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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承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及贷款证(卡);

(二)通过注册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五)生产经营正常、有盈利;

(六)所有者权益应大于固定资产净值;

第十条自然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信用良好,无民事违法或刑罚记录;

(二)为被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三)为被担保企业的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与被担保企业有利害关系且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下列单位或组织不能作为反担保保证人:

(一)国家各级机关;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本公司应对反担保保证人进行如下审查:

(一)审查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保证人有无不良贷款、拖欠利益以及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等资信情况;

(三)审查保证人的净资产、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等财务实力情况;

(四)审查保证人的技术水平、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等财务实力情况;

(五)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意愿;

(六)审查保证人履约的经济动机及其与被担保企业的关系;

(七)审查保证人领导者的品德、素质及其经营业绩等。

第十三条本公司要与经审查认定的反担保保证人签定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四条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担保,本公司可与反担保保证人就单笔贷款担保分别签定《反担保保证合同》,也可在最高贷款额度内签定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被担保企业申请贷款展期,必须向本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人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贷款银行同意展期后,本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被担保企业到期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本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向贷款银行支付代偿金后,可以要求被担保企业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公司应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二节反担保抵押

第十七条反担保抵押是指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对本公司担保行为的反担保,当被担保企业不履行债务时,本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反担保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十九条反担保抵押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类。

第二十条下列不动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二十一条下列不动产不得抵押:

(一)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划拨土地;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四)在国家建设规划中拟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用于教育、医疗、市政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宅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六)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七)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八)集体所有的土的。

第二十二条以房地产设定反担保抵押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下列房地产权属凭证(原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发票;

(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执照》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须提交该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用已出租的非住宅地产抵押时,须提交有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的书面通知回执;

(五)经本公司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所提供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抵押房产的保险单等。

第二十三条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连同土地上定着物一起抵押。

如改变地上定着物,须征得本公司同意。

第二十四条抵押人用抵押的房地产出租时,必须征得本公司同意,且其租赁期不得超过担保期限。

第二十五条签定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对于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条件的房地产抵押物,本公司应与抵押人一起在国家有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抵押人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具有一定流通性、能在市场变现的动产中以设定抵押。

下列动产可以抵押:

(一)通用机器设备及生产工具;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办公用品;

(四)库存商品及库存材料;

(五)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凭证:

(一)抵押去产所有权证书,如购置凭证、产权登记证书、受赠财产证明等;

(二)抵押人对抵押动产具有使用权,应提交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书及同意抵押人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确定抵押动产净值的凭证或评估报告;

(四)抵押去产的保险单;

(五)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有关抵押物存放和占管状况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本公司要对抵押人提供的动产抵押物进行下列审查:

(一)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抵押物的占有和控制;

(三)抵押物的流动性;

(四)抵押物的现值和变现价值;

(五)抵押物的品质和有效使用期限;

(六)抵押物是否重复抵押等。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动产抵押物要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期限不得短于债务保证期限。

第三十条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以及保险单证等均应由本公司代为保管,本公司承担保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抵押期间,未经本公司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本公司同意抵押人以本公司认可的最低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以偿还本公司所担保的债权;

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二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抵押物发生毁损和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之本公司,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本公司指定的帐户。

抵押物灭失后,本公司可应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反担保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本公司的抵押权:

(一)抵押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二)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本公司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三)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本公司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提供的;

(四)抵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没有向本公司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

(五)抵押人有故意阻碍本公司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被担保企业到期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债务,本公司代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公司应与抵押人协商鼾抵押物,协商不成,可依法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五条本公司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二)清偿被担保企业所欠本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

(三)支付《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本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审美观点担保企业追偿;

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被担保企业按期履行债务,《反担保抵押合同》终止,本公司应及时将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第三节反担保质押

第三十七条反担保质押是指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本公司占有,为本公司为其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被担保企业到期不履行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或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十九条下列动产和权利不得质押:

(一)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二)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三)无法评估其价值、难以变现的权利;

(四)权利的主管部门或所有权人不同意设定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条下列动产和权利可以质押;

(一)动产

1、易变现便于保管的通用设备;

2、通用的交通运输工具;

3、其他便于保管的财产。

(二)权利(益)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上市流通股票;

3、专利权、专用权、著作权、冠名权、专营权、独家代理权、承租权、管理权、收益权等。

第四十一条出质人向本公司移交质物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质物的权属期间;

