案,其争议焦点在于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民刑法律间衔接不紧密,法律条文的适用理解不一,学界对该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合同诈骗罪中民事合同自始无效的审判思路,是处理类似案件较普遍的方式。

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要确认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效力,应从以下三方面考虑:

  首先,从立法本义上看,刑、民两法的体系、制度功能迥异,刑罚仅是刑法的一种手段,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而广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功能是调整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解决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即民刑两法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应互为补充,A公司承担的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未尽的民事合同责任。

若简单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无效,以刑事处罚来代替民法调剂手段,就导致合同当事人基于民法成立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明显违背了我国的立法本义。

  其次,在法律适用上,《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是指合同目的违法,即双方以订立合法合同的形式,从事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银行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获得的合同利益为银行正常经营的贷款收益,就不属于“非法目的”范畴。

  同时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动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这往往是单方面行为,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立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合意或共谋,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

一方故意,另一方因受欺骗、蒙蔽所进行的民事行为,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的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某银行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并不知晓A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意也就无法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动机。

  《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

此处的国家利益,并不是包括统治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而是特指国家所明确保护的公共利益,如税收、文物保护等。

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

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如果受害人没有依据相关规定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

  最后,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救济上,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刑案被害人只能要求法院确认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据此要求借款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或者依据刑事裁判文书,请求法院以追缴的赃款赃物清偿债权。

但上述途径的根本缺陷在于始终无法确认原合同效力,这将直接导致合同当事人丧失债权的有效担保,特别是对清偿能力较强的物的担保。

在刑事追赃效率不高、保全程度低,难以全面涵盖银行权益的情况下,对保护相对人合法债权将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在不能推定当事人合意或共谋的情况下,将合同效力定性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较为恰当。

  在本案中,最高院首次以判例形式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并非无效”的观点予以了印证,标志着法院在确认合同效力上审判思路的转变,由此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取得重大突破,对同类案件中当事人的债权保护具有深远意义。

  案件启示

  随着金融犯罪的不断增多,促使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从源头上杜绝法律风险。

在业务处理上,银行要以制度控风险,坚持依法合规办理业务,同时加强对业务办理人员的品德和合规意识的教育。

以本案为例,银行胜诉的基础是其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并且无工作人员涉案,否则合同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性就极大,这将导致合同利益和担保权益都难以保障。

  此外,银行在尊重法院判决权威的同时还要从自身加强对疑难法律适用问题的论证分析,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正如本案那样,银行在一审中坚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未按照一审法院的释明进行改变,从而保持了上诉的主动地位,并在上诉中提出“合同诈骗罪并不导致所涉合同无效”的意见,最终得到了最高法院的判决采纳,从而有效维护了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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