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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弊端与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

从司法解释的主体,内容,形式,效力方面理性的认识司法解释体制的不足,并提出一系列的改进意见。

关键词司法解释体制;

不足;

完善建议

OntheShortcomingsofOurJudicialSystemandImprovetheInterpretation

AbstractJudicialinterpretationoflegalactivityinourcountryisanimportantelement.IsthehighestjudicialbodyoftheSupremePeople'

sProcuratorate,theprovisionsofthelawsandregulations,theexplanationsandinstructions,aimedtomakeupforthegeneralityofthelawitselfandthelagcausedbythedefectsandshortcomings,thepracticalapplicationofthelawandenforcementgreatsignificance.Thisdeparturefrom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ofitsownsystem,explainedthedevelopmentandevolutionofjudicialinterpretation,andourjudicialinterpretationoftheclassificationandcharacteristics.From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ofthesubject,content,form,effectivenessandrationalsystemofjudicialinterpretationoflackofunderstanding,andaseriesofimprovements.

KeywordsJudicialinterpretation;

inadequate;

suggestionsforimprovement

前言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体制的一些缺陷给司法解释带来的种种隐患不能不被重视,本文对其进行简单的论述。

一、司法解释的产生与发展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较早阐述了司法解释的理论问题。

古典自然法学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基本观点认为,人类依据自己的普遍理性可以制定内容详尽的成文法典,法官的任务仅仅是对法律条文进行字面逻辑解释。

在法律规则面前,法官只能成为无生命的存在物,在不增减法律条文内容的条件下机械地复述和适用法律规范。

在欧洲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人们已经认识到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但由于受到分权理论的影响,在当时的社会中是不允许进行司法解释的。

孟德斯鸠是的代表人物之一。

他认为:

在共和国里,政治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裁决事实;

否则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和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司法作出有害公民的解释[1]。

然而孟德斯鸠的个人主张并不能阻止司法解释的发展,最具典型的例子是1784年颁布的美国宪法,最初的美国宪法只有7条,之后随着美国社会的经济,文化,政治的不断发展,7条宪法远远不能满足社会,人们的需要,进而又增加了21条修正案,在此后的发展中,美国法院通过对宪法的解释,使美国宪法日趋成熟。

司法活动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决定了司法解释必定为人们认可和接受。

从而发展到现在的日臻完善。

现代各国所采取的司法解释体制主要分为两种:

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与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

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是由各级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即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各级法院;

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则是司法解释权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共同拥有,其下级司法机关无权进行司法解释。

两种司法解释体制的主要区别在于解释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各级法院,后者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

笔者认为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较优于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原因如下:

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法院,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接触的案件具有面广,具体,复杂的特点,其对错综复杂的疑难案件直接进行解释有助于司法的良性发展,有助于更好的遵守,适用法律;

而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机关,其对法律的解释不可避免的带有抽象性。

所以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被大多数国家认可采用.

总的来看,进入20世纪后,各种法学流派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思想呈现出不断接近的趋势。

主张法官按照一定的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日益成为现代西方法学思潮的主流。

那种漠视和否认法院或法官享有司法解释权的传统观点已经基本上失去了学术市场。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依照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和适用法律,是任何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如马克思所言:

“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可以说,司法解释构成了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作业[2]。

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包括刑事司法解释体制所采取的是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主要是根据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以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工作的决议》规定:

“凡属于法院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是多元多级的[3]。

关于此观点在以下文章中论述。

二、我国的司法解释的分类与特点

(一)司法解释的分类

一般来说,我国的司法解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另一种是检察解释。

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审判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对法律的审判解释权[4]。

检察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如果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协调和配合,统一认识,提高工作效率,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时采取联合解释的形式,共同发布司法解释文件。

(二)司法解释的特点

第一:

司法解释的范围广。

新中国建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建国初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对司法实践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

改革开放后,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的各个方面同样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1)有针对实体法的解释。

在对民法、合同法、婚姻法、知识产权法等民事法律的解释之中,有关于主体范围、合同方式、具体婚姻生效条件、著作权范围等解释;

在对刑法的解释中,有关于罪犯构成要件、量刑幅度的解释等;

在对行政法的解释之中,有关于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等的解释。

(2)有针对程序法的解释。

在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中,有对案件管辖范围、立案条件、执行程序等的解释;

在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中,有对案件管辖范围、减刑、假释的条件等的解释;

在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之中,有对诉讼主体资格、具体受案范围及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解释。

第二:

司法解释的作用大。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旧法统,而新的法律制度又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实际问题,因无法可依处理起来非常困难。

为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各分院)先后作出了大量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为我国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第三:

司法解释的形式多样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前文提到的“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有“关于……的通知”、“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若干问题的批复”等等。

三、司法解释体制的不足

(一)主体的多元化与混乱化

前文提到我国的司法解释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又不是完全如此。

在实际中我国司法解释的主体呈多元化的趋势。

《决议》的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可在许多事实上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其制作主体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而且还有大量的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林业部、外交部、卫生部、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等。

据统计,1980~1990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发刑事司法解释152个,其中有62个是与非司法机关联合制定的,占40%[5]。

例如《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可以说是关于刑诉法适用的最权威、最全面的有权解释。

然而其制作主体却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

《规定》在对刑事诉讼中的诸多问题作出长达48条的规定之后,特别强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者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其法律效力似乎又超越了一般司法解释之上。

(二)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

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6]。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43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按立法法,法律解释权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其他国家机关仅享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权。

