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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相互持股的类型

根据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相互持股可以分为垂直式(纵向)和水平式(横向)两种,前者是指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同时,子公司也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数额不足以改变母子公司的关系;

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但这些公司之间地位平等,并未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类型。

公司相互持股的形态,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

①单纯的A、B两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

②环状形交叉持股。

即AB公司、BC公司和CA公司之间各自相互持股,形成一个封闭的环形系统。

③网状型交叉持股。

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的关系。

④放射性交叉持股。

以一家核心公司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公司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则没有交叉持股关系。

由于后三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是第一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的延伸,因此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讨论第一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

(二)公司相互持股的优势

1.有利于巩固经营权,促进公司进行长期投资。

公司相互持股将会使公司之间形成以股份为纽带的公司集团,使本来互不相干的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局面;

同时也会使本来业务上有上下游关系的公司之间“亲上加亲”大大强化企业间的联盟,从而增强了公司资本的积聚能力。

另外,相互持股的法人股权结构,其实质是公司取得相对多数之股份表决权,具有维持公司经营权的作用,使得公司经营者能全力投入事业而无须顾虑经营权被他人无端介入的问题,将精力全部投入到公司企业的长期投资战略上,促进公司更好发展。

2.有利于减少公司经营风险。

通过相互持股,公司之间结成战略联盟,从而进一步维持和促进相互之间的经营合作关系。

在经营投资方面上能确保公司的供销渠道的稳定,减少公司经营风险。

从另一方面来讲,公司还可以方便地向相互持股公司筹集资金,而且往往成本较低廉。

如果有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参与相互持股,那么这种筹资优势就更为显著[2]。

3.有利于对抗敌意收购和增强公司的留存资金。

相互持股的情况下,公司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命运共同体”而且它们之间基于一定的协议或契约建立起来的互信,能够防止股份的自由流动。

因此,当相互持股公司遇有他人恶意收购时,相互持股的股东就可以发出收购邀约,与敌意收购者竞争,使收购的成本与风险增加,让收购者望而生畏,不敢轻易采取吞并目标公司的行动。

(三)公司相互持股带来的弊端

公司相互持股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但是它也会给现行法律带来许多制度构架和适用上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税法、会计等诸多方面。

1.公司资本虚增。

由于公司相互持股是由公司相互转投资而形成的,因此不管股份是直接从股份的发行公司获得,还是从其他第三者那里转移而得,最终都会造成公司的资本虚增。

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公司的总资产和净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增加了,而实有资本却未增加,甚至可能实质减少。

比如:

甲、乙两家公司各有l000万元,两公司皆决定增加资本,并商议采取以相互向对方投资500万元的方式来完成。

此时,两公司在账面上各有500万元的新增资本,但就实际情况而言,两公司的资本并没有实质性增加,其所增资本纯系公司原有资本在两公司的账目上来回转移所导致。

这违背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真实原则,使公司资产的正当公示被侵害,也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的资本雄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2.经营者控制本公司股东会。

当公司相互持股所产生的“空虚股份”和真实股东所拥有的“真正股份”一样主张行使股东权时,就冲淡了真正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而且这种“空虚股份”的表决权由公司的代表即经营者行使,就增加了表决权由双方经营者协商行使以控制公司股东会的危险。

比如甲、乙两相互持股公司的经营者协议,甲公司对乙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将按照乙公司经营者的意愿而行使,反之,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也将按照甲公司经营者的意愿而行使。

由此甲、乙两公司的经营者就均可利用相互投资额,投票选举自己,并依照自己意愿表决公司重要议案,这实质上就控制了本公司的股东会,使股东会的功能丧失殆尽,导致经营者滥用职权,形成“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损害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3]。

3.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

“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股份,或通过企业合同,能够使他公司成为自己的从属公司,并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

而“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数量股份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通过企业合同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4]。

当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时,就出现了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情形。

虽然母、子公司在法律上各具有独立的人格,但由于母子公司间财产一体及支配从属关系,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后果在性质上与母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并无很大区别。

各国《公司法》原则上都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这不但于法理不清,还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份交易公正性原则。

另外,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常常利用转移定价、预先安排利润分配、转移资产等方式减少或抽逃子公司资产,使子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权益遭受损害。

4.相互持股过于盛行,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

公司相互持股,可能会造成证券市场持股过于集中于公司法人的情况。

这些法人为稳定经营权,会大量长期持有股份,这将造成证券市场筹码供给不足的现象,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二、国外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由上文可知,相互持股有助于企业的多元化经营和维持经营稳定,但也会对公司财务、管理自主性及整体金融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大都对其有所规制,以尽可能地发挥公司相互持股有利的一面,减少其对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利影响。