(二)质物的价值依据或评估报告;

(三)质物在变现时,需提交的相关证明;

(四)有关质物的保险单;

(五)以权利(益)出质的,须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权利所有人同意出质的文件或可以出质的文件依据;

(六)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质的,须提交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复印件;

(七)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须提股权证和董事会同意出质的证明;

(八)以共有动产或权利出质的,须提交共有人出质的证明。

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毁损和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之本公司,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四十二条本公司应对质物进行下列审查:

(一)质物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质物的资产评估是否符合实际;

(三)有价单证出单银行签字盖章的确认证明;

(四)质物的变现能力等。

第四十三条以可挂失的有价单证出质的,应办理止付手续。

第四十四条符合质押登记条件的质物应办理登记手续,《反担保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本公司实现债权的,本公司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本公司可以按照《反担保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四十六条质物的收管与返还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签定《反担保质押合同》后,质物交由本公司负责验收和登记;

(二)质押期间,本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和权利单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物或权利单证灭失或毁损的,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担保企业按期履行债务,《反担保质押合同》终止,本公司应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办理出质手续。

第四十七条被担保企业到期不履行债务而由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公司可依法将质物变现,偿还本公司全部债权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有关质押的规定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可比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其他方式

第四十九条针对担保行业的高风险特点和担保对象缺乏条例条件的反担保物的现实情况,本公司可以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反担保方式之外,根据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作用的法律原则,创设各种商业化反担保措施,以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

第五十条创设反担保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应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平衡。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可与被担保企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定的附生效条件的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当被担保企业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而由本公司代为偿债后,被担保企业将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资产转让本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第五十二条对具有良好发展和市场前景的企业,如确无有效的反担保可提供,本公司可采用财务监控作为反担保措施:

(一)共管帐户

本公司与被担保企业协商建立双印鉴共管帐户,控制进出款、用款去向、用款方式、用款效果,保证所担保的贷款按规定用途使用。

(二)财务派驻

本公司可派出财务人员进驻被担保企业,全面控制企业财务,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销售的同时,直接参与管理企业财务,保证企业按期还款。

(三)财务监控

本公司可直接监控企业的经常性收入,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方式调控经常性收入的存量和使用,保证企业按期履约。

第三章反担保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反担保资产评估,系指以抵(质)押作为担保方式的经济活动发生时,本公司评审部门或公司指定的抵(质)押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公正的方法,对抵(质)押物的权属状况、市场价值、抵(质)押价值、变现能力进行的综合评定的测算,以设定价值充分、有效的反担保组合方案,确保公司债权的实现。

第五十四条凡委托本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企业,其提供的反担保抵(质)押物的价值必须经过本公司评审人员或公司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没有或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不得作为反担保物设定抵(质)押。

第五十五条本公司评审部门为反担保抵(质)押物评估工作的管理和操作部门,法律监管部协助评审部门做好抵(质)押物的评估工作,并负责协调与资产评估机构的关系。

第五十六条抵(质)押物价值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

(一)公司评审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估;

(二)聘请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七条抵(质)押物价值的取得,一般以评审人员进行现场评估确定资产价值为主。

对于企业提供的重要的反担保资产,如评审人员认为自评无把握,可委托公司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以掌握确切的变现价值。

第五十八条公司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为具有合法资质、评估经验丰富并与本公司建立业务合同关系的评估机构。

进行抵(质)物价值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担保企业自担。

第五十九条公司评审人员应以客观公正的态度,独立完成对反担保资产的检查、核实和确定价值的工作,不得以个人的好恶和偏见行事,不屈从于任何单位和势力的干预和影响。

第六十条按照国际上普遍承认的资产评估计价标准,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可分为收益法、重置法和清算法等。

在检查抵(质)押物并确定价值时,评审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评估方法。

第六十一条在项目监管阶段,法律监管部应会同评审部门定期检查反担保物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定期测试评估结果,以掌握反担保物确切的价值量。

第六十二条评审部门在完成项目的反担保物价值量的评估和确定工作后,应将调查中搜集的有关材料和评估报告及时归档保存,作为以后对抵(质)押物进行再评定、管理以至变现的依据。

第四章反担保资产的登记、保险和公证

第六十三条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本公司与被担保企业签定《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后,应办理抵(质)押物登记,《反担保抵(持)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公司接受的企业反担保资产中仅有少数可以办理登记。

