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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进化论改革开放与民众法律意识Word文档格式.doc

随着法制建设在一片废墟上搭建起初具规模的制度大厦时,民众的法律意识也随之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

自然,法律意识涉及到人们精神理念上的各个部分,要想一一列举究竟改革开放促成了哪些法律意识的发展,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以下三种意识,即规则意识、平等意识、维权意识的产生与发展,直接代表了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法律意识的进步。

当然,民众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仍然是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这其中,需要警惕某些不良法律意识的产生与膨胀,并且在制度上、观念上进一步完善良好法律意识存在的社会环境。

以下我们即分而述之。

  一、规则意识

  依照规则而生活本是人们生存的常态,所谓“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即指此意。

然而,建国以来,伴随着法律虚无主义的高涨,轻视规则、践踏法律反倒成为人们的心理常态。

刘少奇同志的子女曾就他们的父亲在文革中的遭遇作了令人心酸的回忆:

斗争会结束了,爸爸被押回办公室,他疲惫已极,余怒未息,立即按铃把机要秘书叫来。

爸爸拿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义正词严地抗议说: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席,你们怎样对待我个人,这无关紧要,但我要捍卫国家主席的尊严。

谁罢免了我国家主席?

要审判,也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

你们这样做,是在侮辱我们的国家。

我个人也是一个公民,为什么不让我讲话?

宪法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破坏宪法的人是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的。

”平心而论,刘少奇的说法并没有错,他借助“尊严”来抗议红卫兵践踏法律的言论也很有力量,但问题在于,那样一个目无法纪的年代,讲宪法、讲尊严似乎都是对牛弹琴。

没有对规则的尊重,规则本身的建立即毫无意义;

同样,没有规则意识的存在,社会即可能陷入如文革那样一种无法无天的时代。

  随着法律体系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法治所内蕴的规则意识即成为人们日常生活观念的重要部分。

在现代,民众规则意识的主要表现是:

(1)人们将规则作为自己主张权利并同他人建立关系的基础。

当人们提出“我有这个权利”时,他们实际上就是以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证成自己主张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同样,人们也深知,在人与人的交往过程中,讲究法律规则是其避免不利结果的主要凭籍。

财产交易再也不相信所谓的“君子协定”,而是以一纸合同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相关文书应尽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从而能够保证在日后可能出现的争执中立于不败之地。

(2)人们将规则作为解决与他人之间纠纷的前提。

在法制欠缺的时代,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时,崇尚的是暴力。

迷信的是权威,但在今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私力救济存在的种种不足,因而都尽可能诉诸法律的渠道,通过国家机关来解决纠纷,消弭纷争。

(3)人们通过规则的存在,可以合理地预期他人的行为,从而减少生活、决策与判断的成本。

正如庞德所指出的那样:

“在文明社会中,人们一定要能假定其他人不会故意地侵犯他们。

……即:

凡是采取某种行动的人将在其行动中以应有的注意不使其他人有遭到不合理损害的危险。

所以当我们穿过街道时,可以合理地期望不会有人不顾红绿灯的交通管理规则而开车撞到我们身上来。

”正是对他人也同样能遵守规则的期待,所以我们无需顾忌飞来横祸,当然也就不必要在生活计划的安排与日常的交易活动中付出太多的预防成本。

(4)人们以信守规则作为文明人的标志与体现。

在法治的社会中,“存在着一种由集体感和正当理解的利益加以规定的自我限制,它或许并不经常引导我们的所为,却给所为加以一定的界限。

因此应当要求文明人,要像他所希望他人对待他的态度那样去对待他人。

”法律本身就是文明社会中确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自然它也寄望于生活于其间的人们能够信守文明社会的规则。

在这里,是否遵守法律成为人们文明程度的一个标尺。

这正如我们常将随地吐痰、电梯吸烟作为不文明的举动一样,不遵守法律也同样被视为是不文明的标志。

  二、平等意识

  在这里,我们将“平等”作为一种生活态度来加以理解。

换句话说,所谓平等,是一种出自于人的内心的对他人的尊重,而不是居优势地位者对处于劣势状态的人的一种仁爱的施舍。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的尊严的提倡、人权保护的深入,人与人之间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业已成为人们内心固有的情感诉求。

当人们被歧视性地加以对待时,他(或她)就必然会产生出一种发自内心的屈辱感。

正因如此,就业平等、教育平等、地区平等、性别平等多种平等诉求,构成了现代社会法律生活中缤纷多彩的一页。

  那么,改革开放所带来的平等意识究竟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首先,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而言,人们不再视自己为从属于国家的附庸,而是有着自己独立身份与独立地位的法律上的主体。

