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关于《浅谈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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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

【Keywords】:

Crimeofpillage;

Attemptofcrime;

Accomplishmentofacrime;

Crimeoftransformedrobbery

]

引言

虽然《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并未表述“当场”一词,但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构成抢劫罪必须要具备当场劫取财物这一构成要件,否则,就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其他罪名。

但如何理解和界定“当场”,至今尚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产生歧义。

1、抢劫罪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当场”的具体解析和理论认定

2.1案例分析

2002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为非法占有邻居一对老人财物,傍晚以挑水、打扫卫生为由进入其家,并乘无人注意之机,将随身携带“毒鼠强”分别投放在碗橱内的剩饭、剩菜中,后翻窗逃离现场。

次日晨,二位老人因食用被告人投毒的剩饭、剩菜当场死亡,被告人到达现场后,发现二人死亡,因胆怯而未进一步实施劫财行为。

该案如何定性,由于对“当场”法律含义的理解不同而产生出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理由是被告人蒋小亮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投毒后并未当场劫取财物,而是在被害人死亡后,再次到达犯罪现场准备劫财,不符合抢劫罪中“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其他手段”的规定,加之未进一步实施劫财行为,只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和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劫财未果可以作为量刑加重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

理由是被告人的最终目的是劫财,投毒杀人只是抢劫的一种手段,虽然投毒与实施劫财有时间间隔,但从整个抢劫过程来看,仍然属于当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2关于“当场”的理论认定

正确理解抢劫罪中关于“当场”的含义及其认定依据就成了本案定性的关键。

“当场”一词,在《辞海》中的定义是指“正在发生事件的现场”。

如果我们孤立地看抢劫犯罪的“当场”,机械地理解“当场”为时间和空间的一致性,就必然得出不正确的结论。

就上述案例而言,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其投毒的行为与事后的抢劫财物行为之间的关系,而不能只看他的犯罪行为在空间上是否统一,时间上是否有间隔。

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人室抢劫行为是在一个目的下连续进行的两个行为,被告人在产生窃取邻居财物的犯罪意图之后,首先采用投毒的手段导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失去控制财物的能力,排除犯罪障碍,然后实施抢劫行为。

虽然这两个行为间隔10多个小时,但他的这一系列行为是密不可分的,是不能孤立看待的。

前行为是后行为的铺垫和辅助,后行为是前行为的继续和必然发展。

从犯罪的整个发展过程来看,已经不是一般的故意杀人,而是具有抢劫罪的公开性与暴力性,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因此,我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

犯罪行为空间的不连续性往往会让我们误以为抢劫行为只够成抢劫罪的未遂而不构成既遂,让我们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某日,被告人张某、王某在荥阳市高村乡第二初级中学院内,以要钱为名对来校玩耍的北邙乡中学生段甲、段乙进行搜身,并对二人进行殴打。

因二人身上没钱,被告人张某、王某即威逼段甲、段乙给其找钱,段甲、段乙被迫找该校同学借款30.5元,后将钱交给被告人张某、王某。

现赃款已挥霍。

荥阳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张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元。

本案中,张某、王某前后的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均发生了变化,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理由是:

张、王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对段某二人实施抢劫,由于段某身上没有钱,二人抢劫未得逞。

符合抢劫罪(未遂)的特征,构成抢劫罪(未遂)。

后来二人威逼段某二人找同学借钱而后占有段某借来的200元钱则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因其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小,未达到敲诈勒索的犯罪标准,故可作为抢劫罪(未遂)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张、王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暴力、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虽然未能立即从段某二人身上劫取钱财,但张某、王某的犯罪行为并没有中止,对段某二人所造成的强制一直在持续,直到张某、王某让段某二人去借钱并占有段某二人所借来的200元钱,二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威胁当场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特征,构成抢劫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理由分析如下:

抢劫罪的行为特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之不能抗拒的方法。

三是行为人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

从抢劫罪特征可以看出,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在于“当场性”,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和当场取得财物。

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

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抢劫罪中“当场”的要求。

本案中,被害人段某二人遭到殴打后,因身上没有带钱,张某、王某没有能立即取得钱财,但此时,张某、王某二人的犯罪故意和行为特征均未发生变化。

没有带钱,张某、王某即让段某二人去校园找同学借钱,这一行为虽然在时间上、空间上发生了一定变化,但张某、王某暴力威胁形成的对被害人段某二人身体和精神造成的强制一直在持续,并没有中断,是暴力殴打行为的连续行为,并最终占有了段某二人借来的200元钱。

张某、王某让段某二人去借钱的行为,因段某二人并未摆脱暴力控制,同样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性。

因而张某、王某的犯罪行为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既遂犯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让段某二人借钱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是将基于同一犯罪目的的连续的犯罪行为割裂开来来认定,是对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性的片面认识,不符合个案特征,因而也是不正确的。

