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制度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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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符合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县“廉租住房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低保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县“廉租住房办”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资料并进行纠正。
第七条接到申请资料后,县“廉租住房办”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廉租住房办”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廉租住房办”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廉租住房办”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廉租住房办”应进行核实。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廉租住房办”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
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廉租住房办”,经审核后,“县廉租住房办”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县廉租住房办”取消资格。
第十条已准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县廉租住房办”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县廉租住房办”备案。
”县廉租住房办”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廉租住房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廉租住房办”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县廉租住房办”应当将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等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每年11月份向”县廉租住房办”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廉租住房办”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廉租住房办”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县廉租住房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
逾期不退回的,”县廉租住房办”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县廉租住房办”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正宁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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