在专制社会,其“唯一的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

……专制君主总把人看得很下贱。

他眼看着这些人为了他而淹在庸碌生活的泥沼中,而且还像癞蛤蟆那样,不时从泥沼中露出头来。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推动,人们的自主意识日益增强,人们不再以简单的“领导一服从”关系来定位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是将自己视为是国家的主人,既有权对国家的活动积极参与,加以监督,也有权向国家主张权利,表达抗议。

这种对中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国家主义的反动,本身就说明了人们业已将自尊、自主作为自己行为的指针,并以此来衡量国家行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

  其次,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言,人们不仅体现出对于社会事务的积极热情,而且通过对社会事务和社会活动的广泛参与,表明了其与他人一样,都是社会上的平等主体。

从社会的层面说,平等本身就体现了社会意欲造就的一种状态,那就是在这个社会之中,没有人被视为劣等公民;

社会公正、社会平等都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口号,它表明社会有维护公正、平等的义务。

社会通过等级、身份而造就社会的不平等时,这就是个典型的专制社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口的自由流动,不再会存在某些人不得涉足的地域、行业,社会对其所有成员平等开放。

简言之,在市场经济的社会里,不再以身份、性别、民族、种族等来衡量一个人的地位,而是为所有成员提供了一个平等竞争、相互合作的平台。

以农民工进城为例,当最初的农业大军进入城市时,城里人往往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来对待这些民工,但现在,人们已经意识到,没有这些人的存在,城市将不再会正常地运转。

可见,改革开放带来了社会的开放性与包容性。

  再者,从个人与他人的关系来说,改革开放带来的人们观念上的重大变化,就是使人认识到自己和他人一样,都是有着价值、尊严的主体。

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明确指出:

“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做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

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人的类意识和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的同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社会的关系或人的关系。

”对此可以作出的诠释是:

(1)平等是“自我意识”的体现,它是社会中的人意识到自己是和别人一样的生命个体时所产生的观念,而这种观念由于契合了人类的正义理想,因而也是一种值得重视的观念与行为准则。

(2)平等的理论既可以存在于人的理念之中,但同时也可以成为行动的指南,激发人们去实现社会的平等与正义;

(3)平等“表明人对人的社会的关系或人的关系”,这又与公正的观念统一在一起,都是为了安排合理的人际关系而从社会中发展起来的观念形态。

按照恩格斯的说法,现代意义上的平等意味着“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

”这就把社会关系与公正的观念联系在一起,只有在社会的场景之下,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与平等。

所以,平等是公正内容在法律上的细化或具体化,它有利于落实法律所欲达致的境界,使法律真正体现人文、人道的精神内涵。

  三、维权意识

  在谈到当代人们所具有的维权意识时,让我们先回顾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这一著名演讲中的论述。

在耶林看来,“每一项权利,无论是民众的还是个人的,都是以坚持不懈地准备自己去主张它为前提。

”如果法律上规定的权利无人去加以实现,或者这种权利在被侵犯时受害人隐忍不发,那么,权利终究会变成一纸空文,在现实社会中毫无意义。

所以,要使权利得以实施没有他途,只有一个,即“为权利而斗争”。

“没有这种斗争,即对不法的抵抗,法权自身将被否认。

只要法权必须被理解为反击不法——只要世界存在,这一反击是持续的——为法权而斗争仍不可避免。

因此,斗争不是法权的陌生人,斗争与法权的本性不可分地联在一起,斗争是法权的概念的要素。

”从历史上来看,所有权利的获得、所有法律的进步,都是人们前仆后继斗争的结果;

从现实来看,任何一个人的权利要得以合理和周全的维护,也只有通过斗争才可能实现。

“法非不费吹灰之力便降临于民众,他们必须为之角逐和争夺、斗争和流血,正是这种情况把他们与他们的法紧密地联系起来,正如在分娩时母亲与孩子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

”正是权利的丧失才会引起发自肺腑的痛楚,而也只有通过斗争才能使失去的权利得以恢复,因而权利在人们的生命、生活中显得那样珍贵。

 那么,为权利而斗争是否意味着人们只是计较于物质的利益,而一味忍让、妥协是否就意味着道德的高尚呢?

非也!

