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都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修改稿doc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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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都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修改稿doc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严格控制协议转让审批。

第七条 处置的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职责

第八条 区国资办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监管制度;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研究、审议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区政府批准;

  (三)审核、确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机构的交易;

  (四)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信息收集、分析、汇总;

(六)履行区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主管部门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研究、审议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并经区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二)负责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监督检查;

(三)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信息的收集、分析、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履行区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对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或子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报区国资办、主管部门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区国资办、主管部门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主体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区国资办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没有国有资产交易违规记录、违法行为。

第三章处置范围、权限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企业国有资产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

(二)企业国有资产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其资产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有偿转让;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因企业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企业兼并重组、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报损、报废的资产。

指已损坏、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并经过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股权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下列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区国资办备案:

对外投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等单项或批量账面价值在5万元(含)以下的资产处置。

(二)下列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国资办审批:

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单项或批量账面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包括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生产工具、通讯器材、电器设备等资产的处置。

(三)下列资产处置,经逐级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1、对企业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重组、隶属关系改变等以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的资产处置;

2、单项价值在3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处置,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后,国有股份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资产处置事项。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履行企业申请、审核批准、资产评估、竞价出售等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根据企业组织形式,由资产占有单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一)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资产处置,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由企业(公司)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对国有参股公司的资产处置,国有股东代表应事先报告派出单位(产权持有单位),按照派出单位意见在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上行使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管理级次向主管部门、区国资办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和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书及相关权证;

(四)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益使用方案;

(五)企业近期经审计评估核准或者备案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六)其他重要事项及文件:

1、企业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资产损失名称、数量、规格、价格等,非正常损失资产要提供经认证说明文件;

2、企业重要或重大国有资产报废应由具有资质技术部门进行鉴证,提供技术鉴定书或有关规定文件。

第十七条 区国资办按权限决定或按程序审核、审批履行出资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及产权转让事项。

第十八条区直部门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及产权转让,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国资办审批。

第十九条重大资产处置、因改制而整体产权转让,应经区国资办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按相关程序,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并经区国资办备案确认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报告须报区国资办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一条重要国有产权转让导致企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或企业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应由区国资办或主管部门组织对产权转让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和审计,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资产评估结果,综合考虑市场等因素,在不低于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转让底价,并由产权单位委托经区国资办确认的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机构,向社会公开竞价出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重新获得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资产转让出售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区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转让出售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当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成交,并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可签订资产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资产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净收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入账,不得账外循环;

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产权整体转让)资产处置净收益,应上缴区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完成后,相关企业或单位应将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及相关材料书面报区国资办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区财政、国资、监察、审计部门应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镇、各部门、各国有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国资办或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国有企业或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

(三)国有企业或转让方未经审计、评估转让资产,或者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以及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国有企业或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对以上行为中的国有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区国资办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区国资办将违规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情节严重的,要求企业不得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区国资办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集体企业资产处置、各镇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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