法律监管部应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抵(质)押物办理登记,对在担保期间具备登记条件的抵(质)押物补办登记手续,以加强对公司反担保资产的法律保护。

第六十四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约定,本公司应与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抵(质)押物登记手续,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担保企业承担。

第六十五条登记部门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以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质)押的,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主管部门;

(四)以企业设备或其他动产抵(质)押的,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登记部门为证券登记机构;

(五)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权利(益)质押的,其管理部门为出质登记部门;

(六)以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质)押的,如当事人自愿办理抵(质)押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六十六条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一)办理房地产抵押需提交的材料

1、房地产证;

2、反担保合同及主合同;

3、抵押物评估值的书面证明或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价值的书面证明;

4、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5、共同共有的房产地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6、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需经国有资产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7、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需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

抵押期不应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8、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定抵押的,需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关资料。

(二)办理动产抵(质)押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动产抵(质)押物登记申请书;

2、有关合同,包括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和主合同;

3、有关动产抵(质)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4、有关动产抵(质)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5、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6、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书。

(三)权利质押登记一般需提交的材料:

1、权利凭证或证明性文件;

2、权利价值的评估报告;

3、有关合同,包括反担保质押合同和主合同;

4、反担保质押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5、双方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书。

第六十七条《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终止后,法律监管部负责协助企业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十八条在保险公司可投保的资产范围内,公司法律监管部对有必要办理保险的资产应要求企业办理与担保期限相适应的财产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本公司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和有关权利证书由本公司收执。

第六十九条本公司应与财产保险品种齐全、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建立业务联系,为被担保企业提供保险服务,企业投保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担保企业。

第七十条法律监管部负责对已办理抵(质)押物登记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该项合同公证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以减少诉令环节直接进入执行阶段。

第七十一条本公司应与市内的公证机构建立长期的业务联系,并指定一家公证机构办理本公司合同公证,公证费用由被担保企业承担。

第五章反担保资产管理

第七十二条本章所称反担保资产管理是指公司在项目监管阶段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反担保资产实施检查、监督、财务核算及监控,在公司代偿后对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取得的反担保物、偿债物地登记和日常维护、管理以及财务核算。

第七十三条反担保资产管理分或有资产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两部分。

第一节或有资产管理

第七十四条从《反担保(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被担保企业向本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物即为本公司的或有资产,纳入法律监管部和计划财务部的管理范畴。

法律监管部负责对或有资产的现场检查、核实价值,防止出现价值贬损;

计划财务部负责对或有资产进行财务核算和监控。

第七十五条《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签定后,法律监管部应将反担保抵(质)押物的权属凭证、有关资料、质物以及相关合同,分门别类完整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并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

第七十六条合同履行期间,法律监管部应不定期自行检查反担保物权属凭证、质物和有关合同,确保其完好无损和安全保管。

法律监管部应随时接受公司领导对项目反担保合同、权属凭证及质物的全面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法律监管部负责牵起头组织项目监管工作,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常到现场检查、核实反担保资产情况,保证反担保资产在合同履行期间保持稳定的价值量。

第七十八条公司监管小组在项目监管中要重点核实抵押人所占管和使用的抵押物地形态和价值量变化,监督企业按《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的规定执行。

同时,法律监管部经办人员负责定期登记和统计在保项目资产种类和价值量,作为公司领导层决策依据。

第七十九条监管小组若发现抵押物的数量、品质发生变化时、价值减少,应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障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监管小组应要求其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本公司指定的帐户。

抵押期间,未经本公司同意,抵押人发生转让、出租和其他处分抵押物地行为为以及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监管小组应采取法律措施保护本公司抵押权。

第八十条计划财务部负责公司或有资产的财务管理,设置台帐进行核算,并对或有资产进行总量控制及平衡。

第八十一条计划财产部应根据法律监管部转来的已生效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和有关凭证的复印件登记或有资产台帐,定期做好或有资产的统计汇总工作,对或有资产进行核算。

第八十二条计划财务部根据法律监管部提交的《项目监管意见书》复印件对或有资产进行财务监控,《意见书》中应有反担保资产的占管情况及价值量的监管意见。

第八十三条担保项目到期,反担保合同终止,法律监管部应协助企业办理反担保财产抵(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同时向计划财务部提交《解除担保通知书》;

计划财务部据此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办理反担保资产核销手续。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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