即使以财产权而论,民众为之所发生的争执,也不能以纯粹的物质利益来加以对待。

实际上,在为权利而进行的斗争中,“关涉的不仅仅是物的价值,不仅仅是防止金钱损失,而且是张扬在物中的人格本身,主张个人的权利和名誉。

”换句话说,权利之争表面上是利益之争,但权利本身是附着于人而存在的。

在权利的背后,隐含的是一个个对权利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的人格者,对权利的蔑视或侵犯,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权利所有人尊严的亵渎与伤害。

因此,对于人们而言,诉讼标的可能是微不足道的,诉讼成本可能是极为高昂的,然而人们还是会义无反顾地拿起法律武器,与加害人对簿公堂。

为什么?

就是因为诉讼所要达到的是一个更为高尚和更为理想的目的:

“张扬人格本身和个人的是非感”!

正是因为这一根本性目的的追求,诉讼作为捍卫权利的手段,应当服从于行为人的理想目的。

所以,“落人权利人眼帘的诉讼造成的一切牺牲和烦恼,通通无足轻重——对他而言,目的补偿了手段”。

诉讼由此成为人们必然的道德追求,也就是通过这种方式从而迫使法院承认其权利。

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随时听到“心灵之声”对他的召唤:

“不可退缩,之于他,这不关无用的标的物,而关乎其是非感,其自尊,其人格——质言之,之于他,诉讼从一个单纯的利益问题变成了一种人格问题。

”正因如此,为权利而抗争不是锱铢必较的小人之行,而是为维护、捍卫自己尊严与人格的正义之举。

  当代的中国人当然不是按照耶林的教导去进行维权的行动,然而,在今天的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却正如耶林所描述的那样,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对政策、制度乃至政府进行权利的抗争。

就人们对权利的态度而言,大致可以分为保有权利、主张权利和维护权利三种态度:

保有权利是消极地守护着自己的权利不至于被他人侵犯;

主张权利则是源于自己的利益诉求,而向国家、社会和他人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

维护权利则是一种更为自觉的法律行动,代表着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珍惜,也表明了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自尊。

一般说来,维护权利的行动多在两种情况下存在:

一是法律规定的权利被他人侵犯或为国家所剥夺;

二是已有的权利主张未得到国家和法律的承认。

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当一个人在权利未被承认或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抗争,都是合理的、正当的维权行动。

  如前所述,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的规则意识与平等意识,人们一方面认识到自己根据法律规则所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不再将自己作为法律的奴仆,仅听从命运的摆布。

为此,在民众的观念中,通过自己的积极行动来捍卫自己的应有权利,成为社会观念中极可称道的一个地方。

大致说来,这种维权行动主要是通过三个方面来加以体现:

  一是积极抵制政府行为对民众权益可能造成的不法侵害。

政府是社会管理者,政府的行动也往往代表着公共利益。

然而,是否推行公共利益即可以不考虑个人的正当利益需求,而要求民众作出牺牲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我们一方面要承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但另一方面也必须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强调对民众私权和利益的维护。

当政府不顾及人们的利益而进行行动时,人们就有抵制的权利。

在网上引起热议的“史上最牛钉子户”事件,就典型地说明了人们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而据理力争的法律态度。

重庆市的一个危旧房改造项目,从2004年开始动迁到现在,三年多过去了,可工地的中央至今还矗立着一栋两层的小楼,成了当地颇为独特的一种景象。

在周围都已拆迁、该房四周被挖下10多米的深坑之后,这幢房屋成了“孤岛”。

我们当然不去深究这件事情的来龙去脉,只是想说明,在以往强调个人利益无条件服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的观念之下,这种情形根本就不可能存在。

  二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状告政府的侵权行为。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于1989年,并于1990年lO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者改变行政行为。

这部法律的颁布,为普通民众状告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法,提供了合法的制度渠道。

正因如此,人们不再视政府人员为民之父母,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纸诉状将政府拉入行政诉讼中,与政府人员对簿公堂。

显然,这一制度对于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与维权精神,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

法治社会所要求的是具有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社会主体,而非盲目服从国家权力的“顺民”。

德国著名思想家弗洛姆指出,对某个人、某种制度或权力的顺从实际上是屈从,它意味着放弃自己的自主以接受外界的意志或判断来取代自己的意志或判断,因此他认为,“通过学会对权力说‘不’的不从行为,人才能成为自由的人。

”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众敢于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表示怀疑,并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表示自己的抗议,这不但是权利意识增进的结果,同时又推动着权利意识的发展。

  三是对于处于强势地位者,民众同样有权进行法律行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利益争执就是其中的典型例子。

在以往,人们在商场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时,只能自认倒霉;