归纳起来,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禁止或限制母子公司相互持股

1.除德国以外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原则上禁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例外。

瑞士公司法规定:

子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的股份,除非子公司接管了别的企业,而该企业是母公司的股份持有者。

即使因为此种情况导致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子公司也应当将该股份转销出去或者由母公司赎回并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注销。

不管哪种方式,皆应在两年内处理完毕。

在该两年期限内,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之股份不享有股权。

日本商法规定: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时,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份,除非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行使公司权利为达到其目的而必要时。

此种情况下,子公司依法持有的母公司股份应在相当时期内处理掉。

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子公司的子公司或母公司及子公司共同的子公司。

韩国的规定较日本相比更为严谨。

日本公司法规定只有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股份时才限制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持有一个公司股份的20%-40%即可完全控制该公司。

因此实际上日本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现象非常普遍,故形成了日本经济中环型企业集团的特殊景观[5]。

然而在韩国,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40%以上时,即限制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份,如依法持有时,应在持有之日起6个月处理之,其余同日本立法例。

英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英国,子公司(subsidiary)不能成为其母公司(holdingcompany)的股东,母公司向子公司分派或转让母公司的任何种类股票皆无效。

同样的规定适用于子公司的受控者(nominee),但受托机构(trustees)和银行除外。

可见英国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较严为严格[6]。

2.英美法系国家(除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允许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但限制股权的行使。

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ModelBusinesscorporationAct)第7-21(b)规定:

“如果第一家公司的股票为第二家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所拥有,不论第二家公司是本州公司还是外地公司,而第一家公司又直接地或间接地拥有投票决定第二家公司董事人选的多数票,则第二家公司所拥有的第一家公司的股票没有投票权”[7]。

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都依此规定,并且法院认为,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份,类似于母公司持有自己之股份,性质上与库藏股相类似,因此应无表决权。

德国对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相互持股的特殊规制适用下述将提及的股权限制规范。

(二)相互持股的比例限制

这里所指的“相互持股”是指母子公司之外的横向型公司相互持股的情况。

法国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规定可谓典范,在其《商事公司法》中对公司间相互持股作了专门规定。

其中第358条规定,一个股份公司不得拥有另一个股份公司的股份,如果后者拥有该公司资本的10%以上;

当一个股份公司拥有另一个股份公司资本10%以上的股份而后者亦同样拥有前者资本10%以上的股份时,两公司其中之一必须同意出售其所持另一公司股份;

如果在有关的公司间没有达成协议,应依法调整这种情况,则持有另一个公司股份比例较少的公司,应在另一公司依照《商事公司法》第356-2条为通知后一年内转让其所持股份;

如果相互持股的数额相等,则每一公司皆应减少对另一公司的持股,以使其所持股份不超过另一公司资本的10%。

该法第359条又规定,如果一个非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一股份公司资本的10%以上时,则前者不得持有后者发行的任何股份。

如该非股份公司一旦拥有该股份公司的股份,则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转让;

如果该非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等于或低于该股份公司资本的10%,则前者只能持有后者发行的等于或低干10%的股份,如果一旦拥有后者更多股份,则应在法定期限内转让其超额部分[8]。

(三)相互持股的表决权限制

在股份相互持有状态下,由于缺乏实际出资而产生了虚增股份,如果赋予其完全股权,则会使经营者利用相互持股长期控制董事会,损害股东利益。

因此很多国家或地区对虚增股份产生的表决权以立法加以限制。

美国法规定,如果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过半数时,乙公司所持有的甲公司股份无表决权。

台湾1997年“公司法”第369条专门对先后投资公司的表决权作出了限制:

“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之事实,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1/3”。

(四)相互持股状况的公开化

为了克服公司相互持股的弊端,西方国家采取的另一个重要措施是公开化。

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为目标公司作出决策并采取相关措施提供相关依据,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

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相互持股带来的资本虚化、利用相互持股控制本公司的弊病。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的股份超过25%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

此后如果持股比例发生有变化,必须再行通知。

三、完善我国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设计

我国自1999年“辽宁成大”与“广发证券”互相成为对方第二大股东并得到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以来,公司之间尤其是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事实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

而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公司间相互持股规定不足,且存在诸多弊端。

有鉴于此,笔者拟在分析现行制度下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弊端的基础上,提出规制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制度设想,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检讨

1.我国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立法现状

我国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没有对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作出专门的规定。

《公司法》第12条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股份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公司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另外,国内有关公司相互持股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

(1)《股份有限公司意见》规定:

“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企业10%以上股份的,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

(2)《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规定: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原则上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此外就是某些地方性法规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规定严禁子公司、子企业认购母公司的股份[9]。