3.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

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

由于转化型犯罪涉及转化前犯罪行为、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所以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比较复杂,存在一系列难点问题需要探讨。

3.1对《刑法》第269条的理解

3.1.1案例事实

2003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春明伙同何新军窜至顺义区李遂镇庄某家盗窃900余元钱,后被被害人庄某发现,张春明见状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对庄某进行威胁,逃出庄家,在途中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3.1.2问题分析

该案例主要争点在于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法律明确规定转化前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

但实质上转化型抢劫罪不以转化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下称《批复》)指出: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

据考究,此《批复》系《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的前身。

因此,在理解《刑法》第269条时应结合《批复》进行理解,则更为准确和确切。

再者,抢劫罪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那么转化型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

3.1.3基本结论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

3.2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

3.2.1案例事实

2004年2月15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伙同曹某窜至顺义区东大桥李某家实施盗窃。

就在二犯罪嫌疑人正欲离去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当时刘某跪在地上恳求李某宽恕,并将所窃财物返还。

这时,曹某从后面用砖头将李某拍倒,两人逃走。

3.2.2问题分析

该案存在分歧的焦点为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

但是并不要求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只要行为人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不存在任何异议。

至于曹某与刘某是否具有共同抢劫故意,只能依据其行为来判定。

首先,若要认定本案为共同抢劫罪,必须将其主观故意分解为三部分进行判定:

一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希望或者放任当场使用暴力;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

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应有一定的意思联络。

其次,根据主观故意分解的点,再由行为人之行为进行证实。

犯罪嫌疑人曹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拍倒,然后逃走。

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用砖头拍击他人脑袋而且将其拍倒,显然具有希望当场实施暴力的故意,见到被害人不能反抗时随即逃走,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故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曹某构成抢劫罪。

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见到被害人被击倒后第一反映就是逃跑,可见其主观上也具有抗拒抓捕之目的,而对曹某的暴力行为则完全持放任态度,由此也说明其先前的跪地求饶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在等待被害人的放行或者同伙的暴力。

因此,在曹某实施暴力后,刘某立即心知肚明,二人之间有一种较为默契的意思联络。

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构成抢劫罪。

3.2.3基本结论

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认定,应当仅仅围绕行为人对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进行运用证据,才能准确定性。

3.3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之理解

3.3.1案例事实

2004年5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张某窜至江苏泗阳县某街,发现一辆摩托车停在房子外面,犯罪嫌疑人刚转动车钥匙,警报响起,犯罪嫌疑人立即弃车而逃。

事主张某听到警报声遂从家走出来,未发现其他人。

正要回屋时发现车钥匙被转动,想偷车贼必定就在附近,于是骑着摩托车沿街寻找,就在前方不远地方发现一个人(王某)藏在屋檐下,李某探身走过去,王某从身上拔出刀刺向李某腹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3.3.2问题分析

本案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存在很大争议。

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当场仅指犯罪的现场,属于狭义的概念。

若依此来审查此案,必然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场所,所以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

的确,从客观事实或者物理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犯罪场所。

但是,从法律事实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应为其盗窃的场所的延伸,属于同一犯罪场所,构成“当场”使用暴力。

因为被害人自听到警报声后立即从房子里走出来,随后又发现摩托车钥匙被转动,接下来被害人就开始寻找犯罪嫌疑人,到被害人被致伤,整个过程一环扣一环,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

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为其盗窃的场所的延伸。

另外,犯罪嫌疑人自听到警报声后到用刀将被害人刺伤,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抗拒抓捕,具有统一性,由此也可以得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3.3.3基本结论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时,应注意区别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尤其关注犯罪场所的延伸情况,所以需要纵观全案进行具体分析,分解每一个客观行为再整合其行为,就能够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准确理解。

结论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侵犯双重客体,对于公民人身及公私财产安全具有极大危害性。

“当场”一般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而现实中抢劫案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纷繁复杂,需要我们从整体上去把握和定性,不应该孤立的看待其中的某一个过程,否则就会出现定性错误,导致误判或错判。

我们一方面需要严格审查两个当场的要件,另一方面我也不能过分强调它,因为,这样会导致客观归罪,容易忽视罪犯的主观方面,同样也是不利于正确的定罪量刑!

致谢

本人经过两年的学习,运用所学的相关理论,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就超期羁押问题提出了本人不成熟的意见,完成了这篇文章。

写作中,与同事进行了交流,翻阅了有关资料,参考了本人处理过的一些案例。

由于本人理论水平有限、写作时间有限、实践经验有限,故文章中存在不足,甚至错误在所难免,请评审老师予以指正。

该论文从选题到定稿,始终得到军指导老师的帮助和指点,在此深表感谢!

同时向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所有曾给予我学业上以教育的尊敬的领导和师长、向教学点的行政后勤老师们表示由衷的敬意!

参考文献

[1]马克昌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506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一期,第20页

[3]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4]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周振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邓又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9]马克昌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506页

[10]邓又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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