如果商场或生产商能够予以调换,买家倒还很可能会感激涕零。

然而现在的情形不同了,消费者不仅能够理直气壮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虽然这些规定也可能会给那些知假买假者提供便利,但更多的人们却都是通过这一规定争取到了本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商家的欺诈行为。

同样的例子还发生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之间。

在以往,按照“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是不平等、不对等的。

学校作为特别的权力主体,其所作出的决定自始即推定为合法有效;

学生是被管理者,只处于从属、受教育的地位,对于学校作出的任何决定,学生都只能是加以服从。

而现在,状告母校的事件屡见不鲜,昔日作为听话的学子也敢于和学校对簿公堂。

  总之,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的民主观念和平等意识,人们在法律心态上更多地以与国家、社会、他人平等者自居,由此出现了珍惜权利和维护权利的良好社会风气。

可以说,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中国的法制事业;

没有法制的建立与推行,当然也不会有人们良好的法律意识。

  四、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当然,在认识到当代中国民众法律意识业已出现极大进步的同时,也需要注意,随着转型期社会矛盾的加剧,在法律意识上也出现了许多值得警惕的现象。

这主要包括:

  第一,民众心态上的暴民倾向和刁民习性。

所谓“暴民”,我们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对社会充满仇恨,不惜以极端手段来侵害社会上的不特定的人群。

近期发生的上海“杨佳袭警案”就是如此。

杨佳只因以前对公安机关处理某些事务上的不当,即冲进警署,刺杀民警和保安,导致六死四伤的惨烈后果。

不管杨佳究竟受了多大的委屈,但我们认为,以这样一种残暴的手段来对付无辜的干警,的确说明,在现代社会,人们可能更不理性,更倾向于走极端。

这是我们在培养正确的法律意识时所必须特别注重的。

还有一类“刁民”的问题,即借制度的空子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例如,在上访、信访的人群中,就不乏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者,他们以会哭、会闹闻名,而使得政府为息事宁人,往往予以迁就,这又在更大程度上开启了无休止的信访之路。

如此种种,不仅导致社会的极不稳定,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公共机关丧失了法律上的公正意识,无条件地对这些不正当的利益需要给予满足。

  第二,法律观念上的漠视法律和轻贱司法。

不容否认,在当今的社会,虽然法治国家的口号高霄入云,但中国还毕竟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由此导致的情况是,人们并没有将法律内化为自身行动的规则,甚至有些人可能根本就不把法律当一回事。

与此问题相关的是,由于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近年来迅速滑坡,导致许多人不尊重司法判决,蔑视法庭权威。

一个正确、合理的判决,后面引来的可能是无休止的上告;

而如果党政要员作了批示之后,合法正当的判决也就可能顷刻间予以改变。

这样,本属于最终裁决性质的司法活动,反而成为可以随意变更的国家行为。

司法不严肃,司法无权威,其最终的结果是社会将会为纷争的解决支付更大的成本,由此导致制度之外的解纷办法大行其道。

  第三,价值取向上的权力本位与关系至上。

虽然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相较以往来说有了巨大的进步,但对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法制传统的国家而言,权力本位仍然是基本的价值取向。

表现在法律意识上,就是人们并不过分看重法律本身的公平与否,而是以权力来解决纠纷,以权力来获取利益。

一个案子刚进法院,特别是那些有着巨大利益纷争的案件,往往引来的是一大堆的关心、招呼,使法院往往在权力的平衡中寻求案件的解决办法。

对权力的顶礼膜拜。

自然就会使法律不值一文,而这些正是我们在迈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所必须严加杜绝的现象。

同时,法律作为理性的规则,其本身无关乎情感与关系,然而在法律的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多地是寻找与解决案件者有关系的人,或直接与裁判者套近乎、拉关系。

众多的司法腐败案件,也正是在这样一种讲究关系的社会网络中,葬送了许多法律人的理想与前途。

  对于上述存在的情形,我们认为,必须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克服:

一是要强调公民意识的培养,以守法、宽容、博爱作为当代公民所必须具备的正确意识,这样才能使法律意识本身容纳更多的人文意识和人道精神;

二是要强调党和政府的带头守法。

党和政府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如果不能够严守法律,必然会给社会带来极为负面的毁法形象。

为此,党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首先就必须带头执行法律,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是司法公信力的重塑。

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门槛,司法如果没有足够的权威,其后果必然是社会上不再会有具有权威判定争议的机构。

为此,必须爱惜司法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者的地位,以司法判决作为确定权利、义务重要分配的最高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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