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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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单位:
签发时间:
2006-11-18
生效时间: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社会旅馆的管理,规范社会旅馆经营行为,提高社会旅馆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住宿环境,根据《四川省旅游条例》、《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旅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向社会提供有偿住宿的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度假村、旅店、旅社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旅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旅馆的行业管理;
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社会旅馆卫生达标情况进行检查。
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旅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策导向)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社会旅馆发展规划,规范和引导社会旅馆业健康发展。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旅馆向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文化主题饭店发展。
第六条(开办营业)
开办社会旅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备案登记)
社会旅馆应在开业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四)消防管理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社会旅馆,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前款所列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质量标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订《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标准》。
该标准应包括:
从业资格、设施设备及维护保养标准、清洁卫生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安全保障措施、经营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达标公布)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布的质量标准,组织社会旅馆开展创优达标活动。
对达到质量标准的社会旅馆,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年度复核)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情况实行年度复核。
年度复核的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经营区域)
社会旅馆客房区域应集中,其经营区域内不得有居民住宅。
第十二条(信息标志)
社会旅馆经营者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在经营过程中为客人提供的服务和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社会旅馆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应急管理)
社会旅馆应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当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食品安全、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制度规范)
社会旅馆应设置健全的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各项操作规范和服务标准,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服务设施)
社会旅馆服务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六条(服务语言)
社会旅馆工作人员应使用规范、文明的普通话提供服务,提倡对外使用外语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禁止规定)
社会旅馆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机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第十九条(监督职权)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抽样取证;
(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不备案责任)
社会旅馆不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备案;
逾期仍不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联合执法)
建立对社会旅馆的联合执法检查制度。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工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参加,对社会旅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