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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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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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Word下载.doc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患者所在单位和患方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其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各县(市)参照设立。

医调会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管理,综治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预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以及医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和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药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医调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主要通道、病房、办公场所,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二)在非规定时间和规定场所停尸,或拉横幅、设灵堂、放鞭炮、烧纸、张贴大字报及散发传单等,并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正常生活,或威胁、逼迫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背客观事实承认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

(四)打砸、破坏、损毁医疗器械、设备、档案资料及医疗机构其它财产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或对医务人员生命和健康构成威胁的。

第四章 

处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门接待场所进行。

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医疗机构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居住地政府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第一时间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处置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

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均须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调解处理,或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

对其中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调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受理调解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原则上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尸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

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对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医调会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调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

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会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人员利用医疗纠纷蓄意闹事,有第三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会取消调解资格;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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