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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投资方式的若干法律问题及我国对策24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这种主张非常强调资金的流通在整个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并把还债的风险由传统融资方式的借款人承担转移到工程项目身上,由借贷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种看法是国外较为流行的一种观点,以美国为首认为诸如BOT方式是一种“政府合同”(gouernmentalcontract),也有的称之为“非场所化”合同。

法国《行政合同法》称之为“行政合同”(contractadministratif),他们都认为这种“经济发展协议”与私人合同一样,以普通合同法为基础。

第五种看法认为BOT是一种投资方式,这是目前较为流行、带有普遍性的看法。

持这种观点的人中又有两点差异,其一是认为BOT投资方式中含有项目所有权的转移,从而定义BOT方式为一种债务与股权相混合的产物。

那么政府通过合同方式把某一重大项目的设计、施工、融资、经营和维修的权利和责任让给私营和外国企业,该企业在合同时间内,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受益权,特许权期结束后,项目无偿转让给当地政府管理。

我国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于1995年8月联合下发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BOT投资方式的定义就是采用了所有权转移的这种主张。

其二是认为BOT投资方式体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特点,故定义BOT方式为:

“在政府和私人企业在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同中,政府作为委托方,始终拥有该项目的产权(控制权),私营企业则在合同期内拥有该项目的使用权,负责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并在合同结束时将该项目移交政府,”目前持这种观点的人已越来越多。

对于BOT方式定义的上述五种看法各有道理,但是都只是抓住了BOT方式某一角度的特征,用BOT某一阶段的工作内容来表述其整体综合概念是片面而不科学的,没能反映BOT方式的特征和本质。

准确的说,BOT方式不仅仅具有上述提到的内涵,最关键的是,它是一项“系统工程”,是综合各种经营、社会因素的一系列法律关系。

在准确界定BOT方式的定义之前,首先应把握这种建设方式的基本法律特征:

1.BOT方式是一种合同安排(contractualarrangement),按照国际上比较成熟的菲律宾的《BOT法》就明确定义,BOT方式中项目发起人与承办人进行的设计、融资、管理、维修等行为都是通过合同方式实现的,应以普遍合同法为基础。

2.BOT方式的主体一方为主权国家的政府,他方为外国国民或公司、企业,是外国投资者基于东道国的政府许可,享有并行使用权专属于国家的特种权利。

这种由政府部门与私人或公司、企业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一般经济合同,国外法学界一般称之为“国家契约”(法国将之称为行政合同),但仍以普遍合同法为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普遍合同法中没有任何规定保证政府比任何其他签约当事人有更多的权利,但大多数经济发展协议(包括BOT合同)都订有标准的“变更”条款,明确授予政府单方面变更合同履行条款的特权。

不过,这种特权受两个条件的限制:

第一,这种变更是不“根本性”的;

第二,政府要根据它所做的变更,对合同实行全面的“公平调整”。

同时,合同中还包括“任意终止”条款,只要另一方当事人获得他所完成的全部工作的合同价金及预期利润的补偿,政府一方就具有任意中止合同的特权。

3.在BOT方式中,经东道国政论授权的私营公司应由多个公司或投资者组成联营或合资经营集团,一方面向金融机构融资,一方面与承建公司订立合同承建基础设施,并与经营管理公司麻立经营管理合同,使基建设施按时完工正常运营。

4.私营公司或企业还应该与政府机构签订回购合同,将产品售给政府主管机构或依法向使用者收费(如公路、用电的收费),以此偿还债务,弥补开支,为投资者嫌取利润。

5.特许专营权期限届满,基础设施无偿移交政府。

6.BOT方式体现了“两权分离”——基础建设设施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一方面,东道国政府作为授权方,始终拥有该项目的产权,并根据合同确保私营企业的社会利益;

另一方面,私营企业则在合同期内拥有该项目的使用权,负责项目建设和经营并在合同期结束时将项目移交给东道国政府。

7.东道国采用BOT方式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时必须赋予私营企业专营权。

我国及国际社会尽管尚无统一的公认的BOT方式定义,但从上述BOT运作方式与特征中我们可以看出,较为完善的BOT方式是指东道国政府授予私营公司或企业以一定期的特许经营权,以合同的方式许可其融资修建和经营管理基础设施;