立法法与《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如何协调,尚未见到这方面的论述,亦未见到具体规定出台,但不争的事实是,立法法制订后,“两高”仍在出台大量的司法解释。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国务院拥有行政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仅有司法解释权,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具体实施作出司法解释,而没有立法权。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共225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36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468条[7]。

这样明显的不能分辨出何者具有更高的法律权威,使得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更能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立法权同日而语。

与其说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拥有司法解释权,不如说是立法与司法解释权的结合,其所享有的权利范围非一般之大。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有所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都会导致政出多门。

首先,两个机关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两个不同的解释主体,由于其职能的不同,利益出发点也不同,因而对同一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也不同,从而在相同情况下对同一解释对象的解释会产生冲突。

第二,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存在检察权介入审判权的问题。

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检察院事实上扮演的是控方即“原告”的角色。

正是基于这一特定的“角色”,人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无异于让“运动员”制定竞赛规则甚至充当“裁判”的角色,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呈现明显的不“对等”。

第三,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普遍的司法效力。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尤其是在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对有关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出现不相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两个“有权解释”如何适用必然出现“二难”选择的困境。

如果承认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那就是要求审判机关以侦察、公诉机关的“司法解释”去裁判案件,这必然引发司法无序。

(四)司法解释形式不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多种多样,既前文提到的“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有“关于……的通知”、“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若干问题的批复”等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事实上许多司法解释及其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此外,在司法解释发布的形式上,也很不规范,缺少章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从内部下发或者在机关刊物上发表。

四、对司法解释体制的完善措施

(一)准确定位司法解释主体,保障司法解释权独立行使

首先应明确无司法权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党务机关、社会团体均无权单独或参与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

有权主体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应得以必要尊重。

行政机关虽有权解释行政法规,但属行政解释,不具当然司法效力。

其次,授予下级司法机关的解释主体地位,可避免解释霸权带来的司法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脱节,亦有益于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解释权的合法化。

但反对将司法解释权过度下放于基层法院甚至法官个体。

对基层法院及法官应否有司法解释权的争论始于实践中请示制度对司法权独立行使的扭曲。

因为依司法独立原则,其获得个案解释权(无普遍约束力)极为自然。

而顾及法律解释的统一性与协调性要求,将有权解释主体限于省级司法机关(如省高级人民法院)较为恰当,即省级司法机关可制作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普遍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文件,并规定省级司法机关所作司法解释应报最高司法机关备案;

如最高司法机关认为解释不当,可进行撤销并作新的解释。

这一建构顺应司法统一,又真正发挥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地方司法机关的能动性,也使适用解释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最高检察院的主体资格问题。

笔者主张,一是严格限制所谓“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范围,只限定为刑事程序中与审判无关之内容;

二是对有权解释内容进行的解释之效力不具当然普遍性,除非是与最高法院联合制作或得到最高法院认可的,否则只在本系统内生效,即在效力层次上确定审判解释优先原则。

(二)严格界定解释权限,协调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解释权限

我国司法解释二元主体之间权限界定不当,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在内容和效力上的冲突客观存在,有学者认为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独家行使司法解释权,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8]。

不应武断的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

而是应严格限制所谓“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范围,只限定为刑事程序中与审判无关之内容;

对有权解释内容进行的解释之效力不具当然普遍性。

明确司法解释乃“事后解释”,根本目的不是创制法律,这是其与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本质区别。

因此其解释活动应从已有法律条文出发。

在传统法律原则面对新生社会关系亦无能为力时,可通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发布“混合解释”来消除司法立法色彩。

同时混合解释可以防止立法与司法的脱节。

(三)实现司法解释的判例化

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极其重视判例的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也一直在执行法律和政策的同时,适当援引判例,以保证判决的连续性[9]。

判例制度引入既可解决地方法院主体正当性难题,又是强化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背景的良好形式。

在我国最高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公开发布案例已有多年,虽不具有先例约束力,但因其权威性而具事实上指导作用。

(四)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首先,应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作为法律解释任务的主要承担者,而大量的司法解释具有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就至关重要。

其次,明确最高法院对司法解释权利行使实施监督。

1997年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16条述及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应用司法解释进行监督,但对于监督权的具体行使未加以明确。

尤其在省级司法机关赋予解释权可制作相应司法解释文件、地方法院判决可成为判例来源时,最高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应不限于应用方面的监督,而是承担协调冲突以及通过编纂与清理工作进行解释规范。

(五)对司法解释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

为体现司法解释的严肃性,规范司法解释的形式,应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具体形式。

在诸多司法解释的形式中,仅保留“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问题的批复”等四种形式,而取消不规范的“法明传”、“法暗传”等形式[10]。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对司法解释主体,解释程序,解释的形式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

对司法解释体制又有了进一步的完善,相信我国的法制事业会越走越好。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出版1961,163.

[2]黄松有.司法解释权:

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J].中国法学2005

(2),12-15.

[3]赵秉志.刑法学文集Ⅰ[C].法律出版社2002

(1),278-282.

[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87.

[5]罗书平.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J].中国律师.2000(7),23-25.

[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35.

[7]李哲.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2009(3),北京法院网.

[8]赵晓敏.论司法解释[J].2008

(2),北大法律信息网.

[9]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J].中国法学2003

(1),5.

[10]贾平.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2000(3),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致谢

本学位论文是在我的导师黄进才教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

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

从课题的选择到项目的最终完成,黄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

在此谨向黄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孟震

2010年4月于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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