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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食品保质期的管理

第八条【标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注食品真实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得虚假标注或者更改。

第九条【散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

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

密封包装的预包装食品,所标注的贮存条件为密封保存或者明确提示开袋后尽快食用的,不得拆零销售。

食品经营者应当保留食品生产者提供的标注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包装材料、容器、吊牌等证明材料以备查验。

第十条【散装即食食品】

鼓励食品经营者对制作、销售的凉菜、糕点等散装即食食品附加简易包装,并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散装即食食品保质期不足24小时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小时。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食品时,应当查验、记录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电子台账以及相关票、证资料的电子档案。

第三章 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界定范围】

下列期限内的食品属于临近保质期食品:

(一)保质期为1年以上的,期满之日前45天;

(二)保质期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满之日前20天;

(三)保质期为3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满之日前10天;

(四)保质期为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满之日前5天;

(五)保质期为2天以上不足15天的,期满之日前1天。

保质期不足2天的食品,不设置临近保质期。

食品经营者可以自行确定临近保质期,但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明保质期的食品,可以不设置临近保质期。

第十三条【消费提示】

采用原价、折价、特价、买赠等方式销售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显著提示,不得隐瞒、掩盖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商场、超市应当将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出售。

第十四条【消费提示】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提醒消费者购买该类食品后应当尽快食用。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凉菜等散装即食食品销售区域的显著位置提示消费者,所购买的散装即食食品在常温下保存时间超过2小时的,再次食用前应当确认食品未变质并予以充分加热。

第十五条【生产者回收要求】

食品生产者应当独立存放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并设置显著区分标识,不得将其作为原材料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或者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

第十六条【回收或者退货记录】

食品生产者应当做好食品回收记录,列明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数量,回收日期和地点,退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

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退货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食品回收、退货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捐赠制度】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将临近保质期食品捐赠给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捐赠食品的安全,不得捐赠超过保质期食品。

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接收、贮存、派发制度,不得接收和派发超过保质期食品。

第四章 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

第十八条【界定范围】

超过食品生产者或者食品经营者标注的保质期限的食品,属于超过保质期食品。

现场制售且未标注保质期限,超过当天营业时间的食品,视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超过保质期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

第十九条【处理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分类清点、封存并登记造册。

第二十条【禁止退货制度】

超过保质期食品不得实施实物退货。

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退货过程中超过保质期的,应当即时中止实物退货,就地封存。

第二十一条【销毁期限】

超过保质期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应当在保质期届满次日销毁;

其他超过保质期食品可以先行独立贮存,定期销毁。

第二十二条【自行销毁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采用染色、毁形等措施销毁食品及其外包装,并建立销毁记录,列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以及销毁的时间、地点、销毁方式、承销人、监销人等内容,留存记录销毁过程的影像资料。

销毁记录及影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集中销毁要求】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设立集中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专用场地,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清晰记录食品销毁过程。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视频监控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四条【委托销毁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与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理协议。

受委托单位收集、运输、处置超过保质期食品,依照本市垃圾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向受委托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移交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填写移交清单,列明食品的名称、条形码、规格、数量、价值、移交时间、接收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移交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公示制度】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每季度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方面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情况;

(二)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情况;

(三)散装即食食品的管理情况;

(四)食品退货或者回收记录;

(五)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销毁记录、视频监控资料。

第二十七条【信用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情况;

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九条【举报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方面的违法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虚假标注或者更改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采用原价、折价、特价、买赠等方式销售临近保质期食品时,未向消费者明示,或者隐瞒、掩盖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三)商场、超市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将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出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的。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独立存放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或者未设置显著区分标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作为原材料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将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以改换包装的形式重新出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遵守食品回收或者退货记录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捐赠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派发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分类清点、封存并登记造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实物退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建立销毁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设立集中销毁专用场地或者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视频监控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未与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理协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受委托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移交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填写或者保存移交清单的。

受委托单位违规收集、运输、处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垃圾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大中型食品超市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定期公示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名称解释】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食品超市,是指综合经营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经营食品的超市。

本办法所称的凉菜,包括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指对经过烹制成熟、腌渍入味或者仅经清洗切配等处理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起草《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由市食药监局负责起草。

经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区政府意见,形成了《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超过保质期食品由于已超过安全保质期限,可能产生大量有害物质或者致病菌超标,一旦食用容易引起急性食物中毒、急性传染病,甚至致癌。