政府根据回购合同,在专营期间准许经营管理公司从收费或销售产品中清偿贷款、弥补开支,赚取利润。

专营权期限届满时,基建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可见,BOT方式是带有融资性的以工程承包方式体现出来的新兴投资方式,体现了国际投资技术转让的法律要求。

•BOT方式的法律属性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BOT方面的立法,又无国际公约可以遵循,

所以在探讨BOT方式的法律属性时,分歧也较大。

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BOT是一种国家财产的私有化(Privatization),也有人认为它仅仅是一项法律安排,是私营企业承揽生意的方法等。

严格说来,BOT方式体现了如下的法律属性:

•BOT方式的实质是一种“委托管理与经营”。

所谓委托管理

与经营,是指被委托人(或称经营管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其指定的权限和事项及约定的期限内,对委托人所拥有的财产或项目进行管理与经营的行为。

经营管理人在委托权限内进行的法律行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委托人也必须给予认可。

它与代理行为有千真万确相似之处,其明显的不同是委托人可按照自己的意愿经营与管理,而代理人这样做就是超越代理权限。

同时,这种委托管理与经营还有一个特征,即财产的所有权始终在委托人手里,经营管理人没有处置权。

而BOT方式正是体现了这样一种性质:

私营企业是受政府委托建设与经营一项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不但一直在政府手中,而且私营企业的服务也是在政府监督之下的。

私营企业只是在一个约定的期限内经授权经营某一工程项目,期限届满时就交由政府管理而没有自行处置权。

这就决定了BOT方式从一开始就具有两权分离的特征,而绝不是国家财产的私有化。

•BOT投资方式是一种新型的特许协议。

在BOT投资方式中:

(1)协议的一方主要为国家政府,他方为外国国民或公司、企业,外国投资者基于东道国政府许可,享有并行使专属于国家的特各种权利;

(2)协议规定为实现投资目的,允许在一定期间内,外国资本输入东道国;

(3)协议规定投资的目的及项目,限于在特定地区进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

(4)BOT合同不同于一般契约,须事先经立法授权的行政机关批准,或须提交立法机关审批,甚至协议的主要内容(如税收优惠等)还订入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中,是有效而可靠的政府保证。

可见,BOT这种投资方式是一国政府或公共部门特别许可私营公司或企业享有专属于国家或公共部门的某种权利,属于特许协议范畴。

(三)BOT方式是一种有限追索或无追索权的融资租赁,或称做项目融资。

BOT项目实施时,东道国政府对基建项目和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不必放弃,但政府可以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方式,将基建项目交予发展商承建和经营管理,然后由发展商收费清偿债务和赚取利润,期限届满,发展商将设施移交给政府。

私营公司或企业在融资时,借款人(通常由多个银行组成)是针对该特定的基建工程或公用设施项目提供借款,把依赖该项目所产生的收益作为还款的资金来源,并将经营该项目的经济单位的资产作为借款人的附属担保物。

如果出现了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或风险,借款人对该私营公司或企业的私有财产没有任何追索权。

可以追索债务的有关项目资产包括以下三个主要来源:

项目的所有资产、项目建成之后的收费和权益、发展商与其他股东及参与人在合同中约定承担的义务和风险,以及所作出的承诺担保。

(四)BOT投资方式具有专营权的特点。

严格来说,这不能算作BOT方式本身的性质,但是,BOT方式建设的基础设施必须经过充分的使用才能收回投资,所以这种建设期长、资金庞大、收益微薄、影响民生的基建项目必须是垄断性的、专营的。

为此,每一个BOT项目,都应纳入国家计划,由政府统一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各地政府不能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不顾整体经济发展的均衡,而随意在本地区开展BOT项目。

BOT方式是最近十几年发展起来的新兴中国投资与融资方式,它与传统的合资、合作、独资等方法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明显的不同:

1、BOT方式的主体为政府部门与私营企业或公司,而传统的外商投资方式完全是中外投资者之间的经济行为,政府并不承担直接的经济责任。

2、BOT方式的资金主要是金融部门提供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的借款,对自有资金投入没有数量比例限制,允许有政府的股份;

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比例的自有资金,企业注册酱以外的借款也不是无追索权的,而且不允许政府投资。