(3)《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规定:

“一公司取得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

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

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须在六个月内予以处理”。

2.当前立法的不完善之处

可见,我国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定存在严重不足。

一是效力层次较低;

二是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

三是内容单薄、僵硬不成体系,甚至相互矛盾。

难以据此实现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有效规制。

这种状况绝非偶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之时,公司相互持股在我国尚不多见,其正负效应尚未充分展现,对这种现象的理论研究也比较肤浅,无的放矢的立法,必然存在一定的盲目性。

由于立法的空白,在实务上遇到相关纠纷时,如因相互持股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或少数股东的利益,法院只能依据民法上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以及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等制度予以救济[10]。

因此,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难以对公司相互持股形成有效的规制。

鉴于当前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的普遍性,将来的公司法修订必须注意对这一问题的规制,以促进公司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完善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制度措施

1.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范

我国可以仿效大陆法系,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范可以采取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的方式。

我国公司法中应设置对“关联企业”的规定,则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范即可纳入其中。

公司法可以在界定清楚母子公司的概念后,规定:

“子公司不能直接或间接取得母公司的股份,除非有以下情况例外。

如合并或是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

或无偿取得;

或概括承受;

或行使公司权利为达其目的而必要时。

子公司依据上述情况取得母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母公司资本的1/10,并不得行使表决权,且应自取得之日起半年内转让或由母公司购回并以减资的方式注销”[11]。

2.对相互持股的比例限制

人们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第一个直观反映就是虚增资本,导致没有真实资产支撑的空虚持股。

如果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份额不加以限制,那么将出现公司的账面资产无穷大,而真实资产趋于无穷小的窘境[12]。

正是因为这种潜在的危害性,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公司立法例都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度进行了或多或少的限制,将相互持股对公司制度的否定限定在一个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但是,这个度的确定,不同立法例的分歧比较大。

上文提到,法国对相互持股的比例上限规定为10%,美国为25%,韩国为40%,而德国、日本将上限放宽到50%。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制度,在确定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比例上限时,首先应当认清目前我国公司制度所处的阶段,其次还要根据公司的类型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作区别对待。

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公司面临的国际风险比以往大幅增加,为了防止公司被恶意收购,充分利用公司相互持股是一个明智的方法。

同时,上市公司一方面股份相对分散,另一方面对公众投资者利益影响较大,通过相对控股足以支配公司。

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将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比例规定在10%以内应是适宜的。

而非上市公司由于股权较为集中,对公众影响不大,并且也没有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可供资本运作,使相互持股的危害相应地减少,因此我国的公司立法可以将这个比例适当放宽至50%。

3.对相互持股的表决权限制限制

行使表决权是对公司相互持股比例过高进行的一种规制手段,也是一种较好的防止其弊端的方式。

借鉴他国立法,我们可以做如下规定:

“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或子公司拥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l/4以上股份,或拥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资本l/4以上出资额的场合,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没有表决权”。

在这里只限制股份的表决权,不限制股利分配权的行使[13]。

4.对相互持股状况的公开化规定

对相互持股的股权作出适当限制的前提是让被持股公司知悉股份被持有的事实。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尤其是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发动突然袭击扰乱目标公司正常经营的事例较多,这说明了从程序上设立门槛并严格执行的必要性。

为防止恶意持股及其弊端,应建立和完善公司相互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股份收购程序,对相互持股信息进行公开。

我国《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之通知和公告已有规定,此外,借鉴他国立法,我们还可以做如下规定:

“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10%以上的股份或出资额,前者必须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后者;

此后,如所持有他公司股份有1%以上比例的变动,必须再为通知;

受通知的公司应将受通知的持股情形,在30日公告两次”。

对公司相互持股进行规制,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自然人股东、债权人和市场秩序有着积极的意义。

在《公司法》修改还需时日的情况下,先行制定相关的法规和规章是比较可行的办法。

一方面及时对公司发展提供制度供给,另一方面也为将来《公司法》的完善提供经验。

参考文献:

[1]王保树:

“现代股份公司法发展中的几个趋势性问题”[J].中国法学,1992年第7期。

[2]卢晓光:

“试论相互持股现象”[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3]施天涛:

《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4]甘培忠:

“论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控”[J].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5]李非:

《企业集团理论.日本的企业集团》,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0页。

[6]李燕: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探讨”[J].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7]卞耀武:

《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

[8]卞耀武:

《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5页。

[9]樊丽琴:

“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10]李重炜:

《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8页。

[12]左传卫:

“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J],法商研究。

2011年第4期。

[11]李重炜:

《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1页。

[13]李重炜:

《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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