近年来,我市超过保质期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社会影响相当恶劣。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完成修订,其中明令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然而对于何种食品属于超过保质期食品、如何处置超过保质期食品却未提及。

由此可见,目前在对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和监管方面,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因此,我市亟需通过立法对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经营和处置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

其中,增加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是实现监管前移,从而有效减少和预防超过保质期食品流入市场。

二、《办法》的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一)立法依据

根据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形势要求,通过对全市数十家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实地调查研究,明确了“企业落实责任,政府加强监管”的立法思路,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并参考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国务院和有关部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起草形成了《办法》。

此外,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还借鉴了浙江、上海、西安等其他省市在临近保质期食品监管方面的立法经验。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四十四条。

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章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职责。

第二章是关于食品保质期标注的规定,其中包括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要求及相关制度。

第三章是关于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的规定,其中包括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界定、退货或者回收要求、捐赠、临近保质期和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等制度。

第四章是关于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置的规定,包括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界定、处理期限和方式,以及销毁记录等制度。

第五章是关于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日常监管重点、监管信息公开、执法协作、举报奖励等制度。

第六章是法律责任,明确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部分。

三、《办法》涉及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

针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根据消费者的点菜服务加工、制作的即食食品,由于该类食品的食用具有即时性,不存在保质期的问题,因此,该类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不在本办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二)关于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界定

《办法》第十二条在借鉴北京、西安等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了临近保质期食品的判断标准,特别是对保质期不足15天的食品作了进一步细化,对保质期不足2天的不设临近保质期,避免食品一出厂即成为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现象。

《办法》第十八条则明确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判断标准:

一是有标示保质期(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标示)的,以所标示的保质期为标准;

二是没有标示保质期的现场制售食品,以当天的营业时间为标准。

(三)关于临近保质期和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

2011年起,北京、上海、浙江、西安等省市开始尝试推行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

《办法》在借鉴外地经验基础上,首次以政府规章的形式确立该制度,并进一步要求建立当天到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

这既有助于规范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又有利于促进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流通,减少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产生。

《办法》还规定商场、超市应当将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销售场所集中陈列出售,便于消费者明确区分。

(四)关于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封存与销毁制度

目前法律法规对流通环节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定停留在禁止经营、退出市场、做好相关记录等方面,未涉及销毁问题。

在处理超过保质期食品时,食品经营者或随意丢弃,或转送他人,甚至实物退货,这为超过保质期食品改头换面回流至生产、经营环节提供了可能。

实践中,类似情况屡见不鲜,安全隐患不言而喻。

对此,《办法》规定了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必须分类清点、封存并登记造册,且禁止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实物退货,目的是建立严格的管控措施,防止超过保质期食品流入非法生产经营者手中。

《办法》还明确了销毁时限,以及自行销毁、委托销毁的具体要求,以期在流通环节彻底消灭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使用价值,无法为非法生产经营者利用,同时避免不知情的消费者因误食超过保质期食品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它不必要的损失。

(五)关于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

《办法》设立了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主要是考虑:

一是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流向和处理情况与食品消费安全关系密切,但消费者往往难以了解相关信息,因此有必要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公示制度,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消除消费者的顾虑。

二是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公示制度,促使食品经营者如实公示食品销毁信息,使售卖过期食品非法获利的失信经营者无所遁形,从而营造诚信、公平的商业竞争环境。

三是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监管部门也可以通过随机抽查原始档案的方式核查食品经营者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对公示虚假信息者给予严厉处罚。

现阶段,本制度只对大中型食品超市适用,待条件成熟时再在全市推广。

(六)关于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捐赠制度

《办法》设立了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捐赠制度,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将临近保质期食品捐赠给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组织。

主要是考虑:

一是该类食品距离保质期仍有一段时间,如将之捐赠给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等,既能发挥其最大效用,又有助于社会公益发展,改善被救助者的生活,减轻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等的经济负担,还能适度减轻城市垃圾处理压力。

该制度将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所在。

因此,捐赠制度的设置体现出了立法的人文关怀。

二是无论何种形式的捐赠,食品安全必须是第一位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就捐赠临近保质期食品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确保捐赠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为确保在运输途中临近保质期的食品不变质,到达受赠者手中不过期,相关社会福利机构和慈善机构亦需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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