3、BOT项目的执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过程,它牵涉到很多关键的、需要互相之间能搞好协调和合作的关系人以及许多经济和金融因素,因此项目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项目方政府是否给予了强有力的支持,而外商投资方式一般没有如此复杂。

4、BOT方式的项目承办方一般通过收取电费或车辆通行费等方式回收项目投资并获得利润;

而传统外商投资方式,投资各方一般通过分配利润方式收回投资并获取利润;

5、BOT方式合作期满后,建设方将把设施转让给项目方政府;

外商投资企业合作期满后,有的将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办法被转让给另一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单位,或将解散、终止。

BOT方式确实具有垄断性与专营性,但绝非倾销。

因为在垄断中,产品以低于同类产品的正常出口价格,在进口国形成垄断市场,它产符合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扭曲了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并代之以价格歧视,从而不利于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和利用,进口国为保护国内市场,常采取征收反倾销税或实施数量限制的反倾销措施。

而BOT方式的垄断性,是所在国政府所要求的,是充分发挥BOT项目的服务能力,避免重复建设的必然要求,它是纳入了东道国政府经济发展计划的投资行为,东道国不但不排斥,而且给予诸如外汇、市场、税收、保险等方面的优惠,支持BOT项目,并最终接受BOT项目自己经营。

•BOT方式的基本法律关系

BOT方式不同于传统的外商直接投资,也不同于各种借款协议,

而是一个涉及公众利益的大规模的“系统工程”,牵涉到很多关键的、需要相互之间能良好协商与合作的关系人,主要有政府主管部门、BOT项目承办公司(或称私人企业或公司)、投资股东、金融机构、承建公司、供应公司、设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等等。

这些当事人之间通过谈判和签订规范基建项目规模、资金以及各自权利和义务的详细复杂的合同,从合同中反映出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主要有:

1、政府主管部门把特许专营某一基建项目或公用设施的权利授予BOT项目承办公司,它们之间签订特许专营权合同,这是整个BOT合同动作的基础。

2、BOT项目承办公司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仅以股东缴纳的资产为限对承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BOT项目承办公司成立时,各股东之间签订合资或联营合同。

3、BOT项目承办公司向一个或多个金融机构就该项目申请贷款一般多采用项目副资方式及银团贷款方式),承办公司与各金融机构之间开成借贷关系,签订借贷合同。

由于BOT融资是有限追索权的融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势必要求承办公司、政府或项目承建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等在合同中做出工程按时完工、产品回购、最低支付额和差额支付等承诺的担保和协议,以减轻银行的风险。

4、承办公司与工程设计公司之间就BOT建设签订的设计合同。

5、承办公司把项目交给承建公司建设,项目完工后交付,双方应签订交钥匙承建合同。

6、承办公司与供应公司之间的物资供应合同。

7、承办公司或承建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

8、承办公司与经营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经营管理合同。

9、承办公司与政府主管部门的产品回购合同。

10、承办公司与政府之间的项目设施移交合同。

等等。

在以上复杂的BOT各当事方的法律关系中,政府与承办公司之间的特许专营合同是最基本的,它构成BOT运作方式的核心,也是签订其他相关合同的前提。

•我国BOT立法现状与对策

目前我同尚未制定有关BOT的法律或法规,实践中指导BOT项目

试点工作的主要文件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发布的《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于1995年8月联合下发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述两个《通知》已远不能适应我国BOT发展的客观需要。

(1)《通知》对BOT含义的理解存在一些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虽然BOT作为一种新兴国际投资方式有其特定的内涵,但在具体形式上并不存在全世界统一的模式。

实践中多数国家将BOT理解为“建设—经营—移交”,但我国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联合下发的前述《通知》第2条规定,在特定的特许期内,项目公司拥有特许权项目设施的所有权,以及为特许权项目进行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购、运营管理和合理由费的权利。

显然,该《通知》将BOT理解为BOOT(建设—拥有—经营—移交)这一形式,即外商投资者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不仅拥有项目设施的经营权,而且拥有该设施的所有权,期限届满时,外商应将项目设施的经营权与所有权一并移交于政府主管部门。

《通知》这样规定的目的显而易见:

我国赋予外商投资者的权利愈多,外商投资者对项目工程的控制力愈强,其在项目工程经营中的风险就愈小,因此将经营权与所有权一并赋予项目公司可以增强外商投资者的投资兴趣与信心,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吸引外资。

但将项目设施所有权赋予外国投资者具有一些潜在的甚至是相当严重的足以影响社会与经济稳定的危险,我们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在外商投资者兼具项目发起人和项目公司双重身份的情况下,赋予项目公司项目设施所有权实质上就是将项目设施的所有权赋予外商投资者,外商投资者既然拥有项目设施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它就可能而且也有权在项目设施之上设置抵押权。

虽然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的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外商投资者就项目设施随意设置抵押的自由,但登记机关毕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对项目的许多事项未必能够清楚了解。

因此,如果外商投资者为担保自己的某一与项目工程无关的债务而于项目经营期内与一外国金融机构签订以项目设施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并在我国登记机关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就会导致该涉外抵押合同依我国法律亦有效成立的法律后果。

这样,就项目设施本身而言,我国政府依BOT合同仅是普通债权人,而该外国金融机构依据该抵押合同却是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债权人,因而势必会对经营期满后项目设施的“移交”造成困难。

(2)两《通知》内容互相矛盾,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况换担保、贷款担保等)。

如项目确需担保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作出承诺”。

而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联合下发的,《通知》则规定,“对于项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红利汇出所需要的外汇,国家保证兑换和汇出境外”。

两《通知》条款如此冲突,实令项目操作者无所适从。

(3)法律阶位太低。

两《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充其量只能算部门规章,对于BOT这样一种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新兴国际投资方式,采用部委下发通知的方式来规范,其缺点是显而易见的:

其一,不利于我国有效的吸引外资。

一国能否有效吸引外资主要决取于其投资环境的好坏。

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外商投资者预测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一个主要依据,对于BOT这种耗资巨大的投资方式来说,法律环境尤其重要。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法律还不够完善,现在以部委通知来规范BOT运行,法律阶位低,权威性不足,客观上会导致许多外商投资者对我国BOT领域的政治风险作出过高的评估,从而不利于有效吸引外资。

其二,不利于我国对BOT项目进行统一管理。

BOT方式的有效运行涉及许多方面,这就需要不同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协商与一致。

但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的BOT实践已经与包括前述两《通知》在内的一些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了冲突而且我国的现行法规、规章中也存在着一些影响BOT在我国发展的障碍。

如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城市地铁、公用码头等领域国有资产控股的规定显然不利于BOT方式在我国的推广实施,1996年新的《外汇管理条例》关于资本项目外汇实行国家管制的规定也不能不说是影响外商涉足BOT领导匠一个障碍(项目公司主要以外币融资,而收益则表现为人民币,这就使外汇自由兑换和进出对外商具有了不同寻常的重要性)。

而导致上述问题的法律阶位均不低于前述BOT《通知》的法律价位,因此以部委通知的方式来解决上述问题无疑是不现实的。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改善我国的BOT投融资环境,尽速制订BOT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根据国内外BOT的发展实践,在制订我国BOT法时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提高BOT法的法律阶位。

为了迅速有效地解决我国BOT地方实践与中央规范性文件的冲突以及我国现行立法中影响BOT发展的障碍问题,建议我国的BOT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以法律的形式颁布。

2.规定BOT方式的总的指导原则,如维护国家主权和利润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利原则,遵守国际惯例原则等。

3.对BOT的含义进行立法上的界定。

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BOT系指“建设—经营—移交”,即BOT方式中不应允许基础设施所有权的转移。

4.明确BOT合同的法律属性,并对各类BOT合同共有的基本条款在立法中予以规定,以便于主管部门的审批和地方政府的操作。

5.建立国家的BOT主管机构,明确其职责范围,如确定BOT方式的行业范围、负责全国范围内BOT项目的统一管理等。

鉴于BOT方式的固有特征,建议该主管机构由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中另人民银行联合设立。

6.规定BOT方式的运行程序,即项目产生、建设、经营和移交的方式、方法,并对与BOT方式有直接影响的一些特殊事项(如外汇、土地、税收等量齐观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BOT的法律属性及其体系的研究是当今中国法学界的重中之重,BOT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将对我国的基础设施投资乃至现代化建设起到强大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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